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41號
上 訴 人 鄭正成
鄭正吉
鄭輝揚
鄭本祥
鄭喜文
鄭文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被 上 訴人 呂明和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李瑞玲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庚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
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 面積一二六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四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一五 一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九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全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附表所 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壹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七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就關
於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於原審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9,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 8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28元。嗣 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791元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 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03元。核 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伊等所共有,新北市政府於107年7月間來函指稱「 系爭土地使用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伊等遂到 場勘查並因而得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D、E、F部分,已 遭占用興建「福青宮」以及有別於該宮廟主體之廁所、廠房 、倉庫等地上物(以下合稱為系爭宮廟),經伊等輾轉打聽 ,得知福青宮之發起人與募款人皆已往生,其餘倉庫、廠房 等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搭建,被上訴人就系爭宮廟具有實際占 有管理、事實上處分之權利,然無占有權源,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宮廟返還占用之土地 ;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宮廟所在之系爭土地,乃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等受有該等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3年1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日為止之不當得利,爰聲明:㈠被上訴人應 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D、E、F所示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全體。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9,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28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如前 所述,是關於不當得利減縮部分,業已確定)。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 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D 、E、F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全體。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79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8月1日 起至返還前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03元。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宮廟實乃起造人黃福星與募款人陳水法 、陳有萬、林進財、黃陳麗珠、林木樹等人所共同起造,伊 僅曾參與樂捐3,000元,非系爭宮廟之原始起造人,福青宮 未設立所謂管理人,伊未占有使用系爭宮廟,現在C、D、F
沒有人使用,E是福青宮在使用,系爭宮廟亦非由伊管理; 上訴人提出兩造及伊配偶對話之錄音譯文及光碟,稱伊曾以 嘉特美工程行之名義,支配使用系爭宮廟之範圍,故伊就系 爭宮廟應有管理處分之權限云云,然實際上「占用」、「使 用」系爭宮廟之人,未必等同有「處分」權限之所有權人, 且該錄音光碟係在未經伊同意下,以私自錄音方式所取得伊 非公開之談話,基於民法保障個人隱私權之目的在於維護人 性尊嚴,應認為該項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況錄音當時伊獲 上訴人私下相詢,係認自己相識地方耆老,可向彼等打探舊 事經過,故乃應承上訴人願意處理,詎伊多方打探未果,以 致後續難以為繼,難為上訴人提供助力,並非伊言行反覆, 而係伊本身所知或所能為者,亦極有限;更何況,系爭宮廟 並未辦理寺廟登記,福青宮係眾人集資購置財產所組成,組 織不可能由伊一人單獨成立,是縱認伊乃宮廟之權利人之一 ,上訴人僅就伊一人起訴亦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9、94頁)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
㈡系爭宮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D、E、F所示,占用面 積合計290平方公尺。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宮廟係何人於何時所興建?
⒈按「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以所有 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取得其所 有權。」,民法第764條第1項、第80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 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 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房 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 ,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裁 判要旨參照)。是不能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可讓與事實上 處分權,且經受讓人與讓與人合意即生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之 效力,不需登記,亦即違章建築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得經由 當事人以意思表示處分之,從而,權利人得拋棄不能辦理保 存登記不動產之事實上處分權,無須經登記即可生效,經拋 棄後,該不能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即成無主物,而我國法 律就無主定著物之先占並未排除得由先占而取得其所有權之 規定,是他人自得占有無主之不能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者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因此取得該不動產之事實上處分權。 ⒉查系爭宮廟為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及福青宮迄未辦
理寺廟登記乙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1、293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107年11月19日函及新北市瑞芳地政 事務所108年3月18日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111頁) 。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9年7月27日以新北警瑞刑 字第1093665987號函覆:新北市○○區○○路00○0號福青宮,經 派員電話訪查該里里長,福青宮並無設立管理委員、主任委 員及管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堪認福青宮並非具 組織性之非法人團體。
⒊附圖所示編號E(福青宮)部分
⑴查「福青宮」係於78年7月18日動工、80年完工,牆面經刻印 「發起人黃福星」、「募款人陳水法、陳有萬、林進財、黃 陳麗珠、林木樹」及捐獻人等名錄,有照片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35、137、345頁),並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 第311頁),足堪推認福青宮乃訴外人黃福星、陳水法、陳 有萬、林進財、黃陳麗珠、林木樹共同募款及其他福青宮牆 面上所載捐獻人共同出資興建。
⑵惟證人黃明麗證稱:黃福星是伊父親,當時有人叫伊父親蓋 福青宮,是伊父親去找人捐錢來蓋的,廟還沒有蓋好伊父親 就去世,不清楚福青宮有無管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 );證人黃勇吉證稱:黃福星是伊父親,伊父親當時是鄰長 ,就抓他出來做冤大頭,沒有實權,蓋廟的事情講好沒多久 伊父親就生病住院,約8個月後就去世,他沒有參與到蓋廟 的事情,但實際是何人蓋的伊也不清楚,不清楚福青宮有無 管理人,廟的事情伊都沒有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0頁 );證人黃陳麗珠證稱:福青宮牆壁上記載之「黃陳麗珠」 是伊本人,但伊沒有參與募款,伊有拿10萬元出來,因為蓋 廟,伊也不知道何人蓋廟,伊把10萬元給陳有萬、林進財, 因為陳有萬、林進財說伊公公黃福星是發起人,幫伊公公黃 福星完成蓋廟,但伊無法找人,伊就是要捐給廟,伊對廟沒 有權利,不清楚福青宮有無管理人、由何人起造,伊公公是 還沒蓋好廟就去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且證 人黃明麗、黃勇吉亦均證稱伊等對系爭宮廟都沒有權利等語 (見本院卷第133頁)。又證人陳吳素蜜證稱:伊是陳有萬 的老婆,陳有萬是福青宮募款人,因村里說要蓋宮廟,大家 就去幫忙,很多人都捐錢來蓋廟,就用陳有萬來代表,陳有 萬、黃福星應該有參加蓋廟部分,伊只知道村里有2、3個人 一起來弄這個廟,但他們都過世了,伊先生是88年11月就去 世,廟裡面的事情伊不知道,伊先生死後,伊就沒有參與廟 的事務,廟蓋好後,大家都可以去拜,大家都是捐款蓋廟, 對廟沒有任何權利,陳有萬或他的繼承人對廟也沒有任何權
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
⑶前揭證人證述可證福青宮雖由黃福星、陳有萬、黃陳麗珠等 人出資所興建,然該等人均是基於捐款蓋廟之意思,亦即無 欲對福青宮主張或保留任何權利,事後亦未再聞問福青宮事 宜,完全基於捐款奉獻意思出資,被上訴人亦稱其父呂登財 當時僅係響應募款捐贈活動,而未對福青宮享有權利等語( 見本院卷第253頁),堪認該等出資之人均已拋棄對福青宮 之權利包括事實上處分權在內,揆諸前揭規定,福青宮於該 等出資興建之人拋棄且未占有後,即成無主之定著物。 ⒋附圖所示編號C(廠房)部分,查被上訴人於86年9月8日獨資 設立「嘉特美工程行」商號迄今乙情,業據本院調閱該商號 之登記案卷查明無訛(見本院卷第237頁),又嘉特美工程 行占有附圖所示編號C(廠房)部分營業乙節,亦有現場照 片(見原審卷第44頁)可證,再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配 偶鄧麗華於107年6月8日之錄音對話譯文:「呂明和:再進 去有兩間房子、我一間工廠,本來那是荒廢土地,我就搭, 他(王道榮)就說愛搭讓你搭,那又沒什麼,要用我就讓你用 ,反正我沒要用就隨你用沒差,你們就自己去用沒關係。那 兩間就更久了,裡面有兩間房子你有走進去嗎?隧道口那邊 還有兩間房子,應該很多年了,那可能5、60年時代蓋的。 」、「鄭輝揚:你說的蓋的時候已經是我們名字了。」、「 鄧麗華:我們以為是王道榮的。」、「呂明和:我們這邊過 來的人都只知道是王道榮的而已,我們不曉得。我們從小認 為這邊地主是王道榮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44、145頁 ),而該談話錄音內容係關於系爭宮廟權屬及使用管理情形 ,且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談話地點在里民活動中心 辦公室等語,被上訴人亦未否認(見本院卷第206頁),故 非隱私性之對話,亦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 ,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 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裁判要 旨參照),故綜上以觀,足認編號C建物係被上訴人所興建 ,故被上訴人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
⒌附圖所示編號D(倉庫)部分,與編號C建物緊鄰,有現場照 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33頁),依前揭錄音譯文內容,堪認 亦係被上訴人所興建,從而,被上訴人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 。另附圖所示編號F是廁所,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 第131頁),依附圖相關位置顯示,應係輔助編號E、C、D建 物之使用,既然編號C、D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編號E建物 因被上訴人先占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詳後所述),編號F 建物是附隨編號E、C、D建物而存在,由此亦足以推認編號F
建物係被上訴人所興建,因此,被上訴人應為該建物之所有 權人。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系爭宮廟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查編號C、D、F建物為被上訴人所興建,被上訴人為該等建 物之所有權人,對該等建物自有事實上處分權。編號E建物 即福青宮部分,因出資興建福青宮之人均拋棄對福青宮之權 利且未占有福青宮後,福青宮即成無主之定著物已如前述。 又嗣被上訴人占有福青宮,因先占取得福青宮之事實上處分 權,茲分述如下:
⒈查前揭錄音譯文,「鄭輝揚:所以管理人是你先生?」、「鄧 麗華:所以管理人是他(呂明和),對啊。」、「呂明和: 說實在土地既然你們的,你們地主想要怎樣,我剛才最壞的 打算就是拆一拆…現在我一定可以做主的,你那天連絡我就 說…」、「鄧麗華:你放心啦,你現在說的這點,廟、土地 公重要的決策,還是由他(呂明和)在決策,你放心。」、 「鄧麗華:我們就可以代表了啦。…」等語(見原審卷第142 至147頁),是被上訴人於前揭錄音譯文已自承其為福青宮 管理人即「福青宮」之占有人,有權決定及處分廟宇事務及 財產。
⒉證人即宏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展公司)負責人女兒 、且為該公司員工之林佩軍證稱:福青宮牆壁上所設置電表 (見本院卷第63、65頁)是宏展公司所設置使用,有經過福 青宮的管理人或負責人同意而設置,剛開始是由宏展公司房 東李春男做接洽,李春男再去聯絡當地的呂明和討論配置電 錶的事宜,後來就暫借宏展公司來做安裝,實際上使用該電 表是宏展公司及福青宮一同使用,電費是宏展公司付的,福 青宮不用付錢,宏展公司在福青宮的隔壁,伊等接洽的都是 呂明和及他太太,到現在都還是,都是呂明和在負責等語( 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
⒊福青宮之寺廟活動係由被上訴人負責帶隊之照片(見本院卷 第257頁)。
⒋綜上,足認福青宮業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揆諸前揭規定, 被上訴人因先占取得福青宮之事實上處分權。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 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而被上訴人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宮廟占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D、E、F部分,已如前述,被上訴 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占有前開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從而,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附圖所示C、D 、E、F部分,並返還上開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C、D、E、F部分,共計290平方公尺,無合法正當權 源,即屬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其因此受有使用該部分土地 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 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且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 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 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亦有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又按請求將來給付 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 第246條定有明文,是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
⒊經查,系爭土地於103年、104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6 元、105年至10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8元等情,有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1 頁),又系爭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僅得作為林 業使用,有新北市政府107年7月18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31頁),再者,系爭土地附近有便利超商(但無傳統市場 )、小學、里民活動中心,步行各需5、6、10分鐘,另欲往 瑞芳市區,尚無代步工具,需先步行5、6分鐘至附近之公車 站牌,再搭乘當地公車等情,有原審108年5月2日勘驗筆錄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11頁),是綜合審酌系爭土地週遭 環境與鄰近生活、交通機能、使用機能,併參酌被上訴人所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與位置、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2%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 。
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3年1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之不當得 利,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不當得利。茲分別計算如下:
⑴103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2年,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 2,042元〔計算式:(176元×290㎡×2%×2年=2,04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⑵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共3年,上訴人得請求金 額為3,619元〔計算式:(208元×290㎡×2%×3年)=3,619元〕。 ⑶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共7個月,上訴人得請求 金額為704元〔計算式:(208元×290㎡×2%×7/12)=704元〕。 ⑷是103年1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之不當得利共6,365元(2,042 元+3,619元+704元=6,365元)。 ⑸自108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上訴人按 月得請求金額為101元〔計算式:(208元×290㎡×2%÷12=101元 〕。
⑥ 從而,上訴人就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於前開範圍內,即 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D、E 、F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全體;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65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8月1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1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附表
日期及金額 利息起算日 103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共5,661元(2,042元+3,619元) 108年3月1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153、155頁之送達證書) 108年1月1日至108年3月14日共247元(101元〈1月〉+100元〈2月〉+101元×14/31〈3月〉) 108年3月15日(起算日依據同上) 108年3月15日至108年3月31日共55元(101元×17/31) 108年4月1日(因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參酌民間房屋租賃一般約定租金按月給付,就起訴狀繕本送達後部分,爰類推適用民法第439條關於「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之規定,當月不當得利應於該月月底給付,故於次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108年4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共100元 108年5月1日(起算日依據同上) 108年5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共101元 108年6月1日(起算日依據同上) 108年6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共100元 108年7月1日(起算日依據同上) 108年7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共101元 108年8月1日(起算日依據同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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