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855號
上 訴 人 梁悅桂
阮怡昌
阮怡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心瀅律師
廖泓翔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伍徹輿律師
被 上訴 人 阮中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張睿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鄭詠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7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36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盟公 司,83年12月23日為解散登記)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0建號 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由伊與訴外人周俊臣向該公司購 入,並借名登記在胞弟阮正名下,伊與周俊臣為實質所有權 人,權利各2分之1,使用收益並支付地價稅及房屋稅。阮正 於92年1月2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至周 俊臣名下,嗣於93年8月19日死亡,上訴人梁悅桂、阮怡昌 、阮怡華(下各分稱其名,合稱上訴人)繼承系爭房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2分之1,嗣於96年1月16日分割繼承登記至梁悅 桂(1/10)、阮怡昌(1/5)、阮怡華(1/5)名下。伊與阮 正間借名登記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終 止,上訴人應返還前開應有部分等情。爰選擇依民法第179
條、第1148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148 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梁悅桂、阮怡昌,阮怡華應分別將 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10、1/5、1/5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阮正於83年間向光盟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所有權 ,已付清價金並登記為所有權人,隨即出租並申報租賃所得 。阮正於92年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至周 俊臣名下,被上訴人並未同時要求移轉登記其餘2分之1,也 無法提出權狀等資料以協助移轉登記,迄阮正於93年8月19 日死亡為止,被上訴人從未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權利人,系爭 房地並非借名登記財產,伊繼承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並於96年1月16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出租系爭房地 並繳納稅捐,益證被上訴人所述借名登記關係並不存在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求,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378、423-424頁) ㈠光盟公司於67年6月22日向訴外人中日洋傘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買受系爭房地,並於同年8月17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見原 審卷㈠第101-207頁不動產謄本)。 ㈡光盟公司於83年12月23日辦妥解散登記,當時周俊臣為董事 長,阮中為董事(見原審卷㈠第235-237頁解散前公司登 記事項卡)。
㈢光盟公司於83年10月3日與阮正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地以7770萬元售予阮正(見 本院卷㈡第219-224頁相片)。
㈣阮正於92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周俊臣(見原審卷㈠第49-69頁不動 產謄本、本院卷㈡第313-363頁移轉登記申請書與附件)。 ㈤被上訴人為阮正兄長,阮正於93年8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配 偶梁悅桂與子女阮怡昌、阮怡華(見原審卷㈠第25-29頁 戶籍資料)。
㈥阮正名下遺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上訴人於96年1 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梁悅桂、阮怡昌、阮怡華分別 登記應有部分1/10、1/5、1/5(見原審卷㈠第49-69頁不動 產謄本)。
㈦系爭房地原本位於臺中縣○○鄉「○○壩段」(或「○○埧 段」),新舊地號與建號對照資料如下:(見原審卷㈠第00 0-000頁不動產謄本)
⑴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壩段000-0地號(下 稱000地號土地,83年間面積為5260平方公尺,84年1月17 日分割後僅餘102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㈡第205頁權狀影本 、原審卷㈠第49頁土地謄本)。
⑵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壩段000-00地號。 ⑶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壩段000-00地號。 ⑷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壩段000-00地號。 ⑸臺中市○○區○○○段000○號─○○壩段0建號(門牌號 碼:台中縣○○鄉○○路000號)。
⑹臺中市○○區○○○段000○號─○○壩段0建號。 ⑺臺中市○○區○○○段000○號─○○壩段00建號。 ㈧被上訴人保有系爭房地於83年間舊式所有權狀7張(下稱系 爭舊式權狀,見本院卷㈡第273-285頁相片)。五、被上訴人主張阮正所遺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係屬 其借名登記在阮正名下之財產,借名關係因阮正死亡而終止 ,上訴人為阮正繼承人,應返還前開借名登記財產云云。 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借名登記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阮正於83年10月3日以7770萬元 向光盟公司承購系爭房地,價金分為6期,第6期付款期限約 為83年12月1日,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買賣契約原本並拍 照附卷(見本院卷㈡第219-224頁),系爭房地買受人並非被 上訴人與周俊臣。被上訴人雖提出自行製作金錢流向表說明 由其支付777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13-117頁),惟為上 訴人所否認。何況:
⑴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其與阮正間關於購買系爭房地之任何資 金往來紀錄(見同卷第644頁),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 生分行108年3月19日合金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阮 正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所示,並無被上訴人資金匯入阮正帳 戶之紀錄(見原審卷㈡第533、539頁),則被上訴人主張
其與周俊臣提供阮正出名購買系爭房地之7770萬元價款云 云,已有不足。再者,上訴人業已提出阮正在合作金庫支 票帳戶之LQ0000000號(626萬8000元)、LQ0000000號( 1567萬元)、LQ0000000號(1567萬元)、LQ0000000號( 2519萬7800元)、LQ0000000號(1129萬4200元)、LQ000 0000號(360萬元)等共計7770萬元支票存根,其上均記 載「光盟」之字樣(見本院卷㈡第425-435頁),上訴人未 舉出反證予以推翻,則其主張與周俊臣支付購買系爭房 地價金7770萬元,自無可取。
⑵被上訴人又主張坐落臺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分別稱0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分別係水利地、 田地,亦借名登記在阮正名下,其與周俊臣指示阮正與葫 蘆墩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葫蘆墩公司)之簽約名 義人廖鍾秀琴於83年9月29日訂立買賣契約,以 8284萬元出售000-0、000地號土地與分割前000地號土地 之一部,足見阮正向光盟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亦為借名登記 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66-568頁)。惟阮正與廖鍾秀琴所訂 立上開買賣契約(見原審卷㈡第13-19頁)、阮正為履行上 開契約而申請土地變更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之文件,以及 廖鍾秀琴付款資料(見同卷第405-413、415-443頁) ,均屬阮正與廖鍾秀琴間之交易土地資料,並無從認定有 何借名登記情事。縱認上開土地有借名登記情事,亦無從 憑此推論阮正於83年10月3日向光盟公司購買系爭房地( 其中498地號土地於84年1月17日分割為現有面積1025平方 公尺),亦係被上訴人與周俊臣借名登記之財產。 ㈢證人阮志成於原審固證稱:被上訴人是七叔公,阮正是八叔 公,89年10月左右,系爭房地廠房已無人使用,被上訴人請 伊整建出租廠房,92年出租予家巧公司,之後出租予旭成公 司,直到101年左右。阮正表示這是被上訴人的財產云云( 見原審卷㈡第516-518頁)。但阮志成並未提出相關租約或承 租人支付租金資料,被上訴人更未申報租賃所得,自難僅憑 前開不完整證詞推論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與周俊臣借名登記 在阮正名下,並由被上訴人使用出租收益。反觀,阮正於83 年10、11月先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見本院卷㈡第293 -306頁索引),將其中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000號即同 縣鄉○○○段0○號房屋出租,並申報83年度租賃收入,經臺北 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核定租賃收入為79萬8894元 ,申請復查後減為9萬9861元,亦有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2 份與臺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85年9月5日財北國稅松山徵字 第0000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59、161、167頁)。阮正
並於85、86、87年分別申報租賃所得71萬5000元、141萬500 0元、64萬元,亦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立方工業社與 金益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6年度扣繳憑單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㈠第171-175、169頁)。足證阮正於83年購得系爭房 地後,使用收益多年並申報相關租賃所得,實難認阮正為被 上訴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
㈣被上訴人固保有83年間所核發系爭舊式權狀,惟查: ⑴被上訴人既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阮正名下,則系爭房 地產權變動時,本應由其與周俊臣提供權狀等資料配合產 權登記。然而,阮正於92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周俊臣,兩造不 爭執當時被上訴人並未提供系爭舊式權狀辦理移轉登記, 反而由阮正於91年申請權狀補發,有申請書及補發權狀影 本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05-411、349-361頁),難認 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
⑵證人周俊臣雖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是伊與被上訴人合資 購買,借名登記在阮正名下,92年移轉2分之1至伊名下云 云(見原審卷㈡第510-511頁)。惟系爭房地於83年間交易 價值已達7770萬元,倘係借名登記之財產,被上訴人與周 俊臣竟未與阮正訂立任何書面以確保權益,已異於常情 。況且,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訴訟期間自周俊臣所經營 陽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尋獲系爭舊式權狀(見本院卷㈡第7 01頁),倘周俊臣是實實所有權人,何以不提出系爭舊式 權狀,方便自己於92年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反由阮正申辦 新權狀?周俊臣上開證詞無法合理釋明移轉登記過程,復 未能提出相關證據鞏固證詞可信度,自無從僅憑其空言 證詞,遽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斷。
⑶阮正於92年1月2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 登記至周俊臣名下,阮正名下尚有2分之1權利範圍,如被 上訴人為真正所有權人,為何未保管92年移轉登記後之新 權狀?則被上訴人在本件提出已失效之系爭舊式權狀, 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真正權利人云 云,自無可信。
㈤被上訴人固提出系爭房地84年至94年房地價稅與房屋稅繳款 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7、69、97-127頁),縱認其支付系 爭房地上開年度地價稅與房屋稅,但繳付原因甚多,若未能 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借名登記事實存在,尚無從憑此推 論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至於梁悅桂於93年9月16日 手寫傳真予被上訴人,記載:「昨天下午江會計師處來電, 需要以下資料:⒈被繼承人(指阮正)債務資料→法院拍賣(
汐止橫科段法院通知書)。⒉配偶債務資料。⒊世華國泰松山 分行存摺(梁悅桂、阮正)。⒋陽盟貿易阮正梁悅桂投資股 數93.8.19.、資產負債表、損益表92.12.31、93.8.19、股 東往來其它應收款項(一切債權債務)出具證明書。⒌臺中 烏日買賣轉1/2資金動向及買賣合約書。⒍其它出售合約書及 資金動向。若有不明處請電(電話號碼略)
蔡聰慧會計師」(見原審卷㈠第241頁)。梁悅桂僅請求被上 訴人協助提供資料以申報阮正遺產稅,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 爭房地係屬借名登記等情。則被上訴人執此主張其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阮正名下云云,尚無 可取。
㈥基上,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證明,亦無從 證明使用收益系爭房地,而其事後尋獲系爭舊式權狀係早已 失效文件,自難認為其與阮正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該部 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云云,自無可取。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148條之規定,擇一請求梁悅桂 、阮怡昌,阮怡華應分別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10、1/5、 1/5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為其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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