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692號
上 訴 人 郭鳳勤
周 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誠宏
被上訴人 徐柯寶玉(即徐發龍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雲(即徐發龍之承受訴訟人)
徐界蘭(即徐發龍之承受訴訟人)
徐崧育(即徐發龍之承受訴訟人)
徐秀香(即徐發龍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全(即徐發龍之承受訴訟人)
徐淑芬(即徐發龍之承受訴訟人)
徐秀桂(即徐發龍之承受訴訟人)
徐淑菁(即徐發龍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
被上訴人 徐清喜(即徐陳森妹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德(即徐陳森妹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賢(即徐陳森妹之承受訴訟人)
徐惠美(即徐陳森妹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O六年八月十六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上訴人徐陳森妹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2日本院 審理中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徐清喜、徐清德、徐清賢、徐 惠美,業經上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有被上訴人徐陳森妹 之死亡證明書、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可參(見 本院卷第202至204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二、本院前以兩造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是否成立之裁判, 以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即彭素雲、彭子凡、彭汝瑄、陳鋒南 、范美珠、彭誠宏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請求確認與原被上 訴人徐陳森妹、徐發龍間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是否成立為 據(由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349號審理),故裁定於該案民 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茲查明上開民事事件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經本院於109 年5月27日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再經最高法院於1 09年9月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郭鳳 勤及訴外人彭誠宏、彭子凡之上訴,有上開裁判書、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171至178頁), 該訴訟既已 終結,即應由本院將上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