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692號
TPHV,105,上,692,2020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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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692號
上 訴 人 郭鳳勤
周 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誠宏


被上訴人 徐柯寶玉(即徐發龍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雲(即徐發龍之承受訴訟人)

徐界蘭(即徐發龍之承受訴訟人)


徐崧育(即徐發龍之承受訴訟人)

徐秀香(即徐發龍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全(即徐發龍之承受訴訟人)

徐淑芬(即徐發龍之承受訴訟人)

徐秀桂(即徐發龍之承受訴訟人)

徐淑菁(即徐發龍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
被上訴人 徐清喜(即徐陳森妹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德(即徐陳森妹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賢(即徐陳森妹之承受訴訟人)

徐惠美(即徐陳森妹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O六年八月十六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上訴人徐陳森妹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2日本院 審理中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徐清喜、徐清德徐清賢、徐 惠美,業經上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有被上訴人徐陳森妹 之死亡證明書、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可參(見 本院卷第202至204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二、本院前以兩造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是否成立之裁判, 以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即彭素雲彭子凡彭汝瑄陳鋒南范美珠彭誠宏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請求確認與原被上 訴人徐陳森妹徐發龍間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是否成立為 據(由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349號審理),故裁定於該案民 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茲查明上開民事事件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經本院於109 年5月27日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再經最高法院於1 09年9月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郭鳳 勤及訴外人彭誠宏彭子凡之上訴,有上開裁判書、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171至178頁), 該訴訟既已 終結,即應由本院將上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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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