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劉樹蟬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代理人 黃顯皓律師
參 加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徐碩彬
被上訴人 譚國倫
譚莎莉
譚國基
譚莎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複代理人 潘昀莉律師
參 加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參 加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
劉廷觀
參 加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譚建光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 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 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 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 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需其有 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 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上 訴人請求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參加人分別 主張其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間就該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提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詳如附表一 所示), 參加人就本件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願輔助 被上訴人乙○○,並具狀聲明參加訴訟(本院卷㈠第161、241 、271、2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被繼承人譚建光與上訴人共育有被上訴人4人及已過世之譚國 敦(民國61年5月31日死亡,無妻兒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譚建光於106年7月21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因兩造遲 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為此請求判決分割遺產。 ㈡被繼承人譚建光遺產範圍如下:
⒈上訴人於被繼承人譚建光死亡後之107年7月20日領出其郵局 存款新臺幣(下同)29萬2,50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 連同該帳戶餘額26元,上訴人同意將該筆款項計入遺產範圍 。
⒉附表二編號⒉⒊之存款屬遺產範圍。
⒊上訴人於被繼承人譚建光死亡後之106年7月24日提領其臺灣 銀行存款34萬9,00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⒋所示),連同該帳 戶餘額193元,上訴人同意計入遺產範圍。
⒋被繼承人譚建光生前曾借貸15萬元予被上訴人乙○○,迄今未 受償,被上訴人乙○○當庭亦承認該筆債務,是應將該筆債權 列入遺產範圍(附表二編號⒌)。
⒌被繼承人譚建光生前代墊被上訴人乙○○之子甲OO的幼兒園學 費共30萬3,800元,屬被上訴人乙○○積欠被繼承人譚建光的 債務,是應將筆債權列入遺產範圍。
㈢被繼承人譚建光遺產應先扣還上訴人下列代墊款: ⒈被繼承人譚建光過世前的醫療費用1萬0,804元,由上訴人代 墊支出(原證8之明細及發票收據參照),請求先由遺產扣
除返還上訴人。
⒉被繼承人譚建光過世後的喪葬費用29萬1,473元,由上訴人代 墊支出(原證9之明細及收據參照),請求先由遺產扣除返 還上訴人。
⒊被繼承人譚建光過世後,上訴人生病住院療養,出院後因家 中髒亂且子女忙於喪事,上訴人暫住旅館10餘日,醫療費用 及生活雜支花費17萬5,843元(原證10之明細及收據參照) ,請求先由遺產扣除返還上訴人。
⒋至於戊○○抗辯被繼承人譚建光在中國大陸有房產云云,上訴 人並不知情,應由被上訴人戊○○舉證證明。
㈣原判決就上開㈡⒌部分認為不應計入遺產,及就㈢⒊部分認非遺 產管理費用不應自遺產扣除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就原審認定 之遺產範圍聲明不服,求為判決兩造就被繼承人譚建光所遺 如更正上訴聲明暨準備㈠狀附表三所示之遺產,依該書狀附 表四所示之方式予以分割(本院卷㈠第195-196頁參照)。並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兩造就被繼 承人譚建光所遺如109年10月23日辯論意旨狀之附表三所示 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該書狀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乙○○稱:伊確有積欠被繼承人譚建光15萬元;另依 被證14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匯款水單,其 上記載由被繼承人譚建光帳戶匯款美金1萬6,710元予被上訴 人丙○○,應該是被上訴人丙○○積欠被繼承人譚建光的債務, 應列入遺產範圍。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戊○○稱:
⒈被繼承人譚建光所有,位於中國大陸廣東省開平市○○○○○路0 號0幢000房之不動產,應列入遺產範圍分配。 ⒉被上訴人丙○○僅為臨時演員,偶爾有工作機會,平日生活開 銷、購買汽車,陪同父親回廣東探親等各項費用均是由被繼 承人譚建光支付,並無資力可幫被繼承人譚建光代墊款項, 是被繼承人譚建光於79年間匯款美金1萬6,710元,屬被繼承 人譚建光借予被上訴人丙○○之債權,應列入遺產分配。 ⒊上訴人之醫療住院費用及出院後住飯店之費用,並非遺產管 理費用,不應自遺產範圍內扣除。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2之錄 音譯文,並非完整之對話內容,且當時案件尚未起訴,兩造 就上訴人的生活費用協商,後因細節意見不合,協議破裂。 且該時伊並不知悉被繼承人譚建光的存款遭上訴人提領,是 原證12之譯文已與事後協商破裂之情況不符,且譯文內容不 完整,無法證明兩造均同意自遺產扣除此部分相關費用。並
聲明:上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丁○○:同意上訴人之主張。
㈣被上訴人丙○○:伊沒有向被繼承人譚建光借貸美金1萬6,710 元,此部分不應列入遺產範圍。並同意上訴人之主張。 三、兩造不爭執之遺產範圍:
㈠附表二編號⒈至⒋為被繼承人譚建光所有存款部分共計730萬5, 216元。
㈡附表二編號⒌為被上訴人乙○○積欠被繼承人譚建光15萬元,該 債權應計入遺產範圍。
㈢被繼承人譚建光醫療費用1萬0,804元,及喪葬費用29萬1,473 元,由上訴人代墊費用,應先自遺產扣除返還上訴人。四、上訴人另主張:㈠被繼承人譚建光生前代墊被上訴人乙○○之 子甲OO幼兒園學費共30萬3,800元,屬被上訴人乙○○積欠被 繼承人譚建光的債務,應將筆債權列入遺產範圍。㈡被繼承 人譚建光過世後,上訴人生病住院療養及暫住旅館10餘日, 醫療費用及生活雜支花費共17萬5,843元,應自遺產扣除返 還上訴人;另㈢被上訴人戊○○主張被繼承人譚建光所有,位 於中國大陸廣東省開平市○○○○○路0號0幢000房之不動產,應 列入遺產範圍分配;㈣被上訴人乙○○、戊○○主張:被繼承人 譚建光於97年10月7日匯款美金1萬6,710元予被上訴人丙○○ ,為被上訴人丙○○積欠被繼承人譚建光之債務,應列入遺產 分配範圍。本院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譚建光代墊被上訴人乙○○之子甲OO學費 ,無非係以原證13之幼兒園費用證明為憑,為被上訴人乙○○ 否認;經查:⑴證人即幼兒園園長李OO於原審之證詞略以: 上訴人是我乾媽,乙OO及甲OO都在伊的幼稚園就讀,伊對他 們的收費都是有打折優惠,每個小孩收費每月約3,000元, 甲OO在伊幼稚園及安親班的費用經會計記帳總共30萬3,800 元,這是甲OO有紀錄的部分,都是上訴人跟他丈夫(被繼承 人譚建光)來繳的費用,應該是被繼承人譚建光領錢出來繳 或轉交上訴人繳納,因為上訴人沒有工作及收入。被上訴人 乙○○沒有來付過錢。伊是到上訴人住處接送這兩個孩子至幼 稚園。被繼承人譚建光曾說被上訴人乙○○工作忙且經濟不好 ,所以他只好幫忙繳學費。伊曾問是否讓被上訴人乙○○來繳 學費,被繼承人譚建光說他每半年領1次退休俸,他的錢夠 用等語(原審卷第479-480頁參照);再依⑵證人即被上訴人 乙○○之子乙OO證稱略以:伊從出生以來就跟祖父母同住,爸 爸約兩、三個月或半年拿錢給祖父母,金額不多,基本上是 祖父母的照顧及支出費用比較多,祖母沒有工作收入,都是 祖父的錢,祖父沒有說過是否要跟爸爸要回這些錢。伊看到
甲OO的幼稚園費用都是祖父支付的,伊很少看到爸爸回來, 1年看不到爸爸幾次等語(同上卷第481頁參照);復依⑶證 人即被上訴人乙○○之子甲OO證稱略以:伊目前就讀國中1年 級,伊4歲以後跟祖父母住,幼稚園學費都是祖父繳的,是 祖父用他的退休金繳的,爸爸沒有拿學費給祖父。伊曾經看 過爸爸拿錢給祖母,我不清楚多少錢,不是很多。祖父沒有 說他繳的學費是從哪裡來的,但伊認為是他的退休金。祖父 沒有說過他繳的錢是借給爸爸的,日後要還等語(同上卷第 482頁參照)。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所言,被繼承人譚建光 生前確實支付甲OO之學費,雖被上訴人乙○○僅能不定期給付 甲OO之生活費用,惟被繼承人譚建光生前曾向證人李雪梅表 示自己的退休俸足以支付孫子的學費而無須通知被上訴人乙 ○○繳納,是被上訴人乙○○辯稱:被繼承人譚建光表示願意幫 助扶養甲OO等情,應可採信。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被繼承 人譚建光與被上訴人乙○○間就甲OO之學費有成立借貸合意之 相關證據;又父母子女間金錢往來之給付原因多端,以被上 訴人乙○○經濟狀況不佳之情況下,被繼承人譚建光對於兒女 給予經濟上之協助亦不違反常情,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被繼承 人譚建光支付甲OO之學費係基於其與被上訴人乙○○之借貸關 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㈡上訴人主張伊生病住院療養及暫住旅館10餘日,相關醫療費 用及生活雜支花費共計17萬5,843元,應自遺產扣除返還上 訴人云云,為被上訴人乙○○及戊○○否認,經查:上開費用屬 於上訴人個人支出,並非遺產管理費用,且上訴人於原審亦 不否認領有被繼承人譚建光之退休半俸,即使仍有不足,亦 應請求被上訴人等本於子女身分支付扶養費用。至於上訴人 所提出之原證12對話譯文(原審卷第559頁參照),該對話 時間係在起訴前之106年10月15日,當時兩造就遺產分割及 上訴人未來相關生活費用之分擔尚屬於協商階段,嗣因協商 不成,上訴人乃於106年11月7日起訴。另據被上訴人戊○○於 本院審理時稱:當時不知父親遺產範圍,訴訟之前,我們是 同意那樣處理,但調出銀行、郵局存款紀錄後,才發現銀行 的錢被凍結,郵局的錢被領走,且對話譯文遭擷取片段,無 法代表當時大家協商之真意等語(本院109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筆錄參照),難認兩造斯時已就該筆款項達成由遺產中 扣還上訴人之終局合意,且上訴人所提之原證12之對話時空 背景,已與後來兩造因訟爭彼此失去信任之情況不同,則原 證12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於法 無據,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戊○○主張位於中國大陸廣東省開平市○○○○○路0號0幢
000房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譚建光所有,應列入遺產範圍分 配云云;惟經法務部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 議,請求大陸地區提供調查取證司法互助,廣東省江門市○○ ○○○○○○○○○○○區○○○○○0000○○00○○○0號函所附之說明可知,被 上訴人戊○○所提供之上址並無房屋登記紀錄等語(本院卷㈠ 第411-415頁參照),足認被上訴人戊○○上開主張,洵屬無 據,為不可採。
㈣被上訴人乙○○、戊○○主張:被繼承人譚建光曾匯款美金1萬6, 710元予被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丙○○積欠被繼承人之債 務,應列入遺產分配範圍,無非係以被證14之兆豐銀行匯款 水單(原審卷第419頁參照)為憑,為被上訴人丙○○否認, 辯稱:因伊協助被繼承人譚建光回大陸地區探親,被繼承人 譚建光乃將相關費用匯與伊等語;查:依被上訴人乙○○及戊 ○○所提出被證14的匯款單,僅能證明被繼承人譚建光有匯款 事實,惟匯款的原因事實則無法證明。又父母子女間之金錢 往來,給付原因多端,或為資助生活費、或為費用代繳,或 為清償債務,均有可能,被上訴人乙○○、戊○○主張上開匯款 即為被上訴人丙○○積欠被繼承人譚建光之債務,自應就此負 舉證責任。況被上訴人乙○○之子甲OO之幼兒園費用高達30萬 3,800元向來由被繼承人譚建光負擔,而被上訴人乙○○之子 乙OO、甲OO亦自小與被繼承人譚建光及上訴人同住,由被繼 承人譚建光負大部分之扶養之責,此亦屬被繼承人譚建光對 被上訴人乙○○經濟上之資助,堪認被繼承人譚建光生前對兒 女給予經濟上等相關協助屬於常態,亦不違反一般社會常情 。是被繼承人譚建光匯款美金1萬6,710元予被上訴人丙○○, 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丙○○積欠被繼承人譚建光之 債務,非屬遺產範圍,應堪認定。至於被上訴人乙○○、戊○○ 請求調查被上訴人丙○○89年至97年之收入及銀行帳戶相關資 料,核與本院上開判斷無涉,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無法協議分割 ,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則上訴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遺產,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被繼承人譚建光遺產範圍為附表 二所示遺產,共計745萬5,216元(計算式:6,434,497+26+2 29,000+349,193+292,500+150,000=7,455,216)。兩造每人 應繼分各5分之1。爰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六、至於⑴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丁○○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譚建光 代墊甲OO生活費用3萬6,514元,及為使戊○○請領公保喪葬補
助6萬元,上訴人放棄領取榮眷補助4萬元,被上訴人戊○○應 返還上訴人4萬元;⑵被上訴人乙○○、戊○○於原審主張:被 繼承人譚建光尚有不詳金額之外幣存款、黃金,及上訴人 基於榮民眷屬身分領取之喪葬慰問金、被上訴人丙○○所領取 勞保之喪葬補助、被上訴人戊○○領取公保之喪葬補助應優先 充作喪葬費用,暨奠儀禮金亦屬遺產範圍云云,其等就原 審判決之認定均未再爭執,本院亦認為並無不當,併予敘明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譚 建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分割 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又按民法第1146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分割,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 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於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 定之問題,且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 ,如未採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上訴為一部無理由 ,毋庸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之判決。查本件上訴人已自認 其於106年7月24日自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領取34萬9,000元,該帳戶餘額僅剩193元,此有該帳戶存摺 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97頁參照),然原 判決附表編號⒊所示之分割方法,卻仍將已不存在該帳戶之3 4萬9,000元列為臺灣銀行之存款,歸由被上訴人丙○○取得, 且於附表編號⒉關於郵局存款上訴人分配部分,未扣除上訴 人已領走之34萬9,000元,計算顯有違誤。原審所定分割方 法既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 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 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 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表一:
編號 參加人 資料 備註 ⒈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司執093139號債權憑證 本院卷㈠第153-157頁 ⒉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司執066311號債權憑證 本院卷㈠第241-243頁、本院卷㈡第7-13頁 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 本院卷㈠第271-283頁 ⒋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632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本院卷㈠第299-305頁 附表二: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⒈ 郵局(帳號OOOOOOOOOOOOOO號)存款26元 ⒈被繼承人譚建光遺產為745萬5,216元,扣除喪葬費用29萬1,473元及醫療費用1萬0,804元後,剩餘715萬2,939元。 ⒉繼承人共5位,因此,每人可分得715萬2,939元÷5=143萬0,587.8元。 ⒊上訴人可分得: 143萬0,587.8元-29萬2,500元(106年7月20日領取)-34萬9,000元(106年7月24日領取)+29萬1,473元(代墊喪葬費用)+1萬0,804元(代墊被繼承人醫療費用)=109萬1,364.8元。 ⒋被上訴人乙○○可分得: 143萬0,587.8元-15萬元=128萬0,587.8元。 ⒌被上訴人丁○○可分得143萬0,587.8元。 ⒍被上訴人丙○○可分得143萬0,587.8元。 ⒎被上訴人戊○○可分得143萬0,587.8元。 上訴人106年7月20日領取之29萬2,500元 ⒉ 郵局(帳號OOOOOOOOOOOOOOOOO號)存款643萬4,497元 ⒊ 臺灣銀行存款22萬9,000元 ⒋ 臺灣銀行(帳號OOOOOOOOOOOO)存款193元 上訴人106年7月24日領取之34萬9,000元 ⒌ 被繼承人對乙○○之債權1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⒈ 甲○○ 1/5 ⒉ 乙○○ 1/5 ⒊ 丁○○ 1/5 ⒋ 丙○○ 1/5 ⒌ 戊○○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