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765號
上 訴 人 吳文坪(兼蘇梅欗承受訴訟人)
盧素慧
吳月霞(兼吳蘇梅欗承受訴訟人)
林吳月敏(即吳蘇梅欗承受訴訟人)
吳月幸(即吳蘇梅欗承受訴訟人)
吳招松
毛靜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炳鈞
朱陳秀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觀民律師
金學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
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262號)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招松、毛靜芬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上訴人吳文坪、盧素慧、吳月霞、林吳月敏、吳月幸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文坪、盧素慧、吳月霞、林吳月敏、吳月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第一審原告吳蘇梅欗雖於原審進行中民國107年12月13日訴 訟中死亡(見原審卷第575至589頁),惟有訴訟代理人代理訴 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又 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吳文坪、吳月霞、林吳月敏、吳月幸(下稱 吳文坪等四人)已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 卷第569至5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 原審主張依兩造所立股權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吳炳鈞、朱陳秀榮(下合稱被上訴人) 依序連帶給付上訴人吳招松、毛靜芬(下稱吳招松等二人)、 盧素慧及吳文坪等四人(下稱吳文坪等五人)新臺幣(下同) 92萬5,080元、112萬6,595元,並均加計自106年9月5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二審程序中捨棄被上訴人應為連帶給 付之主張,並減縮及擴張利息及本金請求為:被上訴人應依序 給付吳招松等二人、吳文坪等五人92萬2,870元、160萬1,093 元,並依序加計自108年3月12日、109年5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上訴人林吳月敏、吳月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訴外人陵延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陵延公司 、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吳炳鈞)全體股東,於97年1月28日以吳 文坪、盧素慧及吳蘇梅欗(即吳文坪等四人之被繼承人)為甲 方、被上訴人為乙方、吳招松等二人為丙方,共同就陵延公司 之不動產收益、股權分配及處分管理等事宜簽立系爭協議書。 被上訴人吳炳鈞自103年12月底起,未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 5條約定於每年4月份、8月份、12月份各召開會議1次俾利三方 檢查確認該公司各資產項目,並於當年度6月份計算盈餘分配 收益股息紅利(每方至少分紅10萬元以上),因此積欠吳招松 等二人103年11至12月兩月份及104至105兩年度,共計62萬2,8 70元,及吳文坪等五人103至104兩年度,共計140萬1,093元之 紅利未發放。另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紅利,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後段約定,尚應給付吳招松等二人103至105年間、吳文坪等 五人103至104年間每年以10萬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系 爭違約金)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前述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依序給付吳招松等二人、吳文坪等五人92萬2,870元(計算式 :62萬2,870元+10萬元×3=92萬2,870元)、160萬1,093元(計 算式:140萬1,093元+10萬元×2=160萬1,093元)本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等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 及減縮,如前所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吳招松等二人、吳文坪等五人92萬2,870 元、112萬6,595元,及依序自108年3月12日、109年5月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擴張之訴聲明: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吳文坪等五人47萬3,405元,及自109年5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為陵延公司全體股東就該公司事項 所為之約定,其第5條前段約定內容,使陵延公司之盈餘分派 及虧損撥補案,於經各股東承認以前即應分派股息紅利,悖於 公司法第20條、第110條準用第232條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又兩造自104年初起迭就陵延公司各年度應扣稅金及應列費用 發生爭執,吳炳鈞為解決陵延公司103年11、12月起之盈餘分 派,曾於104年4月11日召開股東會就公司帳務、盈餘分派等事 宜進行報告及討論,然該次會議未通過任何盈餘分派議案,迄 今仍同,尚不符合分派股息紅利之要件,且吳招松於該次會議 中提案解任吳炳鈞之董事資格,並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渠二人 與陵延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及不存在(即104年度訴字 第2720號事件,下稱另案),該案迄106年5月間始判決確定, 吳炳鈞於另案訴訟期間無從召開會議、確認盈餘分派為不可歸 責,伊等亦不負給付系爭違約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為民法第2 6條前段所明文。是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係各自 獨立,公司所有之資金,既屬公司所有,股東自不得挪為私用 ,以免造成公司資產減少,此為公司法之基本法理。且觀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亦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均足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長),倘無法律依 據或正當理由,尚不得挪用公司資金。又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 乃股東權之一種,須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 派請求權始告確定,成為具體的請求權,得向公司行使之。而 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依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10條 、第112條、第228條第1項第3款、第232條第1、2項規定,應 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編造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表冊,分送各股東,請求承認,並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後,分派 給各股東,且公司有盈餘時,須先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 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若依章程或股東會議決須提列特別盈 餘公積者,並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後,尚有剩餘時,始得對股 東分派盈餘。是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須踐行上開公司 法所規定之程序要件,方得行使,此為強制規定,公司及股東 均應遵行,不得違反,不因其事先已獲股東全體之同意而有不 同。經查:
㈠兩造為陵延公司全體之股東,渠等於97年1月28日以吳文坪、盧
素慧及吳蘇梅欗(即吳文坪等四人之被繼承人)為甲方、被上 訴人為乙方、吳招松等二人為丙方,共同就陵延公司之不動產 收益、股權分配及處分管理等事宜,簽立系爭協議書,於第4 條約定:「三方同意就陵延公司日常事務之管理,暫時委由吳 炳鈞擔任負責人,亦得推選其他股東擔任公司負責人。三方同 意就以上公司資產之分配取得租金收益,應予扣除相關稅金、 費用及固定周轉金300萬元後,至少每4個月(即每年之4月份 、8月份、12月份)召開會議1次,檢查確認各項帳目,6月份 並應計算盈餘分配收益股息紅利。以上會議之召集方式,悉依 公司法之規定,並應擇假日召集之。」、第5條約定:「三方 同意每年固定於6月份至少各分紅10萬元(含)以上,若有遲 延開會或拒絕分配股息紅利而違約時,公司負責人之一方,應 賠償其他二方股東以尚未分配紅利金額(即10萬元)計算之兩 倍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章程及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 21至35頁)。足見系爭協議書第5條前段,乃陵延公司股東就 該公司股東盈餘分派所為之特別約定,其約定每年6月均需固 定分派紅利10萬元予三方股東,不啻要求陵延公司無論完納該 年度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公積後是否有盈餘,及董事編造之 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表冊業否經各股東承認、股東會有無 決議分派盈餘與否,均需發放前揭紅利予股東,依前說明,自 已抵觸上揭公司法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 。況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之行使對象應為公司,而非該公司之 負責人或其他自然人,此不因兩造自行劃分為甲、乙、丙三方 股東簽立系爭協議書,即另生獨立之盈餘分派請求權。是上訴 人主張此協議內容係經前開三方股東同意,行諸多年,被上訴 人已自行領取訟爭年度之紅利等語,縱屬事實,仍難認系爭協 議書第5條前段之約定為有效,或被上訴人負有獨立發放紅利 予上訴人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依前揭協議書之約定,並按其 自行認定及計算陵延公司盈虧之結果,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 吳招松等二人103年11至12月兩月份及104至105兩年度之紅利6 2萬2,870元、吳文坪等五人103至104兩年度之紅利140萬1,093 元云云,自屬無據。
㈡又依民法第252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發放 前述103年等年度紅利予伊等,應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後段之約 定,給付伊等每年每方以10萬元計算之系爭違約金云云(見本 院卷第132至133、154、229、230、332頁),惟系爭協議書第 5條前段所為每年6月應固定發放紅利至少10萬元予三方股東之 約定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不負獨立發放紅利予上訴人之義務
,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發放紅利為由,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同條後段約定之違約金,亦屬無據。至於兩造當 事人或陵延公司之負責人如有未依公司法盈餘分派之規定,而 自行領取或同意發給股東紅利(即股利)致陵延公司或其他股 東受有損害之情事,要屬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依序給付吳招松等二人、吳文坪等五人92萬2,870元、112 萬6,595元,及依序自108年3月12日、109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另吳文坪等五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7萬3,40 5元,及自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為無理由,其擴張之訴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吳招松、毛靜芬應合併上訴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可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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