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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666號
TPHV,108,重上,666,20201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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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富威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瓊慧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李則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健發李妙碧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66號判決,聲請
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 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 範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多次買賣鴻達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鴻達積公司)股份,均係以簽訂股權讓渡書之方式為之,伊 並未實際自相對人取得鴻達積公司之實體股票,是伊自無從 以背書轉讓方式轉讓股票予相對人,原判決此部分有明顯錯 誤,爰聲請將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更正為:「王健發於被上訴 人轉讓鴻達積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壹佰玖拾玖萬伍仟股份予其 之同時,應為原判決所命除利息外之給付」及將事實理由欄 內有關「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背書轉讓」及「股票」 等文字更正為「轉讓」及「股份」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揭判決,係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之判斷, 且於判決中已詳述理由依據,並非誤寫、誤算,不得裁定更 正之。聲請人聲請更正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及事實理由欄所載 前揭文字,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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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威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達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