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二字,109年度,17號
TPHM,109,重上更二,17,202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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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威豐
選任辯護人 蔡家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所為104年度訴字第545號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779、780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威豐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顆(合計驗餘淨重壹佰肆拾玖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蔡威豐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 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柯典萍(綽號「阿嘉」,通緝中) 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 絡,經柯典萍覓得因貪圖報酬而願負責從緬甸仰光夾藏毒品 入境之蔡明均後,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將蔡明均帶至臺中 市美村路與公益路口附近,進入蔡威豐所駕駛之車上與蔡威 豐見面,由蔡威豐指示蔡明均抵達緬甸仰光後會有人員與之 接洽安排,並承諾如果出事其會負責處理善後事宜,而與之 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由蔡明均於102年12月3日從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出境前往緬甸 仰光,並在當地不詳同夥之安排下入住某旅館房間,同年月 5日晚間在該旅館房間收受由某不詳同夥攜至、以保險套包 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顆(驗餘合計淨重149.07公克,總純 質淨重約130.76公克),將之塞入自己陰道,翌日(6日) 中午12時許從緬甸仰光機場搭乘中華航空CI7916班機回臺, 而私運上開海洛因入境我國。嗣於102年12月6日下午4時30 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等單位持檢察官核發之 鑑定許可書,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稽查人員在桃園國際 機場攔查,並帶至壢新醫院桃園國際機場醫療中心實施檢查 ,扣得夾藏蔡明均體內之上開海洛因,始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 81至85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 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 有證據能力。至於未經本院採為證明本案被告有罪之證據資 料,無庸贅予探究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威豐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對於 柯典萍蔡明均私運海洛因乙事並不知情,亦無參與云云。 辯護人另辯以:1、本案為柯典萍所策劃,擬找被告出資運 毒,而與被告聯絡相見,適柯典萍向被告借款之本票到期, 被告因認柯典萍可能要還款,才答應相見,得知柯典萍邀約 出資運毒,被告當場拒絕,並未共同參與;2、柯典萍為取 信蔡明均,避免蔡明均認為沒有幕後老闆,將來拿不到報酬 而中途退出,才帶蔡明均一起與被告見面,且刻意在蔡明均 面前稱呼被告為「老闆」,嗣並隱瞞被告拒絕出資之事實, 以圖脫免事成後將給付運毒報酬之責,致蔡明均一直誤認柯 典萍僅是中間人、被告是本案私運毒品之幕後老闆;3、被 告拒絕出資後,柯典萍仍不死心,故於見面當天下午再致電 被告,而因柯典萍於上午表示自己可能出國,請被告找朋友 查詢她有沒有遭通緝,被告因不想撕破臉,只好虛應,實際 上並無代為查詢,柯典萍確認被告並無投資運毒之意願後, 此後不再聯繫被告;4、蔡明均極有可能為獲減刑寬典,因 知柯典萍逃逸無蹤,始緊咬被告為幕後老闆,其證述有前後 不一致之處,且欠缺補強證據,倘被告為幕後老闆,何以與 蔡明均見面後,無任何通聯紀錄?本案與另案被告參與柯典 萍等人共同運輸毒品案件之案情相較,亦有不一致之處等語 。
 ㈡經查:
 ⒈蔡明均於102年12月3日從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出境前往緬甸仰 光,在當地不詳同夥之安排下入住某旅館房間,同年月5日 晚間在該旅館房間收受由某不詳同夥攜至、以保險套包裝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顆(驗餘合計淨重149.07公克,總純質 淨重約130.76公克),將之塞入自己陰道,翌日(6日)中 午12時許從緬甸仰光機場搭乘中華航空CI7916班機回臺,而 私運上開海洛因入境我國,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為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等單位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



,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稽查人員在桃園國際機場攔查, 帶至壢新醫院桃園國際機場醫療中心實施檢查,扣得夾藏其 體內之上開海洛因等情,業據蔡明均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24940影卷第5至8頁、57至58頁、63至66頁、 95至100頁、偵緝779卷第61至63頁、55頁),且有入出境資 料(偵24940影卷第8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偵24940影卷第82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 筆錄(偵24940影卷第24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4940影卷第16至17頁 )、扣案物照片(偵24940影卷第3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03年1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323001050號鑑定書 附卷可稽(偵24940影卷第124頁);又蔡明均因私運上開海 洛因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亦有上開刑事 判決存卷可參(偵緝779卷第38至4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⒉關於蔡明均私運上開海洛因之緣由,其歷次證述略以: ⑴102年12月7日偵訊時證稱:一開始我在聊天室認識柯典萍( 綽號「阿嘉」),她在網路暱稱是「缺錢找我」,我大概問 是要做什麼,她說要出國幫她帶東西回來臺灣,我猜應該是 毒品,後來我把我的電話號碼留給她,她跟我碰面聊,是在 臺中市美村路或公益路的便利商店外碰面,然後她給我分別 辦理簽證及機票的2間旅行社電話,我自己去辦理簽證及機 票;柯典萍有帶我去臺中市美村路與公益路口見被告,柯典 萍說被告才是真正要我帶東西進臺灣的人,柯典萍只是中間 人;被告當天有跟我說按照他指定的時間去緬甸,會有人在 那裡接應我;那天我在車上問他們如果出事怎麼辦,被告說 如果出事會有安家費用,然後叫我一個人扛,叫我不要供出 他們,被告說他是警察退下來的,他會去打點(偵24940影 卷第57-1頁至58-1頁);本案共犯有柯典萍及被告,我在將 海洛因5顆塞入陰道前,知道所塞入之物為海洛因等語(偵2 4940影卷第65至66頁)。
 ⑵103年1月14日偵訊時證稱:102年9、10月間某日,我在某網 路聊天室認識柯典萍柯典萍問我要不要賺錢,我說好,我 們約在臺中市西區某便利商店見面,柯典萍跟我說要出國運 東西回臺;102年11月間,我在臺中市公益路某處見到被告 ,被告跟我說去緬甸仰光帶東西,會有人接洽我,我一直問 他們要帶什麼,被告與柯典萍一直不跟我講,跟我說出事他 們會處理,會請律師及安家費;原本講好柯典萍會在桃園機 場往臺中的巴士處等我,跟我一起回臺中見被告,我把毒品



交給他們,他們再給我報酬15萬元等語(偵24940影卷第98 至100頁)。
 ⑶104年5月22日偵訊時證稱:我上網在聊天室認識柯典萍,她 在聊天室有說缺錢可以找她,她的網路名稱就是「缺錢找我 」,我有給她電話號碼,讓她跟我聯絡;後來我在臺中市美 村路與公益路口,在被告的車上與被告見面,柯典萍有在場 ,當時談的內容是國外那邊的人會來接應我,會舉有我名字 的牌子,我跟著對方走;我上車時柯典萍與被告沒有對話, 都是被告說話,柯典萍僅跟我說他是老闆等語(偵緝779卷第 61至62頁)。
 ⑷104年12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見過被告1次,當時是 跟柯典萍一起去見被告,是在被告的車上,地點在臺中市美 村路與公益路口;被告跟我說去到那邊會有人接應我,會有 人在機場舉牌,讓我知道是誰來接應我;被告叫我帶東西回 來,原本要我出去的用意就是要帶東西回來;柯典萍當場跟 我說被告是我們的老闆,當時我們3人都坐在車上,柯典萍 就指著被告說那是我們的老闆;我跟被告只有見過1次面, 是被告跟我說到了緬甸會有人接我,讓我不要煩惱,而柯典 萍與被告有說如果出了什麼事情他們會幫我,要我不要擔心 不要害怕;我去見被告時,是被告開車,車子停在路邊,我 跟柯典萍一起上車,我們在車上討論,講這件事的時候,車 子是停在附近某店門口,我在車上停留時間至少有10分鐘以 上,那時候沒有講帶什麼東西回來,只有講我去到那邊會有 人接應,叫我不要緊張,出事他們會負責處理等語(原審卷 第40至42頁反面)。
 ⒊綜觀上述證詞,蔡明均對於本案最初是由柯典萍與其接洽跨 國運毒事宜,嗣柯典萍將其帶至臺中市美村路與公益路口附 近,進入被告所駕駛之車上與被告見面,由被告指示其抵達 緬甸仰光後會有人員與之接洽安排,被告並承諾如果出事會 負責處理善後事宜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一致。佐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050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 察錄音光碟(原審卷第62至64頁)、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 85頁反面至87頁)所示,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柯典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1 月11日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通話內容。而觀諸附表編號1 通話內容,柯典萍當時在電話中向被告傳達某人要辦某事( 「朋友說要辦那個」),被告隨即主動表達見面意願(「好 啊,見面再說」),且於柯典萍稱擬與該人去辦證件但缺乏 交通工具時(「和朋友要去辦證件」、「交通工具都不方便 」),更主動表示將設法解決之意(「我想辦法再打給妳」



);再依附表編號2通話內容所示,被告一開始表明已在前 往相見途中(「再15到20分到」),嗣得知柯典萍與某人當 時所在位置後(「我們在美村路向上路」),要求柯典萍 直接向該人講述某事(「妳跟他講就好」),柯典萍回應擬 帶該人去辦某事(「我要帶他去辦那個啊」),被告詢以該 人之條件(「他有東西、資料嗎?」),經柯典萍表明該人 隨時可以處理某事(「他要弄馬上可以弄」),被告最後仍 決定前往相見(「好,現在是要怎見面?」),足認柯典萍 係為安排被告與某人見面,由被告向對方說明特定事項,始 與被告聯絡相見。核與證人蔡明均所述被告等人之分工模式 ,亦即先由柯典萍與其接洽跨國運毒事宜後,再安排其與被 告見面以接受指示一情相符。徵諸被告起初雖否認曾與蔡明 均相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44頁),惟於原審當庭撥放勘 驗附表編號1、2所示錄音紀錄後,除了確認上開錄音紀錄均 是其與柯典萍之對話內容外,並坦承上開通話結束後,柯典 萍當天確有帶蔡明均進入其駕駛之車上與其見面約10分鐘( 原審卷第86頁正、反面),亦與證人蔡明均上述情節相合。 綜上事證,足以擔保蔡明均上開證述屬實,而非憑空構陷, 自應採信。據此,堪認本案係經柯典萍覓得因貪圖報酬而願 負責從緬甸仰光夾藏毒品入境之蔡明均後,於102年11月11 日將蔡明均帶至臺中市美村路與公益路口附近,進入被告所 駕駛之車上與被告見面,由被告向蔡明均指示抵達緬甸仰光 後與當地不詳同夥之接觸方式,並承諾如果出事其會負責處 理善後事宜,蔡明均始於辦理簽證、購買機票後,依被告之 指示搭機出境執行本案運毒事宜。
 ⒋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 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 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仍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 於柯典萍覓得願負責夾藏毒品入境之蔡明均後,親自前往與 蔡明均相見並下達指示,蔡明均亦依其指示出境前往緬甸仰 光,並取得海洛因,可見被告或其上層成員與緬甸當地之不 詳同夥有聯繫之管道,其參與本案跨國運毒之程度非淺,對 於蔡明均當時出境目的係在從事私運海洛因入境乙情,應知



之甚稔。雖無證據足認被告是主要核心成員,至少是居中聯 繫者之角色,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本案犯罪所 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 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是被告就本案私運海洛因之全部犯罪 結果,自應共同負責。被告空言辯稱不知柯典萍蔡明均等 人私運海洛因,亦無參與云云,核屬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⒌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⑴依證人蔡明均之上開證述,佐以 附表編號1、2所示之通話內容,足認柯典萍係為安排被告與 某人見面,由被告向對方說明特定事項,始與被告聯絡相見 ,已如前述。辯護人所稱被告係因柯典萍向其借款之本票到 期,認為柯典萍可能要還款,才答應相見云云,核與卷內事 證不合;⑵被告與蔡明均見面並下達指示,蔡明均亦依其指 示出境前往緬甸仰光,並取得海洛因,核其時間相距不久, 行程亦無不同,觀之被告與柯典萍間之對話內容,被告亦無 拒絕之意,佐以運輸第一級毒品乃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之重罪,非具一定之行為合意,斷無任意對外暴露犯罪計畫 ,更無任由他人介紹為參與投資之「老闆」而自陷犯罪嫌疑 之可能。辯護人所稱柯典萍係為避免蔡明均中途退出,或圖 脫免事後給付運毒報酬之責,始刻意在蔡明均面前稱呼被告 為「老闆」,並隱瞞被告拒絕出資云云,顯與事理有違;⑶ 被告與蔡明均見面後,柯典萍於當天下午5時13分許致電被 告,詢問被告「查的可以嗎?」,被告答以「晚點才會回我 」、「先拿去辦」等語(原審卷第87頁)。而就此次通話內 容,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柯典萍叫我打聽一下某人有沒 有被通緝等語(原審卷第87頁反面)。據此,難認被告當時 有何拒絕參與本案跨境運毒之意思。至於被告究竟有無管道 可以查詢、是否已實際查得相關通緝資料,均無從採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⑷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 可採,法院本得依其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 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查證人蔡明均就本案跨境運毒之重要 情節,歷次證詞前後一致,復與上述補強證據勾稽相合,本 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縱若干細節有所出入,顯係人 之觀察、記憶、表達等能力不可能盡善盡美之正常現象,無 礙其就主要案情所為證述之憑信性。辯護人所謂蔡明均極有 可能為獲減刑寬典,因知柯典萍逃逸無蹤,始緊咬被告為幕 後老闆云云,僅屬片面臆測之詞,尚嫌無據。而本案被告為 居中聯繫者之角色,負責與實際運毒者蔡明均見面1次並下 達指示,此後由其他成員即柯典萍持續與蔡明均聯繫,並無 不合理之處。辯護人所舉被告與蔡明均間無任何通聯紀錄乙



節,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至於被告在另案中與柯典 萍等人共同運輸毒品之案情,與本案未必盡同,縱有不一致 之處,亦不能憑以推定被告沒有參與本案犯行。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已於109年1月15 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之法定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 用結果,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 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 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 之成年人,對於上情,不能諉為不知。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 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 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 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 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或出口,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國境」係 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故 被告從他國或公海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土、領海或領 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67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上開犯行,被告與柯典萍、蔡明 均及其他不詳同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極為嚴厲,用以嚇阻毒品擴散,進 而禁絕毒害。惟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個案具體情節, 認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非不可綜合考量一切情狀,探究是否有法重情輕之顯 可憫恕之處,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裨使個案之量刑能斟酌允當,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查被告無 視嚴刑竣罰及毒品之危害性,執意參與運輸海洛因之數量不 少,且犯後飾詞卸責,固不容輕縱,惟考量無證據足認是主 要核心成員,認屬居中聯繫者之角色,且本案毒品甫入境後 即遭全部查扣,幸未發生外流毒害他人之實害,又被告已逾 65歲,目前尚在監執行另案,本院審慎斟酌上情,認對被告 縱科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最輕刑度即無 期徒刑,仍嫌過重且失之苛酷,其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㈣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已有修正,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原 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已有未洽;2、按共同正犯供犯罪 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 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 仍應宣告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 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 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 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 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 而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查扣案之護照1本、電子 機票2張、旅行社名片2張、IC電話卡1張(即原判決附表編 號7、8所示之物),均屬蔡明均所有或實際支配之物,被告 並無上開物品之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即令係供蔡明均犯罪 所用,依上開說明,僅須在蔡明均案件中宣告沒收即可(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0號對蔡明均判處罪 刑,已宣告沒收上開物品確定,見偵緝779卷第38頁),原 判決在本案重複宣告沒收上開物品,難認允當;3、按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 ,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 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 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 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 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本案查無證據足 認被告是主要核心成員,認屬居中聯繫者之角色,且毒品甫 入境後即遭全部查扣,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實際犯罪所得,



又被告已逾65歲,目前尚在監執行另案,原判決未充考量上 情,所為量刑稍嫌過重。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所辯均不足採 ,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其仍執前詞,矢口否認犯行,提起本 件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之處,仍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嚴刑竣罰及毒品之危害性,執意參與本案私 運海洛因入境,數量不少,惟念無證據足認是主要核心成員 ,認屬居中聯繫者之角色,且本案毒品甫入境後即遭全部查 扣,幸未發生外流毒害他人之實害,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 實際犯罪所得,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手法、涉 案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兼衡其已逾65歲,目前尚在監執行 另案,及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㈥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沒收之相關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上揭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與修正後 之刑法沒收規定,均於同日生效施行,依「特別法優先普通 法」原則,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之沒收,依修正後刑 法第11條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上揭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規定,合先敘明。
 ⒉查扣之海洛因5顆(驗餘合計淨重149.07公克,總純質淨重約 130.76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取樣鑑驗用罄 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固 經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宣告沒 收銷燬,惟無證據堪認已經執行銷燬而滅失,連同包裝毒品 之保險套5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⒊至於其餘查扣物品,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之物,或無證 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1 102年11月11日 上午9時40分許 B(指柯典萍,下同):你有在忙嗎? A(指被告,下同):怎樣? B:朋友說要辦那個。 A:喔,好啊,見面再說。 B:我和朋友一起要坐計程車去。 A:我等一下…… B:等一下多久? A:等一下我打給妳,妳怎樣妳說沒關係。 B:和朋友要去辦證件,交通工具都不方便。 A:好,我這也沒有摩托車,不然我等一下看怎樣再打給妳,我想辦法再打給妳。 B:好,等你電話好嗎? A:好。 2 同日 上午10時39分許 A:再15到20分到。 B:我說,沒有,我們在美村路向上路。 A:喔,在那裡喔。 B:我和他在那。 A:喔,妳和他在那喔,妳跟他講就好。 B:啊,我跟他說? A:他不知道路在哪什麼? B:美村路,你聽不懂喔?但是問題是我要帶他去辦那個啊,沒摩托車可以弄。 A:不是摩托車的問題,是他有東西、資料嗎? B:就是他要弄馬上可以弄。 A:好,現在是要怎麼見面?妳跟我說在向上路美村路,是要在哪裡等? B:在向上北路和美村路口的7-ELEVEN外面坐。 A:好啦、好啦、好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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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