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火石
選任辯護人 陳興邦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4年度訴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379號),提起上訴,
於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火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陳火石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甲、本院審理範圍
一、經查原審就被告陳火石被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有罪判決 ,另就被訴涉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背信罪嫌部分,則認 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就被告沈永宏被訴背信罪部分, 則認定一部分成立背信罪,他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檢 察官及被告2人均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即106年度 上訴字第2872號判決(以下稱本院前審判決)被告陳火石、 沈永宏均無罪。於本院前審判決後,第二審檢察官僅就被告 陳火石(無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就被告沈永宏部分未 提起上訴,被告陳火石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重新審理, 從而原審共同被告沈永宏於本院前審(無罪)判決,因未經 上訴而確定,本院本次審理僅就被告陳火石部分為審理,合 先敘明。
二、就被告陳火石審理範圍僅限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說明 :
(一)被告陳火石被訴涉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背信罪嫌部分, 分經一、二審均認不能證明犯罪,但第一審以裁判上一罪為 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前審判決則認定全部起訴事實 均不成立犯罪,於主文為無罪諭知。
(二)按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 ,必須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
違背判例者為限;且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 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即第一、二審均為無罪判決者 )之審理,不適用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定有明文。此 乃基於憲法第16條訴訟權的保障,人民有受公正、合法及迅 速審判的權利,外國立法例有此限制檢察官對無罪案件上訴 的規定,學理上所稱「不對稱上訴制度」。因此檢察官對於 此等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書應具體敘明原判決 有何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之一,否則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簡言之,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條的立法意旨,在於對於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法院 仍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之案件,若允許檢察官或自訴人 就無罪判決一再上訴,被告必須承受更多之焦慮及不安,有 礙其接受公平、迅速審判的權利,因此限制檢察官及自訴人 之上訴權,符合無罪推定原則,及嚴格法律審的規範目的, 並促使檢察官及自訴人更積極落實實質之舉證責任。從而, 該條所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 無罪者為限」,即使在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二審 係維持第一審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判決之 情形,基於相同理由,亦應適用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 制檢察官及自訴人的上訴,始合於該條立法宗旨(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5099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65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第二審檢察官上訴理由,雖僅指明指對被告陳火石被訴詐欺 取財、詐欺得利罪嫌部分提起上訴(就被訴背信罪嫌部分則 未語焉),至於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的被訴背信無罪部分 ,未據檢察官指明為其上訴範圍,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2項規定,屬「有關係之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另基 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意旨,對於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 審法院仍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之案件,提起上訴之理由 ,以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檢 察官指明上訴部分,如未敘明有何違反該條法定事由者,應 同屬不合法的上訴,乃自明之理。
(四)惟查本件最高法院係認為檢察官就本院前審所為,被告陳火 石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罪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而撤銷發 回。撤銷發回的判決主文為:「原判決關於陳火石部分撤銷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不無引發是否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 火石全部判處無罪部分均撤銷發回的疑義。惟本院基於以下 理由,認最高法院僅就本院前審諭知被告陳火石行使偽造私 文書無罪部分撤銷發回,而不及於被訴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及背信罪無罪部分:
1.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的特別法,從而該法第9條為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的特別規定,亦即該條第1項所稱「有關 係之部分」必須非屬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所定之案件,亦 即如係第一、二審均屬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者,該部分即 令經檢察官指明上訴或未指明上訴,必須上訴理由符合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9條所定法定事由,否則此處「有關係之部分 」即應採目的性限縮,不會為其他合法上訴部分的效力所及 。被告陳火石被訴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背信罪無罪部分, 檢察官的上訴不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的法定要件,屬不 合法的上訴,業據本院前述,是即令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屬合法上訴,且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其效力仍不及於被訴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背信罪無罪部分。
2.為實體審理撤銷發回的前提必須是上訴合法,被告陳火石被 訴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背信罪無罪部分,既非合法上訴, 自無可能為實體上有無理由所及。
3.以本件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所審理的範圍以觀,其判決理由第 一點即載明:「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陳火石部分 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等語(參見最 高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72號判決理由)。是足認係就「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陳火石部分之科刑判決」部分為 審理而撤銷發回,非就原判決維持第一審無罪部分的範圍為 審理。從而,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的範圍亦僅就「撤銷第一審 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部分,顯未及於其他部分。 4.綜上所述,最高法院撤銷發回部分僅限於被告陳火石被訴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其他訴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背信 罪無罪部分,業經上訴不合法而確定,此部分不屬本院審理 範圍。
乙、證據能力部分
一、最高法院嘗謂: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其理由為(略以):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等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980號判決意旨)。
二、惟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處「判斷之依 據」當不僅指有罪判決為限,而包括無罪判決在內,且立法 者揭諸正是:「法院要判斷證據資料的證明力,應以具證據 能力者為前提」。不論是消極的證據禁止或排除(狹義無證 據能力),或者未經嚴格證明法則(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都是欠缺證據能力,而傳聞證據如非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自 亦無證據能力,在未確定其是否有證據能力之前,法院根本 無從提前判斷其證明力,更遑論在確定證據應禁止使用(即 排除於審判程序之外)時,法院如無足夠的證據資料足以論 斷證明力,自僅能為無罪判決。換言之,在法院論斷有無證 據,及證據之證明力是否足以形成有罪心證前,必須先進行 證據能力之判斷,始得確定審判程序尚有無足夠之證據可供 判斷為心證之基礎,此乃邏輯之必然。從而,認為無罪判決 可以無庸為證據能力之判斷,而無須於判決理由內論敘說明 ,顯有因果倒置、邏輯謬誤之嫌,爰認仍應先為證據能力之 判斷,始得進入證據證明力之論斷取捨,合先敘明。三、被告審判外不利於己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 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 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 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二)查被告、辯護人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 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司法警察、檢察官於製 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 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至原審程序 所為陳述,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文書,包括審判外鑑定書 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於證據清單所提出各證人於偵查 中的指述,及其他文書證據,包括偵查及原審中所鑑定的鑑 定書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 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 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 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 均具證據能力。
貳、證明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火石與擔任執業律師的原審共同被告沈永宏(業經本 院前審即106年度上訴字第2872號判決無罪,因檢察官未上 訴而確定)素有交情,另與告訴人胡彩秀係舊識。緣被告陳 火石因得知胡彩秀受託處理登記在案外人胡彩英、陳明俊、 陳明源、陳明謙、陳明堂、陳麗雲、陳秀泉、陳麗頻、陳秀 龍、陳秀庭等10人名下、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解除查封及買賣過戶等 相關事宜,乃期藉由轉售系爭房地之方式,以賺取利潤;惟 慮及與告訴人間前有夙怨,遂委由劉大安(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96年間出面向告訴人表示願意承購系爭房地,雙 方遂於96年6月1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約定買賣總價 款新臺幣(下同)5,250萬元;被告陳火石恐告訴人臨時變 卦,再委由劉大安於96年7月5日與胡彩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並持以電腦繕打胡彩英等10人出賣人及告訴人之基本 資料、其餘部分均空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予告訴人用印,以 利後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過戶文件則交由告訴人委 任之見證人游孟輝律師保管。嗣至99年間,系爭房地查封登 記仍未塗銷,告訴人無法依約辦理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被 告陳火石斯時亦獲悉金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車公司)有 意購置上開房地,復見上開房地市值翻漲,亟思取得以轉售 獲利,遂承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告訴人誆稱願意 協助覓得出價更高之買家,倘交易成功,將與告訴人對分淨 利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與被告陳火石於10 0年9月8日簽訂合作備忘錄及同意書(僅胡彩秀簽名,未蓋 印章,下稱100年9月8日同意書),並約定100年9月9日前往 游孟輝律師事務所,將「除胡彩秀印鑑證明及胡彩英等10人 授權書以外」之不動產移轉過戶相關文件,均轉交由沈永宏 保管;被告陳火石復因得知告訴人前於處理上開房地解封事 宜時,將胡彩英等10人之授權書交付予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為取得系爭授權書以順利轉售系爭房地,遂於100年9月26 日以債權人身分及另一債權人劉甘明之代理人身分,協同沈 永宏之律師事務所員工許煌以債務人即告訴人之代理人身份 ,至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 並取回胡彩英等10人授權書;另被告陳火石又於不詳時、地 偽造100年9月23日「胡彩秀同意將胡彩英等10人授權書交予 沈永宏保管」之「同意書」,並趁告訴人至中國大陸旅遊不 在臺灣之際,於100年10月18日前往沈永宏之律師事務所, 要求沈永宏依據前揭偽造之100年9月23日同意書內容交付胡 彩英等10人之授權書,於被告陳火石交付250萬元支票後, 將所保管系爭房地移轉過戶相關文件及取回之胡彩英等10人 授權書均交與被告陳火石。嗣被告陳火石為隱瞞告訴人系爭 房地以1億600萬元高價出賣與金車公司之事實,即要求金車 公司同意於100年10月31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增列不 得對外透露買賣內容之保密條款,將此情隱瞞告訴人;待被 告陳火石於不詳時、地偽造100年10月31日胡彩秀簽名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後,與其於99年12月間為告訴人處理2筆淡水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所取得之告訴人於99年11月23日申 領之印鑑證明及前揭不法取得之胡彩英等10人授權書等文件 ,交與不知情之廖家瑋、林國華於100年10月31日持向臺北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地以買 賣名義辦理移轉登記予金車公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胡彩秀 。
(二)被告陳火石為確保日後系爭房地得以順利出售,另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偽造「100年3月30日胡彩 秀同意交付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99年11月23日核發印鑑 證明」之證明書、100年9月8日同意書上之「胡彩秀」印文 、「100年10月3日胡彩秀同意以陳火石所持有受讓自劉甘明 、張德崑及黃明發等人之債權抵扣應付之買賣價金」之協議 書,以備不時之需及將來告訴人追償時得以脫罪。嗣於100 年11月8日被告陳火石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金車 公司後,即透過沈永宏分別於100年11月8日、12月15日給付 250萬元、200萬元支票給告訴人做為買賣價金之部分,待告 訴人要求被告陳火石依100年9月8日合作備忘錄之約定,交 付應得之買賣房屋價金,被告陳火石即以前揭偽造之100年1 0月3日協議書主張拒付買賣房屋價金,告訴人遭拒後,即於 100年12月22日換掉系爭房地門鎖,排除金車公司之使用( 告訴人此部分遭金車公司提起竊佔告訴之案件,業經另案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陳火石恐日後遭金車公司求償,為 製造告訴人已同意賣屋及已點交房屋之假象,竟又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偽造「99年10月胡彩秀同 意點交系爭房地給陳火石」之點交同意書、「100年12月胡 彩秀簽收200萬元」之收據後,交付予不知情之金車公司使 用於102年7月22日對告訴人所提之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6 00號民事準備書二狀中,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胡彩秀。(三)檢察官因認被告陳火石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的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起訴書另引據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的詐 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的背信等罪嫌,但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有如前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此項證據法則於非告訴乃論之罪 之被害人,以及自訴案件之自訴人陳述時,亦應有其適用餘 地。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 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4986號判決意旨曾 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92年9月1日刑事 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見)。98年12月10日施 行生效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 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2 條參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4條第2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 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更明 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凡此均係強調學說所指, 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 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 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 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 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 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 被告無罪。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火石涉犯上述犯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火石的 供述、告訴人胡彩秀之指訴、證人劉大安、游孟輝、許煌、 謝木成、廖家瑋、陳穩如、林鑫宏的證述,及胡彩英等10人 的授權書、96年6月11日不動產買賣意願書、96年7月5日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96年7月6日被告陳火石與劉大安間的委任 契約書、98年12月9日民事聲請狀(95年度執字第26804號) 、103年2月19日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函暨附件、告訴人99年11 月23日申領的印鑑證明、告訴人於99年12月間交付被告的切 結書及同意書、100年9月8日合作備忘錄及同意書、100年9 月9日簽收買賣契約相關文件的彌封紙袋、100年9月26日臺 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調查)筆錄、告訴人出具的250萬 元支票收據及200萬元收據、100年10月18日被告陳火石簽收 單、100年10月31日金車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金車公司 簽發之1億600萬元支票影本、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理德地政 士事務所案件工作流程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卷、被告沈永 宏100年11月8日出具之200萬元律師費收據、金車公司100年 11月9日及12月14日出具證明書、理德地政士事務所賣方證 件簽收明細表、該署101年度偵字第922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 卷內資料、金車公司民事準備書二狀、告訴人簽證影本、入 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陳火石出具之存證信函、告訴人合作 金庫存摺影本、告訴人委任被告沈永宏之委任契約、檢察官 認為屬偽造的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貳字 第10203547790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被告陳火石的答辯:
訊據被告陳火石對於透過劉大安於96年6月及7月間與告訴人 胡彩秀簽立系爭房地的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嗣於100年9月8日與告訴人簽訂合作備忘錄及同意書, 約定由其另覓買家,倘交易成功,將與告訴人對分淨利。嗣 其於100年10月18日提出250萬元支票,以告訴人100年9月23 日出具的同意書為據,向被告沈永宏取得其所保管之系爭房 地過戶文件後,於同年月31日將系爭房地以1億600萬元之價
金售予金車公司,於同年11月間過戶並取得全額價款,嗣以 與告訴人間所定100年10月3日協議書主張合作備忘錄業已解 除,拒絕告訴人給付淨利的要求等情,均不否認。惟堅決否 認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原用原審辯稱:告訴人就我以劉大 安名義與其訂約買系爭房地,自始就知道,我沒有隱瞞;起 訴書所訴如附表一所示文書,都是告訴人自己簽名、蓋章後 交給我的,不是我偽造。100年9月8日與告訴人簽立合作備 忘錄及同意書後,因其他債權人不同意,要再繼續聲請拍賣 系爭房地,我轉知告訴人,告訴人因系爭房地若拍賣,所得 價金不足清償債務,又會因無法履行96年7月5日買賣契約而 需付違約金,因而於100年10月時同意解除該合作備忘錄, 並不是以簽立合作備忘錄詐騙告訴人同意將其交游孟輝律師 保管的過戶文件交予原審共同被告沈永宏保管;另告訴人同 意解除合作備忘錄後,要我再支付1千萬元價款,我不同意 ,但經協商後我願意再交付450萬元,其中250萬元交給沈永 宏,另200萬元為交屋後再支付之尾款,所以我們才會簽立 如附表一編號5的100年10月3日協議書等語。五、系爭房地係由告訴人出售給被告陳火石,其後2人合作塗銷 查封登記,並再由被告陳火石出售給金車公司的經過屬實如 下:
(一)系爭房地自94年間由告訴人委由原審共同被告沈永宏處理經 查封被強制執行的事件
告訴人因受託處理登記在其兄陳國祺(已歿)繼承人胡彩英 、陳明俊、陳明源、陳明謙、陳明堂、陳麗雲、陳秀泉、陳 麗頻、陳秀龍、陳秀庭等10人(下稱胡彩英等10人)名下系 爭房地的解除查封及買賣過戶等事務,希望能避免張德崑、 劉甘明、被告陳火石等債權人以拍賣系爭房地的方式受償債 權(該執行案繫屬在臺北地院,原案號為72年度民執乙第11 016號,後改編為95年度執字第26804號),致胡彩英等10人 無所得。告訴人因而於94年9月間委任執業律師即原審共同 被告沈永宏為該強執執行事件代理人,委請沈永宏處理系爭 房地解封事宜等情,此為沈永宏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委任被告沈永宏的委任契約(見偵 續卷二第409頁、偵續卷一第21、49至51頁)及上述執字第2 6804號卷可憑。
(二)被告即查封系爭房地的債權人之一的陳火石,於96年間以劉 大安名義向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
被告陳火石委請劉大安於96年6月11日出名與告訴人簽訂不 動產買賣意願書,表示願以5,2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再於 同年7月5日以前述價金正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
告訴人應自簽約日起120日內取得所有權人胡彩英等10人的 合法授權書,其餘過戶資料應於96年7月20日補齊,一併交 告訴人委任的游孟輝律師保管,且應於97年7月5日前完成系 爭房地的撤封、點交事宜,告訴人取得的420萬元定金實為 被告陳火石所支付,原審共同被告沈永宏於前述兩份契約則 擔任買方劉大安的見證人。告訴人於96年7月5日簽約當天當 場交付其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正本各1份、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正本共20張予游孟輝律師保管,其後再陸續交付土地登 記申請書、契稅申報書、土地增值稅申請書、移轉契約書( 公契)等正本各1份,及授權書正本2份予游孟輝律師保管等 情,亦為被告陳火石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並據 證人劉大安、游孟輝證述在卷(參見原審卷四第141至144頁 、原審二第246至247頁反面、偵續卷二第326頁反面至331頁 反面)。且有前述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96年7月6日被告陳火石與劉大安所簽訂委任契約書、沈永宏 律師事務所紙袋封面記載等在卷可證(參見他字卷第6至8、 81至88、31頁、偵續卷一第49至51頁)。(三)100年9月8日同意書約定告訴人與被告陳火石合作塗銷系爭 房地的查封登記
被告陳火石將系爭房地於99年11月10日以8700萬元價金出售 予賴丹羽,賴丹羽並支付600萬元價金,惟因賴丹羽未再支 付價款,且系爭房地亦因告訴人未能於前述期限內撤封,且 胡彩英等10人授權書僅交付2份,其餘遲遲未交予游孟輝律 師保管,被告陳火石因而只好另覓買主,為被告陳火石陳稱 在卷,且有與賴丹羽訂定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參 見本院前審即106年度上訴字第2872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 】卷一第409至415頁)。其後被告陳火石於100年9月8日與 告訴人簽訂合作備忘錄,約定合作塗銷系爭房地的查封登記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扣除相關必要費用後,各分得 一半淨利;告訴人並於同日出具同意其交予游孟輝律師保管 的系爭房地過戶資料,除告訴人的印鑑證明及胡彩英等10人 的授權書外,均轉予沈永宏保管的同意書。告訴人於翌日( 即100年9月9日)即偕同劉大安及沈永宏律師事務所的助理 許煌向游孟輝取回前述交其保管的過戶文件,除告訴人印鑑 證明及2份授權書正本由告訴人取回外,餘均由許煌攜回交 予沈永宏保管,分據被告陳火石、沈永宏、告訴人陳稱無在 卷,並據證人劉大安、游孟輝、許煌證述相符在卷(參見偵 續二卷第327頁反面至331頁、偵續一卷第383至384頁、原審 卷二第248頁反面、219頁、原審卷四第142至143頁反面), 並據沈永宏律師事務所紙袋封面記載在卷可查(參見他字卷
第31、89至90頁)。
(四)依據100年9月23日同意書,陳火石取得胡彩英等10人授權書 及告訴人所保管其他系爭房地過戶資料
被告陳火石因而於100年9月26日至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撤回 系爭房地強制執行,許煌則以沈永宏的複代理人身分請求執 行處啟封,及取回告訴人交予執行處作為其受胡彩英等10人 委託依據的全套授權書(共6份)交予沈永宏。被告陳火石 於100年10月18日交付發票日100年10月18日、面額250萬元 、付款人臺灣銀行、受款人為告訴人的支票予沈永宏,沈永 宏即依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名義出具的100年9月23日 同意書,將自民事執行處取回的前述胡彩英等10人授權書及 前所保管其他系爭房地過戶資料,均交予被告陳火石。(五)被告陳火石近而將系爭房地出售與金車公司並取得全數價金 1億600萬元
被告陳火石即持以併同前述96年7月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劉大安與告訴人所簽訂)、96年7月6日委任契約書,向金車 公司轉售系爭房地,嗣於100年10月31日訂立買賣契約,約 定價金1億600萬元,並約定金車公司不得私下與告訴人方接 觸,否則應支付高額懲罰性違約金的保密條款,沈永宏並擔 任雙方買賣契約的見證律師。再委由代書廖家瑋於同年11月 2日檢送如附表一編號7的土地登記申請書、自被告沈永宏處 取得的前述文件,及胡彩英等10人的戶籍謄本或菲律賓籍護 照,及文山戶政事務所99年11月23日核發的告訴人印鑑證明 (下稱系爭印鑑證明)等資料,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 爭房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金車公司,於同年月8日登記 至金車公司名下。被告陳火石於100年11月9日及12月14日先 後將系爭房地點交予金車公司,並陸續取得全數價金等情, 已為被告陳火石、沈永宏自承不諱,並與證人許煌、證人即 金車公司總務部課長謝木成、證人即仲介本件買賣的汪智凱 、證人即辦理過戶的代書廖家瑋證述相符(參見偵續四卷第 5至6、144至149、246至249頁、他字卷第79至80頁、偵續卷 五第198頁正反面、原審卷五第45至48頁)。並有臺北地院 民事執行處100年9月26日執行筆錄、該執行處100年10月6日 函、100年9月23日同意書、前述250萬元支票、被告陳火石1 00年11月18日向沈永宏領取文件的明細、被告陳火石與金車 公司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山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1日函 檢送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金車公司案卷資料、證明書、金車 公司開立予被告陳火石的支票影本、理德地政士事務所案件 工作流程表、系爭房地謄本在卷可查(參見他字卷第25至30 、90之1、148至150、226、228頁、偵續卷一第13185至267
、372至378頁、偵續卷三第339之28、偵續四卷第259至261 、275頁、原審卷一第252頁)。
(六)告訴人於系爭房地出售後,自被告陳火石處收取450萬元 告訴人於100年11月8日,自沈永宏處領取被告陳火石所交付 前述250萬元支票,再於100年12月間,自被告陳火石處收取 發票日100年12月15日、面額200萬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 的支票等情,業據告訴人證稱在卷,並有上述支票影本及告 訴人自承為其簽收的收據在卷足證(參見他字卷第226頁、 偵續卷一第63頁、偵續卷二第326頁反面)。六、檢察官起訴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7文書,其上告訴人「胡彩秀 」的印文,均為被告陳火石所偽造。惟其鑑定結果及本院分 析認為難以證明為偽造印文,詳述如下:
(一)首先,依告訴人結證稱:我就系爭房地與被告陳火石、劉大 安所簽的相關文件都是使用我的印鑑章;96年與劉大安就系 爭房地簽約時,我有把印章交給許煌蓋,但是她在我旁邊蓋 ,蓋完就還我。我並沒有把這個章借給任何人使用,也沒有 寄放在被告陳火石、沈永宏處。於另筆土地交易時,被告陳 火石有拿我的印章去蓋,但是在我旁邊蓋的等語(參見偵續 卷二第382頁正反面、原審卷三第3頁正反面)。足認告訴人 雖曾將印章交予許煌、被告陳火石用印,惟該2人均係在告 訴人目視所及處蓋章,且用印完即交還告訴人,告訴人未曾 將其於系爭房地所用的印章交給被告陳火石、沈永宏或其他 第三人。從而,被告陳火石自無盜用告訴人印章的可能,合 先證明。
(二)經檢察官將附表一所示文書,及告訴人所提其用於系爭房地 相關文件的印鑑章、告訴人確認為其蓋印如附表二所示文件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印文重疊 比對法鑑定,以103年1月7日調科貳字第10203547790號鑑定 書回覆(參見偵續卷三第333至339頁),鑑定結果認為(略 以):
1.附表一編號1至7文書上「胡彩秀」之印文(鑑定人編為A類 印文)與附表二編號1、3、4文件上及編號2委任契約上「委 任人欄」所蓋「胡彩秀」之印文(編為B類印文)形體大致 相合,但須提出蓋出附表二上述編號「胡彩秀」印文的印章 實物,方能鑑定二者是否出於同一印章。
2.於上述所示附表一、二文件上「胡彩秀」之印文均與告訴人 所提印鑑章之印文(編為C類印文)不同。
3.告訴人所提印鑑章的印文與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印鑑證明印 文及編號2委任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所蓋「胡彩秀」印 文形體大致相合。。
(三)因當事人對上述鑑定結果尚有疑義,原審再將前述印鑑章、 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及附表三編號1、2之文書再送請調 查局鑑定,經該局以印文重疊比對法及印文特徵比對法鑑定 ,以106年4月19日調科貳字第10603169910號鑑定書回覆原 審(參見原審卷六第150至154頁),鑑定結果認為(略以) :
1.附表一編號1至7及附表三編號1、2文書上「胡彩秀」的印文 (鑑定人編為A類印文,列為A1至A9)均相同,且均與附表 二編號1、3、4文件上及編號2委任契約上委任人欄所蓋「胡 彩秀」之印文(編為B類印文)相同,研判附表一、二、三 編號之印文,應係出於同一印章所蓋。
2.於上述所示附表一、二、三文件上「胡彩秀」之印文均與告 訴人所提印鑑章之印文(編為C類印文)不同。 3.告訴人所提印鑑章之印文與附表二編號5的告訴人印鑑證明 印文及編號2委任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所蓋「胡彩秀」 印文是否相同,因印文細部紋線特徵不清,難以比對異同。(四)本院綜合上述印文鑑定結果認為:
1.就本案檢察官所起訴偽造的如附表一編號1至7文書上「胡彩 秀」的印文,與告訴人確認為其用印的如附表二編號1、3、 4文件上及編號2委任契約上「委任人欄」所蓋「胡彩秀」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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