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二字,108年度,35號
TPHV,108,上更二,35,2020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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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二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張春杰

廖予湘
廖淑慧
廖淑玲
廖婉妤
廖淑真
王張美女
張寳蓮
李依霖
張寶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春美(即張正川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6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撤回部分除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張寶鳳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 張春杰王張美女張寳蓮張寶霞均未拋棄繼承,並已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7月 30日北院木家家104科繼字第1402號函及綜合辯論意旨狀附 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068號卷(下稱上字卷)卷 二第3、33、5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張正川 以:伊為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105年12月6 日自同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系爭土地於39年間為訴外人張茂松設定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3所示之不定期限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惟系爭地上 權之目的已不存在等情為由,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上訴人 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嗣 張正川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6年12月7日以買賣之原因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春美,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67頁),林春美經兩造同意後聲請代張正川 承當訴訟【見本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64號卷(下稱上更一 卷)卷一第422 、451 頁】,合於上開規定,亦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重劃前之宜蘭縣○○鎮○○○段○○○○段00000地號 土地原為訴外人張阿文張阿輝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張阿文於57年10月11日死亡,由其子張正川於65年9月14日 辦竣繼承登記。該000-1地號土地於59年農地重劃後改為○○ 段000地號,68年3月1日分割增加000-3地號,由張正川取得 000地號,又於68年5月18日分割增加000-12至000-15地號等 4筆土地,該4筆土地業與建商合建,張正川所餘000地號土 地則於101年地籍重測後改為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嗣於105年12月6日分割為000、000-1、000-2地號土地, 系爭地上權則轉載於000-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系爭 土地雖於39年間由張阿文張阿輝設定系爭地上權予張茂松 ,供其所有坐落該土地上房屋(斯時門牌為羅東鎮復興街12 4 號),惟該房屋業已全數拆除,系爭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 在。張茂松於80年4月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張春杰、廖淑 慧、廖淑玲、廖婉妤廖予湘、廖淑真、王張美女張寳蓮李依霖張寶霞(下合稱上訴人)、訴外人張陳阿好(於 102年7月22日死亡,由上訴人、張寶鳳繼承)、原審被告張 寶鳳(於104年2月6 日死亡,由張春杰王張美女張寳蓮張寶霞再轉繼承),迄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而 張正川於106年1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登記予伊,伊經張正川及上訴人同意,承擔張正川之訴訟等 情,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59條、第767條第1 項中段等規 定,求為終止系爭地上權,命上訴人辦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 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 審判決上訴人(至張寶鳳部分,於其死亡後,由張春杰、王 張美女張寳蓮張寶霞再轉繼承)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系爭地上權准予終止;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 予以塗銷【至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一編號 B1 所示之房屋拆除後之磚牆(面積1.84平方公尺)、編號B2 所示之房屋拆除後之磚牆(面積0.88平方公尺) 全部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之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撤回起訴,



並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40頁、本院卷二第89頁) ,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且認 諾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日據時期羅東郡羅東街歪子歪字頂一結125番(下稱125番) 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張青所有,大正13年(即13年)4月10 日出售應有部分2 分之1予張阿文,另應有部分2分之1 則因 張青死亡而由張阿輝於昭和14年(28年)8 月5日繼承取得 (125 番於大正13年4 月25日分割增加頂一結000-1 番), 嗣光復後35年7 月2 日辦理總登記時,改為宜蘭縣○○○○○街○ ○○段○○○○段000地號、同段000-1地號土地,均登記為張阿文張阿輝共有(見原審卷二第203、196、198、199、149頁 ,卷三第204頁)。
張阿文於57年10月11日死亡,張正川因繼承取得張阿文就000 -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65年9 月14日辦畢繼承登記 。59年間農地重劃後,上開000-1地號改為○○段000 地號, 於68年3 月1 日分割成000 及000-3 地號2 筆土地,由張正 川取得000 地號土地,張阿輝取得000-3 地號土地,系爭地 上權登記則轉載於分割後張正川取得之000 地號土地,000 地號土地於68年5 月18日再分割增加000-12至000-15地號等 4 筆土地,該4 筆土地於70年間由張正川與建商合建房屋出 售他人,000 地號土地於101 年11月1 日再次整編為仁愛二 段000 地號(即分割前000 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二第188 、195 、209 至211 、212 至213頁,原審卷一第8 至9 頁 )。
 ㈢日據時期頂一結126 番土地,於大正5 年間合併於頂一結125 番土地(見原審卷二第195 、238 、200-204 頁)。 ㈣000-1 地號土地於39年2 月1 日,由張阿文張阿輝設定系 爭地上權。000-1 地號土地經重劃、整編、分割後,系爭地 上權轉載登記於分割前張正川單獨所有之000地號土地。又 張茂松張炎坤之繼承人,張茂松於80年4 月5 日死亡,張 春杰等10人為其繼承人,系爭地上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見 原審卷一第24至29、9 、65至77頁)。 ㈤張春杰等10人於系爭土地上已無任何建物坐落(見原審卷一 第253 至254 頁、本院卷一第140頁)。 ㈥分割前000 地號土地業經張正川於105 年12月6 日分割為同 段000 、000-1 、000-2 地號等3筆土地,而張春杰等10人 繼承之系爭地上權部分係轉載於系爭土地上;張正川於106



年12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 人(見上更一卷卷一第387 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 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此時 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 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 843號、45年臺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業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被 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且認諾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 見本院卷二第141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不調查被上 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 ,命上訴人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 記,即有理由。
五、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系爭地上權准予終止;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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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