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4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文華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463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9445、10002、11450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文華(下稱聲 請人)係於民國85年4月23日犯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罪,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款規定,其追 訴權時效為10年,依同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規定,審判程序 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 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追訴權停 止而失效。其於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後,於86年1月17日起 逃匿而受通緝,至107年6月26日為警查獲到案,期間長達21 年6月,追訴權時效早已完成,故請諭知開始再審之裁定, 更為無罪或免訴之判決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 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又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 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其次,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追訴權之時效、期間, 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依最重主刑或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 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追 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
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 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 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 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 第81條、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追訴權之性質,係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向法院 提起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權利,故追訴權消滅 之要件,當以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為要件。 蓋未起訴前,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無從對於犯罪之國家 刑罰權確認其有無及其範圍;而倘經起訴,追訴權既已行使 ,原則上即無時效進行之問題。故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 訴權時效之規定,乃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 之追訴權因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為因一定期 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又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之規定,偵 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追訴權時效不停止進行。故如時效 期間過短,有礙犯罪追訴,易造成寬縱犯罪之結果。為調整 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之平衡,刑法第80條第1項各 款有關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乃併予修正,並依最重法定刑輕 重酌予提高(各該修正理由參照)。是依上述修正意旨觀之 ,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 ,自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法達成調整行為人 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修法目的。申言之,若適用舊 法,追訴權因所犯之罪最重本刑之不同,而分別於「1、3、 5、10、2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倘適用新法,則分別 於「5、10、20、30」年內「未起訴」,追訴權始為消滅。 另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前段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 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6435號判決意旨)。又刑法第80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 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將追訴權時效期間由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修正為「追訴權,因下 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 在此限」。相較之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 利,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及其時效期間之計算,自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 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83條之規定。復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 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
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 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 追訴權之行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苟已開 始實際偵查,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 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觀乎刑法第80條、第83條 規定之立法意旨,益無疑義。申言之,公訴案件一經檢察官 開始偵查,即應認為追訴權之行使,同時停止時效之進行(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63號解釋,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105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2號研討結果)。
三、經查:
㈠、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463號刑事判決,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 與證人蔡成雄、呂金龍、蔣書智、鄭坤源、高超、林光明、 詹世霖、姚家淦、蔣心強、林簡平好、詹勳村等人之證述, 及卷內包括蔡成雄、呂金龍、蔣書智指認之聲請人照片、内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隊三組85年4月23、24日搜索扣 押證明筆錄、朱宗泰之85年5月3日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 共16幀、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各鑑驗通知書、原審法院 86年1月17日86年北院瑞刑德緝字第67號通緝書及扣案安非 他命等一切證據資料,而認定聲請人與呂金龍、蔡成雄基於 意圖營利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呂金龍、蔡成雄均經 判決有罪確定),於85年4月23日14時許,與蔡成雄、呂金 龍一同前往臺北市○○街000○0號1樓蔣書智住處。其3人並議 定以3公斤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代價,賣予蔣 書智3公斤安非他命。經蔣書智應允後,約定蔣書智於收受 安非他命時先付款45萬元,餘款後付之買賣條件,並由聲請 人駕車偕同蔡成雄、呂金龍,將蔣書智載至新北巿林口區長 庚醫院停車場。於該處,呂金龍取出安非他命3公斤交付予 蔣書智,蔣書智即當場給付45萬元予呂金龍轉交聲請人。嗣 蔣書智返回臺北巿後迅將上開安非他命置於其住處藏放,隨 於當日21時許,為警循線查獲等情,係犯(行為時)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罪,且就聲請人所辯各詞如何不可採信等節,依憑卷內 證據詳加論斷及說明,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 調卷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 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 年以下」。是聲請人所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之法
定刑度應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15年以下」,從而其追訴 權時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81條規定,按本刑之最高度即15年 計算,則依同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因20年內 不行使而消滅。本案檢察官於85年4月24日開始偵查,嗣因 被告逃匿,經原審法院於86年1月17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 程序不能繼續,分別有偵查卷、原審卷、原審通緝書在卷足 憑。依前述實務見解之意旨,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 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共計為25年,是本案追訴權時效 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5年4月23日起算25年,惟自檢 察官開始偵查(即85年4月24日)至第一審發布通緝(即86 年1月17日),依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 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 間計8月24日,再扣除該案起訴(85年10月30日)至繫屬原 審法院期間(85年11月15日)計17日,則本件追訴權時效應 至110年12月30日始告完成。而聲請人係於107年6月26日16 時50分,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為警緝獲,有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3頁)。是聲請人以本案追 訴權時效早已完成,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所定之新事實,聲請諭知開始再審之裁定,更為無罪 或免訴之判決云云,尚有誤會,依前開說明,顯非適法之再 審理由。
四、復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 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 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 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 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 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 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 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 地。基此,本件聲請意旨雖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既屬 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 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