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989號
TPHV,108,上易,989,2020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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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989號
上 訴 人 郭博光(即蘇豐吉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庭
訴訟代理人 俞清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二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2 .95平方公尺)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等情。惟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吳敏帆對其他共有 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嗣經原法院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 簡更一字第43號判決系爭土地分割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郭博達 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另須補償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 ,現由原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52號審理等情,有上開判決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39至252頁)。則被 上訴人在分割共有物判決後是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有無訴 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之權利,應依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終局審 理結果為據,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 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在分割共有物事件終結前有裁定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趙伯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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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