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80號
再審聲請人 劉宗欣
即受判決人
選任辯護人 許兆慶律師
林欣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
月5日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93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625號、103年度偵字第361
號、第80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送達登記簿記載檢察官收受第一審判決書日期之更改程序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檢察官亦未能證明改更改後之 日期為真,原確定判決忽視聲請人即被告劉宗欣已提出足生 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亦未敘明捨棄之理由,實有違誤。送 達登記簿之列印日期為民國106年1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葉芳秀原本所蓋之收受日期 亦為106年11月14日,然該收受日期卻遭以手寫方式將「5」 覆蓋於「4」上,進而更改為同年月15日,顯然以增加原送 達登記簿上所無之內容,卻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為之 ,足徵上開更改程序於法為合,自應以原始蓋章之收受日期 106年11月14日為實際收受日期,使為合法。檢察官更改日 期之目的,係為使其上訴合法期間可以延長,倘若未更改, 則本件檢察官之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違不合法。上開送達 登記簿遭非法竄改乃判斷檢察官上訴顯以逾期之關鍵證據, 攸關當事人訴訟權益甚鉅,足生影響於本案判決結果之重要 證據。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具狀提出相關法律依據 為證,惟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其實質證 據價值,亦未敘明捨棄之理由,足見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之情事。
㈡證人沈珊如及蕭善尹均未見本案送達證書右上角載有「11/10 君股」字樣,足證該記載非本案承辦書記官為提醒自己送達 時間及股別而註記,佐以君股檢察官上訴書援引之實務見解 之列印日期,該記載為君股偵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之日期,
原確定判決未採用上述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卻未於 判決中敘明捨棄之理由,顯有重大違誤:⑴依承辦書記官於 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之證述可知,承辦書記官辦理刑事判決書 正本送達之個人作業慣習,係將送達給公訴檢察官之送達證 書列印後,於右上角註記偵查檢察官所屬股別及應送交法警 室日期,且其作業慣習與其他書記官相同,儼然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辦理刑事判決書正本送達相關事務 之內部標準作業流程,足證本案上開送達證書於106年11月3 日列印後於送交法警室前,右上角處已載有「11/10君股」 之文字,且其他案件之送達證書上應有類似記載。⑵但依證 人沈珊如、蕭善尹之證述,上開送達證書於列印後至送達法 警室期間,並無任何文字記載其上,顯然與承辦書記官所證 矛盾,而有詳查之必要。原確定判決忽視證人巫佳蒨之證詞 與證人沈珊如、蕭善尹之證詞嚴重齟齬,更忽視共同被告林 知延提出之有關第一審檢察官上訴參考資料於106年11月10 日列印之證據,亦未說明為何證人沈珊如、蕭善尹之證詞部 分可採、部分不可採。證人沈珊如、蕭善尹及本案第一審上 訴書之參考資料列印日期為檢察官上訴顯然逾期之關鍵證據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而有漏未審酌判決確定前業已 提出或發現之重要證據。
㈢本案徵信業者裝設GPS之目的係為觀察司機執勤情形並保護告 訴人免於受害,屬法律上正當理由,不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無故」之要件,聲請人僅擔任林知延與徵信業者間 知聯繫窗口,過程中未具個人主觀意見,亦未與其他共同被 告之間成立共同正犯:⑴聲請人主觀始終認為徵信業者因司 機李建明駕車行為過於危險,為持續執行觀察李建明及保護 告訴人吳欣盈之任務,而有裝設GPS之必要,並立於居中傳 話角色,經林知延考量為避免告訴人受傷害及牽連大勇公司 後始同意徵信業者之要求,聲請人在轉達徵信業者之悉,聲 請人於溝通過程中未就是否應裝設給予任何建議,至為明確 。另經證人許淑珍、林珮瑜之證述可知,徵信業者裝設目的 確實係為能夠跟上李建明駕車,以順利執行保護告訴人任務 ,與林知延及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無涉,足認法律上有正當 理由,核予聲請人主觀認知相符。⑵聲請人主觀上任為裝設G PS目的觀察司機執勤情形及保護告訴人免於受傷害,屬法律 上正當理由,且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開始後即檢附 相關證據說明,另外,客觀上聲請人單純轉達雙方裝設GPS 的需求與回應,為表達任何自身主觀意見於其中,證人許淑 珍、林珮瑜之證述均可證之。原確定判決無視聲請人歷次具 狀提出之證據,更為於判決理由內續明捨棄理由,有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
㈣本案徵信保護任務所得之GPS資訊無法直接或間接辨識告訴人 之社會活動,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規定之個人資料:⑴依 證人即大永公司主管柯志宏之證述可知,本案知信業者裝設 GPS之車輛,為大永公司所有之公務車輛,除告訴人外,林 知延也會搭乘本案車輛,顯見該車輛非告訴人個人之專屬用 車。⑵聲請人自本案車向裝設起,為主動要求業者提供GPS資 訊,且業者也沒有提供給聲請人,故聲請人並無蒐集告訴人 之個人資料。況GPS資訊呈現之本案車輛行跡與告訴人實際 行蹤大相逕庭,能否從中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辨識出特定於告 訴人之社會活動,顯有可議,自非屬個資法定義之個人資料 。前開所述重要證據且為聲請人歷次書狀所提出,原確定判 決均漏未審酌。
㈤本件有前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請求讓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 ,聲請調查臺北地院刑事庭關於本案承辦書記官巫佳蒨於10 6年11月10日前後各3個工作日(即100年11月7日至9日、13 日至15日共6日)所辦理送達判決書正本與個案件承辦檢察 官之所有送達證書正本,以待證證人巫佳蒨證述不實。並提 出本院前審書狀卷一第388、54頁、109年6月24日審判筆錄 、108年1月30日審判筆錄、102年11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104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102年11月20日檢察官訊問 筆錄、106年3月16日審判筆錄、105年4月18日審判筆錄、10 5年6月13日審判筆錄、第一審卷三第128、129頁等證據資料 為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 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 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 利之判決而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 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 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 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 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 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自不得據 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 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
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 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 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次按新修正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 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 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 之適用。而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 ,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 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 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 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被告劉宗欣、林知延、李榮全 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之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即 被告劉宗欣、共同正犯林知延、李榮全、林珮瑜之供述、證 人李建明、葉春田、柯智宏及告訴人等之證述,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 2年9月16日現場照片16張、搜索處所現場勘察照片9張、通 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運處行動 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暨換租同意書、臺北地檢扣 案隨身硬碟1 個及光碟11片之勘驗筆錄、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12月25日調科伍字第10203546910號函送鑑資料及分析表 、GPS行動軌跡紀錄列印資料、扣案之GPS1套(含電池1 個 )、SIM卡1張、隨身硬碟1個、光碟12片等證據資料,認定 被告劉宗欣與林知延、李榮全、林珮瑜等共同犯無故以電磁 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並說明林珮瑜在6168號小客車 安裝GPS,在告訴人使用之6168號小客車發動到停止熄火期 間,GPS 均會持續、定時發射訊號傳送6168號小客車所在位 置之經緯度數據,透過衛星傳送至GPS之平臺,且林珮瑜以 電腦或手機登入帳號進入該平臺,即可查看6168號小客車所 在位置、移動方向及行蹤,而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 稱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之態樣。雖同案被 告林知延亦曾搭乘6168號小客車,然係林知延同意放棄其隱 私權,並非代表告訴人搭乘6168號小客車,亦放棄其隱私權 ,而告訴人之行程雖於一週前即已將事先預製完成之每週行 程表交予大永公司,依證人李建明證稱可知(見第一審卷二
第190 頁背面),告訴人之行程並非全然需公開,於公開行 程外亦有未記載於行程表上之「私人行程」,對告訴人而言 此活動應可認其期待不對公眾公開而具有隱密性,仍應保有 隱私的合理期待。另敘明何以認定林知延因對與告訴人婚姻 產生危機意識及不安全感,遂透過被告劉宗欣委託徵信業者 林珮瑜以跟監、裝設GPS等手段,掌握告訴人行蹤,以瞭解 告訴人每日作息、活動及往來對象,供日後作為,而難認具 有法律上正當理由。原確定判決論被告劉宗欣與林知延、李 榮全、林珮瑜等人共同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罪,業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並 對被告之辯解亦已詳予指駁,且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有本 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影本附卷可憑,且經本院調 閱該案全卷核閱屬實。
㈡原確定判決第一審檢察官上訴合法:
1.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壹、一、㈠、㈡等項已敘明檢察官收受第 一審判決之時間、第一審判決書之送達方式、送達之流程( 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6頁),第一審法院於106年11月2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1093號判決後,係於106年11月15日由原審法院 法警將判決書正本送臺北地檢署葉芳秀檢察官(即送達登記 簿上法警蓋印之106年11月15日),檢察官於同日收受判決正 本,雖檢察官戳章蓋用日期為106年11月14日,然應以執司 送達之法警在送達登記簿上蓋印日期即106年11月15日為準 ,檢察官應係於蓋印前忘了調整戳章,而誤蓋前面的日期(1 06年11月14日),該檢察官發現忘記調整戳章後,即以紅筆 自行更正為106年11月15日,並於同日提起上訴,該上訴書 於106年11月27日送抵原審法院(106年11月25日、26日為假 日),此觀原審法院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106年11月27日 北檢泰君106上343字第1069014002號函及檢附上訴書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四第310頁、本院前審書狀卷一第54頁至72頁 ),並經調閱第一審調閱106年11月13日至106年11月16日期 間臺北地檢署育股收受判決之法警室判決書送達簽收簿原本 ,以及書記官註記之習慣,而非以該註記之時間(106年11月 10日)為檢察官收受判決書之時間,而認檢察官上訴為合法 ,及何以不採信聲請人所為辯解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4 至6頁)。檢察官既已於收受判決後10日之上訴期間內提起 上訴,其上訴即屬合法。
2.聲請人雖主張本件有前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調查臺北 地院刑事庭關於本案承辦書記官巫佳蒨於106年11月10日前 後各3個工作日(即100年11月7日至9日、13日至15日共6 日 )所辦理所有送達判決書正本與個案件承辦檢察官之所有送
達證書正本,以待證證人巫佳蒨證述不實;惟證人巫佳蒨前 於原確定判決更一審審理時已就此節到庭證述明確(見更一 審卷二第12至37頁) ,其證言合於司法實務而可採信,亦據 原確定判決說明如上,且聲請人聲請調查他案事項不足以否 定證人巫佳蒨證言之憑信性,聲請意旨上開所指,要屬無據 。
3.聲請人另主張檢察官未在紅筆處註記更改為106年11月15日 之理由,真正送達日期應為戳章蓋印之106年11月14日云云 ,然檢察官收受一審判決時雖於蓋印前忘了調整戳章,而誤 蓋前面的日期(106年11月14日),且於發現忘記調整戳章後 ,僅以紅筆自行更正為106年11月15日,並未在紅筆更正處 註記其更正理由,然法律並未規定必須註記理由,是否註記 並不影響送達日期之認定,即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且與送達登 記簿上法警蓋印送達日期相同之106年11月15日為準,聲請 意旨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
4.至聲請意旨以檢察官於106年11月10日前開書記官註記日期 時即上網搜尋資料,可知檢察官係於106年11月10日即收受 判決乙節,然本案共同被告林知延及告訴人吳欣盈係有相當 社會知名度之商界人士,第一審法院於106年11月2日宣判後 ,經媒體報導,檢察官即使未到庭聆聽判決結果,由媒體亦 知悉判決結果,檢察官對於有被害人之無罪判決較為注意, 以決定是否上訴,係基於公訴人之立場,考量符合被害人之 私益及檢察官秉持之社會公義,聲請意旨率以檢察官於106 年11月10日前開書記官註記日期時即上網搜尋資料,可知檢 察官係於106年11月10日即收受判決云云,要屬率斷推論之 詞,不足採信。
㈢聲請意旨又主張被告劉宗欣僅單純傳達共犯林知延之意,且 非無故,與刑法第315條之2規定不符部分,原確定判決理由 欄第貳、一、、㈡及㈢等項(見原確定判決第13至28頁)已敘 明 共犯林珮瑜以GPS軌跡電磁紀錄查得告訴人當時之位置, 而能於未跟上6168號小客車後知悉告訴人之最新位置,該當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稱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 活動」之態樣。又因共犯林知延對與告訴人婚姻產生危機意 識及不安全感,遂委託徵信業者林珮瑜以跟監、裝設GPS等 手段,掌握告訴人行蹤,以瞭解告訴人每日作息、活動及往 來對象,供日後作為,難認具有法律上正當理由。且本件雖 僅由林珮瑜在6168號小客車上安裝GPS,惟在6168號小客車 上安裝GPS,以利跟監,本在被告劉宗欣與共犯林知延、李 榮全等人認識之計畫範圍之內,彼此間存有明示及默示合致 之參與意思存在,被告劉宗欣既受託處理、召來徵信業者,
當非單純轉知,容有意思判斷牽涉其中,從而被告劉宗欣及 林知延、李榮全等3人縱未親自在6168號小客車上安裝GPS, 仍與林珮瑜共同負責。此節原確定判決亦說明如上,聲請意 旨此部分所指,並無依據。
㈣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各情、所提出之證據,均係對於事 實審法院已認定之事實再為爭辯,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 證據等採證認事重為指摘,本案聲請人為其利益聲請再審, 主張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聲請 再審要件不合,是本件再審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