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員資格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8年度,163號
TPHV,108,重上更一,163,2020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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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莊義隆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馮聖中律師
蔡喬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中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臺中縣
出口商業同業公會、台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台南縣進出口
業同業公會高雄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間確認會員資格存在
事件,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壹拾貳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 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又訴訟費用如有溢 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同法第 77條之26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其等於上訴人之會員資格存 在事件,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前審為廢棄原審判決,改判為駁回被上訴人 之訴之判決。被上訴人聲明不服,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嗣 於民國109年9月29日經本院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3號判 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本院上開更審判決不服,聲明上訴 ,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再行上訴,免徵裁判費。惟上訴人 業於109年11月2日自行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4,012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核屬溢繳,上訴人聲請 返還上開溢繳之裁判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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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