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歸入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842號
TPHV,108,重上,842,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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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智臻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獻章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代理人 蕭啓訓律師
吳嘉瑜律師
被上訴人 吳世彬
訴訟代理人 谷逸晨律師
鍾亦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歸入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
並為追加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5年4月12日成立,並由 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惟被上訴人前於同年1月6日已先成立 由其全部出資之訴外人新奇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新奇公司) ,並擔任該公司董事之職。新奇公司所營事業與伊相同,則 被上訴人擔任新奇公司董事之業務執行過程,必觸及競業事 項,已足推定被上訴人於擔任新奇公司董事期間之各該業務 決定行為,為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所規定之「董事為自己或 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被上訴人竟未依前開 規定向伊股東會說明相關情節及取得許可,仍持續為新奇公 司為屬於伊營業範圍內之行為,顯已違反公司法董事競業禁 止之規定。伊已於107年10月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決議通 過就被上訴人之競業所得行使歸入權,爰依公司法第209條 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不法競業行 為應歸入106年10月8日至107年11月6日期間之所得,且先以 新台幣(下同)650萬元為一部請求等語。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 明定,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要旨參照)。惟同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 照)。
三、經查:
㈠依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其係依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規定行 使歸入權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任新奇公司董事之競 業行為所得,應視為上訴人所得之650萬元本息。惟其於本 院另追加新訴,主張:①新奇公司未依讓渡書約定將專利權 讓與上訴人,反而於107年10月23日申請辦理專利讓與訴外 人量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量子公司),並於108年4月 1日完成登記,致上訴人受有研發費用損失及無法取得專利 權之損失,共計受有損害350萬元;②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董 事長期間,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指示採購主管柯玉 珊向訴外人益台友電子有限公司以高於市價36倍之價格購買 20片AR鏡片,致上訴人受有770,700元之損害;③被上訴人任 職上訴人董事長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新奇公司 採購價值1,443,965元之零件,新奇公司收受貨款後,被上 訴人卻違背忠實義務遲未交付上開零件,使上訴人受有1,44 3,965元之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 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前開損害計5 ,714,66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66-267頁、第368頁)。 ㈡上訴人在本院所追加之新訴,內容係關於被上訴人任職上訴 人董事長期間,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忠實義務, 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此部分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核與原 訴即被上訴人是否於106年10月8日至107年11月6日期間未得 股東會同意,而與上訴人為競業行為,並因該行為受有所得 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主要爭點明顯出入,難認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原訴所提之訴訟及證據資料,與追 加之訴多無相關性,自無從在審理程序中,可以繼續利用。 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之原訴與追加之訴顯非出於同一基礎事 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原訴與新訴之行為均屬違反董 事對公司所負之忠實義務,故二者之基礎事實同一云云(見 本院卷第368頁)。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未經股東會同意 而與公司為競業行為,與一般董事違反忠實義務之行為,法 律效果並不相同,前者應將其行為所得視為公司所得(公司



法第209條第5項),後者則應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顯然立法者係有意區別此 二種行為,故設計相異之構成要件及效果。實體法上既有如 是區分,在訴訟程序上亦不宜籠統認為此二種行為之基礎事 實相同。上訴人之前揭主張,要非可採。
 ㈢承前所述,上訴人於本件追加前開新訴,與原訴之請求,非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18 頁),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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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量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臻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台友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奇光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