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上字第92號
聲請人即
程序監理人 蘇淑貞
相 對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複代理人 施懿哲律師
相 對 人 B01
訴訟代理人 徐亦安律師
吳存富律師
黃韋儒律師
上二人
複代理人 史庭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由兩造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 、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 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未成年子女之父 母或父母之一方負擔,為同法第104條第3項所明定。又法院 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 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 ,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額 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 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二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一項之事由釋明之, 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二、查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有爭執,經詢問 兩造當事人意見後,選任蘇淑貞臨床心理師為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甲○○之程序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223、224頁)。 今程序監理人已完成職務,提出書面訪視報告(見同上卷第 259-269頁),並向本院聲請支給酬金3萬8,000元(見本院 卷二第63頁),依其請求核定報酬明細所載會談14.5小時、 出具報告一份及出庭4次等情,審酌程序監理人分別訪談兩 造、未成年子女及祖父母等親屬,實際瞭解兩造對未成年子 女之教養情形、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實際受照顧狀況及需
求,提出之報告內容詳實、建議具體,且積極到庭表示意見 ,並參酌執行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程序監理人具公益性質及 兩造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8頁),爰核定程序監理人之酬 金為3萬8,000元。又程序監理人係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而選任,其酬金自應由兩造平均分擔。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