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芝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玉貞
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律師
錢紀安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吳江怡
法定代理人 吳富國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法定代理人 吳富春
吳玉志
吳富乾
吳富俊
吳富南
吳貴增
吳貴輝
吳貴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5月28日所為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537號),其原本及正本
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如附表一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附表一: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吳江怡
設住○○市○○區○○里0鄰00號法定代理人 吳富國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吳富春 住苗栗縣○○鄉○○路00號 吳玉志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吳富乾 住○○市○○區○○○路00號4樓 吳富俊 住○○市○○區○○里00鄰○○○00號 吳富南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吳貴增 住新竹縣○○鎮○○里○○路000號 吳貴輝 住○○市○○區○○里00鄰○○00號 吳貴順 住○○市○○區○路里00鄰○○路000 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附表二: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吳江怡
設住○○市○○區○○里0鄰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富國 住○○市○○區○○路000號5樓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法定代理人 吳富春 住苗栗縣○○鄉○○路00號 吳玉志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吳富乾 住○○市○○區○○○路00號4樓 吳富俊 住○○市○○區○○里00鄰○○○00號 吳富南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吳貴增 住新竹縣○○鎮○○里○○路000號 吳貴輝 住○○市○○區○○里00鄰○○00號 吳貴順 住○○市○○區○路里00鄰○○路000 巷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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