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43號
TPHV,108,上,43,2020113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蘇繼棟
蘇繼鴻
視同上訴人 蘇李雪


蘇俊德
蘇耿德
蘇純慧
吳淑美
蘇純婍

蘇純妍




蘇文德

蘇純怡

蘇詵詵

蘇貞貞

林東明

林柏志

林柏村

林柏君




蘇婷婷
蘇灼灼
陳鍾永妹
陳明輝(兼陳徐秀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亭安(兼陳徐秀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筱萍(兼陳徐秀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心瑜(兼陳徐秀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芳(兼陳徐秀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仁宗(兼陳徐秀妹之承受訴訟人)

鄭美鈴(陳銘勳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君(陳銘勳之承受訴訟人)

陳增壽(兼陳徐秀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仁達(兼陳徐秀妹之承受訴訟人)

梁信杰(兼陳徐秀妹之承受訴訟人)

梁信淼(兼陳徐秀妹之承受訴訟人)

梁秀英(兼陳徐秀妹之承受訴訟人)

梁秀美(兼陳徐秀妹之承受訴訟人)

梁采綺(兼陳徐秀妹之承受訴訟人)

蔡梁華𦝺
梁秋娥(兼陳徐秀妹之承受訴訟人)


梁紜禎(兼陳徐秀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永呈(原名陳鍇埼


張○憶
張○志
張彥均
張寶如
張○廷
陳煥彩
陳淑芬
劉邦弘
劉思伶
陳秋明
陳怡靜
陳鈺錞
陳錦耀
陳崑山
陳阿玉
陳素鳳
陳素真

葉秀琴

陳鴻祺
陳玟銨
陳細珍
陳月雲


謝日英(陳憲欽之承受訴訟人)

陳靜志(陳憲欽之承受訴訟人)

陳靜宏陳憲欽之承受訴訟人)

陳憲政(兼陳憲文之承受訴訟人)

陳憲鑽(兼陳憲文之承受訴訟人)

陳憲明(兼陳憲文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雲(兼陳憲文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琪(兼陳憲文之承受訴訟人)

陳清田

陳清廣
郭鍾金菊
郭德旺
郭玉琴
郭根伸
郭士琴

郭錦城
何振昌
何怡標
何秀李
何秀英
郭久子

郭淑娥
郭瑞雲
范郭雪娥
溫陳粉妹
涂劍平
涂麗玲
涂孝文

涂麗珠
涂國興
涂錦房
涂錦照
涂錦美
邱凃瑞美

陳錦津
陳錦棠
連文
陳炫瑩

陳煥江
陳貞夫
陳炳宏
盧慶錞(陳銀珍之承受訴訟人)

盧憲民(陳銀珍之承受訴訟人)

盧憲俊(陳銀珍之承受訴訟人)

盧美惠(陳銀珍之承受訴訟人)

余佳芸(即陳學枝之承受訴訟人)

陳威溢(即陳學枝之承受訴訟人)

陳姿吟(即陳學枝之承受訴訟人)

陳小玲(即陳學枝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陳增龍(兼陳徐秀妹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9 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更(一)字第6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三,四項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縣○○市○○段○○○○○地號、地 目建、面積一0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依附圖及下開方式 分割,即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一九四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 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由被上訴人取得;附圖所示B 部分 面積一五三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一四0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九十人取得,並按其等應繼分之比例 維持公同共有;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由上訴人y○○、z○○取得,並按y○○二七四五一分之一八0 七六、z○○二七四五一分之九三七五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 別共有;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八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由上 訴人p○○、天○○取得,並按p○○二分之一、天○○二分之一之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附圖所示F 部分面積八三平方公 尺、J 部分面積四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由上訴人c○○取得; 附圖所示H 部分面積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由上訴人b○○



取得;附圖所示I 部分面積六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由上訴 人E○○取得;附圖所示G 部分面積七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由被上訴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九十人、y○○及z○○、p○○及張 彦均、c○○取得,並依附表一所示「道路應有部分比例」欄 位維持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九十人為公同共有。三、被上訴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九十人、天○○、p○○、c○○應各 補償上訴人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十九人、y○○、陳錦堂、E○○ 、b○○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九十人應 就被繼承人陳連發所有坐落○○縣○○市○○段○○○○○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一0八四五六分之八0七六, 辦理繼承登記。 六、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被繼承人蘇木榮、陳連發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就新竹縣○○市○○段000 ○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分割,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是 被上訴人若欲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前開說明,自需被繼承 人蘇木榮、陳連發之繼承人就其2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辦畢繼承登記後,始得為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規定,上訴人甲黃○○、甲A○○提起 第二審上訴,形式上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上訴 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甲午○○○、甲申○○、甲宇○○ 、甲地○○、庚○○、甲天○○、甲戌○○、甲巳○○、甲亥○○、甲玄 ○○、甲酉○○、辛○○、癸○○、子○○、壬○○、甲宙○○、甲未○○、 甲丁○○○、V○○(兼陳徐秀妹之承受訴訟人)、X○○(兼陳徐 秀妹之承受訴訟人)、r○○(兼陳徐秀妹之承受訴訟人)、R ○○(兼陳徐秀妹之承受訴訟人)、e○○(兼陳徐秀妹之承受 訴訟人)、P○○(兼陳徐秀妹之承受訴訟人)、甲癸○○(陳 銘勳之承受訴訟人)、a○○(陳銘勳之承受訴訟人)、t○○( 兼陳徐秀妹之承受訴訟人)、Q○○(兼陳徐秀妹之承受訴訟 人)、A○○(兼陳徐秀妹之承受訴訟人)、B○○(兼陳徐秀妹 之承受訴訟人)、玄○○(兼陳徐秀妹之承受訴訟人)、宙○○



(兼陳徐秀妹之承受訴訟人)、黃○○(兼陳徐秀妹之承受訴 訟人)、蔡梁華甲○(兼陳徐秀妹之承受訴訟人)、C○○(兼 陳徐秀妹之承受訴訟人)、D○○(兼陳徐秀妹之承受訴訟人 )、T○○(原名:陳鍇埼)、張○憶、張○志、天○○、宇○○、 張○廷、q○○、n○○、甲辛○○、甲壬○○、d○○、U○○、s○○、甲甲 ○○、k○○、丑○○○、j○○、i○○、甲庚○○、甲戊○○、W○○、o○○、 S○○、甲辰○○(陳憲欽之承受訴訟人)、甲丙○○(陳憲欽之 承受訴訟人)、甲乙○○(陳憲欽之承受訴訟人)、w○○(兼 陳憲文之承受訴訟人)、x○○(兼陳憲文之承受訴訟人)、v ○○(兼陳憲文之承受訴訟人)、g○○(兼陳憲文之承受訴訟 人)、f○○(兼陳憲文之承受訴訟人)、l○○、m○○、N○○○、L ○○、H○○、I○○、G○○、M○○、戊○○、丁○○、乙○○、丙○○、F○○ 、J○○、K○○、卯○○○、甲己○○○、午○○、戌○○、辰○○、亥○○、 巳○○、未○○、酉○○、申○○、寅○○○、y○○、z○○、E○○、b○○、p ○○、h○○、c○○、甲丑○○(陳銀珍之承受訴訟人)、甲寅○○( 陳銀珍之承受訴訟人)、甲卯○○(陳銀珍之承受訴訟人)、 甲子○○(陳銀珍之承受訴訟人)、己○○(即u○○之承受訴訟 人)、Z○○(即u○○之承受訴訟人)、Y○○(即u○○之承受訴訟 人)、O○○(即u○
○之承受訴訟人)(下均稱其名),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原審被告u○○於本件原審判決後,於民國107 年10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己○○、Z○○、Y○○、O○○(下稱己○○等4 人),經原法院裁定由己○○等4 人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一第259、283 至292 頁),合先敘明。三、本件 除上訴人甲黃○○、甲A○○、E○○以外之其他視同上訴人,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四、本件並無當事人欠缺權利能力、當事人能力、當事人適格等訴訟要件欠缺,或承受訴訟不合法情形,分敘 如下:(一)甲黃○○、甲A○○、甲未○○、甲宙○○(下稱甲 黃○○等4 人)抗辯:本件訴訟起訴時,張○憶、張○志、張 ○廷無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原審竟未 裁定駁回,應有不當云云。然查,張○憶為00年00月00日 生、張○志為00年0 月00日生、張○廷為00年00月0 日生, 有戶政查詢資料在卷(見本院限閱卷第117 、119 、127 頁),其等於本件訴訟繫屬時(103 年4 月14日,見原法 院調字卷〈下稱原法院卷一〉第3 頁)均無訴訟能力,且無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惟原審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107 年8 月21日(見原法院105年度訴更㈠字第6 號卷卷面編號 卷九〈下稱原法院卷九〉第193 頁),張○憶、張○廷已均成



年,具有訴訟能力,雖張○憶、張○廷未到庭陳述,惟原法 院已行合法送達通知,應認已補正訴訟繫屬時之無訴訟能 力,張○志雖仍未成年,仍無訴訟能力,惟原法院有列地○ ○為其法定代理人,並為合法送達通知(見原法院105年度 訴更㈠字第6 號〈送達證書及信封卷〉卷四第
133 至135 、138 頁),故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應無程序上不合之 處。(二)甲黃○○等4 人抗辯:我國戶籍資料未能證明F○ ○存在,依常理而言,F○○應已死亡,被上訴人將已死之人 列為原審被告,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但查,審以F○○之 設籍資料,確為陳連發之女郭陳阿上(已歿)之四女(見 原法院卷一第117 頁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而有繼承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而F○○為昭和16年(即30年)出 生,非遠逾合理之存活年齡,且現查無F○○已死亡證明, 有新竹○○○○○○○○○103 年4 月28日函覆資料可憑(見原法 院卷一第186 頁),應認F○○
仍存在,且繼承陳連發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具備當事人適 格,且有權利能力。(三)甲黃○○等4 人辯稱:蘇木榮之 繼承人蘇繼宗、蘇繼鋒於本件起訴前已死亡,被上訴人分 列「甲午○○○、甲申○○、甲宇○○、甲地○○」(下稱甲午○○○ 等4 人,分稱其名)、「庚○○、甲天○○、甲戌○○(下稱庚 ○○等3 人,分稱其名)為其等繼承人,然無法提出甲午○○ ○等4 人、甲天○○、甲戌○○等戶籍資料,另依蘇繼宗、蘇 繼鋒死亡時之戶籍謄本,未分別記載有與甲午○○○、庚○○ 結婚事實,甲午○○○等4 人及庚○○等3 人是否為其等各別 之法定繼承人,並不明確,並否認蘇繼宗、甲午○○○等4 人權利能力云云。然綜核我國駐美代表處受理驗證之蘇繼 宗死亡證明書暨中譯文檔存資料、蘇繼宗護照影本資料、 蘇繼宗母親蘇陳素錱(即蘇木榮之妻)之訃聞及蘇繼宗之 繼承系統表(見原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11 號卷卷面編號 卷二〈下稱原法院卷二〉第21至24、30至31頁、卷面編號卷 五〈下稱原法院卷五〉第15至16頁),可證蘇繼宗雖移居海 外,且於美國死亡,然確有配偶及前開子女為繼承人,依 法繼承蘇繼宗承繼蘇木榮遺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縱有 未於我國設籍情形,亦不影響其繼承權利,更無權利能力 之問題。至蘇繼宗、甲黃○○、甲A○○、甲酉○○、甲未○○、 甲玄○○、甲宙○○等人,前對庚○○等3 人提起確認繼承權不 存在訴訟(即主張庚○○等3 人非蘇繼鋒合法繼承人),經 原法院認定庚○○等3 人為蘇繼鋒之繼承人,以97年度家訴 字第45號判決駁回蘇繼宗等人之訴,其等上訴後,經本院 以99年度家上字第3 號判決駁回蘇繼宗等人之訴確定,亦



認定蘇繼鋒死亡時配偶為庚○○,並育有甲天○○、甲戌○○, 有前開判決在卷(見原法院卷五第6 至10頁)。而訴外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庚○○等3 人請求確認其 等對蘇繼鋒繼承權存在,經原法院以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 判決確定,亦肯認其等繼承權存在(見原法院卷二第41至 49頁)。綜證庚○○等3 人確實為蘇繼鋒之繼承人,甲黃○○ 等4 人既均為本院99年度家上字第3 號判決之當事人,受 該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即無由於本件訴訟,再事否認庚 ○○等3 人對蘇繼鋒之繼承權,而甲天○○、甲戌○○確實存在 ,縱未設籍於我國,亦無權利能力之問題。至蘇繼楝等另 以庚○○前對訴外人羅繡妍提起「確認蘇繼鋒與羅繡妍間婚 姻無效」之訴受敗訴確定云云,否認庚○○為蘇繼鋒之配偶 。然原法院100 年度婚字第244號判決係因庚○○提起該訴 訟,應對蘇繼鋒、羅繡妍一起起訴,然彼時蘇繼鋒已死亡 ,庚○○僅對羅繡妍提告,欠缺當事人適格,判決駁回庚○○之訴(見原法院卷二第221 至225 頁),並未實體認 定或否認庚○○為蘇繼鋒配偶事實,則無從為不利庚○○之認 定。(四)甲黃○○等4 人辯稱:陳徐秀妹於原審訴訟繫屬 中死亡,被上訴人雖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但並列甲丁○○○ 為繼承人,承受訴訟應不合法,故陳徐秀妹部分之訴訟程 序仍處於停止,原審逕以V○○等17人為陳徐秀妹之承受訴 訟人,進行辯論及判決,應有違誤,且甲丁○○○之當事人 不適格云云。經查,被上訴人雖於原審聲明承受訴訟狀當 事人欄位列載甲丁○○○(即陳徐秀妹之媳婦,陳徐秀妹之 四子陳仁雄之配偶)為陳徐秀妹之繼承人,實則,甲丁○○ ○並非陳徐秀妹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僅針對 陳徐秀妹之全體繼承人部分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陳徐秀 妹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文 件(見原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11 號卷卷面編號卷四〈下 稱原法院卷四〉第171 至192 、198 至199 頁),故被上 訴人前開於當事人欄位之誤載,不影響承受訴訟效力,訴 訟程序已經續行,並無訴訟程序停止情形。而陳鐘永妹雖 非陳徐秀妹繼承人,然陳鐘永妹係其夫陳仁雄(陳金泉、 陳徐秀妹四子,歿於100 年8 月15日)之繼承人,陳仁雄 又承繼其父陳金泉(歿於99年4 月23日)對陳連發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有陳連發繼承系統表1 份在卷(見原 法院卷一第163 頁),則陳鐘永妹確為本案土地共有人之 一,無當事人適格問題。(五)甲黃○○等4 人辯稱:T○○ 、張○憶、張○志、宇○○、張○廷(下稱T○○等5 人)、天○○ 為陳煥霖之繼承人,其等於原審訴訟繫屬中完成繼承登記



,協議由天○○單獨取得陳煥霖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 ,被上訴人撤回對T○○等5 人之訴,而天○○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 條規定承受訴訟,此部分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 應以程序判決駁回,原審竟以實體判決,應有不當云云。 然審以本件起訴時之土地登記資料,陳煥霖除為系爭土地 共有人外(應有部分7/216 )外,更為系爭土地另一共有 人陳連發之繼承人(陳煥霖為陳連發之次男陳金來之長孫 ,陳連發之應有部分為8,076/108,456),有土地登記謄 本、陳連發之繼承系統表在卷(見原法院卷一第9 至11、 170 頁),陳煥霖之繼承人(即T○○等5 人、天○○)雖於 陳煥霖101 年3 月14日死亡後,協議由天○○單獨繼承陳 煥霖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16 ,有陳煥霖除戶戶籍 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原法院卷一第29頁、卷四第 139 頁),然其等協議者,僅陳煥霖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7/216 權利,不及於陳煥霖繼承陳連發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故陳煥霖之全體繼承人,即T○○等5 人、天○○仍有 承繼陳連發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仍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之一,原審將其等全部列為當事人,並無當事人適格 之違誤。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 一確定,被上訴人於原審雖謂撤回T○○等5 人部分之訴( 見原法院卷四第194 頁),惟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效力及於全體原審被告,然該等撤回,未得全 體共有人同意(即原審所有被告),依同法第262 條第1 項,不生撤回效力。至陳煥霖係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 此部分則無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規定適用餘地,而被上訴 人起訴時雖誤列已歿之陳煥霖為被告
,然已更正對陳煥霖之前開繼承人為本件請求,原審亦未認定陳 煥霖具有權利能力,則原審認陳煥霖之繼承人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而為實體裁判,應無違誤。五、甲黃○○等4 人辯稱:原 審就陳徐秀妹陳憲文陳憲欽、陳銘勳及陳銀珍、u○○部 分,均有承受訴訟問題,陳鐘永妹非陳徐秀妹繼承人云云。 但查,陳鐘永妹雖非陳徐秀妹繼承人,被上訴人係針對陳徐 秀妹之全體繼承人部分聲明承受訴訟,並無違誤,已如前述 (二、㈣)。至被上訴人就陳憲文(歿於105 年2 月14日) 、陳憲欽(歿於106 年11月8 日)、陳銘勳(歿於106 年2 月28日)、陳銀珍(歿於105 年10月1 日)、u○○(歿於107 年10月5 日)死亡等節,於原審及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訃文(見原法院105 年度訴更㈠字第6 號卷卷面編號卷六〈下稱原法院卷六〉第8 至17頁、同字號卷卷面編號卷七〈下稱原法院卷七〉第97至10



0 、136 至143 頁、同字號卷卷面編號卷八〈下稱原法院卷 八〉第317 至325 頁、本院卷一第259 至267 頁),原法院 雖未就被上訴人對陳憲文陳憲欽、陳銘勳、陳銀珍等之繼 承人之聲明承受訴訟書狀送達他造,然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 規定法院應將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書狀送達於他造,目的僅 為使他造當事人知悉其事而已,乃屬訓示規定(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第219 號裁定意旨參照),縱有漏未送達,亦不影 響前開聲明承受訴訟效力,甲黃○○等4 人主張前開部分有承 受訴訟違誤,應無可採。六、原審所為一造辯論判決,係就 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107 年8 月21日)到場被告甲黃○○ 、k○○、l○○、m○○、E○○、b○○、p○○、c○○、h○○以外之其餘被 告(見原法院105 年度訴更㈠字第6 號卷卷面編號卷九〈下稱
原法院卷九〉第194 頁),並無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有不存在、 繼承權欠缺、失蹤或其他不得公示送達情形,所為一造辯論 判決,並無違誤。貳、實體方面: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目前土地雖 尚登記蘇木榮、陳連發為共有人,然該二人分別於53年5月1 2日、81年7月18日死亡,其等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 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約定,爰依 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蘇木榮、陳連發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原審判決判命 (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19人(下稱甲午○○○等19人)應就 被繼承人蘇木榮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108,辦理 繼承登記。(二)l○○等87人(詳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下稱l○○等87人)應就被繼承人陳連發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8,076/108,456,辦理繼承登記。(三)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原判決附圖所示A 部 分面積194 平方公尺、A1 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被上訴人取得;原判決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53 平方公尺 、C 部分面積140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l○○等87人共同取 得,並按其等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公同共有;原判決附圖所示 D 部分面積117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y○○、z○○共同取得, 並由其等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原判決附圖所示E 部分 面積8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p○○、天○○共同取得,並由其 等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原判決附圖所示F 部分面積83 平方公尺、J 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c○○取得; 原判決附圖所示H 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b○○取 得;原判決附圖所示I 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E○ ○取得;原判決附圖所示G 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被上訴人、l○○等87人、y○○及z○○、p○○及天○○、c○○共同 取得,並由其等依原判決附表所示「道路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四)被上訴人、l○○等87人、天○○、p○○、c○○應各補償
甲午○○○等19人、y○○、陳
錦堂、E○○、b○○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金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等 抗辯如下:(一)甲黃○○等4 人抗辯略以:  ⒈系爭土 地有依法令、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  ⑴本件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 法第1 條、建築法第11條3 項、第42至44條、土地法第31 條第1 項等規定,應不得分割。  ⑵
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目前系爭土地上7 棟建物之使用及所有情形 ,且該等建屋使用行為,應為竊佔,系爭土地應僅得容許 為農路、曬場等農業使用,不得為建築使用。  ⑶系爭 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共有人蘇木榮之應有部分 ,已另經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 決(下稱2123號判決)認定:蘇木榮繼承人協議由甲A○○ 一人繼承並續作農業經營,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15 、216 條規定,前開判決對
第三人亦有效力,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法院不得為與行政 訴訟判決相反之判斷,故蘇木榮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由 甲A○○一人繼承。  ⒉對於分割方案之意見:   ⑴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G 部分,土地使用目的為道路,依 法應不能分割。附圖I 、J 、A1、G 部分土地,係系爭土 地上建物所應留之法定空地,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 法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使用者為限,始能分割,故該 等土地不得分割。且附圖A 部分土地上建物,非被上訴人 所有,不應分割與被上訴人,附圖B 、C 部分土地上之建 物,非陳連發之繼承人所有,不應分割與陳連發之繼承人 ,應原
物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其餘部分若分割,應將附圖所示B 、C 、J 部分土地,單獨分割予甲A○○,合於蘇木榮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及2123號判決意旨。  ⑵系爭土地 鑑價結果,價格顯然偏低,應不足採。且原物分割後面積狹小,不利農業及經濟發展,共有人若未受原物分配,亦有失公 平
,若行分割,應以變價分割,較有利全體共有人,縱不變價分割,就蘇木榮之繼承人部分,亦應受原物分配。  ⒊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二)E○



○、b○○陳述略以:贊同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三)庚○○ 抗辯略以:蘇繼宗、甲酉○○、甲A○○、甲玄○○、甲未○○、 甲宙○○前對庚○○等3 人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即確 認庚○○等3 人對蘇繼鋒之繼承權不存在),並受敗訴判決 確定,其等不得再否認庚○○等3 人繼承權、就系爭土地繼 承之共
有權利。另否認甲A○○所提出蘇木榮繼承人間協議書之真正(即協議蘇木榮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由甲A○○一人繼承), 且否認蘇木榮之繼承人間已協議分割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甲 A○○。(四)其他上訴人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陳述。三、除未到庭之當事人外,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18 至219 、381 至382 頁,並依卷證資
料為部分文字之修正):(一)系爭土地目前登記所有權人為蘇 木榮、陳連發、被上訴人、y○○、z○○、E○○、b○○、p○○、c○○、天○○共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二) 蘇木榮於81年7 月18日死亡,蘇木榮之繼承人就蘇木榮所 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36/108,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三)陳連發於53年 5 月12日死亡,陳連發之繼承人就陳連發所有系爭土地應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