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9年度,375號
TPHM,109,聲再,375,202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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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7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幸蓉


代 理 人 王家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
296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5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463、56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幸蓉(下稱聲請人 )因詐欺得利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964號(下稱原 確定判決)判刑確定,然聲請人對該確定判決不服,聲請再 審,理由如下:
㈠本案強制執行標的新竹市○○段000號土地於民國92年12月4日 進行特別變賣程序之減價拍賣,因無人應買而由陳俍甫聲明 承受,經執行法官准予債權抵繳承受,並製成筆錄在案,因 債權比例分配結果,吳榮鏜亦受有清償,並非如原確定判決 所稱有無人應買而撤銷之情形,顯見原確定判決所載並非事 實。
 ㈡同案被告蔡智雄於82年3月間向楊淵雄借款時所簽票號為NO14 5919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未書寫違約金「每百元日 息7分」及「每百元加日息7分計付」之字樣,此觀蔡智雄以 借款人身分及其胞姊蔡瑋珍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共同簽立「 借款證書」,其內記載:「緣立借款證書人蔡智雄因需借款 使用,願將所有觀音活佛古董二尊作為抵押品,持向金主楊 淵雄借款約明條件如左…」,且上開二尊古董價值約新台幣 (下同)500萬元,已足供擔保楊淵雄所借予蔡智雄之款項 ,故依蔡智雄之真意,在其所簽發之上開本票右側方外沿, 自無需加註:「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七分,逾期違 約金另按每百元加日息7分計付」字樣之必要,其中偽填「 違約金」之項目,每日7.七.分.草寫分、違約金之不同的寫 法,其中分不像分,七不像七,更令人懷疑,且票據法第12 8條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其記載無效。又蔡智雄另立之收 據亦僅記載簽發面額參佰萬元整之本票乙紙交予楊淵雄,並



無附加違約金之項目,復觀諸告訴人吳榮鏜前寄發存證信函 給蔡智雄,對於其受讓楊淵雄之債權,亦從未提及本金300 萬元外,有另附加違約金項目。查楊淵雄因良心發現,乃於 99年12月22日上午11時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 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以證人身分結稱:本案本 票「是他姐姐告訴我,他弟弟(指蔡智雄)要向他借250萬 元,要我借給他,而且他在華南銀行上班,二、三個月就會 短期週轉...他姐姐說要保證,他姐姐提供二尊佛像供擔保 ,我就把資料給他,他就給我借款證書」,「(原告訴代問 證人楊淵雄)借款證書上有寫借款利率為何?沒有寫違約金 ?」「證人楊淵雄:因為大家有約定...而且本件是短期的 ,不會向他要(按指違約金之意)」等語,證人楊淵雄於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等之陳述,屬重要發現之新事實及新 證據。再依楊淵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當時本票是現 開的,本來說要違約金,但是蔡智雄說這是短期的,不會倒 」等語,可知借款證書根本無「違約金」項目,蔡智雄與楊 淵雄間並無違約金約定之意思合致。嗣楊淵雄轉讓系爭本票 予吳榮鏜,因吳榮鏜財迷心竅,另於本票外側擅自偽造上開 違約金項目,再提出於法院。故吳榮鏜提出於民事法院之上 開本票係偽造之票據。此有證人許嘉芬於本院100年度上字 第814號民事判決結文、許嘉芬出具證明書(內容:許嘉芬 聽聞楊淵雄曾說本票違約金是吳榮鏜自己加上去的等語)、 蓋有蔡智雄印文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送達證書、 聲請人及陳俍甫蔡智雄三人所具之本院100年度上字第814 號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陳述狀影本佐證其實。原確定判決卻 對吳榮鏜以「盜刻圖章」、「偽造文書」、「倒填日期」作 出不法行為;另由借款證書第5條已明載「本件債務人若未 依約如期交付利息清償本金時,則同意債權人將抵押品出售 予第三人,以資作為清償本件債務人,而出售之價格無論多 寡,立借款證書人絕無異議」等語,是蔡智雄楊淵雄間系 爭債務早因此抵銷受償,惟吳榮鏜竟矇騙法院准自82年3月3 0日起算,以「借款日」即「發票日」作為起算違約金,其 顯有偽造文書、高利貸、詐欺等犯嫌。
 ㈢債權讓與應為無效:蔡智雄於82年3月28日出具借款證書,及 楊淵雄於88年間所出具存證信函內,均僅陳述全部債權300 萬元,又其在時隔6年後在民事訴訟程序中始誑稱「根本無 是項抵押品存在」,顯與事實不符,且該存證信函內並無隻 字提到另有「違約金」之約定,原確定判決對此容有曲解。 楊淵雄吳榮鏜狼狽為奸,利用蔡智雄因案通緝期間,吳榮 鏜乃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因之,蔡智雄自法院發支付命令



後,因其在3個月內不能送達,以致其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之規定,其支付命令失其效力 。原確定判決遽予採信吳榮鏜片面之詞,顯有違誤。  ㈣其次,蔡智雄有製作權,其簽發發票日為89年6月18日,到期 日為89年12月18日,面額為36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予聲請人 調款,姑不論其發票日期是在其服刑期間,依票據法規定票 據為無因證券、文義證券,其均發生票據上之效力,固不因 此使發票人與執票人應共同負刑責。聲請人、陳俍甫、蔡智 雄難免因時間長達十年,而供述對於蔡智雄借款之時間、地 點、交付方式等稍有出入,惟原確定判決竟以此認定聲請人 及陳俍甫蔡智雄間未有金錢往來,或無債權債務關係,不 予採信下列可證明聲請人與蔡智雄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據 :倪美玉於98年3月4日原確定判決審理時結證聲請人與蔡智 雄間之借貸關係是伊承辦,有資料可循,現場聲請人有拿錢 給蔡智雄等語、倪美玉所出具證明書兼切結書(內容:聲請 人有借款予蔡智雄)、聲請人銀行帳戶明細、陳俍甫銀行存 單明細、聲請人及陳俍甫蔡智雄因借貸關係之債務不履行 事件在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蔡智雄83 年10月4日簽立400萬元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票字第 4517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人:林幸蓉、相對人: 蔡智雄)、聲請人與蔡智雄於87年6月3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 、蔡智雄87年12月18日簽立180萬元本票、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債權憑證(債權人:林幸蓉、債務人:蔡智雄),聲請人 與蔡智雄自始無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顯然第一、二審均 漏未審酌上開證據,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 ㈤聲請人與蔡智雄之間確實有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緣蔡智雄本 即於83年10月4日提供有關房產設定40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 擔保借款之返還,此有聲請人之筆記可佐證,又於85年2月I 4日簽署借貸契約書,約定與聲請人借款共計300萬元;復於 87年6月3日簽署另份借貸契約書,約定與聲請人借款共計30 0萬元。嗣後蔡智雄亦未履約返還,是以聲請人始執其簽發 本票參與執行之分配。此等契約書文件資料,確係原確定判 決前有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 ㈥吳榮鏜等繼承人蔡瑋珍相繼歸天,死無對證之良機,吳榮鏜 等遂於88年間,與其前手楊淵雄共同偽造文書,各謀其利, 乃在蔡智雄所簽發之上開本票右側方外沿,另由吳榮鏜偽填 「違約金」等項目,並分別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聲 請支付命令,及另持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 賣蔡智雄所有財產,其純屬虛偽造假,足以認定吳榮鏜在第 一審所謂一切債權之證據資料完全不存在,日前巧遇代書倪



美玉,他表示若有需要願意出庭作證目睹聲請人拿錢給蔡智 雄,他在先前刑事案件亦曾證稱親眼目睹聲請人拿錢給蔡智 雄。
 ㈦本案檢察官林佳穎與吳榮鏜之子吳國源律師平素有深交,假 公濟私,而對蔡智雄告訴吳榮鏜楊淵雄偽造文書、重利等 案件(94年度偵字第5654號),曲義迴護,在偵查期間不准 聲請人傳喚倪美玉林建興到庭作證,不准聲請人提出答辯 ,在第一次開庭即濫發拘票,註明「抗傳即拘」等怪異動作 ,對於吳榮鏜一人主導計算分配表、參與分配等事項,不但 未予詳查、視若無睹,復於94年10月13日簽報追加聲請人共 同涉犯損害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罪,已觸 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濫用職權追訴處罰罪。 ㈧蔡智雄開立給楊淵雄82年3月28日之本票,以前記載欄旁邊無 此章,閱卷時也無此章,吳國源律師於103年7月11日開庭中 拿出蔡智雄上開支票記載欄確實蓋有此章,係吳榮鏜偷蓋此 章,吳榮鏜之子吳國源律師為何提供圖章予法院,及提供新 竹地院民事執行處的圖章又是不一樣?上開圖章應拿給調查 局鑑定,是否偽造、捏造、變造?所有本票正本,包括聲請 人所有本票正本都由法院保管,唯獨吳國源律師之蔡智雄本 票自己保管,把本票捏造、變造後不敢交給法院保管,並盜 刻圖章、盜領拍賣蔡智雄財產得來之1200萬元。 ㈨另原確定判決漠視聲請人94年3月17日、94年11月9日偵查筆 錄,未予採信,而為有罪判決,此亦為漏未審酌之新事實、 新證據,並希望再傳喚蔡智雄作證。
 ㈩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本件再審 ,以維聲請人清白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與原判決或前審 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 ,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 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聲請,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者為限,始得為之,同法第4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罪 之判決確定後,倘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本款所稱證物為偽造或變造之「 證明」,原則上係指以經判決確定者為限,同條第2項亦有 明文。故如未經判決確定證物係屬偽造或變造者,程序上即 與上開再審要件不合,顯無聲請再審之餘地。又按再審之聲 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29條、第434條第1項、第2項、第43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同案被告蔡智雄陳俍甫、 證人倪美玉等人所為陳述,參諸借據影本3紙及切結書1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3211號假釋付保護管束裁定 、臺灣高雄第二監獄94年1月7日高二監正戒字第0940000285 號函、蔡智雄前案紀錄表、票號097313號、面額360萬元本 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8011號全卷影本、 同院90年度票字第4517號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執 字第1172號全卷影本等卷內之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與蔡智 雄就借款情形陳述不相符,證人倪美玉之證詞無從為聲請人 有利之認定。而蔡智雄於本件本票所載之發票日及切結書書 立日、所謂第3次借款日,尚在監服刑,於服刑期間豈能向 陳俍甫或聲請人借款,故聲請人主張其子陳俍甫蔡智雄有 360萬元之借款及利息債權等情,顯非事實。其與蔡智雄共 同捏造不實債權,由蔡智雄虛開不實本票、借據及切結書等 債權憑證交由聲請人代理其子陳俍甫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使無實質審查權之承辦法官、書記 官將陳俍甫蔡智雄有360萬元本票債權及法定遲延利息等 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92年度票字第8011號准予強制執行裁 定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吳榮鏜及法院製發本票裁定之 正確性,聲請人再以陳俍甫為債權人身分,持上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8011號不實之本票裁定聲請參與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172號債權人吳榮鏜與債務人蔡 智雄間之強制執行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執字 第3222號併案執行)而行使之,使無實質審查權之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債權金額,登入分 配表,陳俍甫因此就拍賣蔡智雄位於千甲段第415號、第416 號地號土地之價金104萬元,分配獲得72萬489元,致使吳榮 鏜所能分配之金額減少,足以生損害於吳榮鏜及法院製作分 配表之正確性;千甲段第429號土地因無人應買,聲請人復 委由不知情之代理人羅文男陳俍甫名義聲明承受,並對千 甲段第429號地號之拍賣所得89萬2800元參與分配,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無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陳俍甫可受分配 68萬62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分配表,足以生 損害於吳榮鏜與法院製作分配表之正確性,嗣因吳榮鏜聲明 異議,並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始未獲分配68萬62元。據此 認定聲請人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等情,有該案判決 書可憑,是原確定判決對於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 得心證理由,均已詳細敘明,並有各項證據資料存卷可證。 ㈡就聲請人再審請意旨㈠部分,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千甲段第429 號土地因無人應買,聲請人復委由不知情之代理人羅文男陳俍甫名義聲明承受,並對千甲段第429號地號之拍賣所得8 9萬2800元參與分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無實質審查權之 承辦公務員將陳俍甫可受分配68萬62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分配表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可佐。聲請人主張 原確定判決就該筆土地記載有無人應買而撤銷之情形,顯見 原確定判決所載並非事實云云,應係未注意原確定判決所載 內容而有所誤會,要屬無據。
 ㈢又關於再審聲請意旨㈡至㈥部分,已據聲請人前於聲請再審時 多次提出主張在案,並經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107號、99年 度聲再字第260號、101年度聲再字第564號、103年度聲再字 第83號、103年度聲再字第352號、103年度聲再字第459號、 104年度聲再字第423號、105年度聲再字第258號、104年度 聲再字第423號、105年度聲再字第258號、106年度聲再字第 366號、107年度聲再字第353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44號、1 08年度聲再字第238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或不合法而駁回其 再審之聲請在案,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再審聲請人就此部分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 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
 ㈣再審聲請意旨㈦指摘承辦本案之檢察官有「濫權起訴」云云, 惟聲請人已稱該檢察官並未因此遭判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 ,其空言主張,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 再審事由。
 ㈤再審聲請意旨㈧所指蔡智雄開給楊淵雄之本票應有偽造、變造 情事云云。然觀之原確定判決書所載內容,原確定判決並無 以該本票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證據,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1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證物」,且未經判決證 明該本票有偽造、變造情事,亦不符合該款之再審理由。 ㈥另原確定判決已詳載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是聲請人以原 確定判決漠視聲請人94年3月17日、94年11月9日偵查筆錄, 未予採信,為漏未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再審,要 無可採。另其聲請傳喚證人蔡智雄,因蔡智雄為原確定判決 之同案被告,原確定判決已詳予審酌其歷次陳述,自非漏未 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其執此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再審,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 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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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