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420號
原 告 賴宏成
被 告 張森博
鍾志勇
楊沐承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楊沐承、張森博及鍾志勇應分別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210萬元、26萬5,000元及13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詳如原審判決書。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前段亦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 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 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 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 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 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 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 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 字第5號、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被告張森博、鍾志勇及楊沐承,均未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011、5 200、6521、7663、9296、10363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故被告 等3人所涉詐欺案件不在法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從認定 被告等3人是否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無刑事訴訟繫屬之情形下,對於被 告等3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自非合法 。又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7號案件,業於民國109年10月2 1日上午10時30分許言詞辯論終結,此有一般案件錄音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原告遲至該日12時許始向本院具狀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 收狀戳日期時間可考,則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