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624號
上訴人(即潘梅馨
之承受訴訟人) 陳膺仁
上 訴 人 陳宥霖
陳琳浵
被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林德光
法 定 代理 人 林炳榮
訴 訟 代理 人 陳鄭權律師
何豐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膺仁為潘梅馨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潘梅馨於民國108年8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 膺仁、陳宥霖、陳琳浵等3人,均未拋棄繼承,嗣陳宥霖、 陳琳浵業經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7日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一第457至465頁、卷二第160頁)。陳膺仁則未 經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前於109年7月3日命聲明承受訴訟 而迄未補正(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 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陳膺仁為上訴人潘梅馨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陳月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侯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