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更一字,109年度,1號
TPHM,109,金上重更一,1,2020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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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萬城




選任辯護人 陳丁章律師
李子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志賢



選任辯護人 賴呈瑞律師
被 告 郝緒光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釧


選任辯護人 陳明宗律師
蔡爵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104年度金訴字第44號,中華民
國10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2611號、第8054號、第10093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04年度偵字第17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
法院發回,更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貳」廖萬城背信;事實「參二㈠、㈡、㈢、㈦、㈧」廖萬城、鄧志賢共同背信;事實「參二㈣(SONIC迴焊爐壹佰零伍台、SRP裁板機捌拾伍台、DIC返修台貳拾陸台部分)、㈤」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共同背信;事實「參二㈥」廖萬城、鄧志賢共同背信及郝緒光幫助背信部分,均撤銷。



廖萬城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陸仟玖佰參拾肆元,沒收之。
鄧志賢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參佰陸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郝緒光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拾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萬城追加起訴有關香港商美亞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美商HELLERINDUSTRIES INC.、DEK INTERNATIONAL GMBH、速博光學設備國際(上海)貿易有限公司、上海矩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部分;陳志釧被訴有關技鼎機電(上海)有限公司、臻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採購SONIC迴焊爐、SRP裁板機、DIC返修台之收取回扣部分,但不含採購「品質較差」之SONIC迴焊爐柒拾貳台)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廖萬城係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00號,下稱鴻海公司)之資深副總經理,並自民國95年8月1 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專任鴻海科技集團【下稱鴻海集 團,即包含鴻海公司及其子公司Foxconn(Far East) Limi ted(即富士康公司)在國內外所組設之分公司、子公司、 辦事處、工廠、關係企業及其他營業組織;在大陸地區則稱 富士康集團】SMT(Surface Mounting Technology,表面貼 裝技術)技術發展委員會(下稱SMT技委會)總幹事,負責 鴻海/富士康集團內就SMT處理共通所需之設備、備品與耗材 等之統一評鑑、採購、維修及資源調度等業務,對於新臺幣 (以下除另標明幣別者,均同)100萬元以下之採購具有決 策權限(超過100萬元部分,原則需上呈鴻海公司總裁郭台 銘或副總裁戴正吳核決),係受鴻海公司委任為鴻海/富士 康集團處理上述各項事務之人(非屬證券交易法上之經理人 )。鄧志賢自93年10月21日起在鴻海公司任職,派駐鴻海集 團旗下PCEBG(個人電腦周邊事業群),於95年9月1日在鴻 海集團內調動,派任群創(奇美)PC MONITOR事業處專理, 兼任SMT技委會群創事業群執行幹事,而後自95年11月1日起 至99年5月13日止,調升為該事業處工程部經理,再自99年5 月14日起擔任鴻海集團SMT技委會經理,並專任SMT技委會副 總幹事,為廖萬城之副手,統籌鴻海集團內就SMT處理共通 所需之設備、備品與耗材等之統一評鑑、採購、維修及資源



調度等各項業務,同為受鴻海公司委任為鴻海/富士康集團 處理上開各項事務之人(非屬證券交易法上之經理人)。郝 緒光則係大陸地區緒品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緒品公司) 之負責人,並實際掌控貝里斯商ALLIANCE TECHNOLOGY CORP ORATION(中文名為「聯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ALLIANCE 公司)、HONGYADA TRADE CO.,LTD.(中文名為「鴻亞達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HONGYADA公司),長期在鴻海/富士康 集團SMT技委會、各事業群及供應商間經營人脈關係,而與 廖萬城、鄧志賢等人熟識,並藉其人脈與專業經歷,爭取成 為與鴻海/富士康集團交易SMT設備、備品與耗材等商品供應 商之代理或經銷商。而因郝緒光依其與鴻海/富士康集團各 該供應商之代理合約,可收取依成交價格之一定比例或依採 購設備數量計算之佣金(或稱公關費、服務費),郝緒光為 籠絡廖萬城、鄧志賢,表示願將其所得佣金撥分部分予其等 ,廖萬城、鄧志賢乃於事實欄二、三以外之採購案,依彼等 約定之比例及給付方式,接續多次收受郝緒光給付之金錢賄 賂(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二、向班順工業氣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班順公司)採購氮 氣產生機,違背任務而收取回扣(不含建立供應商資格部分 ):
㈠班順公司雖已透過其他經銷商販售其所生產之氮氣產生機予 鴻海/富士康集團,但始終無法取得該集團之供應商資格( VENDOR CODE)自行販售產品,班順公司負責人賴相州向業 界打聽後,於99年6、7月間與郝緒光見面商談合作事宜,郝 緒光向賴相州表示其與SMT技委會副總(指廖萬城)關係甚 佳,可協助班順公司取得供應商資格並協助爭取訂單,惟其 需支出交際費、公關費等,故需收取訂單一定比例之佣金。 嗣郝緒光為取信於賴相州,乃安排賴相州與廖萬城在新北市 土城區附近之咖啡廳見面聊天,會面過程中賴相州認郝緒光 確與廖萬城熟識,遂與郝緒光負責之緒品公司簽訂合約,約 定以班順公司每台氮氣產生機之當時經銷價為基準(依不同 型號價格約在人民幣36至39萬元),與實際訂單售價之差額 均歸郝緒光取得。郝緒光乃向廖萬城告知前述班順公司欲建 立供應商資格、其可收受之佣金與班順公司之底價等情,嗣 廖萬城指示鄧志賢建立班順公司之供應商資格,彼此間並達 成班順公司出售氮氣產生機予鴻海集團,將由郝緒光依往例 支付一定比例佣金給廖萬城、鄧志賢之合意共識。 ㈡賴相州鑑於當時全球金融風暴過後未久,生意並不好做,本 擬比照班順公司給其他經銷商之價格,即以經銷價加一成之 方式向鴻海集團報價,且為求順利打入鴻海集團之供應鏈,



就BN4-150型號此等較高階之氮氣產生機,願以每台39萬元 人民幣之價格出售。惟郝緒光為圖高額價差之佣金,進一步 可給付較高之回扣予廖萬城、鄧志賢,乃與廖萬城、鄧志賢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違背任務之犯意 聯絡,而向賴相州建議:因為與SMT技委會高層熟,價錢可 以報高一點,加個兩三成來報價,可直接報價每台50萬人民 幣,再讓鴻海砍一點價錢等語,但賴相州認為50萬人民幣之 報價實在過高,遂以每台人民幣48萬元之價格報價。而鄧志 賢已知班順公司係郝緒光介紹之供應商,若完成交易其可取 得一定比例之回扣,竟未恪遵其受託任務確實進行比價、詢 價等工作,亦未實質議價,於99年7月間與班順公司議價時 ,僅就BN4-150型號(鴻海交易清單誤載為BNM-150型號)氮 氣產生機之報價酌減2萬元人民幣,並於99年7月22日簽核班 順公司「新增供應商需求申請表」,於具體理由欄內填載「 已經與原廠談妥,每臺可降價2萬RMB」等詞,而廖萬城明知 前揭底價、回扣相關金額等情,仍於99年7月26日簽核准許 ,再呈送不知情之SMT技委會主委戴正吳於翌(27)日核准 班順公司取得供應商資格(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見後述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廖萬城、鄧志賢旋於99年8月4日簽發 採購單向班順公司採購BN4-150型氮氣產生機4台,並以每台 人民幣46萬元之價格,再加計每台人民幣1萬元之運費後, 以每台人民幣47萬元之價格向班順公司採購。郝緒光則依前 揭約定向班順公司收取該型號氮氣產生機每台經銷價人民幣 37萬5,000元與每台訂單售價人民幣46萬元(不含運費)差 額之佣金,亦即每台佣金人民幣8萬5,000元,合計4台共人 民幣34萬元。班順公司於收受鴻海集團上開貨款後,於100 年4、5月間依約給付佣金人民幣34萬元予郝緒光(見起訴書 附表六),郝緒光依約將半數佣金即人民幣17萬元,併同其 他採購案賄賂(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其他供應商部分, 下同),以美元陸續匯入廖萬城指定之外幣帳戶(見起訴書 附表七)作為回扣,折合約為新臺幣75萬5,508元(計算式 見後述)。另依每台氮氣產生機人民幣1萬元計算,4台共計 人民幣4萬元之金額,併同其他採購案賄賂(見後述不另為 無罪諭知之其他供應商部分,下同)以美元匯入鄧志賢指定 之帳戶(見起訴書附表八)作為回扣,折合約為新臺幣18萬 7,399元(計算式見後述);剩餘佣金人民幣13萬元,則歸 郝緒光所有。廖萬城、鄧志賢夥同郝緒光,即以前述違背任 務之行為,致鴻海/富士康集團遭受未能以合理價格採購而 受有增加支出上述採購成本價差之財產損害,母公司鴻海公 司則應同時認列100%損失。 




三、違背任務而變更採購日立(HITACHI)公司之自動貼片機, 並收取回扣部分:
 ㈠緣日立公司生產之貼片機(或稱高速機,為SMT設備中單價最 高之主設備,下稱日立貼片機)之代理商大陸地區廣東省深 圳市信立能商貿有限公司(英文名為SHENZHEN SINRI CO.,L TD.,下稱信立能公司)業務副總經理林培元等人於99年5、 6月間,因認郝緒光與SMT技委會高層關係良好,希冀藉由郝 緒光與SMT技委會打通關係,以增加鴻海集團採購日立貼片 機之數量,遂與郝緒光約定由信立能公司委託郝緒光所掌控 之上述公司擔任信立能公司之代理經銷商,協助信立能公司 銷售上開商品予鴻海集團,信立能公司再依郝緒光之貢獻度 支付每台日立貼片機交易金額之0.7%至2%不等之佣金予郝緒 光。郝緒光隨即請託廖萬城增加日立貼片機之採購量,並表 示如有成交,願將其所得佣金之半數作為回扣分予廖萬城, 另亦向鄧志賢表示願依貼片機售價之千分之一給付回扣。 ㈡嗣IDPBG事業群為滿足100年9月間即將量產蘋果(APPLE)公 司委託代工之iPhone N94(即iPhone 4S)產品之產能需求 ,先於同年3月間至5月間,由該事業群MLB-PE製造部門主管 游吉安會同SMT技委會人員及供應商,針對HITACHI SIGMA-G 5型貼片機、PANASONIC(松下) NPM-D型等貼片機進行DEMO 測試、評估生產之良率、效率及量產穩定度結果,PANASONI C NPM-D型貼片機通過DEMO測試,至於HITACHI SIGMA-G5型 貼片機經整體評估結果,則不符合iPhone N94產品量產需求 標準,此DEMO測試結果報告並經IDPBG事業群MLB-PE製造部 門、SMT技委會及供應商共同確認;另100年間相關貼片機之 性價比結果,亦屬HITACHI SIGMA-G5型最差,凡此俱為廖萬 城、鄧志賢所知悉。嗣IDPBG事業群於100年6月間根據前揭D EMO測試結果,提出「iPhone新產品N94 SMT設備投資專案」 之「IDPBG MLB SMT設備投資計劃書」,說明設備需求為「S ONY(新力)公司G200MK 5型號」(蓋因SONY公司為鴻海集 團之重要策略伙伴,故SONY公司之貼片機雖未符合DEMO測試 之量產需求,惟於該集團採購評估時仍予列入考量)或「PA NASONIC(松下)公司NPM-D型號」之自動貼片機422台,再 由兼任SMT技委會IDPBG執行幹事之游吉安填載「SMT技委會 設備採購建議表」,呈報SMT技委會審查,經SMT技委會副總 幹事鄧志賢簽註「該等設備需求將優先調度集團閒置設備, 不足部分再進行採購」等語,SMT技委會總幹事廖萬城則加 註「此次採購案較大已和松下及SONY洽談降價,並獲供應商 同意再度降價6%(含主機及備品),約共計450萬USD」等詞 ,並經SMT技委會主任委員即鴻海公司副總裁戴正吳及鴻海



公司總裁郭台銘親自核決優先調度集團內閒置之貼片機,不 足部分再行採購PANASONIC NPM-D型自動貼片機。決策既定 ,IDPBG事業群以鴻海集團大陸地區子公司富泰華工業(深 圳)有限公司(下稱富泰華公司)之名義,於100年8月22日 簽發請購2條模組SMT線體之PANASONIC公司NPM-D型自動貼片 機36台、每台價額美金22萬元、總計美金792萬元之固定資 產請購單(PURCHASE REQUIREMENT,簡稱PR單),並依集團 核決權限於100年8月24日完成簽核。
 ㈢惟後續轉呈SMT技委會進行採購程序時,廖萬城、鄧志賢均知 其等係受鴻海公司委任,為該公司處理鴻海/富士康集團SMT 技委會事務之人,對於SMT技委會採購設備、備品及耗材之 各項事務,應依循鴻海公司請購、採購簽核流程,本於誠實 信用原則執行任務,不得濫用其等對於上開事務處分之權限 而損及鴻海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竟為牟取郝緒光(被訴 共同特別背信部分,已無罪確定)所許之回扣而共同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承前述事實欄二共同背信之犯意 聯絡,違背前述集團採購決策,未循正當程序經鴻海公司總 裁郭台銘或SMT技委會主任委員戴正吳同意變更採購品牌, 亦未與使用單位(需求單位)即IDPBG事業群之副總經理蔡 伯歷或經理游吉安(被訴共同特別背信部分,已無罪確定) 開會討論重新簽發固定資產請購單事宜,即擅自變更採購品 牌為HITACHI SIGMA-G5型貼片機,由鄧志賢於100年8月25日 簽核採購HITACHI SIGMA-G5型貼片機36台之採購單(PURCHA SE ORDER,簡稱PO單),交由廖萬城於同年月29日簽核,隨 即於同年月31日開立正式PO單予日立公司,向該公司採購SI GMA-G5型貼片機36台,而未循正常流程上呈戴正吳及郭台銘 ,即逕自採購每台單價為日幣2,396萬36元、總金額達日幣8 億6,256萬1,296元之HITACHI SIGMA-G5型貼片機36台。嗣鄧 志賢於同年9月2日方以電子郵件通知使用單位之游吉安,表 示改為向日立公司採購。松下公司業務主管陳金旭(英文名 為JAMES)則不知上情,仍於同年9月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鄧 志賢、游吉安,表示該公司於同年8月底在香港仍有備貨PAN ASONIC NPM-D型貼片機23台,並無缺貨或無法滿足交期之情 事。而後關於該批日立貼片機之採購,於同年9月底完成簽 核程序,俟於付款流程中,因會計單位發覺有前後單據不符 之情形(即PR單、PO單、固定資產請購紀錄、驗收單等單據 所載採購品牌、規格不符),不知情之使用單位陸籍基層員 工周霞遂於同年11月5日直接以手寫塗改方式,將原本使用 單位於同年8月22日開立之前述固定資產請購單所載原採購 品牌及規格「PANASONIC NPM-D」,塗改為「HITACHI SIGMA



-G5型」,並完成後續結報請款程序,使鴻海集團於同年12 月3日如數給付貨款(日幣8億6,256萬1,296元)予日立公司 ,相較於原先決策採購之PANASONIC NPM-D型貼片機(100年 6月間售價為每台日幣1,885萬6,000元,36台金額總計日幣6 億7,881萬6,000元),高出日幣1億8,374萬5,296元之價差 ,廖萬城、鄧志賢共同以前述違背任務之行為,使鴻海/富 士康集團受有增加支出上述採購成本價差之財產損害,母公 司鴻海公司則應同時認列100%損失。 
 ㈣嗣日立公司於收取上述訂單交易款項後,即依約計付銷售佣 金予代理商信立能公司【以日圓幣別匯款至信立能公司所成 立之SINRI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SINRI國際公司) 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開立之帳戶(下稱上 海銀行OBU帳戶)】,再由信立能公司於100年12月28日依其 與郝緒光約定之佣金比例(約為上開貼片機交易金額之1.5% ),自上海銀行OBU帳戶匯付佣金美金159,459.54元至郝緒 光指定之HONGYADA公司所開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 務分行(即世貿分行,下稱兆豐銀行OBU)第00000000000號 美金帳戶,郝緒光隨即於101年1月6日依其與廖萬城之協議 ,自該HONGYADA公司帳戶,將其所收取上開佣金之半數作為 廖萬城之回扣,併同其他採購案之賄賂匯至廖萬城指定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景平分行第000000000000 號外幣帳戶(見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3),折合約為新臺幣24 1萬1,426元(計算式見後述);復於同年4月2日自前述HONG YADA公司帳戶,以美金幣別匯付相當於上開貼片機售價之千 分之一之回扣款項,併同其他採購案之賄賂匯至鄧志賢指定 之受款人HSU YUAN CHIN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見起訴書附 表八編號6),折合約為新臺幣約為30萬6,968元(計算式見 後述)。
四、案經鴻海公司訴請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 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審理範圍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廖萬城、鄧志 賢、陳志釧及被告郝緒光、同案被告游吉安、蔡宗志(以下 省略訴訟當事人稱謂)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嗣就廖萬 城追加起訴,案經原審、本院前審及最高法院先後判決,以 下所述部分均已判決確定:
蔡宗志(原審判決有罪,緩刑確定)、游吉安(原審、本院 前審均判決無罪,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見最



高法院判決第14頁)部分。
㈡郝緒光被訴擔任白手套,負責向鴻海集團之供應商包括德律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律公司)、友創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友創公司)、友創公司境外子公司信立能公司、英 屬維爾京群島商希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英文名 稱:SIGMATEK CORPORATION TAIWAN BRANCH B.V.I,下稱希 瑪公司)、臻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臻和公司)、技鼎 機電(上海)有限公司(下稱技鼎公司)、大陸地區蘇州市 僑鑫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鑫公司)、大陸地區深 圳市南虹工業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南虹公司)等供應 商遊說,郝緒光收受佣金後,即依其與廖萬城、鄧志賢、陳 志釧之協議,使鴻海公司受有無法透過正當議價程序取得更 優惠採購價格之利益損害,因認郝緒光此部分涉犯共同特別 背信罪部分(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之上訴,最高法院駁回 檢察官之上訴,無罪確定,見最高法院判決第14至17頁)。 ㈢廖萬城、鄧志賢被訴利用主導SMT技委會採購業務之權限,向 臻和公司採購「品質較差之SONIC迴焊爐72台」,復由負責 驗收審核之陳志釧予以護航驗收,造成鴻海集團採購品質不 佳且價格高於直接購買之產品,並承受臻和公司為求維持利 潤而將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所收取之回扣包含於售價中 之利益損害,且於採購迴焊爐後,使用單位經常出現諸多瑕 疵異常情形;暨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被訴就「其餘設備 採購部分」因收取佣金回扣而使鴻海公司減少議價空間之損 害,以上均致生損害於鴻海公司,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 涉犯特別背信罪部分(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之上訴,最高 法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無罪確定,見最高法院判決第14至 17頁)。又原判決認定實際上「收取回扣」之SONIC迴焊爐 計105台,但起訴書所稱「品質較差」部分(起訴書記載72 台,但重點不是數量,是指「品質較差」造成公司損害一節 ),已無罪確定。從而,採購SONIC迴焊爐而「收取回扣」 部分,仍在後述審理範圍。
㈣追加起訴書關於廖萬城透過健威特公司總經理吳山林向MASS HARVEST INTERNATIONAL LTD .、深圳市南杰星實業有限公 司、香港商富仕德工業技術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以下合稱 MASS等3家公司)遊說,上開供應商公司同意給付回扣,依 約將款項匯至模里西斯商健威特國際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 JIANWEITE INTERNATIONAL CO., LTD.,下稱健威特公司) 帳戶,吳山林收受後,再支付回扣予廖萬城,因認廖萬城此 部分涉犯特別背信罪嫌(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之上訴,最 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無罪確定,見最高法院判決第14



至17頁)。
㈤廖萬城被訴收受昇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貿公司)、 晟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扣;鄧志賢被訴收受昇貿公司之境 外子公司即大陸地區東莞升洋焊錫材料有限公司之回扣;鄧 志賢、郝緒光被訴就香港凱能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部分共同 收受回扣,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部分,均經本院前 審改判無罪,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最高法院駁回檢察 官之上訴而告確定(見最高法院判決第17頁)。二、依上所述,本院更一審之審理範圍如下:
㈠廖萬城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至㈧(其中二㈣不含「採購品質較差之SONI C迴焊爐72台」,亦不含前述「其餘採購設備部分」因收取 佣金回扣而使鴻海公司減少議價空間之損害部分,以上經原 判決於理由中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見原判決第176至1 79頁,本院前審判決無罪,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見 最高法院判決第15至17頁)。
 ⒉追加起訴書有關廖萬城透過吳山林向香港商美亞電子科技有 限公司(英文名稱:AMERICAN TEC CO., LTD.,下稱美亞公 司)、美商HELLER INDUSTRIES INC.(下稱HELLER公司)、 DEK INTERNATIONAL GMBH(下稱DEK公司,後合併為DTG INT ERNATIONAL GMBH)、速博光學設備國際(上海)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速博公司)、上海矩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矩 子公司)等5家公司(以下合稱美亞等5家公司)收取賄賂或 回扣部分。
鄧志賢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至㈧,其中二㈣不含「採購品質較差之SON IC迴焊爐72台」,亦不含前述「其餘採購設備部分」。 ㈢陳志釧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㈤,其中二㈣不含「採購品質較差之SON IC迴焊爐72台」,亦不含前述「其餘採購設備部分」。 ㈣郝緒光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㈥。
㈤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㈦係記載廖萬城、鄧志賢、郝緒光就僑鑫 公司「出售」設備予鴻海集團一事收取佣金人民幣70萬元( 起訴書第20、21頁),此與僑鑫公司向鴻海集團「購買」二 手SONY貼片機,顯屬二事。原判決認定「…再被告廖萬城雖 稱僑鑫公司向鴻海集團購買二手SONY貼片機部分不在起訴範 圍內,惟起訴書就僑鑫公司透過郝緒光處理SONY貼片機之銷 售等事實業已敘及,僅回扣數額有誤載之處,故此部分仍屬 起訴事實之一部分,併予說明」云云(見原判決第145頁)



,顯有誤會。惟此部分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則屬另事,併 此說明。
貳、按我國刑法對人、事與地的適用範圍,係以屬地原則為基準 ,輔以國旗原則、屬人原則、保護原則及世界法原則,擴張 我國刑法領域外適用之範圍,具體以言,即依刑法第3條、 第5至8條之規定所示,作為(刑事)案件劃歸我國(刑事) 法院審判(實質審判權)之準據。而就劃歸我國法院審判的 具體(刑事)案件,其法院之管轄,則可區分為事物管轄、 土地管轄及審級管轄,以土地管轄為例,刑事訴訟法第5條 第1項即明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 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參照刑法第4條關於「隔地犯」 之規定,其所謂「犯罪地」,在解釋上當然包括「行為地」 與「結果地」。又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定:「中華民國領 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而行憲至今,實際上,國民大會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 縱然9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 1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 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3個月內投票複決, 不適用憲法第4條、第174條之規定」,該增修條文第4條第5 項並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 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 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 ,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 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但立法委員迄今亦不曾為領 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也不曾為領土變 更案之複決。另稽諸該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 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 為特別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 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 土」,仍揭示大陸地區係屬我中華民國之固有領土;同條例 第75條又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 ,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 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 ,為我國主權(統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 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揭明大陸地區猶屬我國之領域,且未放 棄對此地區之主權。基此,苟「行為地」與「結果地」有其 一在大陸地區者,自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3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審理範圍之被訴事實,依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 本判決之認定,廖萬城等人犯罪行為地兼及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造成臺灣地區鴻海公司受有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 不論行為地或結果地,均屬中華民國領域內之犯罪,得依我 國刑法予以追訴處罰,我國法院依法具有審判(管轄)權。乙、證據能力
壹、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 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 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 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本 判決有罪部分所援用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具 結證述,廖萬城、鄧志賢、郝緒光及其等辯護人均未主張並 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相關證人均於審理中到庭接 受詰問,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廖萬城、鄧志賢、郝緒光雖於審理中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接 受警(調)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51、155、 183頁),但本判決並未援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 調)詢陳述作為認定有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 。
貳、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作為證據之目的,而有不 同之屬性,或為供述證據,或屬物證(證物),或兼具供述 證據與物證,並非所有書面證據概屬供述證據。以一定事實 之體驗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所陳述內容為真實 之書面證據,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 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 定時,方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書面陳述內容為 真實作為證據,或書面陳述所記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 成要件(如偽造、變造文書之「文書」、用以恐嚇之「信件 」),非屬傳聞法則所指書面陳述,應屬物證,有無證據能 力之判斷,要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文書證據如以該書面 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與一般人依其感官知 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為陳述記載無異者,通常應依人證程序 檢驗該書面證據,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 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 ,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 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 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 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廖萬城、鄧志賢、郝緒光就本判決援引之部分非供 述證據,或各有不同之爭執證據能力主張,但郝緒光手寫之 對帳明細表、緒品公司人民幣內帳、支付晉陞勞務費明細表 、各該供應商與鴻海集團交易明細資料、韓祥威與李靜蕙間 之往來電子郵件資料、游吉安答辯狀所附電子郵件、各品牌 貼片機性價比比價表、鴻海公司103年5月16日函附電子郵件 、富泰華公司固定資產請購單、固定資產採購記錄、班順公 司氮氣產生機報價單、鴻富錦公司PO單、班順公司匯款單據 、班順公司設備交易清單、職務(稱)說明書、SMT技委會 組織架構圖、組織表、SMT技委會費用表單簽核權限彙整表 、請購採購流程、連絡單、集團採購策略、鴻海公司年報、 集團技委會管理辦法、專案設備投資計畫書暨相關簽呈、有 權人簽名樣式表、固定資產統購流程、採購人員廉潔自律管 理規範等書面資料,實係以該等證據物之存在或其性狀為證 據方法,而該等證據或為鴻海公司所提出,或為相關供應商 所提出,亦有檢調單位搜索扣押取得或請相關證人自行提供 者,均無證據足證係屬違法取得,且於歷次審理程序中業經 文書製作者、持有者、提出者及相關證人證述該等書證之真 正(詳後述),復經合法調查、提示等程序,亦查無相關證 據得認該等文書有經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該等證據自應有證 據能力。縱認部分文書證據兼有「陳述記載見聞事項」之供 述證據性質,然該等文書亦符合前述特信性文書之要件,亦 即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中所為之繼續性、機械 性之記載,且係於本案發生前即已填載、儲存於業務場所內 之業務文書,具有特殊信用性而有證據能力,廖萬城等人辯 稱上開證據係屬傳聞證據云云,自無可採。又前揭各品牌貼 片機性價比比價表【鴻海公司函覆資料卷(下稱鴻海函覆卷 )第53頁】,係案發前由鴻海集團員工根據廠商提供之設備 規格所製作而成,業經游吉安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114頁 ),鄧志賢辯稱此為富士康集團於本案訴訟中始自行製作云 云(本院卷一第360頁),尚無可採。而上揭性價比排名依 序為SIEMENS、SONY、PANASONIC、FUJI、HITACHI,核與廖 萬城供稱:西門子貼片機體比較大,SONY沒有辦法做到好的 良率;松下的貼片機最好,日立貼片機在集團內用的很少, 維修比較不方便,技術人員不好調動等語(第2611號偵查卷



六第63頁反面);游吉安供(證)稱:日立貼片機只有2週 符合標準(第2611號偵查卷六第112頁);SONY是集團策略 ,但測試結果不通過,所以要找其他廠商;西門子測試過一 次,是失敗的,松下是第二次測試,基本上是符合需求,FU JI沒有來測試(本院卷三第115頁)等情大致吻合,亦堪認 其內容與當時測試結果相符,並無遭竄改之情形,應認足以 反應當時實際測試之情形。
參、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3年8月5日資會綜字第14001388號 函、109年4月24日資會綜字第00000000函【原審金重訴卷( 下稱原審卷)三第20頁;本院卷一第337、338頁】,業經製 作人徐永堅會計師到庭證述其內容並為鑑定說明在卷(本院 卷三第62、68至86頁),上開函文內容即屬證人(鑑定人) 陳述之一部,而有證據能力。
肆、廖萬城辯稱扣案之郝緒光隨身碟,係未經合法搜索扣押之證 據,還原內容、鑑識報告亦非鑑定,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 一第210、212頁)云云。然該隨身碟係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 調查處於103年1月21日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3年聲 搜字第96號搜索票扣押取得,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第179號警聲搜字卷第53至58頁) ,郝緒光亦供證該扣案隨身碟及還原內容之真實性無誤(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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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臻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