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5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國寬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102年度上更(ㄧ)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 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 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 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 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 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國寬(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提出「刑 事再審聲請狀」,對本院102年度上更(ㄧ)字第68號實體確定 判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919號判決由 程序上駁回上訴)聲請再審。惟觀諸該聲請狀所載「最高法 院未待律師閱卷即駁回上訴」、「本院勘驗原審開庭光碟後 認為並無不妥」、「原確定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聲請人收到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另案判決對累犯 認定錯誤」等情,僅係對於法院所為程序及認定表示不服, 又聲請人收到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乃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15條之結果,均難謂已敘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理由(本案顯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故無適用同法第421條之問題),亦未附具足以證明法 定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本院乃於109年10月23日裁定命聲 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該裁定業於109年10月29日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上開刑 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嗣聲請人固有補提「刑事補正
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狀」,惟觀諸該補提書狀所載「本院勘 驗原審開庭光碟後認為並無不妥」、「最高法院未待律師閱 卷即駁回上訴」、「原確定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等情,僅係重複原聲請狀之內容,另該補提書狀所指「共同 被告唯一咬我的自白如此判決」、「聲請人購入毒品1克1千 元,賣給共同被告也是1克1千元」等節,乃係將審判中已提 過而為法院所不採之抗辯再事爭執,自難認聲請人已依本院 命補正之意旨,而為補正關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理由及證據。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不符法律上之 程式,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固有明文。惟本件再審聲請既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故 本院認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