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07年度,140號
TPHV,107,再易,140,20201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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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140號
異 議 人 邵曰道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本院書記官所為
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40號事件民國109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下稱系爭筆錄),有如附表所示應記 載而漏未記載事項,異議人據以聲請更正系爭筆錄,詎原處 分書未依異議人之聲請更正系爭筆錄,而係另紀錄該次庭期 錄音譯文逐字稿附卷,惟該譯文逐字稿未經法官簽名,且異 議人已另取得全部錄音光碟,亦無須書記官紀錄逐字稿。異 議人聲請更正筆錄部分涉及審判長、法官及當事人之陳述, 自有更正必要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 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一、訴訟標 的之捨棄、認諾及自認。二、證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於違背 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三、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 明或陳述。四、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五 、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六、裁判之宣示。除前項所列外 ,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曉諭而不為聲明或陳述 之情形,審判長得命記載於筆錄。」,同法第216條規定: 「筆錄或前條文書內所記第21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事項, 應依聲請於法庭向關係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於筆錄內附記 其事由。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 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再 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 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是言詞辯論筆錄除記載同項第1款 至第6款及審判長依同條第2項命記載之事項外,僅需記載其 要領,即記載言詞辯論經過之大概情形,尚無需將開庭之過 程、在場者陳述之內容、其喜怒哀樂等一一詳細記載(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異議人固請求將附表所示內容更正(補記)於系爭筆錄,惟 附表所示內容,尚非屬民事訴訟法213條第1項各款所示言詞 辯論筆錄應記載事項,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請求將附表所 示開庭過程、在場者陳述內容逐字記錄,核無必要,其請求 更正筆錄,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本院書記官不准許更正系



爭筆錄,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准予更 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附表
編號 聲請更正(補記)內容 數位錄音播放時間 1 再審原告:審判長是不是可以闡明一下,就本案之情況是已經有開啟再審程序還是沒有 00:09:25-00:09:31 2 審判長:民事這部分一起來調查,一起來處理 00:09:33-00:09:38 3 再審原告:進行辯論就是代表已經開啟才會進行辯論 00:11:23-00:11:26 4 審判長:我們當然在這邊 00:11:27-00:11:28 5 再審原告:未逾30天情況,就在判例情況就算合法 00:13:06-00:13:12 6 再審原告:闡明權是法官應該盡的義務,而且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的責問權是法律賦予我們的權利 00:14:39-00:14:54 7 再審原告:合不合法是有沒有理由的問題,判例都有,審判長比我更清楚 00:15:11-00:15:33 8 再審原告:先程序,後實體,就程序方面 00:22:48-00:22:50 9 再審原告:在原判決第8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再證17都沒有行使闡明權我都知道,如何做攻擊或防禦方法,顯突襲裁判 01:08:33-01:09:20 10 再審原告:程序方面,程序正義,程序優先 01:10:30-01:10:34 11 再審原告:再證16、再證17而不是歸於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3條之情況,我也沒講是屬於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3條之情形,既然開啟再審程序程序同時進行,就應該新攻擊防禦方法,本來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也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沒有讓我有陳述之機會 00:53:10-00:5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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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