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名峰(原名陳誌雄)
選任辯護人 陳明宗律師
蔡爵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金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695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49號),提起上訴,經本
院判決後(本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68號),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名峰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義仁」之菲律賓籍成年男子( 下稱陳義仁)為菲律賓申博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 博公司)之負責人,陳名峰(原名陳誌雄)經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大衛」之友人介紹結識陳義仁,嗣再認識陳玉 英(對外自稱「吳雲芳」、綽號「Tina」)。其等均知悉非 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 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申博公司並非銀行,未經我國 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竟仍共同基於違反前開非法吸 收資金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陳義仁(未據起訴)、陳玉英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對外陳稱陳義仁為 申博公司之負責人,而申博公司為太陽城集團旗下子公司, 經營線上博奕遊戲,欲在臺募集資金用以興建卡卡灣度假村 並贊助世界盃足球賽,其投資方式以1年為期、以1萬5,000 美元為1單【初以新臺幣(以下如未標示幣別者均為新臺幣 )51萬元換算1單,自民國105年6月起改以50萬元換算1單】 ,如個人加入1單,每月可獲得7%計算之紅利及受申博公司
免費招待菲律賓旅遊,如個人60日內加入2單、3單,則每月 分別可獲得8%、9%計算之紅利,另如推薦他人加入,亦可依 所推薦加入單數每1至3單可獲得每月2%計算之佣金等,1年 期滿則可返還所投資之本金(關於投資所獲得之紅利、推薦 他人投資可獲得之佣金及獎金,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 太陽城申博投資案」),亦即參加投資之人除可就其投資款 項獲得至少相當於年利率84%(計算式:7%×12個月)以上而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以外,若介紹他人加入申博公司並可 領取高額之佣金、獎金,而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陳 名峰並自105年4月間起,以每個月10萬元之代價受雇於陳義 仁,擔任陳義仁、陳玉英及申博公司在臺灣之聯絡人,並向 聯邦銀行安康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聯邦銀行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款項,並將帳戶存摺、印章交 予陳玉英指示而與其等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保管,再於接獲陳玉英指示後 向「小馬」拿取存摺、印章而提領款項交付「小馬」以轉交 陳義仁、陳玉英,或依陳玉英交付之明細將各投資人應領取 之報酬匯予投資人,而負責投資款之收取、投資人紅利及佣 金等之匯款給付、交付投資合約書暨協助投資人在菲律賓參 觀或申博公司工程師在臺灣向投資人操作線上博弈以說明申 博公司之收益來源之說明會之相關協調事宜等工作。其後莊 麗英介紹何怡慧而一同經由陳玉英招攬而參與投資,並分別 將上開投資訊息告知張志銘、柯明志、林美儀、塗桂枝、吳 珮甄、李衍葶、林泫譯、黃士齊、廖家強等人(何怡慧、莊 麗英所涉詐欺、違反銀行法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6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陳俊蒝經由李衍葶,而匡泰芳、陳志航、鄭仕達、李慧婷 、蔡伊婷、簡蓮香、吳旻蓁、盧孮煾、陳浩哲復經由李衍葶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25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陳俊蒝(不能證明具違法吸金之犯意 )之介紹而得知太陽城申博投資案,鍾焜樞亦經由盧孮煾(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25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介紹得知太陽城申博投資案後,或由陳 義仁、陳玉英免費招待而親自前往菲律賓參觀賭場營運情形 後,或逕由以上莊麗英、何怡慧等人轉知投資訊息後,即於 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投資時間投資各該款項(其等投資 之時間、款項均詳如附表二所示),陳義仁、陳玉英、陳名 峰即共同以此方式違法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陳名峰並因此 取得報酬合計50萬元。嗣因陳義仁、陳玉英、陳名峰自105 年9月25日起即未依約將紅利、佣金匯入投資人指定之帳戶
,經投資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何怡慧、李衍葶、莊麗英、柯明志、吳珮甄、陳俊蒝、 張志銘、匡泰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蓮香、林美儀、塗桂枝訴由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李衍葶、吳旻蓁、林泫譯、 蔡伊婷、李慧婷、鄭仕達、匡泰芳、陳志航、盧孮煾、鍾焜 樞、黃士齊、廖家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名峰及 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 卷,下稱本院更一卷,第126至137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 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自105年4月起受雇於陳義仁,並開立上開聯 邦銀行帳戶供不特定人匯入投資款,復依陳玉英之指示提領 投資款,及依陳玉英提供之匯款明細將紅利匯入投資人指定 之帳戶、交付投資合約書予莊麗英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共同違法吸金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任何招攬的行為 ,平日以開計程車為業,智識程度不高,也不懂如何使用電 腦,我只是去開戶、提供帳戶,然後依陳玉英指示去提款、 匯款,又不是盜領,他們說是公司投資,我認為這應該不是 違法的事情,我認為我最多應只是幫助犯而已云云。經查: ㈠被告經友人「大衛」介紹而認識陳義仁並知悉申博公司,其 自105年4月間起受雇於陳義仁,月薪10萬元,並依指示於10 5年4月26日前往聯邦銀行安康分行申請開設上開聯邦銀行帳 戶,供陳義仁、申博公司作為收取不特定投資人投資款項之 帳戶,並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予 「小馬」,待接獲陳玉英領款通知時,即依「小馬」指示前 往指定地點拿取存摺、印章,領款後,再前往指定地點交付 現款、存摺、印章,復依陳玉英提供之匯款明細,於每月10 日、25日,將投資人應領得之紅利等報酬匯入投資人指定之
帳戶,及交付投資合約書予莊麗英,再由莊麗英將投資合約 書轉交給其他投資人。被告於105年9月23日提領聯邦銀行帳 戶內之358萬元後,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餘額僅剩6,958 元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87至591頁、本院10 7年度金上訴字第68號卷,下稱本院金上訴卷,第109至110 頁),並有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及匯入明 細、聯邦銀行106年5月23日聯業管(集)字第10610320615 號函所附上開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稽(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695號卷㈠,下稱偵1卷, 第64至7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49號卷㈠ ,下稱偵3卷,第257至260頁反面)。
㈡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莊麗英等投資人之投資情形,除 莊麗英、何怡慧有部分因親自前往菲律賓參觀而當場將投資 款交付陳義仁、陳玉英以外,其餘在臺灣所投資款項最終均 係匯入上開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以參與本件投資等情,除被告 如前所坦承之事實及其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以外,並 說明如下:
⒈莊麗英之投資情形:
⑴證人莊麗英證稱:是朋友介紹我認識「吳雲芳Tina」,Tina 本名叫陳玉英,Tina都住在菲律賓,我也有去菲律賓,就去 找Tina,也有遇到陳義仁;那是投資菲律賓的申博公司,募 資原因主要是要在菲律賓蓋度假村跟贊助世界盃足球賽,只 要投資50萬,30日後就可以獲得3萬3,600元的獲益,獲益部 分會在每個月10日或25日匯給我們;我本身投資200萬,除 了第一筆1萬5,000元美金是拿現金給陳義仁,其他款項是分 次匯到陳義仁指定的被告聯邦銀行帳戶;投資就是以美金1 萬5,000元登載在合約書上,退還本金則全數用美金退還。 我回來之後有跟何怡慧與基隆的朋友講;剛開始1單位是51 萬,後來有人反應匯差太大,所以改成50萬1單位;依投資 單位不同,每個月報酬從7%到9%不等,1個人的總投資單位 越多,每個單位可獲得的報酬比例越高;我領過3個月報酬 ,金額超過70萬元;佣金與紅利是匯到我的聯邦銀行帳戶。 李衍葶等人的投資合約書是被告給我,我再交給何怡慧,有 一次是我去菲律賓剛好幫他們帶回來等語(見偵1卷第29至3 1頁、偵3卷第13至1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 第3649號卷㈡,下稱偵4卷,第140頁反面、原審卷第394頁、 偵1卷第140至141、333頁、原審卷第399、405至406頁), 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投資合約書可參(見偵1卷第150至1 54頁,依其上記載投資每單位1萬5,000元美金,5份合約書 總計4單位)。
⑵其後證人莊麗英雖又證稱:我投資250萬元,有5個單位,但 不確定是否包括併單部分,第1筆存入被告帳戶50萬元、第2 筆美金1萬5,000元是拿去菲律賓給Tina,當時被告及陳義仁 都在場,第3筆25萬、第4筆25萬、第5筆50萬都是存入被告 帳戶,第6筆拿去菲律賓給Tina;我是自己將款項匯到被告 帳戶,有2次跟別人併單,1次跟何怡慧併單,併單金額我是 26萬元,另1次併單金額是25萬元;(問:為何你投資合約 書只有4單位?)105年8月24日我在菲律賓將相當於50萬的 披索交給「吳雲芳」,但還沒有拿到投資合約書,公司就發 生問題了等語(見偵1卷第140至141、333頁),惟: ①證人莊麗英所稱105年8月24日在菲律賓拿相當於50萬元之披 索給「吳雲芳」卻未及拿到投資合約書乙節,並未提出相關 提領款項之資金流向紀錄佐證其有交付該筆投資款,且參以 莊麗英之入出境紀錄,其於105年8月20日出境後於同年月23 日即入境,其後再出境之時間為同年9月7日,有其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列印畫面可參(見偵3卷第237頁),亦與其所述 105年8月24日在菲律賓將投資款項交給「吳雲芳」之在境外 時間不同,則此部分以現金繳交之投資款項是否確實存在, 已屬有疑。
②證人何怡慧證稱:我跟莊麗英併單一次,那次我是25萬元, 後來我有把莊麗英的錢退給他,我自己1個單位等語(見偵1 卷第140頁),核以前開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莊麗 英、何怡慧於105年5月3日分別匯款26萬元、25萬元至被告 帳戶,且其中何怡慧匯款部分更附註「莊麗英何怡慧」,有 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匯入明細可憑(見偵1卷第69頁), 足認莊麗英、何怡慧確有併單投資1單位(依其等各自匯款 金額應係初期以51萬元為1單位)之情。然此部分是否即指 莊麗英所持105年5月2日之投資說明書?既無任何證據相佐 ,又無其他2人間之書面約定為憑,是縱莊麗英與何怡慧之 間有併單投資之情,亦屬其2人彼此間之約定,而就被告與 陳義仁、陳玉英而言,其等向莊麗英收取之投資款項自仍以 莊麗英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投資合約書內容記載為憑 。
③至莊麗英雖提出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1紙以為其匯款至被告上 開聯邦銀行帳戶之憑證(見偵1卷第35頁),然依其內容係 記載105年7月18日匯款50萬元至前揭帳戶,然核以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投資合約書,其中莊麗英所持有105年7月18日投 資合約書,其投資金額僅為美金7,500元(偵1卷第151頁) ,即0.5單位,參以證人莊麗英前述除與何怡慧併單該次以 外,另有一次併單是25萬元乙節,亦即確有1次僅投資0.5單
、25萬元之情形,而與上開105年7月18日投資合約書內容相 合,是莊麗英105年7月18日之投資款項自應以其所持有之投 資合約書內容記載即0.5單位、25萬為認定。 ⒉何怡慧之投資情形:
⑴證人何怡慧證述:莊麗英帶我去菲律賓,認識菲律賓人陳義 仁及臺灣人「吳雲芳Tina」向我們宣稱這個投資案,也有去 申博公司看,投資1個單位50萬元,每月可獲得3萬3,600元 ,隔月10日或25日匯到投資人帳戶,並且指定被告為收款人 ,分紅也是由被告支付,我領了大概50萬元報酬,105年9月 之後就沒有了;投資每月報酬會依投資單位不同,每個月報 酬從7%到9%不等,1個人的總投資單位越多,每個單位可獲 得的報酬比例越高;偵1卷第204頁(即偵4卷第143頁)獎金 計算辦法是Tina給我,我放在投資人LINE群組中的;只要投 資50萬元就可以到公司參觀,公司會招待飛機票與住宿。我 共投資500萬元,我跟莊麗英參觀公司之後,我當場就投資1 萬5,000元美金,是我去菲律賓之前提領的;匯入被告帳戶 有450萬現金等語(見偵1卷第140至141、333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695號卷㈡,下稱偵2卷,第490頁 、偵3卷第18、243頁、第320頁反面至第321頁、原審卷第20 2、210、217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4紙、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投資合約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5年1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68187號函附之 何怡慧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大 眾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取款憑條1紙、何怡慧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列印畫面、獎金計算辦法1紙可參(其內容即如附表一 所示)等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174至176、425至439 頁、偵 3卷第71至79-1、83、236頁、偵4卷第143頁)。 ⑵證人何怡慧雖曾證稱:莊麗英帶我去菲律賓透過「吳雲芳Tin a」與陳義仁見面,參觀公司之後,我當場就投資1萬5,000 元美金,是我去菲律賓之前提領的;第1單是給美金,我是 當場交給陳義仁,陳義仁還當場開立合約書給我等語(見偵 3卷第18頁、第320頁反面至第321頁),惟如前述,何怡慧 早於105年5月3日已匯款25萬元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而與莊 麗英合併投資1單,然觀諸上開大眾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取款 憑條(偵3卷第83頁)之交易日期則為105年5月18日,核以 前揭莊麗英及何怡慧之出入境資料(偵3卷第237頁反面、第 236頁),其等均曾於105年5月22日出境並於同年月25日入 境,足見何怡慧在菲律賓交付1萬5,000元美金予陳義仁、陳 玉英之時間顯係在其105年5月3日第1次匯款至被告聯邦銀行
帳戶之後,亦即應為105年5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出境期間, 此亦與何怡慧所持有如附表二之105年5月24日投資合約書( 1單)之投資時間相符。證人何怡慧前稱其第1筆投資係在與 證人莊麗英一同前往菲律賓時交付1萬5,000元美金予陳義仁 等語,應係記憶錯誤,亦附此說明。
⑶至證人何怡慧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投資金額最多,達550 萬元乙節(見本院金上訴卷第228頁),並無其他證據相佐 ,尚難採信。
⒊張志銘之投資情形:
證人張志銘證述:我是經由何怡慧投資菲律賓的申博公司, 申博公司要蓋度假村,1單位每個月固定可領利息3萬8,000 元,我先與何怡慧共同投資1單位50萬元,何怡慧領到報酬 後會分一半給我,過2個月我匯25萬給何怡慧把另一半買過 來,變成1單位,公司就把報酬匯給我,我的合約書是何怡 慧給我的等語(見偵1卷第330至331頁、原審卷第369至373 頁),核與證人何怡慧此部分證述相符(見偵1卷第142、33 1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何怡慧於105年6 月22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備註記載「李衍 葶、何怡慧+『張瑞銘(此為張志銘之誤載)』」)、張志銘 名義之投資合約書1份及前開何怡慧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28、369頁、偵3卷第71至79- 1頁)。
⒋柯明志之投資情形:
證人柯明志證稱:是何怡慧跟林泫譯講這個投資案,林泫譯 找我加入,我投資50萬元,是匯到何怡慧帳戶,領過2次報 酬,大概7萬多元,匯到我個人名下帳戶,105年9月就沒發 了等語(見偵1卷第141至142頁、原審卷第361、364至366頁 ),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何怡慧於105年6 月 28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附言記載「何怡慧柯 明志」)、柯明志名義之投資合約書1份及前開何怡慧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10、355頁 、偵3卷第71至79-1頁)。
⒌林美儀之投資情形:
證人林美儀證稱:是朋友楊齊全找我加入,莊麗英跟我說加 入多少可以拿多少,並叫我把錢匯到被告聯邦銀行帳戶,莊 麗英也有帶我去菲律賓參觀投資案,介紹陳義仁,有在菲律 賓見過「吳雲芳」,匯款後把單子給莊麗英或LINE給他,投 資合約書也是莊麗英給我;這是投資菲律賓的申博公司,申 博公司要蓋度假村,我在105年6月至8月投資共4單位200萬 元,1單位每月固定可領3萬8,000元;我有拿3次3萬多元,
是匯到我中國信託帳戶;報酬依投資單位不同,每個月報酬 從7%到9%不等,1個人的總投資單位越多,每個單位可獲得 的報酬比例越高等情(見偵2卷第487至489頁、偵1卷第332 、333頁、原審卷第349至358頁),並有聯邦銀行存取款憑 條2紙、林美儀名義之投資合約書4份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1 63、357至363頁)。
⒍塗桂枝之投資情形:
證人塗桂枝證以:莊麗英找我去菲律賓玩,才知道本件投資 ,我有去參觀太陽城賭場,投資的是賭場,我投資3單位, 匯到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匯完後會跟莊麗英講,合約書是莊 麗英拿給我;1單位每個月可領3萬8,000多的紅利,紅利是 匯到我的帳戶,大概領3個月就沒有了,9月20幾號那次要領 就沒有了;本件投資案負責人是菲律賓人陳義仁等詞(見偵 2卷第486、489頁、原審卷第385至392頁),並有聯邦銀行 存取款憑條1紙、塗桂枝名義之投資合約書2份在卷可稽(見 偵1卷第164、415、417頁),而觀諸上開被告聯邦銀行帳戶 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偵1卷第648頁),塗桂枝先後於105年5 月11日、同年6月7日各匯款102萬、50萬元,暨證人莊麗英 前所證一開始1單位1萬5,000元美金是換算51萬元一情,是 認塗桂枝所投資之款項3單位,第1次投資之2單位係每單位 (1萬5,000元美金)51萬元,第2次投資則係係每單位(1萬 5,000元美金)50萬元,總共投資152萬元,檢察官起訴書附 表編號11記載投資金額150萬乙節,應有誤會,爰予更正。 ⒎吳珮甄之投資情形:
證人吳珮甄證述:我在105年8月18日投資1單位50萬元,是 匯給何怡慧,合約書是何怡慧交給我;本件投資是何怡慧找 我,投資菲律賓的申博公司,申博公司要蓋太陽城度假村; 1單位每月固定可領利息3萬8,000元,但我匯款後2、3天就 出事,所以沒有領過等語(見偵1卷第331頁、原審卷第379 至381頁),核與證人何怡慧證述:105年8月19日匯款的150 萬元,其中50萬元為吳珮甄的,100萬元是吳旻蓁的等語相 符(見偵1卷第331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 、吳珮甄名義之投資合約書1份及前開何怡慧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353、365頁、偵3卷 第71至79-1頁)。
⒏李衍葶之投資情形:
證人李衍葶證述:何怡慧找我投資,他說太陽城申博集團要 在菲律賓開度假村,投資1單位50萬,1個月會有7%到8%的獲 利,我先後以轉帳、移轉虛擬貨幣G幣給何怡慧之方式累積 投資3單位,我男朋友陳志航投資1單位;我有找其他人盧孮
煾、陳俊蒝,陳俊蒝陸續又介紹匡泰芳、蔡伊婷、李慧婷、 鄭仕達等人,他們錢匯給我,我統一匯給何怡慧,匯款後會 拍照傳LINE給何怡慧,款項最終匯給被告;合約書是何怡慧 給我的;依投資單位不同,每個月報酬從7%到9%不等,1個 人的總投資單位越多,每個單位可獲得的報酬比例越高,獎 金計算按照我偵查中提出來的獎金計算表計算;1單1個月3 萬多元,短期內投3單可以拿更多,我個人有投資85萬元, 但是掛3單,是與家人一起集資,因為1個人要短時間內有3 單才有這樣的獲利,所以姓名A用完3單就換姓名B,B用完就 用C,大家投資的人都是重複,像我第1單有領到,才會跟別 人集資合第2單,我自己找的單我自己會記,陳俊蒝的就交 給陳俊蒝處理;報酬匯到人頭的帳戶,如這1單合約如果是 我,就會匯到我帳戶,我們會自己分配,我只拿到2個月; 獲利部分給我的帳戶名稱是被告姓名,後來寫公司名稱等情 (見偵3卷第25至26頁、第264頁反面至第265頁反面、偵2卷 第489頁、偵1卷第332、333頁、原審卷第261至268頁),核 與證人何怡慧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卷第19至20頁、偵1卷第 142頁、原審卷第224頁),並有何怡慧與李衍葶等投資人LI NE群組對話內容、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何怡慧於 其上記載李衍葶、何怡慧+「張瑞銘【此為張志銘之誤載】 」)、李衍葶名義之投資合約書3份、前開何怡慧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李衍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李衍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196至214、28、248至25 0頁、偵3卷第71至79-1、114至125、161、287至291頁)。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逕依其帳戶交易明細認 李衍葶投資160萬元,並未區分其等間有合資併單情形,亦 與上開投資合約書內容未合,應屬誤會。
⒐陳俊蒝之投資情形:
證人陳俊蒝證述:本件投資是何怡慧先跟李衍葶說,李衍葶 分享給我,是一家經營太陽城賭場,要蓋度假村,我們資金 是投資在蓋度假村上;我投資3單位,用網銀匯給李衍葶, 由李衍葶轉交給何怡慧,合約書有1份是何怡慧在臺中拿給 我,其餘是李衍葶給我;我有去菲律賓,見過「吳雲芳」; 投資1個單位50萬元,有1個級距,最低是7%,因為有匯差, 1個月大概3萬8,000元左右,我投入後2、3個月就沒了,拿 不到10萬元;何怡慧有將從申博收到的訊息放在LINE群組上 給大家看,有在群組上看過獎金計算辦法;我有跟朋友合單 ,把50萬元分成5等分,以合資的方式,在時間內滿足條件 ,讓獲利從7%到9%,風險會降低,合約書名字就輪流用;紅
利會匯到名義人帳戶,我有1個獨立的50萬元時,被告就會 將紅利匯給我等情(見偵1卷第141、332頁、偵2卷第488至4 89頁、原審卷第246至259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 書、陳俊蒝名義之投資合約書2份、何怡慧與李衍葶LINE對 話擷圖、前開何怡慧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李衍 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陳俊蒝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4 6、377、379頁、偵2卷第555、556、557頁、偵3卷第71至79 -1、114至125、158頁)。證人陳俊蒝雖證稱有與他人一起 合資、併單之情形,惟依其所述合約書名義是輪流使用併單 投資之合資人姓名,其並無合資之帳單或名冊而無從區別, 是此部分投資金額及時間之認定即以其所提出之如附表二所 示投資合約書所載金額及時間,附此說明。
⒑匡泰芳之投資情形:
證人匡泰芳證稱:本件投資是陳俊蒝跟我講的,加了1單之 後有加入何怡慧LINE的群組;1單50萬,每個月換算紅利大 概3萬至3萬6,000元,90天內加到3單的話可領到的紅利百分 比會不一樣,我們的單都是合資,前面2單是我的錢,第3單 是合資,我自己投資100萬元,但朋友有透過我投資10萬元 ,合資是陳俊蒝負責,因為用我的名字獎金才會比較高,第 1單是現金加虛擬貨幣G幣,第2單是網銀轉現金,轉給李衍 葶,再由李衍葶轉給何怡慧;加1單可以招待到菲律賓1次; 紅利的部分是直接匯到我中國信託帳戶,是寫被告名字,大 概領12萬元,105年9月就沒發了等情(見偵1卷第141至142 、331至333頁、原審卷第277至287頁),核與前開證人李衍 葶、陳俊蒝證述關於合資併單及款項轉匯之情形,暨證人何 怡慧證述匡泰芳透過陳俊蒝匯款等情相符(見偵1卷第40至4 1頁),並有匡泰芳名義之投資合約書3份、前開何怡慧與李 衍葶LINE對話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前揭何怡慧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李衍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匡泰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46、371至375 頁、偵2卷第565至567頁、偵3卷第71至79-1、114至125、15 2至155、283頁)。證人匡泰芳雖證稱其總共僅投資100萬元 ,然因尚有朋友透過其投資,及如陳俊蒝、李衍葶等人所述 合資併單之情形,是同前⒐陳俊蒝投資情形部分所述,此部 分仍以匡泰芳所持有投資合約書認定其投資之金額、時間。 ⒒證人陳志航之投資情形:
證人陳志航證以:我有參加菲律賓申博公司要蓋度假村的投 資案,是女朋友李衍葶介紹參加,投資1單50萬,拿過1次紅
利,投資款項是交給李衍葶匯給何怡慧,紅利是匯到我帳戶 ,上面寫的是被告的名字;我有拿到1份合約書等語(見原 審卷第508至514頁),並有前開何怡慧與李衍葶LINE對話擷 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前揭何怡慧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李衍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陳志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偵2卷第545、546、553頁、偵3 卷 第71至79-1、114至125頁、第158頁反面、偵4卷第12、13頁 )。證人陳志航於警詢中雖曾稱投資100萬元等詞,然其於 原審審理中則說明,我自己出資是50萬元,其他是合資併單 ,就是用我自己名字的有別人的錢,我的錢又用到別人那邊 去,全部都交給李衍葶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513至515頁) ,佐以上開證人李衍葶證述陳志航有投資1單,及陳志航持 有投資合約書1份(1單)等情,認應以陳志航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內容即其投資款項為50萬元為正確,從而檢察官移送併 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所載投資金額100萬元,即有誤會。 ⒓鄭仕達之投資情形:
證人鄭仕達證述:我是透過李衍葶知道本項投資,投資標的 是太陽城度假村及贊助世界足球大賽,紅利為5%到9%,1單 紅利7%約3萬8,400元,我在105年6月至8月19日以120萬元的 現金及虛擬遊戲幣投資150萬元,紅利發放為1年,1年到本 金會再退還,我把錢給李衍葶再轉帳給何怡慧,起初有收到 紅利,105年9月25日就沒有收到;我是陸續投資,所以紅利 會越來越高等語(見偵3卷第45至46、269頁),並有被告中 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前開何怡慧與李衍葶之LINE對話擷 圖、鄭仕達名義之投資合約書3份、上開何怡慧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李衍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鄭仕達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偵2卷第541、543、573、575、633 至637頁、偵3卷第71至79-1、114至125、149、150頁、第16 3頁反面、第271至273頁)。
⒔李慧婷之投資情形:
證人李慧婷證述:我是透過李衍葶知道本項投資,投資標的 是太陽城度假村及贊助世界足球大賽,紅利為5%到9%,1單 紅利7%約3萬8,400元,紅利發放期間為1年,1年到本金會退 還,我從105年8月7日開始到9月2日前後總共匯了80萬元給 李衍葶,他幫我湊了150萬元3單,我有拿到3單的投資合約 書,收到1次3萬5,810元的紅利等語(見偵3卷第41至44頁、 偵4卷第14至16頁),並有前揭何怡慧與李衍葶LINE對話擷 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何怡慧於105年8月8日匯款5
0萬元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備註欄記載「陳名峰慧婷」、 附言欄記載「何怡慧慧婷」)、上開何怡慧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李衍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李慧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在卷可稽(見偵2卷第569至571頁、偵3卷第71至79-1 、114至125、143、144、146、147頁、第161頁反面、偵4卷 第17、18頁),參以何怡慧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其 備註(偵3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105年8月8日、105年9 月6日分別轉入50萬元、100萬元,備註欄記載「太陽城李慧 婷」、「申博慧婷2單」,隨後並有相同金額轉出至被告聯 邦銀行帳戶,備註欄亦記載「陳名峰婷」、「陳名峰慧婷」 ,核與上開證人李慧婷所述相符,是同前證人陳俊蒝、匡泰 芳、陳志航等人所述關於合資併單部分,李慧婷之投資情形 應以其名義之投資內容為認定,是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5 記載投資金額50萬元亦屬有誤,爰予更正之。 ⒕蔡伊婷之投資情形:
證人蔡伊婷證述:我是透過李衍葶知道本項投資,投資標的 是太陽城度假村及贊助世界足球大賽,紅利為5%到9%,1單 紅利7%約3萬8,400元,紅利發放期間為1年,1年到本金會退 還,款項是轉給李衍葶,再由他轉給何怡慧,我分別轉了43 萬元(其中13萬元是代墊款,其後已歸還給我)、150萬元 等情(見偵3卷第37至39頁、偵4卷第4頁),並有上開何怡 慧與李衍葶LINE對話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 蔡伊婷名義之投資合約書1份、前揭何怡慧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上開李衍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蔡伊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偵2卷第577、579、609頁、偵3卷 第71至79-1、114至125頁、第139至141頁、第163頁正面、 偵4卷第7、8頁)。證人蔡伊婷雖稱其投資應為180萬元,然 觀之上開何怡慧與李衍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偵3卷第77、7 9、117、122頁),蔡伊婷於105年6月30日、105年8月29日 分別轉帳43萬元、150萬元至李衍葶帳戶後,李衍葶即隨後 轉帳42萬8,000元、150萬元至何怡慧帳戶,備註欄註記「太 陽城蔡伊婷」、「申博蔡伊婷」,惟何怡慧僅於105年8月29 日隨後轉帳150萬元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備註欄記載「陳 名峰伊」,而105年6月30日該次轉帳之後並無相對應款項, 或備註欄記載與蔡伊婷相關之轉帳紀錄,且證人蔡伊婷亦陳 稱:我是8月29日加入,所以都沒有收到紅利一情(見偵4卷 第4頁),再佐以上開蔡伊婷持有其名義投資說明書之投資 內容僅記載3單,則是否蔡伊婷另外輾轉轉帳至何怡慧帳戶
之42萬餘元係經併單或其他情形,尚無從查知,惟依最後轉 帳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情形及蔡伊婷持有之投資說明書內 容暨蔡伊婷自陳尚未收取紅利之情,本院認就被告與陳義仁 、陳玉英等人而言,其等收受蔡伊婷名義之投資款應僅為15 0萬元,並據此給予3單投資內容之投資合約書,檢察官起訴 書附表編號17漏未記載投資金額,應予補充,另移送併辦意 旨書附表編號4記載蔡伊婷投資金額為180萬元,則尚有誤會 。
⒖簡蓮香之投資情形:
證人簡蓮香證述:我是因為陳俊蒝而知道這項投資,說是在 菲律賓那邊的賭博投資,1單50萬元,我一時也拿不出這麼 多錢,所以就是跟人家合單,陸陸續續拿出135萬元,匯給 李衍葶,有跟陳俊蒝、匡泰芳合單,所以沒有自己的合約書 ,有加入何怡慧的LINE群組,看過所提示的獎金計算辦法; 投資之後1個月領1次紅利,領過2次,都是由陳俊蒝匯給我 等語(見偵2卷第487、489頁、原審卷第232至240 頁),並 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何怡慧於105年9月19日匯 款200萬元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備註欄記載「陳名峰焜香 」)、簡蓮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 頁影本、簡蓮香與李衍葶LINE對話擷圖、前開何怡慧與李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