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家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吳伊芳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成才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
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