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
上 訴 人 拓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易達
訴訟代理人 楊詠琁
劉冠延
被 上訴 人 美好時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宗甫
訴訟代理人 徐立曄
魏平政律師
複 代理 人 顏永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
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訂立「代購平台系 統建置專案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以總價款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未稅)委託上訴人建置「代購媒合平 台系統」(下稱系爭系統),伊已依約給付頭期、中期款共 60萬元,並於105年12月5日將主機登入帳號、密碼提供予上 訴人,於106年2月6日傳送含中國信託金流文件及API、經過 MAIL SEVER認證之MAIL及密碼等相關資訊檔案予上訴人,且 於105年12月28日共同確認APP頁面。嗣伊因上訴人製作內容 有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之處而要求修改,上訴人則以修改已 超出系爭契約約定範圍而請求追加費用。伊不同意追加,故 兩造於106年7月13日另行達成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按現有項 目進行優化結案之合意,並於當月確認結案項目。詎上訴人 未依約定於106年11月30日交付驗收,經伊多次追問進度, 截至107年3月間仍未完成工作,此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給付 遲延。嗣伊於107年3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同年月9 日交付系爭系統成品及程式碼,惟上訴人於107年3月13日以 存證信函表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伊乃 於同年月22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同意上訴人終止契約,並依同 條第6項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伊已付款項60萬元並加
計利息。縱認上訴人上開終止不合法,伊亦已以107年3月22 日函依同條第3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亦得依系爭契約同條 第6項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伊已付款項60萬元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系統遲延完成係因被上訴人未於106年3月 1日前提供主機環境供伊測試系統、未提供中國信託金流文 件及API、MAIL SEVER認證之MAIL及密碼等資訊,致伊無法 進行金流串接。又兩造於105年12月28日已完成驗收APP畫面 及流程,被上訴人事後竟提出諸多變更且不願意就變更部分 追加付費,伊於106年6、7月間與被上訴人確認修改範圍並 於同年8月25日修改完成交付予被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提 供之主機環境權限問題無法登入,被上訴人遲至同年12月13 日方解決,致伊無法於同年11月底完成金流與測試,並非可 歸責於伊,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2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終止契約並不合法,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 後段約定請求伊返還60萬元本息。至於伊107年3月13日函所 為終止乃誤引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應不生終止之效 力,伊已於107年3月29日再以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 6項前段約定,以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終止契約,被上訴 人自應依同條項前段約定按伊已完成工作給付費用,不得請 求返還已付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完成系 爭系統包含APP及網頁兩個平台之建置工作,其已給付簽約 頭期款30萬元及中期款30萬元;上訴人於107年3月13日以存 證信函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以107年3月6日函催告上訴人於 同年月9日交付系爭系統之成品及程式碼,再以107年3月22 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09、338頁),並有系爭契約、上訴人107年3月13日函、被 上訴人107年3月6日函、3月22日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7-24 、29-31、25-28、211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上訴人以107年3月13日 函終止,或經其以同年月22日函終止,其得請求上訴人返還 已經付款項60萬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上訴人107年3月13日存證信函所為終止之事由為:「我司因 合約第11條第2項:甲方(指被上訴人)因情事變更或其他 適當理由,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本合約。……現已無法再行承
接此案,此提出終止本合約事宜。後續將依合約內容中,貴 司已支付款項工作成品提供,為合約終止之誠意,期望貴司 理解」(見原審卷第29-31頁),惟查系爭契約之甲方為被 上訴人,故該項約定係被上訴人之終止權,並非上訴人之終 止權,上訴人以此為終止契約之事由,顯與該約定之要件不 符。則上訴人抗辯其107年3月13日所為終止意思表示並不合 法等語,堪認可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107年3月13日函已 生終止效力云云,則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107年3月22日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如 因可歸責於乙方(指上訴人)之事由,經甲方(指被上訴人 )限期催告逾期仍無法改善時,甲方有權終止合約」終止契 約,並依第6項後段「若為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終止 合約……則乙方應退回甲方已付之所有款項」之約定(見原審 卷第23頁),請求上訴人退還已付款項,是否有理,說明如 下:
⒈查兩造於105年9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之專案承辦 人員李滕、被上訴人之專案承辦人員于哲岡於105年12月28 日就上訴人已製作之靜態圖片頁面及畫面程式碼進行勾選確 認,當時上訴人並未展示手機程式及流程等情,經證人李滕 、于哲岡於本院證述一致(見本院卷第159、156頁),並有 該驗收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49頁),該105年12月28日驗收 單既僅由兩造確認靜態頁面及畫面程式碼,並未測試程式流 程及串接,自不能證明上訴人已完成系爭系統之建置。 ⒉證人李滕雖稱:依其認知是兩造於105年12月28日就驗收單項 目勾選確認並支付第二期款後,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修改頁 面,且其於105年12月28日之後有依該次確認內容製作完成 並提供手機測試版本、程式碼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153、159頁)。惟李滕無法確認交付測試版本之時間(見本 院卷第152頁),其當庭提出供本院勘驗之手機測試版本( 見本院卷第165-169頁之翻拍照片),據其陳述乃105年12月 28日修改前之版本,並非該日雙方確認並經修改後之版本( 見本院卷第151頁),另就其當庭提出之網頁測試版本檔案 (見本院卷第173頁),亦無法確認是何時完成之版本(見 本院卷第151-152頁),況被上訴人否認上開2版本符合兩造 於105年12月28日所勾選確認之內容。上訴人無從證明其已 完成兩造於105年12月28日確認頁面並已交付修改後之測試 版本及程式碼之事實。
⒊又依兩造在通訊軟體之群組對話紀錄顯示,證人李滕雖有於1 06年3月間提供APP測試版本給被上訴人,但其亦自承該版本 並非驗收版本,尚須確認是否需要調整功能(見原審卷第10
4頁),且證人于哲岡陸續指出該測試版本有顏色、高度、 間距、位置、欄位、段落、字體不正確及iOS、android版本 不一致之情形,證人李滕亦回應表示:「可以,我先把頁面 不正確的地方改正確」、「Android 修正部分今日完成,iO S修正部分正在進行,預計周四完成」(見原審卷第105-111 頁),可見上訴人於106年3月底仍未完成正確之APP內容並 交付被上訴人測試。
⒋上訴人雖抗辯:因被上訴人遲未於106年3月1日協力交付主機 資料,遲至106年6月始取得中信金流測試環境,又一再要求 上訴人修改頁面,但不願意追加款項,致期程延宕云云,並 舉雙方群組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19-124頁),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其已提供金流測試帳號密碼,修改 內容均屬系爭契約約定範圍等語。且兩造已於106年4至7月 間就上述問題進行充分之溝通協調(見原審卷第118-131頁 之群組對話紀錄),嗣李滕於106年7月13日請于哲岡確認結 案方向:「…如果按照合約走不再進行修改,就是由現有的 功能進行優化結案…」(見原審卷第189頁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雙方並於106年7月17至20日以電子郵件往返確認結案 項目(見原審卷第291-307頁),堪認兩造已達成合意,以 現有功能項目進行優化結案。故依此約定,上訴人僅需將兩 造合意之結案項目修改完成並串接金流,即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尾款。縱使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以前有未盡協力義務之 情事,亦與上訴人於106年7月20日以後是否遲延完成優化結 案工作項目無關,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取。 ⒌又兩造雖於106年7月13日另行達成合意,由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按現有項目進行優化結案,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仍未 依限將結案項目交付予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其未承 諾完工期限,且縱有遲延亦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經查 :
⑴由李滕106年8月25日電子郵件所稱:「上週已將提出最後修 改畫面全數完成,並已安裝於Luke手機,附件檔案為Androi d版本。本周Web端正在同步修改畫面,WEB目前必須要像APP 一樣可以新增旅程、擁有旅程和購物清單整個執行才可以WO RK。所以和原先討論的WEB版不需要新增需求功能已經不同 ,但是不做WEB就也不能買和認領任務了,所以我們現在正 在新刻這些WEB畫面以及調整舊有的WEB畫面、旅程管理、新 增旅程、新增可代購商品、購買清單、新增購買需求商品、 還有會員資訊、關注商品、原本WEB沒有新增功能,所以畫 面刻完後需要再寫WEB的程式(API)進行介接,接著後台整 理功能整理和推播排程,最後才會進行金流」等語(見原審
卷第309頁),故縱李滕已提供手機APP測試版本予被上訴人 ,但網站部分尚有諸多待修改項目並未完成,亦未能進行金 流串接。
⑵再由李滕於106年9月18日所發電子郵件記載:「按照目前APP 畫面及流程已確認狀況下,附件檔案為需要新增和調整的WE B畫面及各頁工作天數。工作流程會先由前端工程師進行頁 面程式化後,再交由後端工程師串聯資料庫」,並有附件「 代購WEB調整內容」檔案1份,載有各項調整功能所需預估工 作天數(見原審卷第191-204頁),以及上訴人於106年10月 3日在群組對話中稱:「金流串接會是網站和APP同時,所以 前提是網站要先完成,所以APP要串完金流後上架供下載就 必須要等到網站建置完成」(見原審卷第205頁),可見上 訴人遲至106年10月間仍未完成網站修改,致未能進行金流 串接。
⑶被上訴人再於106年11月初詢問上訴人何時可以驗收時,上訴 人先回稱:「上次10.3有回覆為11月底哦」、「30」、「金 流部分如無意外也會在月底串好」、「我們這邊的測試也是 」等語,然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初詢問驗收進度時,上訴人 於107年1月3日又改稱:「我印象中有提到網站之後有再次 會說明會到12月底,但看了一下好像沒有,但沒關係,金流 部分我們預計會大約從1月中開始進行,希望能順利在1月底 前完成」(見原審卷第144、147、206-207頁),證人李滕 亦證稱:由上述對話觀之,107年1月初尚未完成網頁修改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5頁),足見上訴人於106年11月初承 諾將於該月30日完成網頁修改及金流串接並交付被上訴人驗 收,然遲於107年1月初仍未完成等情。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有遲延情事,應可採信。
⑷至於證人李滕雖稱:其有全部修改完成,每次修改完成,都 有發APK檔給被上訴人,請他重新安裝,可以從我以前在上 訴人公司的電子郵件信箱搜尋電子檔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但上訴人迄未提出李滕已修改完成項目之APK檔或電 子郵件,以供憑認。且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雖然檔案 沒有提供給被上訴人,但其有將資料上傳GOOGLE資料庫云云 (見本院卷第159頁)並不一致,已難認其所陳為可取。況 上訴人始終不能提出其有將資料上傳資料庫之證據,自難認 上訴人已完成現有項目優化結案工作。
⑸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已給付中期款30萬元,足證其已完成系 統建置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4條⒉⑵雖約定「中款」30萬元 係於「依第一階段完成所有視覺驗收合格,系統開發完成, 經甲方專案人員驗收無誤後」給付(見原審卷第20頁),然
承前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已完成系爭系統之APP及網頁 平台建置工作,亦無任何經被上訴人驗收通過之證明,自不 能僅以被上訴人已給付中期款遽認上訴人已完成系爭系統開 發工作。上訴人又抗辯:其無法完成網站建置,係因被上訴 人之主機無法登入、未交付金流串接資訊所致云云。惟觀兩 造通訊對話紀錄可知,主機登入問題經被上訴人工程師於10 6年12月15日提供操作SOP即已解決(見原審卷第145、320頁 ),亦經證人李滕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4頁),而上訴 人於107年1月初猶向上訴人表示將於107年1月底完成網頁修 改及金流串接(見原審卷第147頁),則上訴人在主機問題 解決之後,仍遲未於107年1月底前完成結案項目工作,復於 被上訴人催告後,仍未於催告期限107年3月9日前完成並交 付工作,自難認其遲未完成工作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主機 登入問題。又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已完成網頁修改,自無從 進行後續之金流串接工作,故亦無審酌被上訴人有無提供金 流串接相關資料之必要。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有可歸責 事由云云,難認可取。
⒍綜上,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已依限完成兩造另行合意之優化結 案項目,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致遲未完 成系爭契約約定工作等情為可採。被上訴人以107年3月6日 函催告上訴人於107年3月9日前交付李滕106年9月18日電子 郵件承諾之結案項目成品及程式碼(見原審卷第25-28頁) ,上訴人仍未交付,則被上訴人以107年3月22日函依系爭契 約第11條第6項後段約定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終止契約 (見原審卷第211頁),應屬有據。
㈢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2日合法終止,則上訴人 抗辯其以107年3月29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云云,自無從生終 止之效力。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後段約定終止 契約後,依同項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付款項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5日(見原審卷第41 頁之送達證書)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後段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10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 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