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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377號
TPHV,108,重上,377,202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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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377號
視同上訴人 康麗淑(即視同上訴人康林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康家興(即視同上訴人康林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康圳逸(即視同上訴人康林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康玉霞(即視同上訴人康林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康麗芳(即視同上訴人康林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康曉𨦫(即視同上訴人康林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康家扶(即視同上訴人康林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洪遠南
訴訟代理人 李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康麗淑康家興康圳逸康玉霞康麗芳康曉𨦫康家扶為視同上訴人康林秀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 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 第17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視同上訴人康林秀英於本院審理時之民國(下同  )109年8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康麗淑康家興康圳逸康玉霞康麗芳康曉𨦫康家扶,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 ,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11月6日士院擎家少109年度查詢 字第109021854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81頁、第311頁 至第323頁、第415頁〕。被上訴人洪遠南於109年9月16日具 狀聲請裁定命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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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