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824號
上 訴 人 郭炳棍
郭塘陽
郭炳煌
郭炳南
郭愷婷
林甬旂
林川峰
林余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志澔律師
上 訴 人 林惠滿
林惠祝
被 上訴人 劉美華
訴訟代理人 林柏志
王家鋐律師
王炳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
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郭炳棍、郭塘陽、郭炳煌、郭炳南、郭愷婷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林甬旂、林川峰、林余愛、林惠滿、林惠祝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林惠滿、林惠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稱系爭各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分別為11/56、11/56及1/14 。上訴人郭炳棍、郭塘陽、郭炳煌、郭炳南及郭愷婷(下合 稱郭炳棍等5人)所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402號房屋)、上訴人林甬旂、林川峰、林余 愛、林惠滿及林惠祝(下合稱林甬旂等5人)所共有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402之2號房屋 ,與系爭402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均有部分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惟上訴人欠缺占用系 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而屬無權占用,伊自得請求將占用土地 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又系爭土地為建地,且位 處市區、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善,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得請求其等給付按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7%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郭炳棍等5人應將坐落系爭55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丁3、面積72.82平方公尺及編號己3、面積9.53平方公尺暨 系爭5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己4、面積23.04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 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林甬旂等5人應將坐落系爭555-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3、面積44.84平方公尺及編號乙3 、面積90.51平方公尺暨系爭55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2 、面積36.39平方公尺暨系爭5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乙4 、面積2.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 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三)郭炳棍等 5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3,494元,及自民國 (未註明者,下同)107年10月30日至履行第一項聲明之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10月13日起至履行 第一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90元;(四)林甬旂 等5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8,216元,及自107年10月30日起至 履行第二項聲明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 年10月13日起至履行第二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804元;(五)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土地所有權、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戶 籍沿革,暨伊等家族世居百年之久均無人主張無權占用土地 等節,可知系爭房屋最早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郭幼英起造,且 郭幼英於起造時,已取得另一土地共有人郭振元之同意,嗣 由伊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房屋,故系爭土地嗣雖陸續因土地 重劃而分割,惟仍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推定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又本件訴訟以來,並無任何其他 土地共有人提出拆屋還地之訴訟,足見郭幼英與郭振元間應
已形成默示分管協議;且嗣取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後手 亦無主張拆屋還地之情事,可知系爭土地共有人對於系爭土 地上有系爭房屋占有之默示分管協議,應有明知或可得而知 之情形,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拆屋還地。再者,被上訴人購 買系爭土地時,應可由土地外觀知悉系爭房屋坐落其上之情 事,且系爭土地位於保護區,除改建原有房屋或供作停車場 使用外,別無其他高密度、高強度之經濟效用,欲強令伊等 拆除百年祖厝,足認其興訟顯有權利濫用及顯失公平等情。 縱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惟系爭土地位處偏僻之住宅區 ,比鄰山腳,周遭無捷運以通市區,繁榮程度甚低,亦應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妥適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一)郭炳棍等5人應將坐落 系爭55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丁3部分(面積72.82 平方公尺)、己3部分(面積9.53平方公尺)、系爭556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己4部分(面積23.04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二)郭炳棍等5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6,782元,及自107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郭炳 棍等5人應自107年10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279元;(四)林甬旂等5人應將坐落系爭555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2部分(面積36.39平方公尺)、 系爭55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3部分(面積44.84 平方公尺)、乙3部分(面積90.51平方公尺)、系爭556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4部分(面積2.55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五)林甬旂等5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4,441元,及自1 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林 甬旂等5人應自107年10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574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 人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 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08頁):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555、555-1及55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 權利範圍分別為11/56、11/56及1/14。 ㈡郭炳棍等5人為系爭402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共同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丁3、己3、己4部分;林甬旂等5人為系爭 402之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共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甲2、甲3、乙3、乙4部分。
五、被上訴人主張郭炳棍等5人以系爭402號房屋、林甬旂等5人 以系爭402之2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均屬無 權占有,應予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暨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兩造於108年9月25日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 協議爭點(本院卷一第109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共有系爭房屋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依民 法第425條之1及默示分管協議,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由 上訴人就其主張上開占有之法律上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 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 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民法 第425之1固有明文。尋繹其規範之本旨,乃側重於房屋所有 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 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 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庶符社會正 義之要求,故其目的為兼顧房屋受讓人及社會經濟利益,明 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 關係。
⒊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最早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郭幼英起造,且 郭幼英於起造時,已取得另一土地共有人郭振元之同意,嗣 由伊等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房屋,故系爭土地嗣雖陸續因土 地重劃而分割,惟仍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推定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等情。查系爭555、555之1地號 土地,於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系爭55 6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同段49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為郭 振元(於42年移轉)、郭幼英(於42年移轉493地號、於58
年移轉196之1地號),應有部分各1/2,有士林地政事務所 函覆土地登記資料可稽(原審卷二第71-83、102-106頁)。 又系爭402號房屋於59年10月15日至71年10月10日間之門牌 為同區○○路0段0巷23號(下稱23號),於59年10月14日前之 門牌為同區○○里00鄰00號,戶長為郭炳棍等5人之父郭石車 ,且曾與上訴人之祖父林本、林甬旂等5人之父林旺藤、及 上訴人共同設籍;另系爭402之2號房屋,於64年8月15日至7 1年10月10日間之門牌為○○路0段0巷臨00之2號,係於58年1 月31日由23號分戶而來,戶長為林甬旂等5人之父林旺藤; 又23號曾於70年4月29日分戶,戶長為郭炳焜之養父郭福來 ,郭福來及其祖父郭振寶曾任196番地戶主,郭振寶並與其 母許氏畏、戶主郭幼英(許氏畏之孫)同設籍於196番地, 亦有士林戶政事務所函覆戶政資料可考(本院卷一第193-23 6頁,原審卷二第185、211、213、233、234、236、249頁) 。惟此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即為郭幼英為戶主之196番地建物 。上訴人所提歷史航照圖所示模糊之黑影(見外放證物及原 審卷二第296-299頁),亦無法證明此節。衡以常情,郭幼 英於明治43年3月12日設籍196番地之建物歷經百年以來,應 早已逾房屋耐用年限。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謝秀雲亦到場 證稱:伊於59年租用系爭402號房屋迄69年左右,房屋原本 是木造,因颱風來常常塌下來,已改成磚造房屋,沿著原來 房屋的格局,變得比較舒適,木造已不在等語(本院卷二第 112、114頁),核與系爭房屋之課稅資料記載木石磚造(磚 石造)或鋼鐵造相符(原審卷一第61頁)。原審法院至現場 履勘系爭房屋時,亦未見有何土竹造(純土造)結構,有勘 驗筆錄可稽(原審卷一第188頁)。顯示郭幼英設籍196番地 之建物應已逾房屋得使用之年限而消滅,尚難以上訴人所提 系爭402號房屋木樑構之二張照片(原審卷二第273-274頁) ,逕認系爭房屋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郭幼英所興建,自無從 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認定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具有 租賃關係存在。況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房屋係經另一共有人 郭振元之同意所興建,而難逕認系爭土地與土地上之房屋有 同屬一人之情形。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25條 之1之規定,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洵無可採。 ⒋次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 議,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 協議訂定之。即默示分管契約之成立,為共有人間實際上約 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 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 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13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 人既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無從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共同協 議訂定分管契約,且依上訴人所製家族系統表,上訴人亦非 郭幼英或郭振元之繼承人(本院卷二第131-132頁),而無 從繼受其所稱之分管契約或郭幼英興建之房屋。上訴人以與 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存在默示分管契約,抗辯系爭房屋有權占 有系爭土地云云,亦無可採。
⒌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土地位於保護區,無法供高密度、高強度 之經濟效用,其強令伊等拆除百年祖厝,顯有權利濫用及顯 失公平等情。惟查系爭土地遭郭炳棍等5人、林甬旂等5人占 用面積分別達105.39平方公尺、174.2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分別達155萬8,674元、313萬2,298元,且被上訴人就系爭55 5、555之1地號土地已取得建造執照(本院卷一第241頁), 並無不符經濟效用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維 護其共有權利之合法行使,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無 權利濫用之情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不具經濟 效用,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而顯失公平云 云,並不足採。
⒍以上,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上訴人復無法提出 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從而,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郭炳棍等5人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丁3、己3、己4部分其上之地上 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請求林甬旂等5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2、甲3、乙3 、乙4部分其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 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兩造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是無權占有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 ,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次按城市 地方建物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 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依同法 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建物準用之。而所謂土地價 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 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又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 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 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⒉查上訴人分別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丁3、己3 、己4部分、編號甲2、甲3、乙3、乙4部分,已如前述,則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土地之 不當得利,洵屬正當。次依上開規定,計算上訴人無權占有 該部分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申報地價 計算之。而系爭土地位處住宅區,最近之傳統市場為士東市 場,距離1.3公里,最近之公車站牌為忠孝新村站,距離220 公尺,最近之便利商店為650公尺之7-11,最近之捷運站為 芝山捷運站,距離2.3公里,距離大葉高島屋百貨1.2公里, 交通尚稱便利,生活機能完善,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足憑( 原審卷一第183-184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計算上訴人無 權占有該部分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⑴自1 07年10月12日起回溯5年內因占用該部分土地所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上訴人受催告之翌日即107年10月30 日起(原審卷二第30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⑵自107年10月13日起至返還前揭占用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郭炳棍等5人應將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丁3、己3 、己4部分之地上物拆除、林甬旂等5人應將占用如附圖所示 編號甲2、甲3、乙3、乙4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分別將占用 之前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各該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上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數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附表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