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41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登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瑞璋
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三石設計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憲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7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1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貳仟 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附帶上訴人以新臺幣參拾玖 萬柒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帶被上訴人如以新臺 幣壹佰壹拾玖萬貳仟伍佰壹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附帶被 上訴人登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抗辯: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三石設計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被上訴人)未依兩造約定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取得建
照,遲至102年12月3日始取得,上訴人自得依約扣罰新臺幣 (下同)155萬元,並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相抵銷等語。固 屬在第二審程序提出之新防禦方法,然因上訴人係補充原審 關於其須否給付第五期款及尾款共685萬3,050元之抗辯,且 抵銷抗辯攸關其是否應為給付,如不許提出,將肇致被上訴 人之債權本因抵銷而消滅,然法院仍命上訴人給付而有顯失 公平之情,依前開規定,應准許上訴人提出上開新防禦方法 。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前委任伊為桃園市八德區福興段住宅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之設計事宜,服務報酬為3,100萬元,兩造於101 年3月間簽定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上訴人事後 變更將系爭工程區分為「住宅」、「旅館」兩部份,然依一 般工程慣例,旅館之設計規劃成本遠大於住宅之設計規劃成 本,故相關旅館之建築設計、機電設計、公共空間室內設計 、旅館籌設申請及其他不同於住宅設計之工作,均非原系爭 契約所委任「住宅」設計之範圍,兩造遂於104年9月與105 年8月分別簽立「第一次變更設計作業費」之委任契約補充 協議(下稱第一次補充協議)、「第二次變更設計作業費」 之委任契約補充協議(下稱第二次補充協議),並於簽訂第 二次補充協議後終止第一次補充協議,並就變更設計之部分 約定報酬為320萬元,而第二次補充協議中就「旅館」部分 僅就建築設計、結構設計及電機設計委任伊設計,並不包括 「公共空間室內設計」。
㈡伊已提供系爭契約所約定各項委任服務,且住宅、旅館之結 構體施工監造亦已完成,上訴人應依約給付系爭契約所約定 第五期款共310萬6,525元。嗣伊於106年11月檢附相關單據 向上訴人請領第五期款,惟上訴人置之不理,伊遂於107年2 月7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已於106年11月份請領第五期款,依 約上訴人應於請款後1個月內撥付款項等語,惟上訴人收受 前開函文後仍未給付。伊遂於107年6月11日寄發臺北杭南郵 局893號存證信函(下稱893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文 到後7日內給付第五期款,及自106年12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 息,倘經催告期限仍未給付,伊將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於 107年6月12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仍未給付;伊又於107年6 月29日寄發臺北杭南郵局1007號存證信函(下稱1007號存證 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而上訴人於107年7月2日收受前開存 證信函。系爭契約既已終止,伊已無繼續履行契約之義務, 故上訴人應付第五期款310萬6,525元。
㈢又上訴人未給付系爭契約之尾款374萬6,525元【計算式:310 萬(系爭契約原服務報酬3100萬元×10%)+(如附表一:調 整服務酬金6萬5,245元×10%)=310萬6,525元】與第二次補 充協議之尾款64萬元(計算式:變更設計服務報酬320萬元× 20%=64萬元)共374萬6,525元(下稱系爭尾款)。伊業已提 供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各項委任服務,且完成住宅、旅館結構 體施工監造,上訴人仍拒為給付第五期款,經伊催告後,依 民法226條第1項、231條第1項,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之責。系爭契約之終止顯非可歸責於伊,故伊可依民 法54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系爭尾款之服務報酬。又 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與216條之規定,本件係因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伊終止契約後,原依約 可取得之預期利益,即系爭尾款應視為「所失利益」,故伊 可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尾款。伊取得系爭尾款之期限即「取 得使用執照且公共空間室內裝修工程完成」之不確定事實, 此期限因上訴人故意不給付第五期之工程款而不能屆至,上 訴人故意不給付之行為顯係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係以不正當 之方法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 之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依約上訴人亦應給付系爭尾款 。
㈣爰依系爭契約、第二次補充協議及民法第548條第2項、第263 條準用第260條、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101條第 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685萬3,050元,及其中310 萬6,525元自106年12月1日起,其餘374萬6,525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 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於101年3月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即係規劃一部分為「旅 館(A 棟)」、一部份為「住宅(B棟)」,故被上訴人之 服務內容除「住宅」設計外,亦包括「旅館」設計,而「旅 館」設計依系爭契約內容,自當包括「公共空間室內設計」 在內,因此被上訴人有義務履行關於「旅館」之公共空間設 計。嗣因有變更設計需要,兩造才於104年、105年間簽訂第 一次及第二次補充協議,但兩次變更設計並未涉及「旅館之 公共空間室內設計」,故於補充協議上自不會提及公共空間 之設計。被上訴人未確實完成旅館之公共空間室內設計圖面 義務,故伊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被 上訴人履行完成旅館棟之公共空間室內設計圖面義務前,拒 絕給付系爭契約報酬,應屬有理。況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第五 期款,業已全數抵扣(見下㈡所述),伊無庸再給付第五期
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應屬無據。縱認 系爭契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但系爭尾款為系爭契約終 止後而新生之所失利益的損害賠償請求,顯非屬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60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屬無 理。且依民法548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受任人就其未處理之 部分,不得請求報酬,而系爭尾款既屬系爭契約「尚未完成 」之款項,即可知系爭尾款所對應之工作並未完成,被上訴 人無權向伊請求給付報酬。
㈡又「住宅」、「旅館」之結構體雖已施工完成,但伊對被上 訴人尚得主張下列扣款:
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配合工作 進度表及雙方同意之期限內完成本約應辦事項,如有逾期, 每逾1日按本契約該階段之設計酬金總額扣罰千分之一違約 金。總違約金最多以乙方總服務費用之百分之20為限」,而 依兩造之約定,「一樓所有公設」「二樓所有公設」「RF所 有公設」之設計被上訴人應分別於106年5月10日、106年5月 19日、106年5 月19日完成,然被上訴人實際完成日為106年 5月22日、106年6月5日、106年6月6日,合計遲延47日,而 依系爭契約約定,詳細設計圖說階段之報酬總額為930萬元 ,是伊得向被上訴人扣罰違約金43萬7,100元(計算式:930 萬元×1/1000×47=43萬7,100元)。 ⒉系爭契約所涉之工程可分為「旅館」、「住宅」,兩者建造 面積各為13,396.73平方公尺及15,570.4平方公尺,其比例 各為46.25%、53.75%,而此比例亦為計算本件設計費用之基 準。被上訴人就「旅館」部分之公共空間室內項目尚未完成 ,甚至未完成「設計發展階段之公共空間設計」項目,其中 「設計發展階段-公共空間室內設計」之報酬費為55萬8,000 元、「詳細設計圖說階段-公共空間室內設計」之報酬為204 萬6,000元,是就被上訴人尚未完成「旅館」部分之公共空 間室內設計項目應予扣款共120萬4,350元(計算式:55萬8, 00046.25%+204萬6,000元46.25%=120萬4,350 元),且伊 已先將「設計發展階段-公共空間室內設計」與「詳細設計 圖說階段-公共空間室內設計」之報酬260萬4,000元給付予 被上訴人,故依民法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 之「旅館」部分之公共空間室內項目之設計費120萬4,350元 ,並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與被上訴人請求相互抵銷。又「 工程監理階段-公共空間室內設計」之中關於「旅館」部分 之公共空間室內項目未完成,被上訴人不可主張此部份之設 計費43萬0,125元(計算式:93萬46.25%=43萬0,125元)。 ⒊又伊於107年10月30日時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完成「旅館」部分
之使用執照申請須配合事項,惟被上訴人未履行,此部分係 屬工程監理階段之項目,該階段之設計酬金總額為620萬元 ,依系爭契約第12條,被上訴人應負扣罰違約金共124萬6,2 00元(計算式:620萬元×1/1000×201=124萬6,200元)。 ⒋前述⒈⒉⒊共計331萬7,775元(計算式:43萬7,100元+120 萬4, 350元+43萬0,125元+124萬6,200元=331萬7,775元),伊均 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相互抵銷,而 扣除後已無剩餘,是伊無須給付被上訴人第五期款。 ⒌被上訴人原應於101年12月31日取得建照,惟遲至102年12月3 日始取得建照,已遲延337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以 系爭契約附件二「請照階段」之服務酬金775萬元計算,是 伊得向被上訴人扣罰155萬元(計算式:775萬元×l/1000×337 =261萬1,750元,因該261萬1,750元已逾請照階段酬金之20% ,僅以該階段酬金20%即155萬元扣罰),並與被上訴人本件 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566萬0,533元,及其中310萬6,525元自106年12月1日 起,暨其中255萬4,008元自107年1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諭知兩造各供擔保後得准免假執 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附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暨訴訟費用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19萬 2,51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附 帶上訴之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402至403頁): ㈠兩造於101年3月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設計事 宜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約定服務報酬為3,100萬元。 ㈡桃園市政府於102年12月3日核發建築執照。 ㈢兩造先後於104年9月10日及105年8月分別簽立第一次補充協 議、第二次補充協議,依第二次補充協議關於變更設計服務 酬金之約定,雙方就變更設計部份約定酬金為320萬元,並 合意終止第一次補充協議。
㈣系爭工程結構體施工監造已完成。
㈤依系爭契約第五期款為310萬6,525元,系爭尾款是374萬6,52 5元。
㈥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檢附相關單據向上訴人請領第五期款, 惟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遂於107年2月7日發函予上訴 人,表示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份請領本案第五期款,依約 上訴人應於請款後1個月內撥付款項等語,惟上訴人收受前 開函文後仍未給付。被上訴人遂於107年6月11日寄發893號 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後7日內給付上開款項,及自1 06年12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倘經催告期限仍未給付,被 上訴人將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07年6月12日收受前開存 證信函,仍未給付。故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9日寄發1007號 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而上訴人於107年7月2日收受前開 存證信函。
㈦上訴人已給付系爭契約附件二酬金給付辦法第1至4條所約定 之酬金。
㈧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附件二酬金給付辦法第5條:「結構體施 工監造完成,給付調整服務酬金」約定,以系爭工程結構體 施工監造已完成,得請求之酬金為310萬6,525元(即原服務 酬金3,100萬元加上調整服務酬金為65,245元之10%)。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是否包含旅館部分公共空間之設計?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 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觀諸兩造於101年3 月所簽訂之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8至32頁)於前言記載: 「委任工程:桃園八德市○○段000地號住宅新建工程」,並 於第1條「委任工程基本資料」第6項記載:「使用用途:住 宅」等字,另綜觀系爭契約全文內容,均無上訴人所稱之「 旅館」2字,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可知,上訴人所委任被上 訴人設計之範圍及項目顯然均係針對「住宅」所為。再參以 兩造於104年9月10日簽立第一次補充協議(見原審卷第33至 34頁)則於前言記載:「緣甲方(即上訴人)與乙方(即被 上訴人)於101年3月簽訂『桃園八德市福興段住宅新建工程』 建築物設計委任契約(以下稱「原契約」)。茲因本案建造執 照、詳細設計圖等均已完成並提交甲方後,甲方要求變更設 計,已涉及原合約簽訂服務內容之額外服務,故依原契約第 4條,另行增列第一次變更設計(A棟(旅館)變更設計)作業 費如下,以茲甲乙雙方共同遵守。」第1條:「工作項目: 第一次變更設計(A棟(旅館)變更設計)範圍如下...。」。另 兩造於105 年8 月間所簽立之第二次補充協議第1條工作項
目記載:「有關本案A 棟(旅館)、B 棟(住宅)變更設計 工作項目如下…」等語(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若系爭契 約委任範圍本包含「旅館(A棟)」部分」,兩造又何需簽 立第一、二次補充協議。再通觀系爭契約及第一、二次補充 協議約定內容,以兩造於第一、二次補充協議上就工作項目 部分清楚區分「住宅」及「旅館」,而系爭契約就工程項目 則僅有記載「住宅新建工程」及以「住宅」為用途之工作項 目,足認系爭契約於101 年3 月間簽立時,兩造之約定僅包 含「住宅」新建工程之設計,並未包含「旅館」部分乙節, 堪以認定。
⒉再依證人蕭博文(被上訴人之員工)於原審證稱:系爭契約 僅約定住宅設計,後來上訴人有很多想法,曾經想做過酒店 式公寓、月子中心,後來才定調為一棟是住宅,一棟是旅館 ,在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說要變更為旅館時,被上訴人有再三 跟上訴人講不會做旅館部分之室內設計,因為旅館之室內設 計很複雜,這已與當初委任之內容不同,經過多次協商後, 被上訴人僅提供旅館一樓大廳之室內設計概念,並於102年2 月26日寄送通知函再次告知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6 頁 至第159 頁);並有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6日所寄送予上訴 人之聯絡便函載稱:「本案設計委任合約開宗名義即設定為 『住宅』使用性質之設計規劃合約,依一般工程慣例而言,『 旅館』設計規劃成本遠大於『住宅』設計規劃成本,故相關『旅 館』之建築設計、機電設計、公共空間室內設計、旅館籌設 申請及其他不同於『住宅』設計之工作,均屬額外服務」等語 大致相符,此有該聯絡便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0頁) 。證人蕭博文雖為被上訴人之員工,然其已願具結證述,應 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而故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又該聯絡 便函之開頭為:「覆貴公司2013.2.23福興段進度檢討-1通 知,相關說明如下:」,且觀諸該函內容逐條論列,各點內 容顯係針對特定問題所為之回應,應非臨訟始事後偽造,應 屬可採,是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後,欲將原均為新建「住 宅」之計畫,變更為1 棟為「住宅」,1 棟為「旅館」,然 此等事後變更之情事,並不足影響系爭契約原所約定之內容 ,即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應提供者並不包含「旅館」之建 築設計、機電設計、公共空間室內設計等節,應堪認定。 ⒊又參系爭契約附件二之服務費用細項,可知系爭契約包含之 設計項目為「建築設計」「結構設計」「機電設計」「景觀 設計」「特殊燈光設計」「公共空間室內設計」,此有系爭 契約附件二之服務費用細項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9至第 30頁),且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內容,不包括提供「旅館」
之建築設計、機電設計、公共空間室內設計,已認定如前。 並觀以第一次補充協議第1 條工作項目僅約定:「一、工作 項目:第一次變更設計(A 棟(旅館變更設計)範圍如下A 、建築設計…。B、機電設計…」(見原審卷第33頁),而第 二次補充協議第1 條工作項目僅約定:「一、工作項目:有 關本案A 棟(旅館)、B 棟(住宅)變更設計工作項目如下 :一、建築設計…。二、結構設計…。三、機電設計…。」等 語(原審卷第35頁),兩造於第一、二次補充協議中,就「 旅館」之工作項目均未提及「公共空間室內設計」,可知就 「旅館」之「公共空間室內設計」部分,亦未約定於兩造之 補充協議範圍內,亦即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第一、二次補 充協議約定,均無提供「旅館」之「公共空間室內設計」義 務。
⒋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前已就系爭工程之土 地開發委由訴外人賴枝田建築師討論,確定規劃為一棟飯店 、一棟住宅,並以一張建照、二張使照為配置,並經上訴人 公司唐建國經理與被上訴人商定系爭工程規劃一棟為住宅、 一棟為飯店(含公共空間室內設計)之設計案云云,並提出系 爭契約簽約前之100年3、4月及7月8日間上訴人與賴枝田建 築師開會之會議紀錄為參(見本院卷㈠第223至235頁)。然 該等會議,被上訴人均未參與,尚難執此等會議紀錄作為兩 造間就系爭契約所合意之內容。況依上訴人與賴枝田建築師 間最後一次會議中(即100年7日8日),上訴人集團公司即 昇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捷公司)副總仍提出「A案 :建1使1;B案:1建2使(退縮店面+酒店公寓);C案:1建 2使(四合院+酒店公寓)」等3個不同規劃方案,且該次會 議中僅指示「分析A、B、C案的投資分析及損失分析,面積 及金額計算出來,多拼公設比小。」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35 頁),可見該次會議仍未決定採行上開何者方案。再者,若 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業已決定系爭工程係採1棟「住宅 」及1棟「旅館」之規劃,又何以未於系爭契約載明該旨。 故上訴人執此等會議紀錄辯稱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前自 始知悉系爭工程係規劃一棟「住宅」、一棟「旅館(含公共 空間室內設計)」之設計案云云,實非可採
⒌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101年11月7日會議中始「新增 」方案為「基地使用項目定位:飯店與住宅」,更於同年月 26日由昇捷公司規劃部人員梁德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 載稱「dear夥伴,今日討論後,我釐清一下本案的商品定位 :一、商務旅館棟的定位」等語,故上訴人係於101年11月 才定調為系爭工程為1棟住宅、1棟旅館等語,有該會議紀錄
及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㈡第81頁、第55至57頁)。復觀 諸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後,於101年4月2日至101年12月間多 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42至51頁、第101至109頁、第239 至241頁),上訴人於該等會議中先後就系爭工程之規劃使 用「出租公寓」、「出售公寓」、「酒店式公寓」、「飯店 」、「出租旅館」、「商務旅館」、「酒店公寓」等不同用 語。是以,倘如上訴人所辯稱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兩造已規 劃系爭工程係以一棟「住宅」、一棟「旅館」為規劃,何以 又於簽約後,仍須多次開會討論不同之規劃方式。況經證人 詹錦幸即曾任昇捷公司協理證稱:就其所知「出租公寓」是 就是指一般旅館,不清楚「出售公寓」指的是什麼,「酒店 公寓」也是一般旅館,而之所以會議中要從「酒店公寓」變 成「出租公寓」,是營運方式的不同,但不清楚不同的方式 在哪裡。至於「出租旅館」與「出租公寓」、「酒店公寓」 間之差別也講不出來,也是營運方式不同,出租旅館就是以 分散方式來管理,用房間來租給客人,用租給一般旅客的方 式來經營,至於是長期或短期出租都可以,是另外登記公司 來經營。至於為何不同會議要用出租旅館、酒店公寓等不同 名稱,印象是當初以旅館的方式來規劃這個設計,為何每次 名稱不同,其也很難解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至15頁);另 經證人唐建國即曾為昇捷公司員工證稱:酒店公寓是飯店的 意思,出租公寓也是飯店。飯店部分基本上就是要出租的, 而酒店公寓比起飯店沒有較多的公共服務,例如像是一般飯 店的三溫暖、泳池或客房服務,酒店公寓就比較沒有,一般 飯店是一個套房,但酒店公寓可能是二房、三房為一個單位 。而且酒店公寓使用的時間比較長,可以以週或月為單位, 大部分都是以商務為考量,當時還有兩岸的商務往來情形, 這種商務比較不適合以日計價的飯店來考量。至於酒店公寓 與出租公寓應該是等級上的差別,酒店公寓比較高級,費用 比較高,但出租公寓的等級比較低,費用比較低,設備沒有 那麼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至22頁)。是依據證人詹錦幸 、唐建國上開證述可知,「出租旅館」、「出租公寓」等不 同用語間確已涉及不同之經營方式,而採出租方式經營顯非 屬「旅館」之規劃,堪認直至101年11月間,上訴人就系爭 工程之規劃方向及經營方式仍未定案。況上開會議記錄均為 簽立系爭契約後所為,亦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範 圍業已包含「旅館」之設計。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始 知悉系爭工程係規劃一棟為「住宅」、一棟為「旅館」云云 ,均非可採。
⒍再依系爭契約之附件二服務費用酬金辦法第3條第4點約定:
「4.建造執照核准領照且所有發包圖說(含結構、設備、公 共空間室內設計等)完成經甲方(即上訴人)審核通過,於 取得建照執照後依執照登錄之總面積(含陽台)計算調整服 務酬金(以下稱調整服務酬金),經扣除前四期已付酬金付 至調整服務酬金總額之百分之80」,而第四期款上訴人已依 約給付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 所載)。是以,倘若被上訴人有提供「旅館」之「公共空間 室內設計」之義務,上訴人豈可能在被上訴人未提供「旅館 」之公共空間室內設計詳細圖說之情形下,即給付第4期款 ,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⒎至上訴人雖提出電子郵件內容以證明曾催告被上訴人交付「 旅館」之公共空間室內設計詳細圖說。而觀諸該電子郵件為 107年7月28日所寄送,內容為:「有關貴所設計費請款事宜 ,應將請領至90% ,麻煩提供合約項次表中各階段之書面/ 檔案資料。另A棟行旅部分,請依SD項次內容提供」等語( 見原審卷第170頁),然此電子郵件至多僅得認為被上訴人 請領款項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交付請款所需之資料,無 法認上訴人曾催告被上訴人交付「旅館」之公共空間室內設 計詳細圖說之意。再者觀以上訴人所提之106年7月14日、10 6年7月27日、106 年8月11日、106年10月20日、106年11月1 日、106年12月4日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114至119頁),兩 造於106年7月至12月間平均1個月開1次會,而上訴人於歷次 會議中,始終未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旅館」之「公共空間室 內設計」,甚且在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間檢據請領第五期 款,上訴人於106年12月4日之會議亦未曾表示被上訴人尚未 提供「旅館」之公共空間室內設計圖說故不給付第五期款等 語(見原審卷第119頁),可見「旅館」之公共空間室內設 計並非被上訴人受委任之範圍。另上訴人辯稱桃園市政府於 102年12月5日所核發之(102)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德01697 號建照所示之建築用途包含「旅館」及「住宅」(見原審卷 第127至128頁),可認簽立系爭契約時已規劃一部分為「住 宅」,一部分為「旅館」云云。然該建造執照係於兩造簽立 系爭契約後約1年9個月後始核發,且本件確係簽立系爭契約 後始經上訴人變更,業如前述,自不得依此建照所載逕認上 訴人於系爭契約所委託被上訴人設計者即包含「旅館」部分 ,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⒏綜上,上訴人並未委託被上訴人為旅館之公共空間室內設計 。
㈡被上訴人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⒈系爭契約第8.2.2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未依本約規定
支付酬金,經乙方(即被上訴人)限期催告仍未給付者,乙 方得以書面終止本合約,並依本合約各工作階段結算酬金」 。又兩造就系爭契約報酬之給付方式,於系爭契約附件二服 務費用及酬金給付辦法第3 條約定「1.契約簽訂完成,給付 概估酬金百分之10。2.都市設計審議送件前,給付概估酬金 百分之20。3.建照執照圖完成且送件掛號前,給付概估酬金 百分之20。4.建造執照核准領照且所有發包圖說(含結構、 設備、公共空間室內設計等)完成經甲方審核通過,於取得 建照執照後依執照登錄之總面積(含陽台)計算調整服務酬 金(以下稱調整服務酬金),經扣除前四期已付酬金付至調 整服務酬金總額之百分之80。5.結構體施工監造完成,給付 調整服務報酬金百分之10。6.取得使用執照且公共空間室內 裝修工程完成,按實際使用執照總面積計算服務酬金並減扣 前五期已付酬金後,付清尾款。如採分期方式取得使用執照 時,按部分使用執照面積占總面積比例計算,分期付清尾款 。7.各期酬金由乙方檢據請領,甲方應在乙方請款後一個月 內付款,電匯至乙方指定帳戶或以即期票支付」(見原審卷 第31頁)。是兩造業已約定有系爭工程各階段即應給付之各 期委任報酬,被上訴人自得於各階段付款時程屆至時,請求 上訴人給付各期之工程服務酬金,若上訴人未依該付款期限 之約定付款,則於被上訴人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而上訴人 逾期仍未履行時,被上訴人即得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
⒉系爭「住宅」「旅館」之結構體已完成,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第五期款310萬6,525 元,又被上訴人已於106年11月間 檢據向上訴人請領第五期款,又於107年2月7日發函表示其 已於106年11月檢據向上訴人請領第五期款,依約上訴人應 於請款後1個月內撥付前開款項等語,但上訴人仍未給付; 被上訴人遂於107年6月11日寄發893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 應於文到後7日內給付第五期款,如未給付將終止系爭契約 ,並於107年6月29日寄發1007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而 上訴人於107年7月2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故上訴人自106年11月收受被 上訴人請領第五期款單據,於1個月後仍未給付第五期款, 即已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嗣經被上訴人再次催告仍未給付 ,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2.2 條終止系爭契約,即屬有 據,堪認系爭契約已於107年7月2日終止。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五期款310萬6,525元、尾款310萬 6,525元、第二次補充協議尾款64萬元,共計685萬3,050元 ,有無理由?
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 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 法第5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 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 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 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 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 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係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報酬所 致,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 被上訴人得請求其已處理部分之報酬。依系爭契約之附件二 服務費用及酬金給付辦法第3條第5項約定:「結構體施工監 造完成,給付調整服務酬金百分之10」(見原審卷第31頁) ,而系爭工程之結構體施工監造已完成,且第5期款(即調 整服務酬金百分之10)為310萬6,525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所載),又本件並無上訴人前開所 稱遲延及部分契約義務尚未履行而需扣款抵銷之情形,上訴 人就其給付報酬義務亦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詳後述),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五期款310萬6,525元,洵屬有 據。
⒉又爭契約附件二之服務費用及酬金給付辦法第1條服務費用中 ,註1約定:實際設計費以建照面積計算;第3 條酬金給付 辦法中第6項約定:「取得使用執照且公共空間室內裝修工 程完成,按實際使用執照總面積計算服務報酬金並減扣前五 期已付酬金後,付清尾款」;第二次補充協議第2條作業費 付款辦法第3 項約定:「完成建造執照變更程序,取得五大 管線變更核准函提送甲方,請領本次變更設計費之20% 」, 此有系爭契約及第二次補充協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 、第31頁、第36頁),此經證人蕭博文證稱:「住宅」部分 之使用執照已取得,「旅館」部分尚未取得使用執照,前面 的階段已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62至163頁),並經被上訴 人提出旅館之建築執照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7至132頁) ,且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履行「旅館」公共空間設計義 務及未辦旅館使用執照等語,然對被上訴人其餘部分業已完 成乙節並未爭執。又本院認被上訴人依約並無提供「旅館」 公共空間設計之義務,且系爭契約於101年3月間簽立時兩造 亦僅約定「住宅」新建工程之設計,並未包含「旅館」,已 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本無需就「旅館」 部分協助申辦尚未得使用執照,堪認就系爭契約及第二次補
充協議關於尾款所定取得「住宅」使用執照、公共空間裝修 工程及「旅館」建照變更程序等業已完成。是被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及第二次補充協議之約定,請領系爭契約之尾款310 萬6,525元及第二次補充協議之尾款64萬元,即屬有據。 ㈣至上訴人辯稱因下列事由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扣款,經核算後 第五期款已全額扣除,並主張抵銷部分,茲論述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電子郵件內容,被上訴人同意最終將於1 06年5月19日完成圖面設計,然被上訴人遲延完成「一樓所 有公設」「二樓所有公設」「RF所有公設」之圖面共計47日 ,其得請求違約金43萬7,100元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內容 為憑(見原審卷第69至74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本件「一 樓所有公設」、「二樓所有公設」、「RF所有公設」設計圖 分別於106年5月22日、106年6月5日、106年6月6日完成乙節 ,然辯稱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提供「一樓所有公設」、「 二樓所有公設」及「RF所有公設」設計圖完成之具體日期等 語。觀諸系爭契約全文,兩造確未就前開項目之圖說被上訴 人應完成之日期有何約定;再依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被上 訴人公司員工翁偉真雖曾於106年4月7日晚間6時27分傳送上 開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內容為:「方小姐您好:修正內容如 下:4/14榭吧檯1W、4/21一樓大廳櫃檯1W、5/10一樓所有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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