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1271號
TPHV,108,上,1271,202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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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271號
上 訴 人 詹佳偉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張孟權律師
被 上 訴人 袁學智

訴訟代理人 陳建佑律師
孟欣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
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逾民國一0八年三月 十五日起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火箭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火箭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伊為火箭組公司之監察人兼股東。火箭組公司前與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於民國106年4月12日簽立委託服務合同(下稱系爭合同),由火箭組公司為鴻海公司提供品牌推廣服務,約定之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80萬9,375元,其中500萬元為被上訴人之報酬,鴻海公司並於106年6月5日匯款780萬9,335元予火箭組公司(下稱系爭鴻海公司匯款)。嗣上訴人因火箭組公司營運不善,向伊借款400萬元以處理解散火箭組公司之相關事宜,即僅就上開匯款中另行匯款100萬元予伊,並挪用應屬伊報酬之400萬元,惟伊事後向上訴人請求還款遭拒。倘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挪用伊報酬之行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478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命上訴人給付400萬元本息予被上訴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鴻海公司匯款係鴻海公司依據系爭合同給 付火箭組公司之服務費用780萬9,375元,均為火箭組公司提 供服務之收入,非屬被上訴人個人之報酬,伊對被上訴人自 不構成不當得利。又兩造間並無任何借款之合意,被上訴人 亦不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400萬元。伊迄今尚 未完成火箭組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逕認伊有何違反清算人 義務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即請求上訴人應提供火箭組公司106 年度全部財務報表等資 料文件部分)。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 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未據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6、267、294頁): ㈠上訴人前為火箭組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為股東兼監察人。



㈡火箭組公司於106年12月20日為解散登記,由上訴人擔任清算 人,迄今尚未清算終結。
㈢火箭組公司與鴻海公司於106年4月12日簽立系爭合同。 ㈣鴻海公司於106年6月5日匯款780萬9,335元(即系爭鴻海公司 匯款)予火箭組公司。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鴻海公司匯款中之500萬元屬被上訴人個 人之報酬,兩造就其中4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縱認兩 造未成立借貸,該400萬元由上訴人另行挪用,亦構成不當 得利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之爭點即為:㈠兩造就系爭鴻海公司匯款中之400萬元有無 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㈡ 如無任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 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 號判決參照)。又原告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固須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規定負證明之責,惟證據資料並不以能直接 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 ,而某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 在,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年6月4日以需借用款項將火箭組公 司結束掉為由,透過臉書即時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借款400 萬元,並表示所借用之400萬元由上訴人直接從系爭鴻海公 司匯款中取得乙節,業據其提出臉書即時通訊軟體截圖為憑 (見原審卷第26頁)。經細審諸兩造於106年6月4日臉書即 時通訊軟體截圖之對話內容為:「上訴人:想以朋友的身分 請你幫我最後一個忙。」、「被上訴人:請說」、「上訴人 :借我最近這筆錢把公司結束掉。」、「被上訴人:要多少 。」、「上訴人:你的組員薪水和稅金先扣掉,你先拿100 ,其他剩下的400。這是我原本今天做給你的分配表(20170 5費用分配表.pdf)」等語,有該截圖及上開對話所提之「 費用分配表」可參(見原審卷第26、53頁);又鴻海公司於



106年6月5日匯款780萬9,335元(即系爭鴻海公司匯款)至 火箭組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大安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系爭帳戶於106年6月8日亦有匯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實際 匯款金額為88萬0900元,係因先扣除由火箭組公司代為扣繳 之個人所得稅10%即100,000元及二代健保費1.91%即19,100 元,共計119,100元)等情,有系爭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50至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67、281、293頁)。可認上訴人係於106年6月4日向被上訴 人表示要向其借款,用以將火箭組公司結束,並表示借款由 其從系爭鴻海公司匯款先扣除其他組員之薪水、稅金後,向 被上訴人借款400萬元,僅將系爭鴻海公司匯款中屬被上訴 人所有之500萬元報酬(詳後述)之100萬元匯予被上訴人, 參以上訴人確於數日後即從系爭帳戶內,將100萬元於扣除 稅金後匯予被上訴人乙節,應足推認兩造就400萬元確有借 貸之合意,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即 屬可採。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鴻海公司匯款均為火箭組公司依系爭合同 所取得之服務報酬,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其中500萬元為被 上訴人個人之報酬云云,並提出系爭合同為參(見原審卷第 47至49頁)。然依鴻海公司108鴻復函字(2019)第0424A號 函文內容所載:「我司向火箭組公司支付的780萬9,375元( 費用)係依據貴院函附之系爭合同,然該費用實為支付袁學 智及其團隊於2016年11月1日-2017年3月31日(顧問服務期 間)為我司提供推廣顧問服務的報酬(其中袁學智報酬金額 為500萬元整,剩餘款項為袁學智團隊其他成員報酬及相關 稅費)。袁學智在入職我司前,已帶領其團隊在顧問服務期 間為我司提供服務,並指定由火箭組公司與我司簽訂系爭合 同,收取顧問服務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及依 鴻海公司108年3月11日鴻復函字(2020)第0307A號函文載 稱:「袁學智及其團隊成員共6人在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 3月31日間未入職我司,但已實際為我司提供推廣顧問服務 。其後袁學智團隊指定火箭組公司與我司簽訂委託服務合同 。2.委託服務合同約定之費用為780萬9,375元,由袁學智個 人500萬元,其餘成員5人243萬7,500元,稅37萬1,875元。3 .袁學智團隊提供之顧問服務,指定火箭組公司與我司進行 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可知被上訴人代 表火箭組公司與鴻海公司就系爭合同之服務費用為協商時, 確就其個人之報酬數額與鴻海公司進行討論協商,鴻海公司 並因兩造之磋商結果,而與火箭組公司簽訂系爭合同以支付 上開談妥之服務費用,並進而給付系爭鴻海公司匯款至火箭



組公司系爭帳戶,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鴻海公司匯款中 之500萬元為其報酬乙節,非屬無據。
㈣至上訴人辯稱:若如被上訴人所稱僅係由火箭組公司以公司 名義代為收受,將使公司負擔17%營業所得稅,再由被上訴 人自火箭組公司受領,等於利用火箭組公司為虚假交易,而 協助被上訴人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為違法行為,火箭組公 司或上訴人根本不可能同意云云。然關於簽立系爭合同及支 付系爭鴻海公司匯款之緣由,依上開兩份鴻海公司函文可知 ,係106年4月12日簽立系爭合同前,由被上訴人及其團隊成 員共6人於105年11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為鴻海公司提供推 廣顧問服務之報酬,僅係指定火箭組公司與鴻海公司簽立乙 節,業如上述。況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係由火箭組公司提供 系爭合同所載之廣告行銷企劃等服務內容,而應由火箭組公 司取得該系爭鴻海公司匯款之報酬,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並非可採。至被上訴人或因稅務或其他帳務考量而約由火箭 組公司以法人名義與鴻海公司簽約,由火箭組公司代為受領 其個人報酬之舉,將致火箭組公司因而須額外負擔17%營業 所得稅或有逃漏稅之情事,亦屬被上訴人是否因此遭處行政 罰,惟尚難執此遽認系爭合同為火箭組公司為簽約當事人, 即認系爭鴻海公司匯款即為火箭組公司因執行系爭合同所得 之報酬。
 ㈤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係代表火箭組公司,並以火箭組公 司名義與鴻海公司洽談並締約,故系爭合同之服務報酬應均 歸屬於火箭組公司云云。惟系爭合同雖未明確約定服務報酬 於火箭組公司內部應如何分配,然上訴人既自承係由被上訴 人代表火箭組公司與鴻海公司締約,被上訴人應已得火箭組 公司授予締約磋商之代理權限;且依鴻海公司上開兩份函文 均稱鴻海公司就系爭鴻海公司匯款中之500萬元確屬被上訴 人個人之報酬,僅係以簽訂系爭合同之方式將被上訴人及其 組員與鴻海公司間顧問費用進行結算,堪認鴻海公司匯予火 箭組公司之款項已得認定其中500萬元確屬被上訴人個人之 報酬。再依上開106年6月4日兩造之對話紀錄中,上訴人已 明確表明「『借』我最近這筆錢把公司結束掉。」等語,且上 訴人於對話紀錄中經被上訴人詢問要借款多少後,亦回稱「 你的組員薪水和稅金先扣掉,你先拿100,其他剩下的400」 等語,則該500萬元數額亦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鴻海公司匯 款中500萬元為其個人報酬乙節相符。況若此500萬元皆非被 上訴人之報酬,上訴人何以同意先交付其中100萬元予被上 訴人,堪認兩造確實有成立4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㈥又上訴人辯稱縱認就該400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係以



火箭組公司負責人之身份向被上訴人借款,故借貸關係亦應 存在火箭組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且依被上訴人助理王孟芸 所發電子郵件及「鴻海品牌行銷總處人員人件費處理一覽表 」均記載係借予火箭組公司云云,有該郵件及表格可參(見 原審卷第65頁、見本院卷第291頁)。然依兩造間106年6月4 日之對話紀錄可知(見原審卷第26頁),上訴人係先以「想 以朋友的身分請你幫我最後一個忙」等語為對話之開啟,可 認其係以個人之身分向被上訴人借款,難認借貸之合意係存 於被上訴人與火箭組公司間;況上訴人於該次對話中亦表示 所借得款項,係作為結束火箭組公司之用,則被上訴人倘知 悉係以即將結束之火箭組公司之名義借款,其對上訴人將會 返款無望,又何以會將款項借予火箭組公司,而與火箭組公 司達成借貸之合意,足見上訴人上開所辯,顯與常情相悖, 並非可採。至上訴人所辯由其於106年6月4日對話時所提出 之「費用分配表」(見原審卷第53頁)可知,上開400萬元 係作為支應火箭組公司員工薪資、行政管理費及清償火箭組 公司債務之用,並非供上訴人個人支用云云,然此僅係上訴 人借款動機及其如何運用所借得之款項,與本件400萬元借 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於兩造間無涉。另王孟芸並非本件消 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亦未參與兩造於106年6月4日所為對 話,自無從單憑該電子郵件所載認已變更兩造間借貸之合意 ,至該「人件費處理一覽表」係就被上訴人及其團隊共6人 之費用稅務等為製作,及於106年1月至4月16日共計847萬7, 498元收入及其他支出所製作,而非單就系爭鴻海公司匯款 所為之帳務明細,亦難逕據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仍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系爭鴻海公司匯款中之500萬元既屬被上訴人之報 酬,且兩造就其中之400萬元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上訴 人經被上訴人催告還款未果,則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利息(詳後述),自屬有 據。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無庸再予審究。六、末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 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 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 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 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 ,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 求之權利。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



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 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 、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上訴人既 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又送達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 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且截至第二審更審言詞辯論之日止, 為時逾一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 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 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4日將400萬元借貸予上訴人時,既未約 定還款期限乙節,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68頁) 。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6年7月間、同年8月16日有向上訴 人為催告還款云云,並提出兩造間臉書即時通訊軟體截圖為 憑(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觀諸上開 106年7月間、同年8月16日之截圖,被上訴人斯時僅表示「 要是差一點還得先跟你調」、「也不知何時被你剔出好友名 單了,也罷。錢的事,你想想怎麼處理吧」等語,被上訴人 此部分所稱「調錢」或要求上訴人處理錢的事情等語,尚難 認存有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400萬元借款之意,是被上訴人 主張依上開截圖之內容可認其已定期限催告上訴人還款云云 ,尚乏所據。  
 ㈡又兩造就系爭400萬元之借貸既未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且被 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亦未曾對上訴人另為返還借款之催告, 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須俟催告後一個月期限屆滿,始負遲 延責任。故本件應於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消 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而起訴狀內既未定有還款期限,則本 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2月14日送達上訴人而發生送達之效力 (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9頁),應於1個月屆滿之翌日即自1 08年3月15日起,始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故被上訴人請求 自108年3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 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上訴人雖請求傳喚證人翟本喬即居 間介紹火箭組公司與鴻海公司簽約之人,欲證明系爭合同係 由上訴人透過證人,經證人引薦給鴻海公司,故系爭合同係 存在火箭組公司與鴻海公司間云云(見本院卷第99、419頁 。惟觀諸系爭合同之契約當事人為火箭組公司、鴻海公司乙 節,有系爭合同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故此部 分已無傳訊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至鴻海公司就系爭鴻海公 司匯款及其簽立系爭合同之緣由,亦有鴻海公司上開兩份函 文等書證在卷可證,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本件既已有 上開證據可供調查,進而認定事實,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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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火箭組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