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吳清彥即懷寧內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被 上訴人 全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鄧美玉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4年12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4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捌佰陸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本訴主張及反訴抗辯:伊民國100年4月13日與上訴 人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1400萬元承攬上訴人懷寧院區新建工地(下稱診所工地)地 下室安全措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已如期完工,惟尚 有工程尾款176萬4540元未受清償,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工程施工時地層坍方,伊依100年8月3日上訴人口頭指示 搶修,支出附表一所列費用99萬1712元,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同額之承攬報酬;系爭工程逾期使用附表二所列材料,上訴 人應支付伊逾期租金170萬6753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3款、兩造口頭成立之承攬契約及系爭契約所附估價單( 下稱估價單)第7點「另計租金」之約定,請求判命上訴人 給付伊446萬300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 月16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另伊獲上訴人之同意,將系 爭工程安全支撐由4層變更為3層,毋庸支付罰款。又伊施作 系爭工程並無瑕疵,縱有瑕疵,上訴人未催告伊修補,自不 得請求伊賠償瑕疵損害,且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亦不得反訴請求瑕疵賠償等語。
二、上訴人本訴答辯及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其工程尾款以 伊所交付面額合計200萬8400元之3張支票結清,不得再請求 伊給付工程尾款,縱得請求,被上訴人短少施作如附表三所 列之工項,亦應扣除或抵銷其中142萬7280元。又系爭工程 屬於總價承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追加附表一所列費用,被 上訴人並未說明逾期使用附表二所列材料之理由,亦不得請 求逾期租金。另被上訴人施工有附表四所列之瑕疵,伊就該 表編號一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1萬2771元;就編號二 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0萬2278元,合計191萬5049元 。且被上訴人未按設計圖施工,擅自更改安全支撐之層數, 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罰款75萬6400元。爰依施工規範第4 條第23項、安全支撐補充說明(下稱補充約定)第7點第10 項、第5點第17項約定,反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67萬 1449元,並自收受反訴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1年9月13日) 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揭本訴請求及上訴人前揭反訴請求,均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本院前審 駁回本訴部分之上訴,就反訴部分廢棄改判其勝訴。兩造均 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此部分之 裁判,發回本院為審理。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⒈命上訴人給付446萬300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⒉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㈢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⒈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7萬1449元 ,及自收受反訴起訴狀之翌日(即10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㈢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請求逾前述44 6萬3005元本息部分,一部〈即原審判決駁回逾461萬4413元 本息請求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一部於本院審理中減縮 起訴聲明而生撤回效力〈見本院卷一第463頁〉;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超過前述267萬1449元本息部分,業受敗訴判 決確定,茲均不贅)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62至463頁): ㈠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3日承攬上訴人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志廣 路之系爭工程,與上訴人簽訂本院前審卷(下稱前審卷)一 第101至122頁之工程契約書(與原審卷一第6頁至第17頁同 ,含系爭契約)。
㈡上訴人與訴外人威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騰公司)於1 00年2月18日簽訂前審卷一第123至135頁之工程管理監工契
約書,約定威騰公司為系爭工程之管理監工。威騰公司之系 爭工程工地主任為李明溯。
㈢兩造就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全部工程款為1400萬元總價承包, 上訴人已分別給付被上訴人1009萬5060元、200萬8400元, 且雙方同意扣除未施作工程款13萬2000元如本院前審判決附 表一所示。上開200萬8400元為原審卷一第73至75頁所示之 支票3紙,支票號碼分別為AK0000000號、AK0000000號、AK0 000000號,面額分別為100萬元、50萬元、50萬8400元(下 稱系爭支票)。
㈣前審卷一第186頁關於上訴人給付之「吳清彥所提轉帳傳票中 摘要『02-土機6工@10000破碎機2工@15000』9萬4500元」,兩 造同意非屬系爭工程合約之項目,兩造並確認並非 被上訴 人本訴請求給付之金額範圍內。
㈤100年8月3日因系爭工程所在建物之地下室結構發生局部坍方 ,由被上訴人派工搶修,並以六分擋土板變更為八分擋土板 及鐵板補強進行修復完畢。
㈥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日開始施作系爭工程,於101年2月19日 全部施作完畢(見前審卷二第244頁)。
㈦附表二所列「項目、約定使用日數、使用期間、逾期日數、 數量及每日單價」。(上訴人僅抗辯被上訴人依約不得請求 給付逾期使用租金)
㈧附表三所列項目、契約數量、請款單數量及契約單價。(被 上訴人抗辯本件為總價承攬,且數量之減少經上訴人同意) ㈨上訴人支出附表四所列項目、子項目及費用金額。(被上訴 人就附表四編號一部分僅抗辯上訴人此部分之支出係自辦工 程,非因擋土牆精度不準所致,且非用料之增加;就附表四 編號二部分抗辯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另點井為上訴人之 自 辦工項與被上訴人無關)
五、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被上訴人本訴請求部分:⒈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工程尾款176萬4540元,是否有據?⒉被上訴人依其主張於10 0年8月3日與上訴人口頭成立承攬契約之承攬報酬請求權, 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一所示工程款99萬1712元,是否有據? ⒊被上訴人依估價單第7點「另計租金」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附表二所列逾期租金170萬6753元,是否有據?⒋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有附表三所列短少施作計142萬7680元,應自被 上訴人請求之工程尾款176萬4540元扣除,是否有據?㈡上訴 人反訴請求部分:⒈上訴人依施工規範第4條第23項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四編號一所列81萬2771元;依補充約定 5點第17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四編號二所列110萬
2278元,計191萬5049元,是否有據?⒉被上訴人抗辯前項19 1萬5049元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消滅時效, 是否可採?⒊上訴人依補充約定第7點第10項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未按圖施作第4層水平支撐之罰款75萬6400元,是 否有據(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66頁)?茲就兩造前揭爭點, 析述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本訴請求部分:
⒈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工程尾款176萬4540元:
⑴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本工程付款辦法依左列之規定:1.付款方式,50 %現金票,50%期票45天。2.本工程為總價承攬,每月請款乙 次,並於每月25日附請款資料。3.支撐完成(含施工構台) 請領總工程款80%,支撐拆除完成請領20%。」而被上訴人於 100年6月2日開始施作系爭工程,於101年2月19日全部施作 完畢,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依照前開規 定,上訴人應依前揭約定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又兩造於 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全部工程款為1400萬元總價承包,而 上訴人已分別給付1009萬5060元、200萬8400元,且雙方同 意扣除未施作工程款13萬2000元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所示 ,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並有轉帳傳票 及匯款委託書及系爭支票在卷可稽(見前審卷第186至189頁 、原審卷一第73至75頁)。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 工程尾款176萬4540元,迄仍未給付(14,000,000-10,095,0 60-2,008,400-132,000=1,764,540),即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已於101年2月29日就工程尾款僅餘200萬 8400元達成合意,伊於101年3月底、4月中旬、5月中旬以系 爭支票分3次付清云云,並提出電話會議記錄、估驗單、系 爭支票及聲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07、42、73至75、214 頁)。然查:
①前揭電話會議記錄固記載:「一、全暐王經理同意安全支 撐總價新台幣1400萬元(含稅)(如契約)無誤。二、尾 款懷寧診所同意於3月底、4月中旬、5月中旬分3次支票付 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7頁),且系爭支票之發票 日分別為101年3月31日、101年4月20日及101年5月20日, 確與電話會議記錄之內容相符。但觀諸該電話會議記錄, 並無製作者簽章,亦未見被上訴人簽認,尚不能僅因該電 話記錄之內容與系爭支票發票日之時間相符,即認其為真 正。
②前揭估驗單註記:「因總價承攬為1400萬元整(含稅), 故尾款金額為200萬8400元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 頁),但僅有威騰公司派駐診所工地之工地主任李明溯蓋 章其上,未見被上訴人簽認。審諸被上訴人經理王冠傑證 稱:估驗單是威騰公司製作給上訴人核對參考,伊沒有看 過估驗單,不清楚註記是誰寫的等語(見前審卷三第154 至156頁),要難僅據估驗單之片面註記,遽認被上訴人 已同意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於上訴人以系爭支票支付200 萬8400元後即全數清償。
③前揭聲明書係由威騰公司派駐在診所工地之副主任張鄞廷 於101年9月30日具名書寫,其上記載:「本人在101年2月 29日執行安全措施廠商(全暐)做尾款計價,並於當日下 午至懷寧內科診所與全暐經理王冠傑先生及業主商討尾款 金額給付事項;依本人計價,因總額承攬為1400萬元整( 含稅),故尾款金額為200萬8400元整,獲得雙方全暐王 冠傑經理及業主吳清彥醫師的同意,並當場由懷寧內科診 所會計開立尾款同額之3張支票,交由王冠傑經理親自收 執無誤。本人職務認為,當日已經商討完成履約程序。故 本項工程已依約終止,全暐廠商應進行退場行為。」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214頁)。嗣張鄞廷復於原審到庭證稱: 伊從100年6月9日起任職威騰公司,一開始擔任工程師, 在診所工地負擔安全支撐、土方開挖及混凝土澆置工作, 於101年2月29日參與兩造協商給付尾款之事。伊先在辦公 室算完工程尾款金額,再做成估驗單,並前往上訴人診所 ,由上訴人與王冠傑商討尾款金額及付款方式,雙方協議 由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王冠傑對尾款200萬8400元無意 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50頁背面至251頁)。然查,李明 溯亦到庭證稱:伊聽張鄞廷說,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付工 程款,如果全給,就不再追討追加部分,但是上訴人沒有 給,要求張鄞廷進行扣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5頁)。 審諸李明溯為估驗單上唯一用印之人,所為前揭證述內容 ,核與估驗單上記載及張鄞廷所述:「尾款金額為200萬8 400元」情節迥異,且張鄞廷以前揭聲明表示:兩造就工 程尾款為200萬8400元達成合意云云,卻向李明溯表示: 被上訴人要求全部工程款,不計追加等語,亦有矛盾,張 鄞廷說詞不一,不能盡信。再者,張鄞廷所製作之前揭估 驗單,未詳細記載上訴人累計支付予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數 額,其上註記尾款金額為200萬8400元,僅以承攬總價為1 400萬元為說明,未見計算基礎與方式,更無法與估驗單 所列款項數額相互勾稽比對,要難據以認定當時上訴人僅
餘工程尾款200萬8400元未清償。此由張鄞廷另證稱:伊 知道系爭工程總價1400萬元,但不清楚上訴人有無付清其 他款項,亦未受告知王冠傑除系爭支票外,其餘工程款不 再向上訴人請求,聲明書是上訴人希望伊協助證明尾款而 書寫等語(原審卷一第251頁背面),可知張鄞廷不明瞭 上訴人支付工程款之全貌,亦不知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 後,是否仍有工程款餘額?或是否拋棄請求?其率爾出具 聲明書,聲稱兩造就工程尾款為200萬8400元已達成合意 云云,尚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⒉被上訴人無從依其主張於100年8月3日與上訴人口頭成立承攬 契約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一所示工程款 99萬1712元:
⑴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8月3日就系爭工程坍方之搶修口 頭成立承攬契約云云。上訴人則予以否認,並辯稱:兩造未 曾於100年8月3日就搶修系爭工程坍方成立承攬契約,附表 一所列工作項目屬於系爭契約工程應施作範圍,系爭契約為 總價承攬與實作實算混合型契約,被上訴人不得就超出總價 部分,請求伊給付追加工程款等語。
⑵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故「一方完成一定工作」及「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即為承攬契約之要素,倘當事人未就此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即與民法第153條關於契約之成立,當事人必須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之規定有違,尚難成立承攬契約。又當事人主 張兩造於原訂之承攬契約外另追加工程,係屬另一承攬契約 行為,原承攬人請求定作人給付追加工程款,須就該另一承 攬契約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8月3日就搶修系爭工地坍方口頭成 立承攬契約,無非係以:伊負責施作診所工地H型鋼安全支 撐工程,目的在擋土,非擋沙或擋水,該工地湧水或流沙, 應另施作降水或地質改良工程,與其安全支撐工程無關,伊 依上訴人之現場管理單位即威騰公司指示搶修坍方,搶修前 上訴人同意負擔費用,事後卻反悔拒絕給付云云為據(見本 院卷二第136頁)。經查:
①威騰公司與上訴人各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威騰公司之 行為,效力並不及於上訴人。上訴人固委由威騰公司管理 監工,有工程管理監工契約書在卷足稽(見前審卷一第12 4至132頁),且系爭契約第6條亦約定:「甲方(即上訴 人)所派主持工程之監工人員,有監督工程及指示乙方( 即被上訴人)之權……」等語(見同上卷第103頁)。然系
爭契約乃為系爭工程而訂定,其第6條所謂「指示乙方之 權」,即應僅限於就系爭工程之施工為指示,不能認定上 訴人授與威騰公司代理其與被上訴人另立承攬契約之權限 。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授權威騰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承 攬契約,或上訴人之行為,有使被上訴人信以為上訴人授 與威騰公司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另立承攬契約,空言主 張其因威騰公司口頭指示而與上訴人於100年8月3日就系 爭工程坍方之搶修,口頭成立承攬契約云云,核屬無稽。 ②被上訴人經理王正隆雖證稱:伊負責診所工地地下室施工 ,施工時發生連續坍方,被上訴人請業主灌漿方式止住, 上訴人則指示被上訴人進行搶修,上訴人同意支付搶救的 材料費及工資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44頁背面)。然其亦 證稱: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請求負擔六分板改為八分板所 增加之費用,上訴人不同意,因為上訴人認為坍方應由被 上訴人負責等語(原審卷一第243背面)。其既稱上訴人 認為坍方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竟又稱上訴人同意支付搶救 費用,所述前後矛盾。而八分板亦為搶救坍方材料,王正 隆或稱上訴人同意支付搶救材料費及工資,或稱上訴人不 同意負擔六分板改八分板之費用,亦有齟齬,所言自難盡 信。參酌證人即診所工地主任李明溯證稱:搶修坍方之費 用,上訴人一開始有說要補貼,請被上訴人報價,後來上 訴人不支付。伊聽張鄞廷說,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付工程 款,如果全給,就不再追加追加部分,但是上訴人沒有給 ,要求張鄞廷進行工程款扣款等語;證人即威騰公司派駐 在診所工地之現場管理人員鍾兆鍼則證稱:六分板改八分 板是施工單位在施工中無法支撐時就要改,這是由承包商 自行負擔;開挖施工中,如果有任何狀況都要隨時有人負 責處理,加班費部分應由廠商吸收,被上訴人之請求不合 理;鐵板擋土部分爭議比較大,事後有協調沒有結果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45至246頁、第248頁背面至149頁),可 知兩造就系爭工程坍方之搶修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持續 處於進行磋商與溝通而無法達成共識之狀態,上訴人雖曾 要求被上訴人報價,但因上訴人不同意其報價方案,終未 能成局,自難認定兩造就搶修系爭工程坍方,已另行成立 承攬契約。
③被上訴人起訴時提出之工程契約書,內容包括「工程合約 (即系爭契約)」、「施工規範」、「安全支撐工程補充 說明書」(即補充約定)、「安全支撐工程特別約定事項 」(下稱特別約定)及「估價單」5項文件(見原審卷一 第7至10頁正面、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第12至15頁、第1
6頁正面、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其中補充約定第5點第 19項明已定:「架設過程中若發生突發狀況,乙方應全力 增派人力及必要的撐材與設備,俾防止災變之發生或擴大 ;若可歸責於乙方之疏失時,其所致之損失概由乙方負賠 償責任。」特別約定事項三、⒊則約定:「乙方須視工程 安全性自行增加工程、設備或監測設施之數量及施工補強 辦法,且不應向甲方要求增加預算。」可知兩造於就意外 災變發生之搶修,原即約定由被上訴人處理。據此,上訴 人亦無就此另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動機。
⑷綜此,上訴人並無就系爭工程坍方之搶修,與被上訴人另行 成立承攬契約之動機或必要,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8月 3日就系爭工程坍方搶修另行成立承攬契約,亦未舉證以實 其說,其空言主張兩造曾於100年8月3日就系爭工程坍方之 搶修成立承攬契約云云,核非事實,尚無從據不存在之口頭 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一所示工程款99萬1712元。 ⒊被上訴人不得依估價單第7點「另計租金」之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附表二所列逾期租金170萬6753元: ⑴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工程範圍詳如施工圖、說明書及估價單 ,並按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及驗收數量承包,全部工程範圍 總價為1400萬元總價承包(見同上卷第7頁);施工規範第1 條則明定:「本工程依總金額結算(租金部分則實作實算) …。」等語,是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總價承包,係原則性約 定,有關附表二項目欄所列施工材料之租金,依施工規範第 1條約定,應為實作實算,顯為總價承包原則之例外,先予 敘明。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估價單第7點約定,應就附表一所列施 工材料之逾期使用,給付伊逾期租金云云。上訴人則予否認 ,辯稱:伊依補充約定第5點第29項之約定,毋庸給付逾期 租金等語。而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 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 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 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 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參照)。經查:
①兩造在估價單中約定:施工構台期限150天,逾期每天每M= 12元(以架好算起);周圍排樁使用期限180天,逾期每 天每M=3元(以釘好算起);中間樁租期150天,逾期每天 每M=3元,另計租金(以釘好算起);H鋼支撐各層架好起
算期限1層為150天,2層為90天,3層為60天,4層為30天 ,另計租金;千斤頂逾期每天每個25元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7頁、第14頁背面),雖已就附表二所列項目之使用期 間之起日及逾期使用之租金,約定其計算標準,就何時開 始逾期?依其文字意義,似指超出附表二所示約定使用日 數而言,但觀諸證人即被上訴人經理王冠傑證稱:估價單 是被上訴人提供,由伊於100年4月13日代表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簽立,總價1400萬元是伊與上訴人講好的,是經上訴 人認同之簡易合約,進場後才另行補簽系爭契約等語(見 前審卷三第153頁背面至154頁),可知兩造締約過程,係 先以估價單成立承攬契約,待被上訴人進場施作後,再就 承攬契約之詳細內容,補簽系爭契約、施工規範、補充約 定及特別約定等。據此,補充約定第5點第29項有關:「 本工程除非業主因素而造成停工超過3個月以上,否則一 概不加計逾期租金;若須加計租金時,其工程款及租金合 計之總額亦不得超過全部鋼骨買斷之總值。」之約定,係 在估價單簽訂後,事後就估價單所指「逾期租金之加計」 明定其應符合「業主因素而造成停工超過3個月以上」及 「逾期租金不得超過全部鋼骨買所總價」之要件。審諸王 冠傑為被上訴人之經理,所為證述即系爭合約簽約時序及 過程,符合常理且未偏頗被上訴人,應屬合理可信。準此 ,堪認兩造已以事後補簽之補充約定,已限制估價單有關 逾期租金加計之起算約定。
②上訴人為自然人,從事診所經營,尚不具備工程專業背景 ,其欲興建懷寧內科診所大樓,與以營利為目的且從事工 程營造之法人即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雖約定系爭工程 為總價承包,但就附表二所列施工材料之租金,已例外約 定應實作實算,倘仍依估價單約定,不問施工材料之使用 逾期原因,皆由上訴人負擔逾期租金,將發生上訴人須就 被上訴人逾期完工負擔租金費用等不合理現象,此與一般 社會合理認知難謂相符。而補充約定第5點第29項賦予上 訴人3個月免付逾期租金期間,適足以調整兩造專業能力 之不對稱與地位差距,並可調和前揭不合理現象。據此, 兩造係以補充約定限制估價單所定加計逾期租金之適用範 圍,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均無違背,且符合社會客觀認 知,應堪認為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 ③證人即威騰公司派駐在診所工地之現場管理人員鍾兆鍼證 稱:有關H型鋼租金算法,就如伊所出具之管理單位說明 書所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8至249),觀諸該說明書記 載:鋼板樁租金依合約訂立内容,如遇有不可抗拒之外來
因素可展延;如確有超出合約訂立時間,才是由業主負責 。依工程慣例,系爭工程承租起算時間自100年8月5日起 算承租第1日,至101年1月19日地下室完全灌漿完成,共1 68天,還在周圍排樁180天的契約期内,業主不需額外負 擔。即使再加上養護期21天才拔樁,共計189天,只超出 契約期9天,是不會再加收9天租金費用等語(見同上卷第 213頁)。鍾兆鍼就鋼板樁租期所為證述,雖與附表二所 示使用期間不符,但依其前揭證述,可知逾期租金之加計 ,應容許兩造自行約定計算方式。且考諸被上訴人負責系 爭工程施作,實質控制施工材料之使用期間而得以左右逾 期租金計算結果,是兩造事後補簽之補充約定,明定估價 單所訂逾期租金加計之範圍,應有避免被上訴人拖延施工 之效果,應難謂與工程慣例有違。又李明溯證稱:依工程 慣例,逾期租金不包括在工程合約的總價款裡面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50頁),核與系爭契約就租金採實作實算相 符,惟此僅限制上訴人於使用附表二所列施工材料於符合 補充說明第5點第29項所定應加計逾期租金時,不得以系 爭工程為總價承包為由拒絕加計,此不影響於兩造以補充 約定限制估價單適用範圍之效果。均附此敘明。 ⑶綜此,上訴人辯稱兩造約定逾期使用附表二所列施工材料未 超過3個月者,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伊加計逾期租金等情, 堪予採信。又本件兩造就附表二所列項目之約定使用日數, 及其逾約定使用日期之日數,均無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㈦),觀諸其逾期使用日數,最長為81日,最短僅有26日, 逾期使用期間,顯均未超過3個月。依照前揭說明,被上訴 人自不得依估價單有關「另計租金」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附表二所列逾期租金170萬6753元。至王正隆另證稱:系 爭工程有產生逾期租金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43頁反面), 係其主觀認知,經核與補充約定規範之內容相左,不能憑採 ,併此指明。
⒋被上訴人有附表三所列之短少施作,合計142萬7680元,此部 分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尾款176萬4540元中扣除: ⑴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對本工程有隨時變 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 ,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其增加數量及額大於總工程款3% ,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其變更須由乙方提供變更後一 切相關計算書暨工區安全事宜,分由乙方承擔並全權負責。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頁背面),雖僅就新增工程項目之 數額大於總工程款3%規定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為規 範,就承攬人減少工程數量部分,則未為約定。然本於公平
合理之原則,於承攬人減少工程數量時,仍應與上開約定為 相同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發回意旨 參照)。詳言之,承攬人就系爭工程,倘有減作數額超過總 工程款3%之情事,雙方亦得以前揭約定,協議減少工程款之 數額。
⑵本件兩造就附表三所列項目、契約數量、請款單數量及契約 單價,並無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而觀諸其編號01 至06之各項目契約數量,皆高於請款單數量,堪認被上訴人 確有減作情事。再依兩造不爭之各項目契約單價,被上訴人 因減作應減價之金額,由編號01至06依序為2萬5000元、27 萬5000元、3萬5000元,75萬6400萬、8萬4000元、25萬2280 元,合計為142萬7680元(25,000+275,000+35,000+756,400 +84,000+252,280=1,427,680),已逾系爭契約所定工程總 價1400萬元3%即42萬元(1400萬元×3%=42萬元)。依照前揭 說明,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就應減少之工程款數額為協議 。然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迭稱:系爭工程無以實作數量計價 必要,上訴人以其漏未施作工程項目應從工程款扣除,並無 理由云云(見前審卷一第364、365頁、卷五第43至45頁), 本院審理時亦主張: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附表三之施工數 量減少,已經獲得上訴人同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62至463 頁),可知被上訴人經相當期間,猶不同意依照前揭約定與 上訴人協議減少工程款。被上訴人雖拒絕協議減帳,而上訴 人辯稱:應依契約單價計算減少工程款之數額等語,經核尚 無不合理之處,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前揭得請求之工程 款176萬4540元中扣抵減作金額142萬7680元,核屬有據。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為總價承包,縱伊實作數量較工 程價目表之數量有所減少,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減少工作報酬 ,且附表三所列減作係經上訴人同意云云。然系爭契約第4 條已明定上訴人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 權,此於被上訴人減作時,上訴人亦得比照請求協議減少工 程款,準此,雙方得協議增減工程款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因 上訴人是否同意被上訴人減作即受影響。是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同意減作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減少工程款云云, 自非可採。又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為總價承包,僅 係原則性約定,被上訴人減作工程數量超過工程總價3%時, 得請求協議減少工程款,則為例外約定,被上訴人徒以總價 承包為由,拒絕履行契約明定之協議減價義務,核非可取。 ⒌小結: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後段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工程尾款176萬4540元;無從依不存在之100年8月3 日承攬契約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一所示工
程款99萬1712元,亦不得依估價單「另計租金」之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二所列逾期租金170萬6753元;其有附表 三所列短少施作計142萬7680元之情事,應自請求之工程尾 款176萬4540元中扣除。是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之工程尾款,於扣除減作而應減少之工程款142萬7680元後 ,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33萬6860元(1,764,540-1, 427,680=336,860)。
㈡上訴人反訴請求部分:
⒈上訴人依施工規範第4條第23項約定(原審卷一第11頁背面)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四編號一所列81萬2771元;依補充 約定第5點第17項(原審卷一第13頁背面),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附表四編號二所列110萬2278元,計191萬5049元,是否 有據?
⑴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四編號一所列81萬2771元 :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出施工書,亦未按圖說施作系 爭工程,以善盡其注意義務,造成系爭工程之擋土牆精度 不準,伊為此於100年8月間委託訴外人免漏素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免漏素公司)施作地下室外牆扭扣式導水板、止 水帶、膨脹止水條等工程;向訴外人安捷能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捷能公司)購買防水土粉、防水隔熱粉;向 訴外人弘山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弘山公司)購買防水塑膠 布袋,致伊蒙受附表四編號一所示各項損害云云,被上訴 人則予否認,辯稱:附表四編號一所列項目,為上訴人之 自辦工程,且伊施作之擋土牆,並無精度不準之情事,上 訴人施作自辦工程,並非因擋土牆精度不足所導致之用料 增加等語。
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施工規範第4條 第23項約定:「擋土牆之精度不準而導致甲方(即上訴人 )地下室外牆RC用料增加時,承包商(即被上訴人)應照 價賠償甲方之損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頁背面)。 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自應就系爭工程有該 條項所定「擋土牆精度不準導致用料增加」等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③上訴人關於前開請求之舉證,於108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中 表明:引用卷內資料,若有補充於兩週內陳報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67頁),惟未見其陳報補充之證據。而觀諸其 前已提出之照片、防水施工計劃書、請款單、統一發票、 轉帳傳票及出貨單等證據(見原審卷一第180、184、332
至333、145頁、前審卷一第344至348、349至350頁),雖 能證明上訴人委託免漏素公司施作鈕扣式水版、止水帶及 膨脹止水條等工程;向安捷能公司購買土粉及防水隔熱粉 ;向弘山公司購買防水塑膠布袋。但前揭鈕扣式水版工程 之施作及材料購買之目的,應在於防水,難以遽認係在修 復或改善系爭工程擋土牆精度不足,自無足以證明上訴人 因被上訴人施作之擋土牆精度而增加用料。是上訴人依補 充規定第4條第23點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四編號 一所列費用支出,自非有據。
⑵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四編號二所列110萬2278元 :
①本件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月開始施作系爭工程(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㈥),開始施工後,診所工地除被上訴人承攬之 安全支撐工程外,另有放樣工、土方工、水電工、徐建銑 、深水井工等其他工作項目先後或同時施工。嗣診所工地 於100年6月24日開挖完成,中間樁施作出現湧水、湧沙及 四周地表龜裂現象;100年7月9日側邊湧水量增大,中間 樁鋼傾斜;100年7月12日第2層支撐施作,基地三處湧水 、湧沙現象;100年7月23日使用150包水泥為緊急處置;1 00年7月25日鄰志廣路邊坡挖除時,側向大量泥沙湧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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