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仁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 理 人 段誠綱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上 訴 人 鄭智銘
訴訟代理人 葉昱廷律師
陳佳瑤律師
複代 理 人 吳佳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1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97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9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鄭智銘給付超過新臺幣746萬9 ,248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鄭智銘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永和膠業 廠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鄭 智銘上訴部分,由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負擔77%,餘由鄭智 銘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 董事3人,應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 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1人為董事長, 對外代表公司。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 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公司 法第108條第1項及民法第2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有 限公司經以章程特定一董事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者,如
該董事長為自己與公司訴訟時,既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 自應由其餘之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 (下稱永和膠業廠)係主張上訴人鄭智銘(下逕稱其姓名) 擔任董事長期間,於民國98年至104 年間自永和膠業廠在華 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盜領存款,而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訴請鄭智銘賠償,依上開說明,鄭智銘即不得同時為永和膠 業廠之代表人,應由其餘董事代表永和膠業廠;而鄭智仁為 永和膠業廠之董事,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 第7至8頁、本院卷三第300-15頁),則鄭智仁以永和膠業廠 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鄭智銘抗辯永和 膠業廠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應無可採。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438 條第1 項第3 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 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 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 473 條第1 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本件永和膠業廠於原 審係聲明請求鄭智銘給付新臺幣(下同)4,893萬5,400元, 及各自附表1、2日期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三第7頁),原審判決鄭智銘應給付永 和膠業廠3,306萬1,400元,及分別自附表1、附表2編號2、4 、6(按本判決附表2已剔除永和膠業廠於原審捨棄請求之原 審判決附表2編號6、11、12,重行彙整各項編號)所示日期 起算之利息,永和膠業廠不服,於1,587萬4,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範圍內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 3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金額由4,893萬5,400元減 縮為4,878萬5,400元(見本院卷一第385頁、卷三第254頁) ,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變更其上訴聲明為請求鄭 智銘再給付1,587萬4,000元,及分別自附表2編號1、3、5、 7、8、9所示之日起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53頁),而擴 張上訴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復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鄭智銘於原審抗辯其自系爭帳戶 提領或轉帳之款項,係用於永和膠業廠之營業支出,不構成 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至33頁)。嗣於
本院審理中,就永和膠業廠請求之利息逾5年部分為時效抗 辯(見本院卷一第108頁、卷三第227至228頁),雖屬於二 審提出之新防禦方法,然時效抗辯係法律賦予債務人之權利 ,攸關其給付範圍,如不許其提出上開抗辯,顯失公平,應 准其提出。
四、末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所禁止重複起訴 之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為相同、 相反或可以代用之聲明請求而言,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 得謂為同一事件,而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所謂訴訟標的,乃 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 存在,而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 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鄭智銘雖抗辯永 和膠業廠已另行起訴,主張伊無權領取104年1月1日至106年 7月31日間之董事報酬,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 ,其中10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之144萬元,亦屬本件 請求範圍,永和膠業廠係就相同款項重複起訴請求云云(見 本院卷三第228至229頁);惟查,永和膠業廠係於106年6月 1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鄭智銘盜領附表1、2款項,而依侵 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見原審卷一第11至 16頁);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7年8月8日另行提起上開 訴訟,主張鄭智銘無權領取董事報酬,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其返還(該案經本院於109年6月24日以109年度上字 第298號判決後,兩造均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見本院卷三 第99至109、122、125至132頁),是永和膠業廠並非在上開 案件繫屬中更行提起本件訴訟,且其於上開案件主張之原因 事實與本件亦有不同,本件自無鄭智銘所指重複起訴而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問題。
貳、實體方面:
一、永和膠業廠起訴主張:鄭智銘擔任伊公司之董事長,惟自98 年起即未依法召開董事會,亦未依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1 10條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股東,嗣經伊之股東鄭皓中起訴 請求查閱公司帳冊獲准,始查知鄭智銘曾分別於附表1、2所 示日期,自系爭帳戶中盜領現金或轉帳至其掌控之銀行帳戶 ,合計侵占伊公司4,893萬5,400元之款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鄭智銘賠償或返還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㈠鄭智銘應給付永和膠業廠4,893萬5,400 元,及各自附表1、2日期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 鄭智銘應給付永和膠業廠3,306萬1,400元本息,其餘判決永
和膠業廠敗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 訴,永和膠業廠並為訴之減縮如前述。其減縮部分,非本院 審理範圍,不贅)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永 和膠業廠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鄭智銘應再給付永和 膠業廠1,587萬4,000元,及分別自附表2編號1、3、5、7、8 、9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鄭智銘上訴部分,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鄭智銘則以:永和膠業廠請求之4,878萬5,400元(下稱系爭 款項),均係用於永和膠業廠之人事、還款或費用成本等各 項支出,伊並未侵害永和膠業廠之權利,亦未保有系爭款項 ,而未獲得利益,永和膠業廠未舉證證明伊有侵權行為或不 當得利,所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其請求之利息逾5年部分 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鄭智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永和膠業廠於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永和膠業廠上訴部 分,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78頁),並有相 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永和膠業廠於65年6月30日設立登記,98年迄今係由鄭智銘擔 任董事長,現登記之董事為鄭智銘、鄭智仁2 人(見原審卷 一第37至38頁、卷二第7至8頁,本院卷一第49至57頁)。 ㈡永和膠業廠之股東鄭皓中前起訴請求查閱公司帳冊,經原法 院104年度訴字第2135號、本院105年度上字第427號、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確定(下合稱2135號民事 確定判決),命永和膠業廠提出98年至104年度之國稅局年 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帳簿(含普通 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及100年度至104年度之憑證(含 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 所有存摺明細表),供鄭皓中查閱。嗣鄭皓中依2135號民事 確定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118394號執行事件)(見原審卷一第35、39至61頁,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誤)。
㈢系爭帳戶經鄭智銘分別於附表1、2所示日期,以現金提領, 或提款後轉帳至鄭智銘設立之銀行帳戶或其他帳戶方式,共 計領取4,878萬5,400元(明細及證據出處均如附表1、2)。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永和膠業廠主張鄭智銘盜領系爭款項,而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鄭智銘如數返還或賠償;然為鄭智銘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鄭智銘提領系爭款項有無法律上原因?永和膠業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鄭智銘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㈡鄭智銘提領系爭款項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永和膠業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鄭智銘賠償系爭款項,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永和膠業廠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鄭智銘返還746萬9,24
8元,並附加自107年1月5日起算之利息: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 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 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 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 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 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 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 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 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 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凡因 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 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 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 意旨參照)。永和膠業廠主張鄭智銘於附表1、2所示日期, 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或提款後轉帳乙節,為鄭智銘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㈢),足見系爭款項係由鄭智銘自行提領, 且鄭智銘提領系爭款項後,當使永和膠業廠受有損害,是本 件應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依前開說明,鄭智銘即應就其提領系爭款項係有法律上 之原因乙節,先負舉證之責。
⒉附表1部分:
永和膠業廠主張鄭智銘於98年2月2日至104年12月1日間,先 後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共計3,091萬1,400元(明細如附表1 ),固為鄭智銘所不爭執,然抗辯其提領該等款項後,係用 於永和膠業廠之各項支出(詳如附表3,包含附表3-1所示之 員工各項津貼、獎金,附表3-2之董事報酬與顧問費,附表3 -3之各項獎金及紅包,以及附表3-4之各年度零用金),並 未受有利益(見本院卷二第493至521頁)。經查: ⑴附表3-1部分:
鄭智銘雖辯稱其於98年至104年間提領附表1所示款項,係為 以現金發放每月津貼、年中獎金、年終獎金予附表3-1所示 孫瑞泰等18名員工,發放之金額共計714萬3,500元(明細詳 如附表3-1鄭智銘抗辯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97至501頁)
;惟經本院傳喚孫瑞泰、鄭季柔、施秀香、陳心縈、胡壽霖 、張金梅、江天德、黃正昇、曾秋蓮、王志全等員工到庭作 證(見本院卷一第452至460頁,卷二第214至218、248至261 、276至286頁),並經兩造同意以書面方式詢問其餘員工其 歷年來領取各項津貼、獎金之情形,而經林志中、羅志偉、 陳致諼、林上竹、施婉茹、陳心縈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349至361、447至468頁),綜合前述各項證據後,僅能認定 鄭智銘曾於98年至104年間以現金發放每月津貼、年中獎金 、年終獎金予附表3-1所示員工共計371萬9,000元(明細及 各項認定理由,均詳如附表3-1本院認定欄所示)。 ⑵附表3-2部分:
鄭智銘抗辯其提領附表1款項,係為於98年至103年6月間以 現金給付每月12萬元之董事報酬予鄭智仁,另給付每月2萬 元之顧問費予母親鄭王燕芳,並於98年至104年間以現金給 付自己擔任董事之每月12萬元報酬,共計支付1,968萬元。 而鄭智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我72年退伍後就任職於永 和膠業廠,98年期間就擔任廠長迄今,也是董事,全部領取 的款項是每月12萬元,原來是領現金,之後改成匯款,103 年6月以前都是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至114頁); 其並於另案即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57號確認股東關係不 存在事件審理中證稱:永和膠業廠是父親出資設立的,公司 基本上沒有股東會,爸爸生前決定怎麼做,決定後就告訴大 家這麼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鄭智銘亦於本院 審理中到庭陳稱:我從72年就進永和膠業廠,86年開始擔任 董事長迄今,之前都是父親鄭炳煌經營永和膠業廠,我原來 是領每月10萬元,後來改成12萬元,因為之前父親每個月就 給12萬元,應該是包含薪資以及董事報酬,都是領現金,父 親在世時是父親拿現金給我,後來我延續父親的作法,從永 和膠業廠帳戶領現金支付,有支付每月12萬元現金給鄭智仁 及我,鄭智仁部分因為後來有訴訟,無法拿現金給鄭智仁, 所以改為匯款,永和膠業廠的事務在父親生前都是父親決定 就執行,沒有召開股東會,後來延續父親的作法,鄭智仁也 同意並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至122頁)。另查,永和 膠業廠前曾以鄭智銘明知公司並無關於董事報酬之特約,卻 按月自公司挪用款項作為董事報酬,並於105年間每月給付 鄭王燕芳2萬元酬勞,涉犯背信罪為由,對鄭智銘提出刑事 自訴,鄭智銘則於該案審理中辯稱按月給付母親鄭王燕芳2 萬元是由父親決定的,從70幾年延續至今,父親過世後其仍 依照父親之作法,由公司支付2萬元給鄭王燕芳等語,並提 出受永和膠業廠委託處理報稅、記帳等事務之曾桂英於另案
證稱公司事務都是由鄭炳煌、鄭王燕芳一起決定後告知曾桂 英之筆錄等為證,此外,王志全亦於該案審理中到庭證稱鄭 王燕芳每年都會到永和膠業廠發過年的紅包等語;該案經原 法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6年度自字第81號判決鄭智銘無罪 ,再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定永和膠業廠於原創辦人鄭炳 煌生前經營期間,一經鄭炳煌決定,即形成家族共識,等同 股東決議,鄭王燕芳、鄭智仁等為鄭炳煌之配偶及次子,無 何異議即逕付執行,鄭智仁於鄭炳煌死亡後,亦同意延續鄭 炳煌之作法,故鄭智銘於接任董事長後,依鄭炳煌生前之作 法由永和膠業廠按月給付2萬元予鄭王燕芳、按月給付董事 報酬予鄭智銘,並不構成背信罪,而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87 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卷附筆錄、書狀等確認無誤(見107年度上易字第1 872號刑事卷第199至201、311至323、395至411頁),並有 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3頁)。綜上 堪認鄭智銘辯稱永和膠業廠按月給付鄭智仁、鄭智銘各12萬 元之董事報酬,另給付鄭王燕芳2萬元之顧問費,係鄭炳煌 生前經營公司期間即決定,鄭炳煌死亡而由其接任董事長後 ,即延續此作法,而於98年至104年間以現金給付鄭智仁、 鄭王燕芳及其本人如附表3-2所示款項共計1,968萬元,應堪 採信。
⑶附表3-3部分:
鄭智銘雖另辯稱其領取附表1之款項後,曾以現金支付98年 初尾牙代金,以及98年至104年之開工紅包、三節(51勞動 節、端午節、中秋節)獎金、尾牙現金抽獎等,共計支付42 4萬6,000元(見本院卷二第507至510頁)。惟就98年初尾牙 代金部分,鄭智銘係以員工每人發放4,000元,共58人計算 (見本院卷二第507頁),然孫瑞泰、施秀香證稱不記得尾 牙代金領到多少錢(見本院卷一第454、459頁),江天德證 稱係發放3,600元(見本院卷二第257頁),羅志偉以書面回 覆本院稱發放之金額為3,600元、林志忠稱係3,000元、林上 竹陳稱未發放、施佳伶與陳心縈則表示已忘記(見本院卷二 第447至468頁),足見各員工對於98年初停辦尾牙時有無發 放代金、如有發放金額為何,或因距今已逾10年而記憶模糊 不清,致陳述不一,自無從逕認鄭智銘曾於98年初發放每人 4,000元之尾牙代金予58名員工。至於開工紅包部分,鄭智 銘係以每人600元,每年僅3人未參加,其餘員工均有領取開 工紅包計算(見本院卷二第507至508頁);然證人孫瑞泰、 鄭季柔、施秀香、林美岑到庭作證時均未曾提及有領開工紅 包(見本院卷一第452至461頁),證人吳姿漩、張金梅則證
稱不一定所有員工都會參加開工,有的員工回中南部來不及 回來,就不會參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51頁),足見98 年至104年間參加開工之人數為何,並無法確定,自無從據 以認定鄭智銘曾以現金發放開工紅包予其所述之全體員工及 其數額為何。另就三節獎金部分,鄭智銘係以每人600元、 分別發放予50至55名員工計算(見本院卷二第508至510頁) ,而施秀香固曾證稱有用現金發三節獎金各600元(見本院 卷一第458頁);然證人林美岑證稱有時三節獎金剛好接近 發薪資時間,就會寫在薪資單一起匯到郵局帳戶(見本院卷 一第460頁);證人黃正昇亦明確證稱三節獎金是跟薪水一 起匯到帳戶,薪水單上面有記載,不知道三節獎金是否每個 員工都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頁),觀諸黃正昇提出之 薪資單,其上確有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禮金各600元之 記載(見本院限制閱覽卷附黃正昇薪資單);足見施秀香等 人證稱三節獎金係以現金發放,是否與事實相符或係因記憶 模糊所致,亦有疑問,是鄭智銘辯稱三節獎金均係以現金發 放予全體員工,即難認可採。至於尾牙現金抽獎部分,孫瑞 泰、鄭季柔、施秀香、林美岑等員工雖均證稱尾牙有現金抽 獎,但各員工均稱無法確定各個獎項有幾個名額(見本院卷 一第454、457、459、461頁),自無從據以計算98年至104 年間鄭智銘以現金支付之尾牙現金抽獎金額為何。故鄭智銘 辯稱其曾以現金支付附表3-3所示尾牙代金、開工紅包、三 節獎金、尾牙現金抽獎獎金共計424萬6,000元,尚難認可採 。
⑷附表3-4部分:
鄭智銘另辯稱其曾以現金支付101年2月至103年12月約3年之 零用金共150萬元,另支付104年之零用金54萬3,152元(見 本院卷二第494、511至521頁);其中104年支付零用金54萬 3,152元部分,有鄭智銘提出之上證11即帳冊資料光碟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23頁),復為永和膠業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254頁),應堪採信。然就101年2月至103年12 月約3年之零用金部分,如確有該部分之支出,縱無帳冊資 料可資對照,至少亦應有如同附表2編號6之98年1月至101年 2月間零用金請領單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二第183至199頁) ,然鄭智銘並未提出任何資料用以證明其確曾支出101年2月 至103年12月約3年之零用金,自無從僅憑其片面推估,逕認 其曾支出此部分之金額共150萬元。
⑸永和膠業廠雖主張鄭智銘所述各項支出並無對應之會計憑證 ,款項支付時間亦無法與提領時間相對應,且鄭智銘之董事 報酬部分是由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仁公司)支付
,其所述各項支出亦有可能係以億仁公司之資金支付,無法 證明係以附表1所示款項支應云云。經查,鄭智銘曾於本院 審理中到庭陳稱:現金發放的款項,因為父親生前就是這樣 做,我是延續父親的作法繼續用現金發放,發生訴訟後,我 才知道父親生前就沒有記載在永和膠業廠帳冊,現金發放的 款項我經營時沒有記載在帳冊內,因為一直都是這樣作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16頁)。而鄭智仁曾於原法院104年度板簡 字第13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證稱:億仁公司與永和膠 業廠設立地址相同,永和膠業廠是製造業,億仁公司是附屬 在永和膠業廠下,只是辦理進出口業務,並沒有實質公司存 在,鄭炳煌於97年間過世前,億仁公司與永和膠業廠所有事 務由鄭炳煌決定,父親過世後由鄭智銘決策,我在公司擔任 廠長,負責技術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2至93頁);證 人周寶菊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我公公(指鄭炳煌 )過世前鄭智銘就擔任永和膠業廠董事長,我公公有給鄭智 銘擔任董事長的報酬,是用現金給,鄭智銘除任職於永和膠 業廠外,沒有在其他公司任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至12頁 )。可知永和膠業廠為鄭炳煌所創立之公司,且為家族企業 ,公司事務於鄭炳煌生前均係由其單獨決定,此情實與臺灣 社會家族企業多由創辦人、大家長1人決策,而未依相關法 令確實將各項支出登載於帳冊之經營常態,並無不符,自不 得僅以鄭智銘所述員工津貼、獎金、董事報酬與顧問費等各 項支出並未登載於公司帳冊,即遽認附表1款項均係遭鄭智 銘據為己有。又附表1所示各筆款項雖無法與鄭智銘提出之 附表3等各項支出逐筆對應,然鄭智銘係按月提領一定金額 ,其所稱附表3-1之員工津貼、附表3-2之董事報酬與顧問費 等,亦係按月支付,且孫瑞泰、鄭季柔、施秀香、陳心縈、 胡壽霖、江天德、黃正昇、曾秋蓮、王志全等多名員工均到 庭證稱確有領到現金津貼,鄭智仁亦陳稱有領到每月12萬元 之報酬、103年6月以前是領現金,業如前述,自堪認鄭智銘 辯稱其按月提領附表1所示款項,係為用以支付員工津貼、 董事報酬等各項費用,並非虛妄。至於鄭智銘有無動用億仁 公司之資金、如何使用,與本件無涉,自不得僅以鄭智銘於 億仁公司103年6月27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前亦擔任億仁公司 董事長(見本院卷三第283至291頁),即推論鄭智銘係以億 仁公司之資金支應永和膠業廠之支出,更無從據此推論其所 述每月12萬元之董事報酬部分係由億仁公司支付。 ⑹綜上所述,依鄭智銘所舉證據,僅能認定其自系爭帳戶所提 領如附表1之現金3,091萬1,400元,曾分別用以支付附表3-1 之員工津貼與獎金共計371萬9,000元、附表3-2之董事報酬
與顧問費共計1,968萬元、附表3-4之104年零用金54萬3,152 元;又依鄭智銘之抗辯,附表2編號2、4各25萬元亦係用以 支付98年9月、99年2月之董事報酬及員工津貼(詳如後述) ,與附表3-1及3-2之給付範圍相同,既已於附表2認定係用 於永和膠業廠營運,自不得於此部分重複計算,而應予扣除 。經計算後,尚有746萬9,248元【計算式:3,091萬1,400元 -(371萬9,000元+1,968萬元+54萬3,152元-25萬元-25萬元 )=746萬9,248元】無從認定鄭智銘提領後係用於永和膠業 廠之日常營運。從而,永和膠業廠主張鄭智銘提領附表1款 項部分,其中746萬9,248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 永和膠業廠受有損害,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負返還之責,即屬 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理。
⒊附表2部分:
⑴編號1部分:鄭智銘辯稱伊係於98年6月5日提領編號1款項337 萬4,000元後,係兌換成日幣並存入永和膠業廠設於華南商 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供永和膠業廠交易 使用等語,並提出上開外幣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 證(見原審卷二第173頁、本院卷一第368至369頁)。觀諸 鄭智銘所提上開外幣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永和膠業 廠之上開外幣帳戶確於98年6月5日同日轉帳存入日幣1,000 萬元,存款人代號與編號1交易之存款人代號同為「AWF0000 000」(見原審卷一第159頁、卷二第173頁);而永和膠業 廠之產品包含粉撲、海綿,外銷範圍包括日本,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469頁),鄭智銘辯稱其提領編號1款 項係用以兌換日幣供永和膠業廠使用,即堪採信,自難認其 提領本筆款項構成不當得利。永和膠業廠雖稱鄭智銘於98年 6月5日存入上開日幣1,000萬元後,復又提領日幣1,306萬0, 800元,且無支出傳票憑證云云;然鄭智銘辯稱當時係因永 和膠業廠公司有給付日幣1,306萬0,800元之需求,因永和膠 業廠上開外幣帳戶内只有日幣435萬2,928元,方由系爭帳戶 轉匯337萬4,000元至上開外幣帳戶並兌換為日幣1,000萬元 ,以支付該筆費用(見本院卷三第201頁);其所辯核與卷 附外幣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7 3頁),尚非無據;自不得僅以該外幣帳戶曾於同日支出日 幣1,306萬0,800元,推論鄭智銘自系爭帳戶轉出337萬4,000 元為無法律上原因。
⑵編號2、4部分:鄭智銘辯稱此2筆款項係分別用於支付98年9 月、99年2月之董事報酬及幹部津貼(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 0頁);而上開期間鄭智仁、鄭智銘確曾按月以現金領取董 事報酬各12萬元,永和膠業廠並曾發放現金津貼予孫瑞泰等
員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鄭智銘辯稱此2筆款項係用以 支付98年9月、99年2月之董事報酬及幹部津貼,亦非無據, 自難認其此部分所為構成不當得利。
⑶編號3、7、8、9部分:鄭智銘辯稱伊為因應永和膠業廠周轉 ,分別於98年6月2日、101年11月5日、102年2月1日,自伊 個人帳戶各匯款6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貸與永和膠業 廠,公司股東即其妻周寶菊亦於102年4月2日自其個人帳戶 匯款300萬元貸與永和膠業廠,嗣於98年12月8日、101年11 月19日、102年5月13日始自系爭帳戶轉帳600萬元、100萬元 、100萬元至伊個人帳戶,102年5月9日自系爭帳戶轉帳300 萬元至周寶菊銀行帳戶,以清償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 0、373至377頁);觀諸鄭智銘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 細表暨對帳單(見原審卷二第175、201、205、203頁),核 與其所述資金往來情形相符,是其上開所辯應堪憑採。永和 膠業廠雖主張鄭智銘或周寶菊匯款予公司之原因甚多,鄭智 銘未能提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或傳票憑證,難認其轉帳 取得此4筆款項係有法律上原因云云。惟查,鄭智銘、鄭智 仁係兄弟,永和膠業廠原係由其等之父鄭炳煌設立,為家族 公司等情,業如前述,鄭智仁書寫予鄭智銘之家書亦載稱: 「一直以來,我知道公司的事、家族的事,都是你在處理…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頁),是鄭智銘於擔任永和膠業廠 之董事長期間,於公司需要資金周轉之際,先由其個人匯款 至公司帳戶以資因應,日後再由公司還款予個人,尚難認有 悖於常情,自不得僅以鄭智銘未能提出相關消費借貸契約或 傳票憑證,逕謂其取得上開4筆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 ⑷編號5部分:鄭智銘辯稱此筆款項係伊之年度董事獎金,且永 和膠業廠亦於100年12月8日同日自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匯款150萬元予董事鄭智仁,足證此筆款項係 永和膠業廠支付之年度董事獎金等語,並提出存款取款憑條 及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77、179頁,本院卷一第 370至371頁)。經查,永和膠業廠並不爭執鄭智仁於100年1 2月8日收受股利150萬元,並有鄭智仁於另案所為證述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68頁、卷三第76頁),而當時鄭智銘 與鄭智仁同為永和膠業廠之董事,自無單獨分派股利或董事 年度獎金予鄭智仁之理,則鄭智銘辯稱上開款項係永和膠業 廠分配予伊之年度董事獎金,應堪採信。原告固主張當時之 董事除鄭智仁、鄭智銘外,尚有周寶菊,何以分派股利或獎 金獨漏周寶菊云云; 然周寶菊有無領取董事獎金,係屬另 事,自不得據此推論鄭智銘無權領取董事獎金,並進而認定 其取得本筆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
⑸編號6部分:鄭智銘辯稱永和膠業廠若遇有零星費用現金支出 ,均係由公司會計陳心縈(原名陳淑琴)向伊請領,由伊先 行代墊,自98年1月起至101年2月止,伊已代墊共計151萬5, 411元,故於101年2月14日轉帳150萬元至伊存款帳戶以為清 償,並提出零用金請領單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83至199頁、 本院卷一第371至373頁)。觀諸卷附永和膠業廠98年1月5日 至101年2月6日零用金請領單,金額合計確達151萬5,411元 (見原審卷二第183至199頁),陳心縈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 具結證稱:我曾經請領過原審卷二第183至199頁這些零用金 ,當時是鄭智銘拿現金給我,這幾筆都是,因為永和膠業廠 有些小額雜支,例如要買工廠要用的燈管、剪刀、日用品、 清潔用具等,就會使用零用金,快要用完時就會再向鄭智銘 請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頁);是鄭智銘辯稱此筆款項 係用以支付其代墊之零用金,亦非無據,自難認此部分構成 不當得利。
⑹另查,永和膠業廠曾以鄭智銘侵占附表2所示各筆款項為由, 對鄭智銘提出刑事自訴,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自字第33號案 件審理後,亦為與前述相同之認定,而認鄭智銘並未將附表 2各筆款項據為己有,並判決鄭智銘無罪,永和膠業廠提起 上訴後,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01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3 3至250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確認無誤。從 而,永和膠業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鄭智銘給付附表2 編號1至9所示款項共計1,787萬4,000元,難認可採。 ⒋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 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係 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息應 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永和膠業廠雖主張鄭智 銘構成不當得利之附表1中746萬9,248元部分,應附加自領 款日起算之利息返還之,然查,鄭智銘提領該等款項原係為 供永和膠業廠營運之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難認其領取 該等款項時即知無法律上原因;惟永和膠業廠前曾以鄭智銘 未經過半數董事同意,擅自於107年1月5日代表永和膠業廠 對外發佈停業聲明,損害永和膠業廠之利益,構成背信罪為 由,對鄭智銘提出刑事自訴,經原法院審理後,以107年度 自字第5號判決鄭智銘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1年(見原審卷 三第29至37頁);堪認鄭智銘自系爭帳戶領取而無證據足認 已用於永和膠業廠營運之746萬9,248元,自107年1月5日發 佈停業後,即無可能再用於永和膠業廠之營運,是鄭智銘應
自107年1月5日即明知其受領746萬9,248元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揆諸上開說明,永和膠業廠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746萬9,248元,及自107年1月5日起加計利 息一併償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㈡永和膠業廠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因係基於單一 聲明之選擇合併,於其勝訴之746萬9,248元本息部分,本院 即毋庸再予審認。至就其餘部分,基於前述相同理由,亦難 認鄭智銘所為係盜領永和膠業廠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而構成不 法侵權行為,故永和膠業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請求, 亦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永和膠業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鄭智銘給 付746萬9,248元,及自10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鄭智 銘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 無不合,鄭智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至於原判決(除 減縮部分外)命鄭智銘給付逾746萬9,248元本息部分,尚有 未合,鄭智銘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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