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47號
上 訴 人&ZZZZ; 000000000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陳憲裕律師
蘇振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李蕙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A女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A女之母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8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代號0000000000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 對照表)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 訴人賠償,依前揭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被害人之身分識 別資訊。爰將被上訴人之身分資訊各以代號甲女、甲女之母 稱之,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甲女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 0月18日或19日下午5時許,因與甲女就索取金錢購買講義乙 事發生爭吵,竟於同日晚間9時許,以有事商談為由,將甲 女先帶到甲女叔叔之臥房,並以「這裡是我跟你媽媽生你的 地方,你怎麼可以這麼壞」等言詞責罵甲女,再以手抓甲女 頭髮,將甲女帶至上訴人之房間後,違反甲女意願,強行以 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侵行為1次,侵害甲 女之貞操權及身體權,致甲女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亦侵害 甲女之母對於甲女基於生母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使甲女 之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各賠償甲女及甲 女之母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20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三、上訴人則以:伊謹守父親本分及人倫之常,並未對甲女有何 強制性交行為,亦無性侵害甲女之動機。甲女係因管教及購 買情趣用品問題,惱羞成怒並挾怨報復,而誣陷伊對其強制 性交,其指訴不可採信。另甲女之學姐僅由甲女轉述得知, 並未親自見聞,其證詞亦不可採信。又測謊報告不具再現性 ,並無證明力。至於甲女對伊提出強制性交之刑事告訴,雖 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76號判決伊有罪在案, 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伊之上訴確定。惟刑事案件疑點重重,伊 已就該案聲請再審,不足以認定伊有強制性交之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四、查,㈠上訴人為甲女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㈡上訴人被訴涉犯強制性交罪嫌 ,經原法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侵 上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仍然不服,提 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 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上訴人復提起再審之訴,現繫屬於本院 等情,有戶口名簿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106年度侵 附民字第9號〈下稱原審附民卷〉第6頁、本院卷第257-284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證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75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是否有於104年10月18或19日晚間 9時許,在上訴人之房間,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㈡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㈢若有,則 賠償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有於104年10月18或19日晚間9時許,在上訴人之 房間,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⒈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 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 者,亦無不可。尤以性侵害事件,通常僅加害人及被害人雙 方在場,具有私密性,被害人提出直接證據以為證明,殊屬 不易,自應審酌其他客觀間接證據補強之。又民事訴訟之傳 聞證人(間接證人或徵憑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 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
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 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 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與甲女之母於91年6月7日離婚(見原審附民卷第6頁) ,甲女與上訴人、上訴人之母D女(姓名年籍見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27號影卷〈下稱刑案一審卷〉彌封卷 )共同居住於上訴人住所地(詳對照表);嗣於104年10月1 8日或19日,甲女與上訴人發生爭執,並於同日晚間9時許, 在上訴人房間內,遭上訴人強行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性侵 得逞;甲女即於同年11月間,將其遭上訴人性侵害乙事,告 知同校之學姐C女等情,業經證人C女於刑事案件警詢及法院 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 詢卷〉末存放袋,及刑案一審卷第72頁)。參以本件係105年 12月22日甲女於公民老師講授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法令課 程時,突然出現情緒低落及哭泣之異狀,經老師發現有異, 一再詢問甲女後,始告知老師曾遭上訴人強制性侵乙節,有 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性侵 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 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 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1號卷影 卷〈下稱他字卷〉第2-7頁);且當日社工訪視時,甲女即陳 述約於104年10月19日至21日間,與上訴人發生口角,於同 日晚間約8時至9時許,經上訴人將甲女帶往叔叔房間,先謾 罵「為何會教養出這樣的小孩」,並對甲女掌摑;隨後拉著 甲女頭髮前往上訴人房間,上訴人並以「我怎生出你這樣的 小孩,你跟你媽一個樣」斥責甲女,再次掌摑甲女數下後, 將甲女壓在床鋪,以兇狠口吻命甲女「你現在給我把衣服脫 下來」,甲女當時因驚嚇而未予回應,上訴人即強行脫去甲 女上衣,並以手掐甲女脖子將其繼續壓在床鋪,隨後脫去甲 女外褲及內褲,並脫去自身外褲及內褲,強行將其陰莖插入 甲女之陰道,而性侵得逞(見他字卷第2頁訪視調查報告) 。另甲女於106年4月27日接受宜蘭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 防治中心(下稱宜蘭家暴中心)之心理諮商時,甲女一邊陳 述一邊抓著胸口衣服,期間眼淚不斷,仍有創傷之反應等情 ,亦有心理諮商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侵上訴字 第176號影卷〈下稱刑案二審卷〉第68-69頁)。是綜合上情以 觀,甲女與上訴人間具有父女之自然血親關係,且甲女自幼 即由上訴人撫育,甲女與上訴人具有生活上及經濟上不可分
之依附關係,衡情應無冀望上訴人受刑事懲戒之可能;若甲 女並無遭上訴人強制性侵之情事,豈會將此攸關個人與家庭 之私密情事告知C女,並於事隔1年有餘後之公民課程中,因 老師講授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法令課程,以致隱忍多時之 情緒崩潰而哭泣不止,經老師及社工一再詢問下,始痛訴遭 生父即上訴人性侵害之不堪往事,且於宜蘭家暴中心為心理 諮商時,仍有身心創傷反應?再佐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曾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就上訴人是否在房間將其陰莖插入甲女之 陰道乙節,進行測謊鑑定,經該局於106年6月7日以熟悉測 試法、區域比對法施以鑑定結果,認甲女測試結果,並無不 實反應(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74號影卷〈 下稱偵字卷〉第38-52頁)。堪認甲女確於104年10月18日或1 9日晚間9時許,在上訴人之房間內,遭上訴人強行以陰莖插 入陰道之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侵得逞。
⑵況上訴人被訴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 侵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04年10月18日或19日 晚間9時許,將甲女帶至上訴人之房間,以手掐住甲女之脖 子,再以其陰莖進入甲女之陰道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對 甲女強制性交1次,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制性交罪,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而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 事庭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 人仍然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台 上字第281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57-284頁),亦與本院為同一之見解。由 此益證甲女確於104年10月18日或19日晚間9時許,在上訴人 之房間內,遭上訴人強行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其為強 制性侵得逞甚明。
⑶上訴人雖以甲女因偷錢遭其責罵,並遭其發現購買情趣用品 ,以致惱羞成怒而挾怨報復為由,抗辯其並未對甲女為強制 性侵行為云云,且於刑事案件提出該情趣用品為證(見他字 卷第37頁)。惟查:
①證人即甲女就讀高中之輔導室老師甲○○固於本院證稱:該情 趣用品並非係健康教育課之教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4 頁)。然證人甲○○亦證稱:其輔導甲女,並與上訴人通話; 印象中,上訴人也是甲女的教練,教她體育上的比賽,她有 較多的感謝,及對上訴人扶養照顧,她也覺得感謝,但覺得 上訴人干預很多,對上訴人很矛盾、掙扎的感覺,又感謝又
親近上訴人,但也覺得他的管教方式不理想等語(見本院卷 第174頁)。可知甲女對於上訴人之養育照顧,仍存有感激 之心,難認僅因管教或購買情趣用品問題,即需誣指上訴人 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而使上訴人受刑事追訴。 ②觀諸本件係甲女於上課時,經學校老師發覺有異,始通報宜 蘭縣政府社會處調查;甲女亦未曾主動對旁人提起遭上訴人 侵害之事,僅係在C女詢問下,始被動說出上情,業如前述 。倘甲女有意誣陷上訴人,自可主動或要求C女陪同其向老 師報告或報警處理,但甲女直至事發後1年餘,始在公民課 偶然被發現情緒異狀而通報調查,足見甲女係被動陳述遭上 訴人強制性侵之事,並無積極指訴上訴人之行為。 ③又甲女於宜蘭家暴中心之心理諮商時,曾向社工表示擔心破 壞家裡和諧,及旁人異樣眼光等反應(見他字卷第2-3頁、 刑案二審卷第68-69頁);且檢察官偵訊時更曾向甲女提及 :「如果你說的是事實,上訴人就會被起訴,甚至於判刑被 關,你知道嗎」等語時,甲女亦表示「知道」,並有哭泣之 反應(見他字第31號卷第18頁背面)。可見甲女指訴其生父 即上訴人涉有強制性侵之行為時,內心承受壓力之重,與刻 意構陷誣賴他人之情形不同,實無誣指上訴人涉有強制性侵 之行為,而使自己受行政及刑事訴訟程序調查遭生父強制性 侵之動機與必要性。故上訴人辯稱甲女因管教及購買情趣用 品等問題,惱羞成怒而挾怨報復,以致虛捏被害情節云云, 不足採信。
⑷上訴人復抗辯:甲女為體育選手,體能甚佳,當可輕易掙脫 上訴人之壓制,且派出所與其住家一街之隔,當時夜深人靜 ,亦可立刻呼救報警,或於104年10月22日經通報高風險家 庭而就醫時,一併報警求援云云。但查:
①甲女於98年1月7日即遭學校老師通報為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 險家庭,有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在卷可稽(見 刑案二審卷第96頁)。而依卷附102年11月29日兒童少年保 護極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所載,甲女小時候,母親即因無法忍 受上訴人家暴而離婚離開,甲女週末會過去與母親同住,小 學時,曾有一次甲女受上訴人嚴重責打,有警察介入,但以 管教失當不了了之,同住的祖母無法幫助甲女,亦曾因幫助 甲女而遭上訴人推倒,甲女之母及鄰居都知道上訴人對待甲 女的情況,但都無法給予實際協助,因此讓甲女對於報警和 求助均感到無力,對自己無法改變處境深感絕望,害怕此次 通報會使上訴人更嚴重地責打自己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82 頁)。顯見甲女在本件事發前,對於上訴人之暴力行為,已 有無助並害怕求援之狀況。
②其次,參酌甲女於宜蘭家暴中心之心理諮商時陳述:「做筆 錄時,他們問我爸爸有沒有射精,我根本不知道,我怎麼會 知道,我覺得在床上躺了很久,因為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我 沒想到爸爸會對我做這樣的事情」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68 -69頁)。可見甲女突遭至親在自家內強制性侵,在驚恐害 怕、不知所措之情緒下,無法立即採取有效之反抗或自救行 為,核與一般性侵害之被害人於受害當下不知所措之反應相 符,與其是否身為體育選手或體能好壞無涉。
③至甲女於104年10月22日因暈眩想吐,由學校教官陪同就醫時 ,雖向社工人員表示父親因不滿考試成績,動手推甲女,致 甲女頭撞到,感到不適,無明顯外傷,並在兒童少年保護及 高風險家庭通報表之「兒少保護情事欄」,僅勾選身心虐待 欄位(見本院卷第79頁)。然甲女於宜蘭縣政府社會處社工 訪視時表示,學姐C女曾建議其將本案告訴教練,但其因害 怕他人發現本案會遭人以異樣眼光看待,而未向外求助;本 案發生後,感到自己身體很髒,泡在浴缸內不斷刷洗身體等 情,有前述訊前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3頁 )。可見甲女於事發後因擔心他人異樣眼光、覺得自己很髒 等心理狀態,選擇隱忍不發,並非悖於常情,自不能以甲女 未立即報警,或於104年10月22日向社工人員求援,遽認甲 女之指述有不可信之狀況,反可證明上訴人於104年10月19 日至21日間,對於甲女應有施暴之行為,以致甲女暈眩想吐 而就醫。故上訴人辯稱:甲女未立刻呼救報警,或於104年1 0月22日通報時求援,其指訴不可採信云云,顯非有理。 ⑸上訴人再抗辯:證人即甲女之祖母D女於刑事庭一審法院之證 詞,可證明伊並未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云云。然查: ①證人D雖於刑事案件一審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甲女未曾對其 說過遭上訴人性侵害之事,也沒有聽到甲女在房間喊救命, 平常兩人沒有吵過架,只有因為考試考不好或偷錢罵甲女, 104年10月間上訴人沒有對甲女做猥褻及侵害的行為等語( 見刑案一審卷第88-92頁)。然證人D女乃上訴人之母親,與 上訴人同住,並受上訴人奉養,其證詞之證明力衡情較為薄 弱。且甲女於原審已證稱:伊與上訴人係住在3樓,而伊祖 母D女應該在2樓(見刑案一審卷第66頁)。是以D女與甲女 於案發當時相隔於不同樓層,且D女為24年出生(見刑案一 審卷彌封卷內所附年籍資料),事發當時D女已80歲之高齡 ,自不能僅以證人D女所證其當時未聽到甲女之呼救聲,即 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②況證人D女亦證稱:2年多前甲女躲在浴室內,喊她很多聲都 不出來,伊好像是要叫她吃飯;伊有來敲門,叫她趕快弄一
弄後出來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90-91頁)。核與甲女於宜 蘭縣政府社會處社工訪視時表示伊因遭上訴人性侵而感到自 己身體很髒,泡在浴缸內不斷刷洗身體,期間祖母曾到浴室 外不斷催促伊趕快出來,伊直到感覺身體很冷才離開浴室返 回房間就寢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2-3頁)。參以同居之祖 母催促孫女吃飯,乃一般家庭日常生活,如無特殊情事,何 以D女於事隔多年後,仍可記憶104年10月間某日甲女躲在浴 室內,經其敲門叫甲女趕快弄一弄後出來之事,顯與常情不 符。故上訴人以證人D女之證詞,辯稱其並未對甲女為強制 性交之行為云云,尚非可採。
⑹上訴人雖又抗辯:104年10月18日為星期日,其無需上下班; 而同年月19日為星期一,其每日搭乘火車通勤至花蓮上班, 返家時間已7時31分以後,不可能於同日晚間7時許,與甲女 因金錢發生爭執云云,並提出104年日曆表、上下班打卡紀 錄及火車時刻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9-155頁)。然甲女係 於105年12月22日經老師發覺情緒有異,始被動陳述遭上訴 人強制性侵之情事,距離事發時間已有年餘;且甲女就其於 當日晚間9時許,在上訴人房間內,遭上訴人強制性侵乙節 ,前後指訴一致,並無矛盾之處;而上訴人是否於當日準時 上下班返家,亦無從確知,故尚難僅以上訴人通常上下班通 勤時間,推論上訴人並未對甲女為強制性侵行為。 ⑺依上說明,甲女已於104年11月間,將其於同年10月18日或19 日晚間9時許,在上訴人房間內,遭上訴人強行以陰莖插入 陰道之方式強制性侵得逞乙事,告知證人C女;並於105年12 月22日經公民老師發覺情緒有異,始被動陳述遭上訴人強制 性侵之情事,並非主動積極追訴上訴人;而於宜蘭縣政府社 會處社工訪視、宜蘭家暴中心之心理諮商,及刑事案件偵審 程序中,陳述事發經過時,仍有身心受創反應,核與通常性 侵害被害人驚恐、畏懼之身心狀態相符;且甲女就上訴人是 否在房間將陰莖插入其陰道乙節,進行測謊鑑定之結果,並 無不實反應。從而,上訴人於104年10月18日或19日晚間9時 許,在上訴人之房間內,強行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甲 女為強制性侵行為等情,應可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前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上訴人於104年10月18或19日晚間9時許,在上訴人之房 間,對甲女為強制性侵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於前,顯已侵害 甲女之身體權、貞操權;且甲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少 女,上訴人身為至親,竟違反甲女之意願為強制性侵行為, 其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甲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⒊又甲女之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基於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因甲女遭上訴人強制性侵,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堪認基於生 母之身分法益受損而情節重大。故甲女之母依民法第195條 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無不合。 ㈢賠償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 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甲女於事發時為16歲之高中學生,尚未成年,正值 人格型塑時期,上訴人身為父親,本應保護照顧甲女,竟對 其為不法性侵行為,致甲女身心受創失衡,精神上遭受痛苦 至鉅,影響人格發展既深且遠;而甲女之母因甲女遭上訴人 侵害,身心同感崩潰,並對甲女遭遇感到不捨及憤怒,精神 上亦有重大痛苦;兼衡甲女起訴時為大學生,名下並無財產 及所得;甲女之母為專科畢業,從事書籍販賣業務,名下有 不動產1筆及汽車1輛,並有宜蘭縣○○鄉公所及○○○股份有限 公司薪資所得共60萬206元;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擔任會計 主管,名下有不動產1筆及○○○○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34萬7 120元等情狀(見原審卷第146-149頁言詞辯論筆錄,及卷底 存放袋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狀,認甲女及 甲女之母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20萬元,應屬適 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甲女50萬元、甲女之 母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5日( 送達證書見原審侵附民字卷第1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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