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150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被告 陳秀霞(即官木松之承受訴訟人)
官廷憲(即官木松之承受訴訟人)
官書吟(即官木松之承受訴訟人)
官時慧(即官木松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呂水發
呂德輝
呂志文
呂秀蘭
呂秀英
張呂秀月
張哲維
李鳳英
訴訟代理人 李安定
視同上訴人 官俊宇
上十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鈴雄
簡玉春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慧
視同上訴人 陳明煌
陳凱謙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稚妍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詩韻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誼珍
視同上訴人 陳建隆
陳建順
陳長榮
陳月琴
闕壯華
闕壯建
闕壯漢
闕壯毅
闕壯志
闕麗淑
呂建明
呂曉嵐
被 上訴 人 甘永昌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
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陳秀霞、官廷憲、官時慧、官書吟應就被繼承人官木松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七八分之二九辦理再轉繼承登記。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兩造依附表M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共有物之其餘全體共有人間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經原審判決後,雖僅據上訴人官木松、呂水發、呂德輝、呂志文、呂秀蘭、呂秀英、張呂秀月、李鳳英、張哲維等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其餘全體共有人,是原審其餘共同被告應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 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官木松 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即追加 被告陳秀霞、官廷憲、官時慧、官書吟(下合稱陳秀霞等4人 ),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附卷可按(本院卷 二第317-318、319-324、325-326頁),茲據陳秀霞等4人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1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官俊宇、官木松、呂水發、呂德輝、呂
志文、呂秀蘭、呂秀英、張呂秀月等人(下合稱官俊宇等8人 )應就被繼承人官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78分之29辦理繼 承登記,再分割系爭土地。嗣於本院審理時,因官木松死亡, 其繼承人陳秀霞等4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得處分官木松所遺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乃追加請求陳秀霞等4人應就 官木松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再轉繼承登記(本院卷三第 25頁),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之追加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
視同上訴人陳明煌、陳凱謙、陳稚妍、陳詩韻、陳建順、陳長 榮、陳月琴、闕壯華、闕壯建、闕壯漢、闕壯毅、闕壯志、闕 麗淑、呂建明、呂曉嵐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之姓名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A、B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應予裁判分割。又考量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不盡相同,如為原物分割恐將系爭土地劃分得更細緻,且部分共有狀態仍存在,將使系爭土地如同現狀難以發揮其最有效之經濟利用價值,故以變價分割為妥適,使承買人得為整體完善規劃,並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並將變賣所得價金分配兩造,共有人如欲保有土地,亦可參與競標,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亦未必不利,為此,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提起本訴。另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陳黃草於34年8月24日(即昭和 20年8月24日)死亡,如附表編號11所示共有人為其繼承人,共有人之一官鳳於92年10月11日死亡,官俊宇等8人為其繼承人,陳黃草及官鳳之繼承人至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致系爭土地無法分割,是伊自得請求陳黃草、官鳳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並聲明:⒈如附表編號11所示共有人應就被繼承人陳黃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⒉官俊宇等8人應就被繼承人官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78分之29辦理繼承登記;⒊請准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後,賣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㈡官木松於本院審理時死亡,其繼承人陳秀霞等4人業已承受訴訟 ,爰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其等應就官木松所繼承官鳳 所遺留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78分之29辦理再轉繼承登記。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部分方面:
㈠如附表編號3、4、6、7、8所示共有人則以:⒈視同上訴人張哲維、李鳳英、如附表編號3所示共有人等所有如 附表G欄所示之建物,所占土地面積與伊等持分換算之面積相 差無幾,若以原物分割,再就差額部分酌以金錢補償,始為允 當之分割方案。若逕為變價分割,伊等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居住 之房屋勢非拆遷,伊等及先祖於系爭土地居住已近百年,且買 受共有土地持分亦係為在系爭土地上安身立命且取得使用之權 源,原判決無視土地使用之現況及民法第824條所定各種因應 之分割方案,所為將全部共有土地變價分割,其分割方法應非 適當,將使伊等之經濟弱勢者無力承購系爭土地,致安身立命 之房屋變為無使用權之建物,而遭拆除之命運。若欲就系爭土 地為分割,實應考量伊等建屋之事實,按原物分割予伊等,不 同意被上訴人之變價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⒉李鳳英、張哲維另補充:李鳳英之父即訴外人李新發於61年間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00號, 下同新北市○○區○○街○○○號碼亦均簡稱為某號)之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又於61年8月8日向訴外人陳江淮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378分之30,再於71年5月1日將上開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及00號房屋一併贈與李鳳英,現00號房屋仍在系爭土地上 ,並由李鳳英持續使用至今。又張哲維之祖母即訴外人洪甜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向原地主購買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378分之27,再於78年6月21日將上開應有部分 及00號房屋一併移轉登記予張哲維並持續使用至今。是李鳳英 及張哲維現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為378分之3 0、378分之27,惟實際使用面積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有 落差。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買受前,00、00號房屋均已存在, 分別由李鳳英及張哲維持續使用中,且位於邊陲地帶,故以原 物分割並不影響開發,應盡量維持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以減 少共有人間之損害,俾利土地及建物發揮最大效益。是以系爭 土地應採原物分配,並將00、00號房屋坐落土地分別分歸李鳳 英及張哲維所有。如實際分配土地之價值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計算之面積未盡一致時,應就差額部分為價金補償等語,資為 抗辯。
⒊視同上訴人陳鈴雄、簡玉春另補充:00號房屋為伊等人共有, 請求將00號坐落之基地分歸伊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等語。
㈡視同上訴人陳建隆則以:基於公平原則及考慮土地利用,避免 土地成為畸零地而無法地盡其用,同意變價分割等語。㈢陳詩韻、陳稚妍、陳凱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據其於 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到場陳述略以:基於土地有效利用之立場 ,共有狀態恐不利於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且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比例不盡相同,倘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恐將其劃分得更 細緻,且共有狀態仍存在,各共有人均無法有效利用系爭土地 ,導致系爭土地如同現狀難以發揮其最有效之經濟利用價值, 故本件應以變價分割為妥適等語。
㈣陳明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據其於原審、本院準備程 序到場陳述略以:基於土地有效利用之立場,共有狀態恐不利 於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且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不盡相同, 倘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恐將其劃分得更細緻,且共有狀態 仍存在,各共有人均無法有效利用系爭土地,導致系爭土地如 同現狀難以發揮其最有效之經濟利用價值,故本件應以變價分 割為妥適等語。
㈤陳建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 略以:基於公平原則及考慮土地利用,避免土地成為畸零地而 無法地盡其用,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㈥陳長榮未到場陳述,據其於原審陳述略以:基於公平原則及考 慮土地利用,避免土地成為畸零地而無法地盡其用,同意變價 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㈦陳月琴、闕壯華、闕壯建、闕壯漢、闕壯毅、闕壯志、闕麗淑 、呂建明、呂曉嵐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即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系爭土地應按如 附表E欄所示各共有人分得位置分割,並按如附表L欄所示金額 找補。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陳秀霞等4人為被告, 聲明:陳秀霞等4人應就官木松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 分378分之29辦理繼承登記(就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部分, 即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 圍,茲不贅述)。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共有人及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比例,均詳如附表A、B欄所示。其中原共有人之一陳黃草於 34年8月24日(即昭和20年8月24日)死亡,如附表編號11所示 共有人為其繼承人;共有人之一官鳳於92年10月11日死亡,官 俊宇等8人為其繼承人;陳黃草及官鳳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 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見原審調字卷第20-22、32-33頁,原審訴字卷第20 5-207頁)及外放估價報告書可參。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各建物之位置、面積、其上建物之門牌號碼、 其上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其上建物占有基地之關 係等各項,均詳如附表E、F、G、H、I欄所示。㈢系爭土地如採附表A、E欄所示方案分割時,各共有人之應分得 面積減分得面積相較之差額、實際分得之價值、應找補金額, 均詳如附表J、K、L欄所示。
㈣官木松於108年3月14日死亡,陳秀霞等4人為其繼承人,聲明承 受本件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5-325頁)。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 條所明定。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 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 ,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 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 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 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 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現登記共有人之一官鳳於9 2年10月11日死亡,官俊宇等8人為其繼承人,又官鳳繼承人之 一官木松於108年3月14日死亡,陳秀霞等4人為官木松之繼承 人,其等就所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見 不爭執事項㈠㈣),是被上訴人追加官木松之承受訴訟人陳秀霞 等4人為被告,並聲明陳秀霞等4人應就官木松所遺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378分之29辦理再轉繼承登記,依前開說明,即屬有 據。
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 明定。是以,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部分共有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 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 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經查: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事,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 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以消滅兩造間共有關係,於法即無不合。 ㈡如附表編號3、4、6、7、8所示共有人主張以附表A、E欄所示方 案分割,並以如附表L欄所示金額找補之分割方案(下稱系爭 分割方案),非最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案:
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 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⑴坐落系爭土地上各建物之位置、面積、其上建物之門牌號碼、 其上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其上建物占有基地之關 係等各項,均詳如附表E、F、G、H、I欄所示(見不爭執事項㈡ )。是考量系爭土地上之使用情形,如採原物分割方式,應將 如附表編號3、4、6、7、8所示共有人各所有建物坐落之基地 分歸其等共有或單獨所有,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之分割方案,為可行之分割方案。 故如附表編號3、4、6、7、8所示共有人主張系爭土地以系爭 分割方案,應為可行之分割方案。
⑵採系爭分割方案,分得土地之共有人除如附表編號3、4、6、7 、8所示共有人外,其餘之陳凱謙、陳詩韻、陳稚妍、陳明煌 及被上訴人均不同意,另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陳建隆、陳建順 亦不同意。故同意採系爭分割方案之如附表編號3、4、6、7、 8所示共有人,其應有部分依序為378分之29、378分之30、378 分之27、2,268分之365、756分之33,合計應有部分為2,268分 之980,約占43.2%,共有人人數合計為15人,是同意之共有人 人數及應有部分均未過半數。
⑶採系爭分割方案之結果,陳凱謙、陳詩韻、陳稚妍、陳鈴雄、 陳明煌等人分得之土地上,均有他人之建物存在,各該建物亦 均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見不爭執事項㈡),據此,上開共有 人分得各該建物坐落之基地後,將因繼受租賃關係之結果,而 無法就分得之土地為有效之利用,且不同意之陳詩韻、陳稚妍 非但無法有效利用分得之土地外,尚應與被上訴人負擔依序補 償他共有人新臺幣(下同)46萬2,528、199萬8,719、396萬0, 633元之不利益。是此分割方案對不同意之陳凱謙、陳詩韻、 陳稚妍、陳明煌等人顯非最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⑷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見不爭執事項㈠),係西側 單面面臨3公尺寬山佳街之基地等情,有仟暉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估價報告書可參(見外放報告書第33頁)。又採系爭分割 方案,其中所分得最大面積之如附圖422⑽所示位置,其深度為 10公尺,業經本院當庭依附圖之比例尺1/500換算屬實,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8頁)。準此,採系爭分割方案 之結果,如附表E欄所示之各筆土地,將均因未達新北市畸零 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商業區、正面路寬7公尺以 下,建築基地深度與寬度任一項未達最小寬度3.5公尺、最小 深度11公尺之面積為狹小基地,而為同規則第2條所稱畸零地 一節,堪可認定。因此,採系爭分割方案之結果,將使系爭土 地過於細分,不利土地之利用,且導致分得之土地全部成為畸 零地,致僅能在符合同規則第8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即
經新北市政府查勘認為該基地周圍有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 無法合併建築使用,而確實無法補足或整理之情形下,例外得 准予建築外,當無法建築使用;且縱得以上開例外規定建築使 用,如附表編號1至10共有人依序分得之土地面積為8.45平方 公尺(即2.56坪)、18.52平方公尺(即5.6坪)、25.04平方 公尺(即7.57坪)、26.17平方公尺(即7.92坪)、28.87平方 公尺(即8.73坪)、28.87平方公尺(即8.73坪)、63.87平方 公尺(即19.32坪)、33.71平方公尺(即10.20坪)、39.22平 方公尺(即11.86坪)、74.47平方公尺(即22.53坪),其中 除如附表編號7至10之共有人分得之面積逾10坪外,其餘分得 之人均未達10坪,顯均因分得土地過於狹小而無法有效利用, 益證系爭分割方案非最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案。⑸從而,斟酌採系爭分割方案,將使分得之土地過於狹小,且全 部成為畸零地,而無法有效利用,雖如附表編號3、4、6、7、 8所示共有人同意,但其合計同意之共有人數及合計之應有部 分比例均未過半數,且僅如附表編號3、4、6、8、9所示共有 人得以享有使建物與基地之權利同屬分得人之利益外,其餘分 得土地之人均受有建物與基地權利不一,及無法有效利用土地 之不利益,不同意之陳詩韻、陳稚妍、被上訴人更因此負有須 金錢補償他共有人之不利益,暨如附表編號11之共有人均無法 受原物分配之不利益,此與變價分割方式相較,變價分割除可 避免土地遭細分,共有人因分得之土地過小,無法利用,減損 土地利用價值,及避免畸零地之產生等情形外,亦使系爭土地 能完整適當之規劃,有效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等各情,因 此,在同意採系爭分割方案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均未過 半數之情形下,系爭分割方案顯非最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案。⒉雖被上訴人抗辯依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附表,所謂一 般建築用地在商業區最小寬度為3.5公尺、最小深度為11公尺 ,基地面積最小為38.5平方公尺,依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被 上訴人分得面積為74.47平方公尺、陳明煌分得面積為39.22平 方公尺、陳鈴雄及簡玉春夫妻合計分得97.58平方公尺,均大 於最小基地面積38.5平方公尺,系爭分割方案,除前揭分得面 積已達最小建築面積者本可單獨建築外,其餘若欲拆除重建, 亦可與鄰地合併建築,或因鄰地均已建築完成,亦可拆除後單 獨建築,故系爭分割方案不影響分得之人他日建築使用等語。 惟查,採系爭分割方案之結果,將使分得之土地全部成為畸零 地,雖在符合同規則第8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即經新北 市政府查勘認為該基地周圍有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無法合 併建築使用,而確實無法補足或整理之情形,例外得准予建築 ,固如前述,但能否建築尚繫乎須經新北市政府認定符合前述
例外之情形,且分得之最大面積僅74.47平方公尺(即22.53坪 ),其餘多數均未達10坪,實難使分得後之土地發揮有效之利 用價值。再者,系爭土地因分割之結果產生畸零地時,畸零地 之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固得依建築法第45條、 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1條、第12條規定之調處、調處不成 申請新北市政府徵收後出售等程序辦理。然將系爭土地細分為 10筆,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之6筆土地面積均未達10坪,致無 法有效利用,已如前述,而在現有共有之狀況下,兩造已無法 整合系爭土地之利用,再將系爭土地細分為10筆更增整合之困 難,將使系爭土地未來難以進行規畫而有效利用,遑論單以如 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分割後之共有人即高達11人,益徵以此 分割方案分割之結果,將使分割後之土地無法發揮經濟效用, 自非適當之分割方案。
㈢比較變價分割方式與前揭原物分割方式之結果,認應以變價分 割方式較為符合兩造之利益:
⒈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 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 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乃謂:共有物變價分割 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 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 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 以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但為避免 回復共有狀態,與裁判分割之本旨不符,爰仿強制執行法第94 條規定,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時,以抽籤定之。又買受人為 共有人時,因本項規範目的已實現,且為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 ,故明定於此種情形時,排除本項之適用。準此,採變價分割 時,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 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 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⒉又如將系爭土地採系爭分割方案分割時,如附表編號2、5、6、 7、8、10所示之共有人,分得之人是否有充分之資力足以補償 其他共有人,已屬存疑,且將系爭土地分歸部分共有人所有之 裁判確定時,各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即取得分得土地之所有權, 如分得之人嗣後無資力補償其他共有人,反使兩造間之法律關 係趨於複雜。遑論採此一方割方式,除已占有系爭土地建築房 屋使用之共有人外,究應分歸何人已屬難定,復對未分得土地 之其他共有人亦非公平。反之如採變價分割方案,一方面可經 由競標之結果提高系爭土地之價格,且必得標之人繳足價款始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適可避免原物分割之前揭缺點,另一
方面,各共有人亦可藉由參與競標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達到 與以上開原物分割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相同結果,對全 體共有人亦屬公允。是以,兩者相較,應以變價分割方式較為 適當與公平。
⒊兩造對原審判決採變價分割方式,上訴人上訴表示反對,及李 鳳英、張哲維、陳鈴雄、簡玉春亦反對外,被上訴人、陳凱謙 、陳詩韻、陳稚妍、陳明煌、陳建隆、陳建順均表示同意以變 價方式分割,其餘當事人則未到庭表示反對原審所採變價分割 方式,是同意系爭分割方案之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合計 均未過半數。又如以變價分割方式除可提高系爭土地經濟效用 外,亦可避免前述因土地僅分歸部分共有人所造成對其他共有 人之不公平現象及分得之人能否有資力補償他共有人之疑慮, 且經由競標之方式,亦可有效提高系爭土地之價格,對全體共 有人均屬有利,並各共有人尚得藉由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 權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至因採變價分割之結果,可 能產生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其上建物權利不一之情形,但如其上 之建物原有租賃關係存在者,建物權利人仍可對系爭土地之後 手主張繼受原租賃關係,而得繼續有權占有其基地。是以,權 衡以變價或原物分割之系爭分割方式均係可行之分割方案,暨 兩造前揭同意或反對變價分割之共有人意願,並斟酌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各情,堪認以變 價分割之分割方案符合兩造之利益。
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審酌系爭土地之 現狀、各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及變價與原物分割方案之優劣, 兼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系爭土地之利用 價值等情,認以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較為可採。從而,原審判 決命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即兩造,以消滅其 共有關係,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追加官木松之 繼承人陳秀霞等4人為被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應 就官木松所繼承官鳳所遺留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78分之29辦 理再轉繼承登記,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引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 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
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 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 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M欄所示 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謝永昌
附表:
編號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A:共有人姓名 陳凱謙 陳詩韻 官俊宇、 呂水發、 呂德輝、 呂志文、 呂秀蘭、 呂秀英、 張呂秀月、 陳秀霞、 官廷憲、 官時慧、 官書吟 李鳳英 陳稚妍 張哲維 陳鈴雄 簡玉春 陳明煌 甘永昌 闕壯華、 闕壯建、 闕壯漢、 闕壯毅、 闕壯志、 闕麗淑、 陳長榮、 陳建隆、 陳建順、 呂建明、 呂曉嵐、 陳月琴 B:應有部分比例 133/3402 133/3402 公同共有29/378 30/378 133/3402 27/378 365/2268 33/756 133/1134 1/6 公同共有1/6 C:應分得之面積(㎡) 13.57 13.57 26.64 27.55 13.57 24.80 55.87 15.16 40.72 57.87 57.87 D:應分得之價值(元) 1,864,751 1,864,751 3,659,398 3,785,584 1,864,751 3,407,026 7,676,324 2,082,071 5,594,252 7,949,727 7,949,727 E:分得位置編號 如附圖422所示 如附圖422(1)所示 如附圖422(2)所示 如附圖422(3)所示 如附圖422(4)所示 如附圖422(5)所示 如附圖422(6)所示 如附圖422(8)所示 如附圖422(7)所示 如附圖422(9)所示 如附圖422(10)所示 F:實際分得之面積(㎡) 8.45 18.52 25.04 26.17 28.87 28.87 29.09 34.78 33.71 39.22 74.47 G:其上建物之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號 新北市○○區○○街00號 新北市○○區○○街00號 新北市○○區○○街00號 新北市○○區○○街00號 新北市○○區○○街00號 新北市○○區○○街00號 新北市○○區○○街00號 新北市○○區○○街00號 新北市○○區○○街00號 新北市○○區○○街00號 H: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余寶珠 戴進智 官俊宇等8人 李鳳英 羅家蓁 張哲維 陳武雄 鄭慶隆 陳鈴雄、簡玉春共有 王瑞薰 甘永昌 I:建物占有基地之關係 不定期租賃 不定期租賃 共有人之一 共有人之一 不定期租賃 共有人之一 不定期租賃 不定期租賃 共有人之一 不定期租賃 共有人之一 J:應分得面積減分得面積相較之差額(㎡) 5.12 -4.95 1.60 1.38 -15.30 -4.07 -8.00 -18.55 1.50 -16.60 57.87 K:實際分得之價值(元) 1,061,852 2,327,279 3,146,602 3,502,148 3,863,470 3,863,470 8,263,470 4,511,173 5,248,538 11,910,359 L:應找補金額(元) 802,898 -462,528 512,797 283,436 -1,998,719 -456,444 -587,147 -2,429,102 345,714 -3,960,633 7,949,727 M:訴訟費用負擔 133/3402 133/3402 連帶負擔29/378 30/378 133/3402 27/378 365/2268 33/756 133/1134 1/6 連帶負擔1/6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