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407號
TPHV,108,重上,407,2020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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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賴正堂
吳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
上 訴 人 林鴻邦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
上 訴 人 賴耀霆
賴正惟
謝賴鳳梅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德旺
上 訴 人 陳朝樹
黃建勛
蕭博仁



沈易珍
許合進


兼 上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旻達
上 訴 人 余玉枝


蔡重光

何溪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美滿
被 上訴人 陳江玉女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
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參萬玖仟陸佰伍拾伍元。
被上訴人陳江玉女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玖拾柒元。
上訴人賴正堂、吳麗華、林鴻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玖拾陸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 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 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決議意旨、最高法院 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可參照)。二、經查,兩造係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 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就系爭2筆土地欲以裁判為合併分割 ,原審判決後,賴正堂、吳麗華、林鴻邦(原審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 定,其等上訴效力自及於其餘原審被告賴耀霆賴正惟、謝 賴鳳梅呂德旺陳朝樹黃建勛、蕭博仁、沈易珍、許合 進、李旻達余玉枝蔡重光何溪泉。原審發函囑託永大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2筆土地市場價格鑑定結果,系 爭2筆土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億1517萬2370元,有永大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可參,被上訴人(原 審原告)陳江玉女就系爭2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240分之3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43萬9655元(000000 000×3/240=00000000.6,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12,672元、第二審裁判費169,008元,扣除被上訴人 陳江玉女於原審已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2,875元、上訴人 林鴻邦已自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4,312元(參原審106年度 板司調字第750號卷第1頁、107年度重訴字第60號卷一第7頁



)後,被上訴人陳江玉女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9,797元, 上訴人賴正堂、吳麗華、林鴻邦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4,6 96元。爰以裁定命上訴人、被上訴人各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 日起5日內,分別補繳前述不足額裁判費,並諭知上訴人如 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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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