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377號
視同上訴人 康麗淑(即視同上訴人康林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康家興(即視同上訴人康林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康圳逸(即視同上訴人康林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康玉霞(即視同上訴人康林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康麗芳(即視同上訴人康林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康曉𨦫(即視同上訴人康林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康家扶(即視同上訴人康林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洪遠南
訴訟代理人 李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康麗淑、康家興、康圳逸、康玉霞、康麗芳、康曉𨦫 、康家扶為視同上訴人康林秀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 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 第17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視同上訴人康林秀英於本院審理時之民國(下同 )109年8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康麗淑、康家興、康圳逸 、康玉霞、康麗芳、康曉𨦫、康家扶,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 ,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11月6日士院擎家少109年度查詢 字第109021854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81頁、第311頁 至第323頁、第415頁〕。被上訴人洪遠南於109年9月16日具 狀聲請裁定命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