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8年度,97號
TPHV,108,上更一,97,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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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97號
上 訴 人 應松洋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林根億律師
被 上 訴人 雷亞遊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志遠
訴訟代理人 王傳芬律師
劉允正律師
范皓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9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0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10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者,固應 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之事由 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時,自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 、第6款規定,當事人上訴第二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或 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 ,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仍應予准許。查合併前雷亞 遊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雷亞公司)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 依公司法及當時有效施行之104年7月8日修正前企業併購法( 下稱修正前企併法)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 ,通過由光舟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舟公司)以每股新 臺幣(下同)90元現金併購前雷亞公司,以光舟公司為存續 公司,前雷亞公司為消滅公司,存續公司改名為被上訴人( 下稱系爭合併案)之決議。惟兩造前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前 之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於105年9月26日準備期日即作成爭點 簡化協議後(見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349號卷【下稱本院前 審卷】㈡第9頁),因司法院釋字第770解釋於107年11月30日



宣告修正前企併法第4條第3款、第18條第5項因未使因以現 金作為對價之合併而喪失股權之股東,及時獲取合併對公司 利弊影響曁有修正前企併法第18條第5項所列股東及董事有 關其利害關係之資訊,亦未就股份對價公平性之確保,設置 有效之權利救濟機制,於該範圍內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 產權意旨有違。而於釋字第770解釋作成後,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主張:被上訴人未充分揭露合併案之事項及利害 關係及相關資訊而有召集程序之違法等語。此屬非可歸責於 上訴人致未能於更審前成立該協議前主張前揭情節亦致召集 程序違法,且為上訴人補充原審關於被上訴人未揭露系爭合 併案之具有利益關係之關係人及重要事項之主張,若不許其 提出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應准許上訴人提出新攻擊方 法,此部分亦不受前開爭點簡化協議之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伊為前雷亞公司股東,訴外人乙○○、張世群游名揚、謝昌 晏(下稱乙○○等4人)均為前雷亞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復為 被上訴人之前身即光舟公司董事。前雷亞公司董事會(下稱 系爭董事會)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 決議)與光舟公司合併,並訂於同年月27日召集系爭股東會 ,系爭股東會則決議通過系爭合併案。惟系爭合併案屬現金 逐出少數股東之合併,乙○○等4人就系爭合併案,存有利害 關係,系爭股東會於系爭合併案表決時,未依法扣除乙○○等 4人應自行迴避之表決權數;復未就該合併案議決過程,按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參考範例(下稱議事規則參考 範例)第10條第4項規定為充分說明與討論即逕予表決;又 未充分揭露系爭合併案之事項及利害關係,合併案價格並非 公平,及未提出合併案相關資訊包括專家意見書,而有召集 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之重大瑕疵,伊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就系爭合併案之決議(原審就上 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至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另贅)。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系爭合 併案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乙○○等4人參與系爭股東會決議,權利義務 並未因之取得特別之得喪變更,不該當公司法第178條應迴 避之情形,依修正前企併法第18條第5項規定(即現行法同 條第6項),乙○○等4人並無迴避之必要,且若需迴避,無異 將系爭合併案交由該公司少數股東決定,非公司法第178條 規範之目的,亦與同法第174條以多數決形成公司總意之原



則相悖。又系爭股東會於會議過程中,已就上訴人所提出之 問題集有充分說明及討論,並由經上訴人及其委任之代理人 現場發言詢問並為討論,已符合議事規則參考範例第10條第 4項所訂之情形,況縱有違反議事規則參考範例,亦非屬公 司法第189條所定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 ,上訴人自不得行使撤銷權。又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完全符 合當時有效之相關法令規範,且上訴人於系爭合併案前,對 前雷亞公司103年度之財務狀況已熟知,又自召開系爭董事 會至系爭股東會止,上訴人雖曾寄發三封律師函,然完全未 提及前雷亞公司未充分揭露資訊,更未要求前雷亞公司提供 任何系爭合併案相關資訊。況釋字第770號解釋之審查標的 為修正前企併法第4條第3款、第18條第5項規定,且僅係例 外允許異議股東以「聲請裁定公平價格」方式尋求救濟,未 賦予少數股東藉此復行爭執股東會決議效力之權利。系爭股 東會召開迄今已逾5年,被上訴人於系爭合併案後,繼續致 力開發並拓展我國遊戲產業,若本件可依上訴人所言,恣意 援引系爭股東會召開當時並不存在之法令規範,而任意爭執 系爭合併案決議效力,無異不當為事後諸葛、刻意騷擾目前 處於營運常軌之被上訴人,且使公司為合併相關決議時,將 因無從預測未來法制變動方向而無所措其手足,絕非益事。 況系爭股東會係由代表498,740股之股東出席(佔已發行股 份總數比例約99.7%),並由同意權數為400,219股(佔出席 總權數之80.246%)之股東同意通過,縱使上訴人持有之98, 521股全數反對,就系爭合併案之表決結果亦無影響,依公 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亦不得撤銷系爭股東會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 ㈠前雷亞公司於100年9月20日經核准設立,光舟公司於103年2 月1日經核准設立。103年12月27日前雷亞公司召開系爭股東 會,當時前雷亞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0萬股,上訴人持有9 萬8511股,乙○○持有10萬6167股,張世群持有9萬107股,游 名揚持有11萬3667股,謝昌晏持有3萬8043股,乙○○等4人持 有股數共計34萬7984股,佔前雷亞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9.5 968 %(見原審卷第17、18頁、第22至27頁、第58至60頁、 第150頁)。
㈡系爭股東會就系爭合併案表決結果為:出席股東表決權數49 萬8740股,同意權數40萬219股,反對權數9萬8521股。同意 股東包含乙○○等4人。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克毅、香港商聯升 財務顧問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合計9萬8521股不同意(見原 審卷第23頁、第150頁)。




㈢乙○○等4人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為光舟公司及前雷亞公司之 股東兼董事(見原審卷第17至20頁、第150頁)。 ㈣光舟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00萬股, 乙○○持有72萬7002股,張世群持有63萬642股,游名揚持有7 7萬2002股,謝昌晏持有31萬8258股,乙○○等4人持有股數佔 光舟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81.5968%(見原審卷第19、20頁) 。
㈤光舟公司與前雷亞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為光舟公司(更名 為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00萬股(見前 審卷㈡第10頁反面、第46頁)。
㈥乙○○等4人在完成系爭合併案後,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之股 數與持股比例並無變動,即乙○○持有72萬7002股、持股比例 24.2334%,張世群持有63萬642股、持股比例21.021 4%,游 名揚持有77萬2002股、持股比例25.7334 %,謝昌晏持有31 萬8258股、持股比例10.6086%(見前審卷㈡第10頁反面、第4 6頁)。
㈦上訴人委任代理人參加系爭股東會,並於會中以書面及言詞 對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等情事聲明異議( 見原審卷第22至27頁、第150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於系爭合併案表決時,未依法扣除乙○ ○等4人應自行迴避之表決權數,而有決議方法之違法,依公 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由? ⒈按「公司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或該公司或其指派 代表人當選為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者,就其他參與合併 公司之合併事項為決議時,得行使表決權。」104年7月8日 修正前企業併購法第18條第5項(現行法同條第6項)定有明 文。又參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對於公司為合併之決議時 ,公司若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是否應依公司法第 178條規定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者,不得 加入表決,...,實務上並不明確。鑒於合併通常係為提升 公司經營體質,強化公司競爭力,故不致發生有害於公司利 益之情形,且公司持有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一定數量以上股 份,以利通過該參與合併公司之決議,亦為國內外合併收購 實務上常見之作法 (即先購後併) ,故明定公司若持有其他 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或該公司或其指派代表人當選為其他參 加合併公司之董事者,就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合併事項為決 議時,不適用公司法第178條及第206條第2項準用公司法第1 78條之規定,以臻明確。」,準此,於擬合併之公司有相互 持股之「先購後併」情形,無論前述相互持股之「購」者持



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而為「股東」,或該公司或其指 派代表人經當選而為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均得就 合併事項參與表決。則揆諸上開立法意旨,依舉重以明輕之 法理,於同一股東或董事同時持有擬合併公司之股份時,該 情形雖核與前述企業併購法第18條第5項規定(先購後併) 尚屬有間,仍可認該股東或董事就該合併事項亦無迴避之必 要,而得參與表決。是前雷亞公司股東兼董事乙○○等4人固 同時持有光舟公司之股份,依上開規定,難認渠等就系爭合 併案之決議有迴避之必要。
 ⒉上訴人雖以:乙○○等4人同為前雷亞公司與光舟公司之股東及 董事,其等決定以「現金合併」之方式從事合併以排除少數 股東,使渠等取得合併後以更高持股成數分配獲利,並決定 合併後由渠等續任新公司之董事與負責人,使渠等取得存續 公司經營決策,而有因系爭合併案取得前述特別利益,依公 司法第178條規定,應於系爭股東會迴避系爭合併案之表決 云云。經查:
⑴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 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其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 ,公司法第178條定有明文。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 公司利益之虞,係指會議之事項,對於股東或董事自身有直 接具體權利義務之變動,將使該股東或董事特別取得權利、 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並致公司利益有受 損害之可能而言。稽其立法原意,乃因特定股東或董事對於 會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而與公司有利益衝突,若允許其行 使表決權,恐其因私忘公而不能為公正之判斷,故禁止其參 與表決及代理他股東行使表決權。準此,特定股東或董事應 有具體、直接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始構成該條 之適用。
 ⑵系爭董事會於103年12月10日下午2時召集,董事乙○○4人出席 決議並同意系爭合併案,同時決議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時 間、地點、議案;依議事錄所載,系爭合併案採現金對價, 吸收合併價格以前雷亞公司於103年11月30日自結財務報表 之每股淨值為基準,預估至合併基準日前1日止之營運狀況 及獲利能力,及參酌經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出具之專家意 見書,暫定為每股90元(下稱每股現金合併對價),並授權 董事長或其指定之人調整每股現金合併對價。合併細節詳如 後附合併契約書,並由董事長代表該公司簽訂,有關該合併 案之合併預定計畫、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程及其他合併細 節之執行等相關事項,擬請授權董事長或其指定之人全權處 理,並依照合併契約書規定,前雷亞公司將因合併而解散等



情,有該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及合併契約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第205至206頁、第28頁)。又系爭股東會於103年12月2 7日召開,並於該股東會以同意表決權數占已出席股東表決 權數80.246%之比例,通過系爭合併案等情,亦有議事錄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再觀諸該合併契約(見原 審卷第36頁正反面)第3條約定,現金合併對價暫定為90元 ,並同意由法定代理人調整;第9條約定,前雷亞公司之權 利義務均由光舟公司承受。綜觀系爭合併案內容可知,前雷 亞公司全體股東之收購價格、權利義務等條件均一致,而無 差異。已難認乙○○等4人與公司有何個別之利益衝突。另前 雷亞公司於決定合併基準日104年1月31日前1日之每股淨值 約為88.64元,亦有該公司資產負債表可稽(見前審卷㈠第69 頁),則系爭合併案每股現金合併對價90元,亦難認有與前 雷亞公司斯時股票價值顯不相符之情。而合併通常係為提升 公司經營體質,強化公司競爭力,益證並無有害於公司利益 之情形。是依上情以觀,尚難認乙○○4人將因系爭合併案特 別取得有異於一般股東之權利、免除其義務,或因系爭合併 案特別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亦即乙○○4人身為前雷亞公司 董事、股東,於系爭合併案中之權利義務,均與該公司其餘 股東相同,並無因此使渠等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 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並致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情事,堪 以認定。
⒊況依釋字第770號解釋理由第6段所載:「按公司股東及董事於參與表決時之利益迴避規範,本為公司治理之重要原則,目的在確保公司股東及董事於參與決策時,不至於為自己利益,而傷害公司或其他股東之正當利益。然鑒於合併通常係為提升公司經營體質,強化公司競爭力,故不致發生有害於公司利益之情形,且公司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一定數量以上股份,以利通過該參與合併公司之決議,亦為國內外合併收購實務上常見之先購後併作法(前開立法院公報參照),故系爭規定二(即企業併購法舊法第18條第5項)許該條所示之股東及董事參與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合併決議,尚非全無正當理由。」,可知因合併案通常能提升經營體質、強化競爭力而不致有害於公司利益,而無迴避必要外,更明白揭示企業併購法第18條第5項允許有利害關係之股東及董事不需迴避、得參與合併決議,有其正當理由。是以,上開規定並非全部違憲,僅在涉及以現金為對價之合併中,有關反對股東權利保護不充分之部分違憲,故依其意旨,如何確保合併決議公正允當,關鍵點並非在於剝奪股東行使表決權的機會,亦即不在使有利害關係之股東或董事於合併決議中迴避,而是應賦予其他揭露資訊,確保股份對價公平性之確保,設置權利救濟機制配套措施。 ⒋此外,公司擬進行解散或合併,以調整企業經營模式,強化 經營體質,提昇公司競爭力,若持有多數股權之股東或全體 董事同為擬合併之他公司股東或董事時,即認該等股東或董 事於股東會或負責公司業務執行之董事會議,均應迴避,無 異將之交由該公司少數股東或董事決定,造成少數股東可藉 由反對公司解散或合併案方式阻止多數股東進行企業轉型或 改變經營模式,更核與公司法對於公司基本營運決策係採多 數決原則不符,難謂妥適。自前雷亞公司及光舟公司之股權 結構觀之,前雷亞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為50萬股,乙○○等4人 持有股份合計34萬7984股,光舟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為300萬 股,乙○○等4人持有股份合計244萬7904股,已於前述,是乙 ○○等4人所持前雷亞公司、光舟公司股份均已佔3分之2以上 ;又系爭股東會於103年12月27日召開,以出席股東表決權 數49萬8740股,同意權數40萬219股,於該股東臨時會以同 意表決權數占已出席股東表決權數80.246%之比例,通過系 爭合併案等情,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 23頁)。則系爭股東會決議表決通過系爭合併案,乙○○等4



人乃行使其基於公司法第174條所定前雷亞公司之股東權利 ,基於股份有限公司之「一股一表決權」之本質,其等實無 庸迴避。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合理。至乙 ○○等4人身為前雷亞公司董事,於籌劃系爭合併案條件談判 過程,固對前雷亞公司負忠實義務,以謀求該公司之利益, 然此與渠等應否迴避表決權之行使,尚屬二事。 ⒌從而,乙○○等4人既未特別取得權利義務,縱該收購價格有損 害公司或少數股東之虞,亦僅為渠等是否對前雷亞公司未盡 善良管理人義務,而應對公司及其他股東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範疇,尚與迴避事由無涉。故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前 雷亞公司及光舟公司討論系爭合併案之相關董事會、股東會 議事錄、歷次協商提案資料、系爭合併案之專家意見書,及 聲請傳訊乙○○等4人,以瞭解系爭合併案之籌劃過程與執行 情形,欲證明乙○○等4人確實對系爭合併案具有利害關係, 應予迴避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與本件系爭股東會 決議方法是否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待證事實無涉,而無調查必 要。是以,上訴人以乙○○等4人就系爭合併議案未迴避為由 ,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有決議方法之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尚難憑採。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未就該合併案議決過程,按議事規則 參考範例第10條第4項規定為充分說明與討論即逕予表決, 而有決議方法之違法,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決議,有無理由?
 ⒈按主席對於議案及股東所提之修正案或臨時動議,應給予充 分說明及討論之機會,認為已達可付表決之程度時,得宣布 停止討論,提付表決;同一議案每一股東發言,非經主席之 同意不得超過2次,每次不得超過5分鐘,惟股東發言違反規 定或超出議題範圍者,主席得制止其發言,此為議事規則參 考範例第10條第4項、第11條第3項所明定(見原審卷第80至 82頁)。
 ⒉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開會時已提交前雷亞公司103年12月27日 股東臨時會問題集,且主席亦已給予充分時間就前開問題內 容提出說明;上訴人並於系爭股東會提出:系爭股東會為無 效召集、召集事由及召集程序違法、利益衝突應迴避投票、 每股90元價格合理性、未裁示進行表決就發放投票單、主席 沒有指明由誰唱票監票等語,經主席及經主席指定之相關人 員及列席專業人員,就上開所提事項予以詳盡答覆並與股東 充分討論,歷時約1小時,始由主席裁示進行票決並指定股 東張世群先生進行監票;嗣並以同意權數佔總權數80.246% 通過系爭合併案等情,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該問題集及系



爭股東會錄音逐字譯文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31頁、本院卷 第469至513頁),足認系爭股東會於會議過程中,已就前開 問題集有充分說明及討論,符合議事規則參考範例第10條第 4項規定。且依同規則參考範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就同一議 案之發言,非經主席之同意,否則其發言不得超過2次,每 次不得超過5分鐘,而系爭股東會針對上訴人提出上開質疑 發言及討論約1小時,始提付表決,難謂系爭股東會決議方 法有何違法情事。
 ⒊況上訴人所主張之議事規則參考範例,僅係行政機關擬定之參考範例,並無法律之實質效力,縱有違反,亦難認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故上訴人以系爭股東會未依議事規則參考範例第10條第4項規定為充分說明與討論即逕予表決,有違議事規則參考範例屬決議方法之違法,應予撤銷云云,並非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充分揭露合併案之事項及利害關係, 合併案價格並非公平,及未提出合併案相關資訊包括專家意 見書,而有召集程序之違法,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由?
 ⒈按現金逐出合併,將使未贊同合併股東喪失彰顯於股份本身 之財產權,且限制其投資理財方式,剝奪其透過對於特定公 司之持股而直接或間接參與該公司業務以享受相關利益之機 會,對其股份所表彰之權益影響甚大,並違反前述處分權主 義、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因而欲行現金逐出合併,須 基於目的之正當性、遵循正當程序之要求及公平價格確保之 有效權利救濟機制(司法院釋字第770號解釋意旨參照)。 基於少數股東獲得合併之資訊不足、不易結合,且無餘力對 合併案深入瞭解,執有公司多數股份股東或董事會欲召集股 東會對於公司合併為決議者,應於相當時日前使未贊同合併 之股東及時獲取合併對公司利弊影響之重要內容、有關有利 害關係股東及董事之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贊成或反對 併購決議之理由、收購價格計算所憑之依據等完整資訊,其 召集始符合正當程序之要求,否則即應認有召集程序之違法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該未贊同合併之股東並非無從 對合併案為瞭解,且已於相當時日前使獲取合併案之重要內 容等資訊,即難認該股東會有召集程序之違法。 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充分揭露系爭合併案之交易重大事 項及利害關係,及合併價格並非公平,且迄未提出合併價格 評定之專家意見書為由,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與釋字第 770號解釋所揭櫫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股東會通過系爭合併案前,其已依斯時公司法第175條第2項、第5項前段、第317條第1項前段、第317-1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於系爭股東會10日前即103年12月16日前寄發召集通知予上訴人,且將依公司法第317條之1第1項所定事項均已載明之書面合併契約書,連同召集通知一併發送予包含上訴人之股東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董事會議紀錄、合併契約、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等在卷可參(詳見附表編號8、10、11)。觀諸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第三點已載明:「㈠承認及討論事項:a.本公司與光舟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解散案(合併契約如附件)」,而合併契約亦依公司法第317-1條第1項所定之事項於第1條「雙方合併擬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採取『吸收合併』之方式進行,以甲方為存續公司,乙方為消滅公司,將因合併而消滅…合併後存續之公司名稱將變更為『雷亞遊戲股份有限公司』」、第3條第2項「於合併基準日,甲方按合併基準日當時乙方股東名簿之記載,依本條約定之每股現金合併對價,計付現金與乙方股東,並於合併基準日銷除乙方股東持有之乙方股份,不另發行新股。」、第10條第1項「合併後存續公司之章程依甲方現行章程,如有需要,甲方將配合本合併案之需求修改甲方章程相關條文。」予以載明,是以,被上訴人所辯就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並無違反公司法上開規定乙節,堪以認定。  ⑵又上訴人原任前雷亞公司總經理,102年卸任後改任財務總監 至103年12月31日止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 90頁)。又上訴人與乙○○等4人曾就前雷亞公司治理發生齟



齬,游名揚雖曾嘗試買受甲○○之股份,惟因故未成立買賣契 約而衍生,此亦為兩造所自陳(見原審卷第151至153頁、第 101至103頁),並有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電子郵件及 對話截圖及上訴人與其他員工間之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168頁),且曾於103年10月9日以電子郵件就其所持 有前雷亞公司股份為出價之內容,於103年11月1日減資該次 股東臨時會中檢附前雷亞公司相關財務報表之問答集,再觀 諸上訴人103年10月間與其他股東洽談股權出售事宜時、屢 次提及前雷亞公司103年度淨利、帳上現金、每月淨現金流 入等機密財務資訊等語(見附表編號4至7所載),可知上訴 人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顯已對前雷亞公司103年度之財務 狀況甚為知悉,且亦有出售所持有前雷亞公司股份之意願, 並曾以附表編號5之電子郵件表示同意以每股20元、另加十 年顧問契約之顧問費方式出售其股份。又自前雷亞公司103 年12月10日董事會決議召開系爭股東會至系爭股東會召開日 止,上訴人雖曾委請律師寄發附表編號9、12、13之律師函 ,惟該等函文內容僅涉及上訴人告知前雷亞公司有關其已讓 與部分股份予其配偶及法律顧問、委託律師出席股東會以及 將追究前雷亞公司董事責任等內容,均未提及前雷亞公司或 乙○○等4人應提供予其何等與系爭合併案之相關資訊,以利 其判斷是否同意系爭合併案。是以,本件上訴人是否確有欲 獲取與合併案相關之資訊或與計算收購價格相關之資訊乙節 ,已非無疑。
⑶況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召開當日與律師連同具名提出「股東 臨時會問題集」,該問題集亦於段落三、㈣自行載明:「本 公司之所有董事…皆為光舟公司之董事,且本公司之負責人… 更與光舟公司之負責人相同…」(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 並檢附前雷亞公司及光舟公司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網路列印 頁面(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審酌上訴人前為前雷亞公司 總經理、財務總監,依其所發電子郵件、函文等可認其已知 悉前雷亞公司財務情形及董事、股東利害關係資訊,且於系 爭股東會前收受召集通知及合併契約全文,而得就系爭合併 案進行了解。況在非公開發行公司部分,並無修正前企併法 第6條之適用,因此股東事前所能獲取有關併購對價之資訊 相較於公開發行公司即大幅減少,而依企併法之規定,非公 開發行公司有關併購對價之事前資訊揭露,僅有第22條第1 項第3款(合併之情況)及第31條第2項第2款(股份轉換之情況 )之適用,且依該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要求揭露 之內容均僅止於併購對價之種類、數量、分配方法、比例等 事項,故依系爭股東會召開斯時之公司法及企併法之規定觀



之,被上訴人辯稱其於系爭股東會前所為之資訊揭露,並無 違反斯時法令之情等語,顯非無據。
 ⒊至上訴人主張:依104年7月8日修正新增之企業併購法第5條 第3項規定「公司進行併購時,公司董事就併購交易有自身 利害關係時,應向董事會及股東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 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可知,乙○○4人應予 迴避外,亦負有揭露告知之義務等語。惟查,企業併購法第 5條第3條固於104年7月8日修正,參照美國德拉瓦州一般公 司法立法例,認公司董事在具有自身利害關係下所為之併購 決議,雖未必有害於股東權益,但難免有公平性與合理性上 之質疑。為健全公司治理,促使董事之行為更透明化以保護 投資人之權益,要求具有自身利害關係之董事,應向董事會 及股東會說明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為避免董事可能透過併 購案圖謀自己利益,或僅考量到併購公司之利益而危害目標 公司之利益,藉由說明義務說明其同意與反對併購決議之理 由,預先告知股東與其他利害關係人,供投資人謹慎評估投 資之時機,俾保障股東權益(見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3條增訂 立法理由)。惟系爭董事會及系爭股東會為103年12月10日 及27日所召開,而前述條文則為104年7月8日間始增訂,自 難認於本件中當然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課以董事有此義務 。
 ⒋況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 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 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 會之決議;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 ,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繼續1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 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30日內 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公司法第 202條、第23條、第193條、第21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董事 會為公司業務執行機關,負責公司治理,於違反忠實義務、 法令、章程及股東會決議時,有損害賠償責任。而少數股東 亦得於一定條件下,以公司受有損害為由,為公司對董事提 起訴訟。復按公司分割或與他公司合併時,董事會應就分割 、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分割計畫、合併契約,提出於股東會 ;股東在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 異議經紀錄者,得放棄表決權,而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 ,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亦為



公司法第317條第1項、企業併購法第12條所明定。此係少數 股東針對公司合併如有異議之股份收購請求權。自公司法上 開規範以觀,合併事項係由執行業務之董事會,將合併契約 事項提出由股東會決議,如其中董事於執行業務時,如未盡 到揭露併購資訊之義務,致涉有損害公司情形,應由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並得由少數股東為公司對之提起訴訟;對公司 合併有異議之少數股東,得請求公司以公平價格收買,則少 數股東於合併案件中得循前開規定救濟。而足認立法者已對 此設計制度,分權責,公司合併係由董事會提出合併契約, 股東以多數決決議;少數股東權益,最終以收買股份為保障 。
⒌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充分揭露系爭合併案之交易重大 事項及利害關係,及合併價格並非公平,且迄未提出合併價 格評定之專家意見書為由,主張系爭股東會有召集程序與之 違法,應予撤銷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合併案之決議並無上訴人所指召 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情事,是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就系爭合併案之決議,自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 雖與本院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林佑珊
附表:
編號 時間 事件 證據所在卷頁 備註 1 100年9月至102年12月 上訴人擔任前雷亞公司總經理。 2 102年12月23日 上訴人卸任總經理、改任財務總監。 聘書(見本院卷第225頁) 3 103年9月17日 上訴人以通訊軟體詢問游名揚是否有意願買受其前雷亞公司持股。 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63頁) 上訴人:另外就是我想你想不想單獨買我股票? 雖然很尷尬。 游名揚:尷尬我覺得應該還好。 4 103年10月8日 游名揚寄發電郵給上訴人,表示願以每股20元購買上訴人之前雷亞公司持股,另附加一個十年為期的顧問合約。 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82頁即原證16) 游名揚郵件內容略以:「...經過一天思考,我提出以下的方式。 股價以20塊交易,約1400萬(實際數字以young的股數*20)附加一個十年為期的顧問合約。 顧問合約的核心內容為:⒈每年以前一年淨利的10%支付給young,以會計師簽證過的損益表為憑證。⒉合約直至付滿5600萬消滅或10年期限結束消滅。...。」 5 103年10月9日 上訴人回覆游名揚表示同意上開股價20元、另加十年顧問費等條件,但就顧問費上限、認為亦應有底限以為基礎金額,上訴人並於電郵中提及其知悉前雷亞公司103年淨利約為3000萬元。 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81頁反面即原證16) 上訴人之郵件內容略以:「我們謹慎地思考你提出的方案,同意以股價20元與你交易,也同意以每年淨利取代eps來計算,淨利10%也同意,合約為期10年。但是你多加了一個5600萬的上限,這是那天初步討論後,我們沒有預期到的,所以是否能請你也加一個底限,作為每年顧問費的基礎。 例如以今年淨利約3000萬來算的話,Young的股份約20%,本來約可分到600萬,或是依那天你提的初步方案中,eps 8塊算是落在5~10的區間,顧問費也有500萬,但如果用你現在提的淨利10%,就只有約300萬,所以我們覺得這部份應該有一個基本的保障數字。 當然,我們也很希望雷亞這幾年賺大錢,提早到達5600萬,合约可以提前结束,日後也仍舊可繼續以朋友的方式提供你任何需要的協助。...」。 6 103年10月22日 上訴人寄發電郵給乙○○及謝昌晏,提到前雷亞公司103年EPS約8元、帳上現金約4800萬、以及每月淨現金流入為200至300萬元。 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80頁即原證16) 7 103年11月1日 前雷亞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通過減少資本30,200,000元(以現金退還股東)之議案,減資完成後,前雷亞公司實收資本額為5,000,000元。 上訴人提出問答集,並以前雷亞公司102年度損益表、102年度資產負債變動表、102年度盈餘分配表、103年度第1季損益表、103年度第1季資產負債表、103年度第1季現金流量表為附件。 問答集及附件(見本院卷第227至261頁即更被上證6) 8 103年12月10日 前雷亞公司召開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系爭合併案及前雷亞公司於103年12月27日召開系爭股東會。 系爭董事會紀錄(見原審卷第205至206頁即被證15) 前雷亞公司與光舟公司簽訂系爭合併案之合併契約。 合併契約(見本院卷第149頁即更被上證3) 9 103年12月12日 前雷亞公司收受日恒國際法律事務所恒民字第20141211006號函,表示上訴人已於103年12月10日將持有之前雷亞公司股份,以每股1,000元之價格,分別讓與5股予香港商聯升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5股予李克毅、10股予上訴人之配偶黃麗樺,並以股權轉讓契約為附件。 律師函(見本院卷第263至267頁即更被上證7) 10 103年12月16日 前雷亞公司將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及系爭合併案之合併契約寄送予上訴人,該開會通知第三點已載明:「㈠承認及討論事項:a.本公司與光舟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解散案(合併契約如附件)」 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及郵件掛號存根(見本院卷第147至155頁即見更被上證3、4) 11 103年12月18日 上訴人收受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 12 103年12月19日 前雷亞公司收悉日恒國際法律事務所恒民字第20141218006號函,表示上訴人已於103年12月18日委託謝進益律師出席系爭股東會。 律師函(見本院卷第269至273頁即更被上證8) 13 103年12月25日 前雷亞公司收悉日恒國際法律事務所恒刑字第20141223006號函。 律師函(見本院卷第275至27頁即更被上證9) 14 103年12月27日 上訴人提出103年12月27日股東臨時會問答集。 問答集(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即原證7) 前雷亞公司召開系爭股東會,最後進行投票時,系爭合併案係由出席股東80.246%之同意通過。 系爭股東會紀錄(見原審卷第22至27頁即原證5) 15 104年1月15日 前雷亞公司將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寄發予包含上訴人在內之所有股東。 16 104年1月21日 前雷亞公司收悉日恒國際法律事務所恒民字第20150120006號函,上訴人請求查閱抄錄前雷亞公司:(1) 103年6月17日股東常會後迄今之股東名簿;(2)103年起迄今歷次董事會議事錄;(3)103年起迄今之各項財務報表。 律師函(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即更被上證10) 17 104年1月26日 前雷亞公司發函予上訴人委任之日恒國際法律事務所,表示於104年1月23日上午應上訴人要求,依法提供資料予上訴人指派之代理人。 前雷亞公司函文(見本院卷第279頁即更被上證1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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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聯升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聯升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雷亞遊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舟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