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四字,108年度,136號
TPHV,108,重上更四,136,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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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王演芳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劉育年律師
朱俊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木村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
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
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於原 審以兩造於民國90年6月15日簽訂之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第4條、第5條約定、民法第54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見原審㈠卷第40頁、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4號卷〈下 稱更三卷〉㈠第66頁背面所示)。嗣於本院表示不再主張該協 議書第4條、第5條為請求權基礎,另以上訴人因伊提供之訴 外人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股票於 公開承銷、出售後而取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億5,441萬 0,017元,於清償伊積欠上訴人之借款5,974萬7,078元後, 所受領之餘款9,466萬2,939元,乃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 ,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擇一為有利 判決(見本院㈠卷第230頁),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 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0年6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 伊提供協和公司股票予上訴人,作為伊向上訴人借款之擔保 ,借款餘額由訴外人賴麗鴻確實核對。嗣經賴麗鴻於91年1 月14日核對,伊向上訴人借款餘額為5,324萬7,078元,加計 伊於91年1月21日另向上訴人借款650萬元,合計借款餘額為 5,974萬7,07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訴人因伊提供之協和公司股票於公開承銷、出售後而取 得之款項共計1億5,441萬0,017元,依約清償該借款餘額後



,應將餘款9,466萬2,939元返還予伊等情,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540萬5,682元 ,並自93年3月15日起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 即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經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42號〈 該卷下稱上訴卷〉判決駁回確定部分,不予贅述)。三、上訴人則以:伊於90年6月5日以每股16元出售被上訴人提供 訴外人曾絳薇名義之協和公司股票89萬股、訴外人賴麗鴻名 義之協和公司股票55萬股,扣除證券交易稅後,實得3,716 萬8,160元,加計被上訴人以李明澤名下之協和公司股票公 開承銷211萬股,伊於91年1月10日得款5,890萬2,760元,合 計金額9,607萬0,92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仍不足清償該股票所擔保被上訴人積欠伊如附表所 示9筆債務,伊無還款義務。倘伊對被上訴人之該9筆債權, 非屬被上訴人提供協和公司股票之擔保範圍,且伊對被上訴 人應負返還股票餘款之義務,伊亦得以該債權與之互為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 ,關於命上訴人給付7,540萬5,68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於90年4月12日簽立借款協議書,同年6月15日簽立系爭 協議書;賴麗鴻於91年1月14日製作明細表,訴外人鍾美雲 依上訴人指示製作92年12月25日、93年2月3日、同年月13日 之對帳單;被上訴人提供給上訴人之協和公司股票,其中人 頭戶李明澤名義部分2,110張,有提撥公開承銷,承銷價格 為每股28元,扣除證券交易稅等費用,實際得款計5,890萬2 ,760元,該款項先由承銷券商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給 付予協和公司,再由協和公司簽發指名但未禁止背書之支票 予李明澤,嗣李明澤將此支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由上訴人 提示兌現得款5,890萬2,760元,以抵付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 之債務;依賴麗鴻於91年1月14日所為結算,被上訴人積欠 上訴人之借款餘額為5,324萬7,078元,該數額包括系爭協議 書所載「租賃公司還款」之1,964萬1,110元在內;被上訴人 於91年1月21日有向上訴人借款650萬元;系爭協議書所載「 三家公司貸款」7,528萬1,225元,業已計入上訴人所謂「代 墊金額」1億4,565 萬8,523元之內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㈠卷第233頁),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 付7,540萬5,682元本息,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




(一)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之協和公司股票,其擔保範圍為附表 編號1、2所示債權、編號4所示債權中之78萬9,153元。 1、上訴人稱附表編號1、2所示債權為被上訴人提供之協和公 司股票所擔保之範圍乙節,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更三卷 ㈠第145至146頁)。是該2筆借款債權,應列入被上訴人提 供之協和公司股票所擔保之範圍,至為顯然。  2、觀諸兩造於90年6月15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載:甲 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向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借款 。其借款明細如下:租賃公司還款,以借款之全數,計息 10%;原借款餘額,以借款之半數,計息10%;三家公司貸 款,不計息0%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9頁);第2條、第4條 分載:甲方提供其在李明澤及其他個人等名下協和公司股 票共計516萬股(430萬股及89年度盈餘配股86萬股),給 予乙方作為擔保;甲方同意其所擁有之股票將來於協和公 司之股份公開承銷時,優先償還乙方之借款等內容(見原 審卷一第9 頁),綜合以觀,足認兩造於90年6月15日已 約明被上訴人所提供協和公司股票之擔保範圍,以該協議 書第1條所載之借款明細為限,至為明晰。逾此範圍者, 除兩造另有合意(如附表編號2)外,尚非被上訴人所提 供協和公司股票之擔保範圍,可以確定。又依系爭協議書 末頁所載:第一條「原借款餘額」由賴麗鴻確實核對等內 容(見原審㈠卷第10頁)以觀,足見兩造係同意被上訴人 提供協和公司股票所擔保之原借款餘額,應以賴麗鴻核對 為據。上訴人雖以其於91年1月14日前,對被上訴人有附 表編號3、5、6之借款債權,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該編號3之 債權已屆清償期、編號5、6之債權存在(詳後述),且觀 諸賴麗鴻於91年1月14日製作之明細表,並無將該3筆借款 列入之記載(見原審㈠卷第11頁),難謂被上訴人提供協 和公司股票所擔保之範圍,包括該3筆借款債權。是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3、審諸賴麗鴻於91年1月14日製作之明細表(見原審㈠卷第11 頁),其中標註「△」記號者,金額合計為1億4,565萬8,5 2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972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記載為王董(即上訴人)代墊金額,與標註「*」記號 者,係列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餘額5,324萬7,078元 雖有不同。然系爭協議書所載「三家公司貸款」7,528萬1 ,225元,業已計入上訴人所謂「代墊金額」1億4,565 萬8 ,523元(即附表編號4所示債權)之內(見上四所示), 是該7,528萬1,225元(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記載為不計息〈



見原審㈠卷第9頁〉),雖非屬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 仍認屬被上訴人所提供協和公司股票之擔保範圍,可以確 定。參以93年2月13日之對帳單,係鍾美雲依上訴人指示 所製作(見上四所示),依該對帳單所載:公帳部分,三 家公司貸款金額7,528萬1,225 元,扣除91年8月2日1,750 萬元、同年10月1日2,375萬元、同年12月30日1,600萬7,0 72元、873萬5,000元、92年7月1日600萬元、91年7月30日 250萬元、小計7,449萬2,072元。王董應收協和78萬9,154 元(應為78萬9,153元之誤)等內容(見本院99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164號卷〈下稱更一卷〉㈠第195頁)以考,可見上訴 人就該三家貸款金額已受清償7,449萬2,072元,甚為明確 ,則被上訴人據以稱上訴人已自他處取償該部分金額(見 更一卷㈠第229頁之民事答辯㈤狀所示),即屬有據,應認 該三家公司貸款於取償後之餘額78萬9,153元,尚為被上 訴人提供協和公司股票所擔保之範圍。被上訴人空言否認 該78萬9,153元,非其提供協和公司股票所擔保範圍云云 ,並不足採。至上訴人所稱附表編號4除該7,528萬1,225 元外之代墊金額,被上訴人否認該部分債權存在,且未據 兩造將之列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載之借款項目明細內。 上訴人未證明該部分代墊款債權存在,及兩造另有合意將 該債權列入被上訴人所提供協和公司股票之擔保範圍內, 則其辯稱該部分代墊款債權,屬被上訴人所提供協和公司 股票之擔保範圍云云,尚屬無據。
 4、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7至9之債權,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該部分債權存在 (詳後述),且上訴人亦未證明兩造另有合意將該債權列 入被上訴人所提供協和公司股票之擔保範圍,則其空言稱 :上開債權屬被上訴人所提供協和公司股票之擔保範圍云 云,亦屬無據。
 5、基此,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之協和公司股票,其擔保範圍 應為附表編號1、2所示債權、編號4所示債權中之78萬9,1 53元,應可確定。
(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提供之協和公司股票於公開承銷、出售 後而取得之款項為1億5,441萬0,017元。 1、被上訴人提供給上訴人之協和公司股票,其中李明澤名義 部分2,110張,有提撥公開承銷,承銷價格為每股28元, 扣除證券交易稅等費用,實際得款計5,890萬2,760元,該 款項先由承銷券商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予協和 公司,再由協和公司簽發指名但未禁止背書之支票予李明 澤,嗣李明澤將此支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提示



兌現得款5,890萬2,760元,以抵付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 債務(見上四所示),該得款時間為91年1月10日,為上 訴人所是認(見本院㈠卷第319頁),堪信上訴人因被上訴 人提供之協和公司股票於公開承銷李明澤名義部分2,110 張後,已於91年1月10日取得5,890萬2,760元。 2、依兩造90年4月12日簽立之借款協議書第3條所載:被上訴 人提供給予上訴人作為擔保之協和公司股票明細(即該協 議書所附之附件一)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79至81頁)以 察,可知被上訴人曾提供曾絳薇賴麗鴻名下股票2,990, 000 股(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依協和 公司89年度盈餘分配為每仟股無償配發200股(見原審㈠卷 第87頁之協和公司90年股東常會議事錄所示)計算,上開 股票加計分配後之股數,合計為3,588,000股(計算式:0 000000×20%=0000000)。此與上訴人指示鍾美雲製作之92 年12月25日對帳單所載質押股票股數3,588,000 股相符( 見原審㈠卷第43頁),亦與上訴人指示鍾美雲於93年2月13 日製作之對帳單所載:91年1月11日出售其中之3,004張之 一半即1,502張;台中出售800張及25張的一半,即400張 及12.5張;台中太祥310.4張的一半即155.2 張;剩餘股 票1,518.3張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61頁),合計3,588張 (計算式:1,502+400+12.5+155.2+1,518.3 =3,588 )等 情相符,足徵上訴人出售該部分協和公司之股票,共計2, 069.7張(即1,502+400+12.5+155.2=2,069.7)。佐以該9 3年2月13日對帳單所載:91.01.11出售價款-出售3,004 張,各一半計1,502 張(﹩54,401,142)、台中出售價款1 /2(800 張@28+25張@32)(﹩11,600,000);台中太祥15 5.2 張@28(310.4 張/2)(﹩4,345,600 )等內容(見上 頁)以考,足認上訴人因出售該2,069.7張股票,得款金 額為7,034萬6,74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其中上訴人於91年1月11日取得款項為5 ,440萬1,142元。  
 3、依協和公司董事會決議,其90年及91年盈餘分配,依序為 每千股配發150股、100股,有協和公司91年第3次、92年 第2次董事會會議議事錄、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函文可參(見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7號卷〈下稱更二 卷〉㈡第38至42頁、第44至45頁、第48頁),可知上開剩餘 股票1,518.3 張(即1,518,300股),依該90年及91年盈 餘分配比例計算,除權後總股數應為1,920,650 股(計算 式:0000000 ×1.15×1.1=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93年2月13日對帳單將剩餘股票1,518,300股之



除權後股數記載為2,004,156股(見原審㈠卷第61頁),應 屬誤算。被上訴人就該1,920,650 股以每股13.10元出售 ,並無異詞(見更二卷㈡第152頁),核與上訴人指示鍾美 雲於93年2月13日製作之對帳單所載剩餘股票之出售價格 為:@13.10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61頁)相符。依此計算 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出售該1,920,650 股,得款金 額2,516萬0,515元(計算式:0000000 ×13.1=00000000) ,亦屬有據。
 4、基上,上訴人因公開承銷、出售被上訴人提供之協和公司 股票股數共6,100,350股(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0 000000 =0000000 ),所得金額合計為1億5,441萬0,017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至為灼然。至上訴人雖稱:其於90年6月5日以每股16 元出售被上訴人提供曾絳薇名義之協和公司股票89萬股、 賴麗鴻名義之協和公司股票55萬股,於扣除證券交易稅後 ,實得3,716萬8,160元云云,並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為證(見原審㈡卷第4 5至58頁)。惟該繳款書日期為90年6月5日、同年6月14日 ,均早於上訴人指示鍾美雲製作對帳單之時間,然鍾美雲 製作之對帳單上,並無該部分記載。倘上訴人認其出售被 上訴人交付之股票僅得款3,716萬8,160元,豈有未指示鍾 美雲詳予記載之可能,是其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則其據 以稱:其出售被上訴人提供曾絳薇賴麗鴻名義之協和公 司股票,實得3,716萬8,160元,再加計被上訴人以李明澤 名下之協和公司股票公開承銷211萬股之得款5,890萬2,76 0元,合計金額僅9,607萬0,920元云云,並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7,540萬 5,682元本息。
 1、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 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 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
 2、上訴人因公開承銷、出售被上訴人提供之協和公司股票, 所得金額合計1億5,441萬0,017元。上訴人於91年1月10日 得款5,890萬2,760元、同年月11日得款5,440萬1,142元。 而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之上開協和公司股票,其擔保範圍 乃附表編號1、2所示債權、編號4所示債權中之78萬9,153 元,業經認定如上(二)、(一)所述。其中編號1所示 之債權金額,依賴麗鴻於91年1月14日製作之明細表所載 最後還款日為90年12月31日(見原審㈠卷第11頁),其中



標註「*」記號共有8筆,記載已計息10%者為90年3月20日 「得藝科技(太設)」之5,060,000元、同年月26日「太 設」9,339,581元、同年月26日「呂木村」1,000,000元, 足認兩造已結算該3筆款項之利息至90年12月31日,上訴 人辯稱:該3筆款項應自90年6月17日起計息云云,自屬無 據。依此計算,該3筆款項自91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 止之本息應為1,544萬1,77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00+0000000〉×〈1+0.1×10/365〉=00000000);上開明細表 記載「要計息」者,為90年6月6日「華信/中泰/中租」19 ,641,110元、同年12月19日「還中租迪和」12,643,647元 ,依上訴人所陳利息起算日依序為90年6月17日、同年12 月20日,以年息5%計算(見本院㈠卷第317頁,關於前者之 計息,上訴人所陳之年息5%雖與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載年 息10%不同,仍以上訴人同意之年息5%為據),其本息依 序為2,020萬0,747元(計算式:00000000×〈1+0.05×208/3 65〉=00000000)、1,268萬1,751元(計算式:00000000×〈 1+0.05×22/365〉=00000000);上開明細表所載90年8月2 日「以互助會16張客票計252萬」之2,000,000元,及自90 年12月31日「8/2互助會客票調現利息」之82,740元,已 於同年12月31日還款,不再計算本息;另91年1月4日「代 還池董借款」6,000,000元,並未記載不計息,依上訴人 所陳利息起算日為91年1月5日,以年息5%計算(見本院㈠ 卷第317頁),其本息為600萬4,932元(計算式:0000000 ×〈1+0.05×6/365〉=0000000),則附表編號1所示債權,計 算至91年1月10日之本息,合計為5,432萬9,202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訴人於91年1月10日得款5,890萬2,760元,於清償該 本息後,尚餘457萬3,55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加計上訴人於91年1月11日得款5,440萬1,1 42元,合計為5,897萬4,7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已足清償被上訴人嗣於同年1月21日向上 訴人所借附表編號2之650萬元,自毋庸再計算該部分利息 ;及編號4所示債權中之78萬9,153元(此為系爭協議書所 載三家公司貸款之餘額,業經認定如上(一)3所示,依 該協議書第1條約定為不計息〈見原審㈠卷第9頁〉)後,餘 款為5,168萬5,54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再加計上訴人因台中出售價款1/2(800 張@28+25張@32)、台中太祥155.2 張@28(310.4張/2) 、出售剩餘1,920,650 股得款金額,合計上訴人尚有受領 餘款9,2791,66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職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 公開承銷、出售伊所提供之協和公司股票所得款項1億5,4 41萬0,017元,於清償該股票所擔保之附表編號1所示債權 本息5,432萬9,202元、編號2之650萬元、編號4所示債權 金額中之78萬9,153元後,所取得本應歸屬伊之餘款9,279 萬1,662元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構成不當得利,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外,尚屬無據。職 是,被上訴人自得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7,540 萬5,682元。
 3、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此觀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即明。被上訴人 於93年2月27日委請律師催告上訴人於收受該函文後10日 內返還上開款項(見原審㈠卷第13頁),經上訴人於同日 收受該函文(見同上卷第14頁之上訴人律師函所示),則 其自得請求加計自93年3月15日起算之利息。 4、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同法第 541條而為請求,無從獲更有利之判決,即無需裁判,併 此敘明。
(四)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有附表所示債權為抵銷抗辯,均不 足採。
 1、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債權、編號4所示債權中之78萬 9,153元,業經其以所取得之協和公司股款取償而消滅, 不得再主張以該等債權與其所負應返還被上訴人7,540萬5 ,682元本息(下稱系爭債務)互為抵銷。
 2、債務之抵銷,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 屆清償期為要件,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   又當事人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如該事實 尚未發生,難認清償期已屆至。觀諸兩造91年1月4日簽立 之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與宏典科技公司債權轉移(IMAX & SHOWSCAN)部分,上訴人必須在適法與合理情況下配合 被上訴人依法取回被上訴人之權益,取回以上權益時,被 上訴人應給付前向上訴人借款3,000萬元之1半即1,500萬 元(即附表編號3所示債權)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126頁 ),可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取回與宏典科技公司債權轉移 (IMAX& SHOWSCAN)之權益時,始應給付上訴人附表編號 3所示款項,屬清償期之約款。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迄 未取回該權益,且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回該權益之事實 已不能發生,尚難認附表編號3所示債權之清償期已屆至



,依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據以主張與其所負系爭債務互 為抵銷。
 3、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倘被告抗辯該債權因抵銷而消滅,則 該抵銷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明。茲就上訴人其餘抵銷抗辯,分述 如下:
  ①附表編號4所示債權金額1億4,565萬8,523元,其中包括系 爭協議書所載「三家公司貸款」7,528萬1,225元,依該協 議書第1條記載為不計息,且已由上訴人自他處取償7,449 萬2,072元而消滅,業經認定如上(一)3所示,則上訴人 不得再主張以該7,449萬2,072元債權與其所負系爭債務為 抵銷。參以兩造於95年6月12日簽立之協議書所載:依雙 方於90年6月15日之協議書(即91年1月14日之附件)協和 公司欠王演芳145,658,533元(此數字與系爭協議書所載 王董代墊金額145,658,523元不同,應係誤載)等內容( 見原審㈠卷第100頁)以考,足徵附表編號4所載債權1億4, 565萬8,523元,乃上訴人為協和公司之代墊款項,並非被 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借款,至為明確。是上訴人不得以該 債權與其所負系爭債務為抵銷。又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簽 發未經提示面額8,480萬4,579元、41萬3,348元,發票日 均為90年6月30日之支票2張(見更一卷㈡第53、55頁), 抗辯兩造於91年1月14日結算時,將該8,480萬4,579元列 入明細表(二)以下之8筆金額,僅其中5,060,000、9,33 9,581、1,000,000列於借款餘額內,其餘6,910萬4,989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亦屬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云云,已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而支票為無因證券,無從遽謂被上訴人簽發上開 支票中6,910萬4,989元部分之原因關係,即為被上訴人清 償向上訴人借款之用。況上訴人就上開支票並未向付款人 提示(見更一卷㈡第51頁背面),亦不能逕對發票人請求 給付該票款,則其以之為抵銷抗辯云云,均屬無據。    ②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12月間向其借款美金1 0萬5,005.79元、美金30萬元,並舉王百祿之「ACCOUNT S TATEMENT 理財專戶對帳單」、鍾美雲之「ACCOUNT STATE MENT 理財專戶對帳單」影本為據,欲證明兩造間就附表 編號5、6所示款項確已達成借貸合意。惟該對帳單僅有存 入、支出之記載(見上訴卷㈠第53、54頁),並未表明出 於借予被上訴人之文義,難認被上訴人確實有於上開日期 向上訴人借得附表編號5、6所示款項之事實,尤不能據此 主張與其所負系爭債務互為抵銷。




  ③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載:兩造雙方同意,除被上訴人提供 上述之擔保股票交由上訴人保管外,上訴人亦提出等額之 股票由上訴人共同保管及運作,其為股權分散所衍生之費 用如證券交易稅、個人綜合所得稅、雜費等,甲、乙雙方 各分擔一半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9頁)以觀,可知兩造係 約明為股權分散所衍生之費用如證券交易稅、個人綜合所 得稅、雜費等,由兩造分擔各半,並未言明兩造成立合夥 ,或所提供股票所為保管運作而衍生之虧損,亦應由兩造 分擔,至為明晰。是上訴人以其提撥方略公司、百世富公 司所持有協和公司股票操作後之虧損,被上訴人應依系爭 協議書第3條約定或合夥比例分擔半數云云,即屬無據。 況依王百祿於刑案偵查中所稱:百世富公司、方略公司所 以投資協和公司股票,係為了護盤,協和公司股票一直起 不來,而王演芳私人投資的協和公司股票太多,護盤是為 了救協和公司股價,怕損失太多,所謂私人投資都是王演 芳私人的等內容(見上訴卷㈡第62頁),可見上訴人以方 略公司、百世富公司所持有協和公司股票為操作,係為自 身之利益,益徵兩造就此並無成立合夥關係,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應負擔附表編號7所示之虧損9,539 萬8,755.5元云 云,並不足採。又上訴人雖以兩造間另有獨立協議,約定 共同操作協和公司股票,被上訴人應分擔一半之虧損云云 。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得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附 表編號7所示之9,539萬8,755.5元,故上訴人亦不得以之 與其所負系爭債務互為抵銷。
  ④觀諸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見見原審㈠卷第9頁) ,並無兩造合意由上訴人暫以監察人劉克宜名義補足股票 ,並參與協和公司91年度現金增資,再由兩造分擔所衍生 虧損,或為免賠償訴外人張志良唐希平而護盤,由兩造 分擔護盤損失之文義,上訴人不能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分擔 附表編號8、9所示金額之虧損。另上訴人未證明兩造就此 另有獨立協議或成立合夥關係,則其據以稱被上訴人應負 擔附表編號8所示之664萬9,671元、編號9所示之4,266萬3 ,538元云云,亦屬無據,均不得以之與其所負系爭債務互 為抵銷。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540 萬5,682元,及自93年3月15日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 雖有所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債權金額 債權種類 債權請求依據 備 註 1 53,247,078元 借款 民法消費借貸 賴麗鴻91年1月14日核對之餘額 2 6,500,000元 借款 同上 91年1月21日所借 3 1,500萬元本息 借款 同上 於87年間所積欠 4 145,658,523元 借款 同上 即上訴人所謂之代墊款 5 美金10,500.79元 借款 同上 90年10月間所借 6 美金30萬元 借款 同上 90年12月間所借 7 95,398,755.5元 應分擔之共同操作股票虧損 ⑴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 ⑵兩造之獨立協議 ⑶合夥比例分擔  上訴人提撥方略公司、百世富公司所持有協和公司股票操作後之虧損 8 6,649,671元 應分擔之91年4 月間為補足協和公司董監持股虧損 同上 兩造合意暫以監察人劉克宜名義補足股票,並參與協和公司91年現金增資 9 42,663,538元 自91年6月至92年底全部護盤損失 同上 為免賠償張志良唐希平2 人損失而護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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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