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買賣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815號
TPHV,108,重上,815,2020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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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815號
上 訴 人 鄭筑予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永誌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壹拾肆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捌仟零貳拾伍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或其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其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為上開釋明,或依法院 認為委任上開親屬或專任人員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聲請選 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 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又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50萬元,為財產權訴訟,依前所述,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9萬8,0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14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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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