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211號
原 告 董明芬
被 告 張金素
陳澄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108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即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 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 受有損害」,是指個人之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而受侵害。 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犯罪 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及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規定,目 的係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另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旨在避 免非法多層次傳銷,以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 榮。上開兩罪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 。至於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 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 款人或投資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 ,應不得附帶於本案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二、被告張金素、陳澄玄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行為,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其涉嫌違反銀行法,經原審及本院 審理後,認被告張金素、陳澄玄確有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 5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多層次管 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因而處以徒刑
。被告張金素、陳澄玄等人所犯之罪,其保護法益係國家法 益,縱有損害發生,亦係國家之權力作用受有損害,原告並 非因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直接被害人,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張金素、陳澄玄賠償損害,於 法不合。綜上,依照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