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520號
TPHV,108,重上,520,20201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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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陳肇基
被 上訴 人 陳柏宏
洪裕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陳宏彬律師
林芝羽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榮松
洪敏雄
洪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3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56號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起按月給付陳絨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陳文清)新臺幣玖仟元。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陳柏 宏、洪裕欽洪榮松洪敏雄洪文玲(下分稱其名,合稱 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陳文清均為訴外人陳絨之繼承人 )於原審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之13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建物(下稱系爭79號房屋)部分,依租賃契約、民法第 43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新臺幣 (下同)41萬4,000元本息予陳絨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 原審共同被告陳文清),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上訴人 給付嗣後陸續發生之租金即自民國108年3月起按月給付9,00 0元(見本院卷二第62頁)。上訴人雖不同意其追加,然被 上訴人所為追加,係本於其等主張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系爭79 號房屋租金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洪榮松洪敏雄洪文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陳柏宏於86年起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12號房屋)委由母親 陳絨代為管理並出租予上訴人,約定每月租金2萬4,000元( 下稱系爭112號房屋租約),嗣自98年間起改委由洪裕欽以 其名義管理、出租。上訴人自104年5月1日起未給付租金, 洪裕欽乃於106年4月5日終止系爭112號房屋租約,惟上訴人 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112號房屋,洪裕欽自得依系爭112號房 屋租約約定、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租約終止 前積欠之租金共58萬9,50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自106年6月16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陳絨自99年1月起將其所有之系爭79號房屋出租予上訴人, 約定每月租金為9,000元(下稱系爭79號房屋租約)。陳絨 於103年12月18日死亡後,伊等及陳文清為陳絨之繼承人, 上訴人自應將系爭79號房屋租金給付予伊等及陳文清全體公 同共有,然上訴人自104年5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伊等自 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系爭79號房屋租約約定、民法第43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8年2月租金 共41萬4,000元,並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79號房屋自108 年3月1日起之每月租金。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洪裕欽55 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112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洪裕欽2 萬4,000元。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及陳文清(即陳絨之全 體繼承人)41萬4,000元,及自108年2月23日民事訴之聲明 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 追加求為命:上訴人應自108年3月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及陳 文清9,000元。(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向陳絨承租系爭112號房屋及系爭79號房 屋,並不知道系爭112號房屋為陳柏宏所有。陳文清於104年 間告知陳絨已過世,伊乃改與陳文清就系爭112號房屋、系 爭79號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甲租約),並將房租按 月給付予陳文清,被上訴人與陳文清間之家務事與伊無關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 人應給付洪裕欽55萬2,000元,及自10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6月16日起 至返還系爭112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洪裕欽2萬4,000元 ;㈡上訴人應給付41萬4,000元予被上訴人及陳文清,及自10



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對被 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聲明:上訴 人應自108年3月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及陳文清9,000元。上 訴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即應騰空返還系爭112號房屋部分 ),均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上訴人與陳柏宏、洪裕欽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1頁至 第62頁):
 ㈠陳柏宏為系爭11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自86年間起承租 系爭112號房屋,並將租金交予陳柏宏之母親陳絨,嗣後改 由洪裕欽向上訴人收取每月租金2萬4,000元。 ㈡系爭79號房屋為陳絨所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陳絨自99 年起出租予上訴人使用,約定每月租金為9,000元,上訴人 將租金交給洪裕欽
㈢自104年5月起,上訴人即未再給付系爭112號房屋、系爭79號 房屋之租金予洪裕欽
㈣上訴人於104年7月間與陳文清就系爭112號房屋、系爭79號房 屋另簽訂系爭甲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 9年10月1日止,租金每月2萬5,000元。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112號房屋租金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予洪裕欽,給付系爭79號房屋租金予被上訴人 及陳文清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 爭點析述如下:
㈠系爭112號房屋租約之出租人為何人?
  ⒈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 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 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 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 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 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 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 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 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 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 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洪裕欽與上訴人就



系爭112號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上訴人自104年5月 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予洪裕欽,經洪裕欽催告後仍未給付 ,洪裕欽已於106年4月2日合法終止系爭112號房屋租約, 上訴人占有系爭112號房屋之權源已消失,出租人洪裕欽 自得依民法455條前段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112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洪裕欽之情,業經原審 判決認定無訛,並據以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112號房屋騰 空返還予洪裕欽(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上訴人就 此部分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經確定,依上開說明,上 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應 認上訴人係與洪裕欽成立系爭112號房屋租約。 ⒉上訴人辯以其不認識陳柏宏,而係與陳絨就系爭112號房屋 訂立租約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下稱系爭乙租約)為證 ,然系爭乙租約封面「104」年、「109」年均記載後再塗 掉,起日的月份是10月,但「0」有塗改,且立契約人欄 僅記載「陳絨」及蓋用「陳絨」之印文,完全沒有承租人 姓名之記載及簽章,且其內容完全空白,並無當事人、租 賃標的、租賃期間、租金等必要之點的記載,有系爭乙租 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3頁至第305頁),則系爭乙租約 並未有效成立,況陳絨已於103年12月28日死亡(見原審 卷二第95頁),並無於104、109年間與上訴人訂立租約之 可能,故系爭乙租約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㈡洪裕欽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112號房屋租金,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系爭79號房屋租金,及洪裕欽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112號房屋不當得利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繼承人共同出賣公同共有之遺產,其所取得之價 金債權,仍為公同共有,並非連帶債權。而公同共有人之 一人或數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除得全體公同共有 人之同意外,應共同為之,無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74 年台上74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洪裕欽請求系爭112號房屋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6年3月3 1日止之租金部分:
    上訴人與洪裕欽間就系爭112號房屋有租賃契約存在, 業如前述。而上訴人不爭執其承租系爭112號房屋租金 為每月2萬4,000元,且自104年5月起迄106年4月6日終 止系爭112號房屋租約時止(另詳下述)均未給付租金 (見不爭執事項㈠、㈢),則洪裕欽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系爭112號房屋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6年3 月31日止之租金共55萬2,000元(24000元×23個月=5520



00)等語,為有理由。
   ⑵被上訴人請求系爭79號房屋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8年2月 ,及追加請求自108年3月1日起之租金部分:    上訴人與陳絨自99年起就系爭79號房屋成立租約,每月 租金為9,000元,且上訴人104年5月起即未給付租金,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又陳絨於10 3年12月28日死亡,被上訴人及陳文清為其繼承人一情 ,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5頁 、第237頁),則系爭79號房屋租約之法律關係即由陳 絨之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陳文清)繼承,被上訴人 自承陳絨之全體繼承人並未終止系爭79號房屋租約(見 本院卷二第250頁),上訴人又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79 號房屋租約業經合法終止,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依 系爭79號房屋租約之約定給付租金予陳絨之全體繼承人 ,則被上訴人依系爭79號房屋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79號房屋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8年2月租金共41萬4,0 00元(9000元×46個月=414000)為有理由,又上訴人已 拒絕依系爭79號房屋租約給付租金,則其於租金陸續到 期後即有不履行之虞,應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 預為請求之必要。故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 8年3月1日起,每月租金9,000元予陳絨之全體繼承人, 亦有理由。
   ⑶上訴人辯以其就系爭112號房屋、系爭79號房屋另與陳文 清訂立系爭甲租約,故無須給付租金予洪裕欽、被上訴 人云云。惟上訴人固與陳文清就系爭112號房屋另定系 爭甲租約(見不爭執事項㈣),然上訴人分別與洪裕欽 、陳絨就系爭112號房屋、系爭79號房屋成立租約,並 約定租金為2萬4,000元、9,000元,已如上述,洪裕欽 、被上訴人亦係本於系爭112號房屋租約、系爭79號房 屋租約,而為前開租金之請求,此與上訴人與陳文清所 訂立系爭甲租約,本屬不同契約關係。況陳文清並非系 爭11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復未得所有權人陳柏宏授權 出租;另系爭79號房屋之處分權為陳絨之全體繼承人共 有,陳文清未能證明其有單獨出租之權利,故即令上訴 人與陳文清訂立系爭甲租約,惟其基於系爭甲租約占有 系爭112號房屋、系爭79號房屋,對於享有上開房屋所 有權、處分權之被上訴人而言,仍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亦不因此解免其對洪裕欽、陳絨之全體繼承人所負之給 付租金責任。    
  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 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 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⑴上訴人自104年5月起即未給付系爭112號房屋租金,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洪裕欽於106年3月27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後5日內,給付所積欠系爭1 12號房屋之租金,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收受通知,有存 證信函、回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79頁至第81頁),然 上訴人並未給付,洪裕欽復於106年4月5日以存證信函 終止系爭112號房屋租約,上訴人於同年月6日收受通知 ,有存證信函、回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83頁至第87頁 )。上訴人既未依系爭112號房屋租約給付租金,積欠 租金已逾2個月,經洪裕欽催告給付,仍未給付,依上 開規定,洪裕欽於106年4月6日合法終止系爭112號房屋 租約。又上訴人雖抗辯其已交還系爭112號房屋云云, 惟亦不爭執其在系爭112號房屋泡茶招待客人、放置重 型機車,且有權繼續占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2頁) ,顯然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112號房屋無訛,然系爭112 號房屋租約既經洪裕欽合法終止,上訴人已無占有使用 系爭112號房屋之法律上原因,卻仍占有使用系爭112號 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出租人洪裕欽受有無 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則洪裕欽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6月16日;見原審卷一第69頁)起至返還 系爭112號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2萬4,000元 之利益,自有所據。
   ⑵上訴人辯稱其未占用陳柏宏的系爭112號房屋,其係占用 向陳文清承租之系爭112號房屋云云。然系爭112號房屋 係陳柏宏所有,應有部分為1分之1,有建物所有權狀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17頁),上訴人又未提出證據證明陳 文清有管理出租系爭112號房屋之權限,難認陳文清有 權出租系爭112號房屋予上訴人,況基於債之相對性原



則,上訴人亦不得持其與陳文清所訂租賃契約,對洪裕 欽為主張,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採憑。
六、綜上所述,洪裕欽依系爭112號房屋租約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5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6月16日;見原審卷一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依系爭79號房屋租約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41萬4,000元,及自108年2月23日民事訴之聲 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4日;見原審卷二第56 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 及陳文清洪裕欽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自106年6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112號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洪裕欽2萬4,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 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另被上訴人追加 依系爭79號房屋租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08年3月起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及陳文清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 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 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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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