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6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奕桓(原名吳振有)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90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確定判決、本院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第二審有罪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2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102年度原訴字第27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71、5408、5409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043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狀引用最高法院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案號,附 具一、二、三審判決繕本及證據,而就第二審實體判決敘述 再審理由者,應認係對第二審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最高 法院7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再審聲 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奕桓(下稱聲請人)所提之刑事再審狀, 雖附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本院104年度原上 訴字第1號(下稱原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 原矚訴字第1號、102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判決繕本及證據,提 起本件再審聲請,惟聲請人之加重強盜犯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為實體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 段規定駁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33至138頁),揆諸上開說明 ,應認聲請人係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錫鄰先後證稱「當時有1個20、30歲的人拿本 票要我代簽」、「是潘緯倫叫我簽1張新臺幣(下同)80萬 元的本票,該張本票是被潘緯倫拿走的」、「我不知道要我 簽本票的人是誰,只知道他有戴眼鏡,他也是後面才過來龍 岡大操場的人」等語,其證詞前後矛盾,未明確指出聲請人 即為叫證人陳錫鄰簽本票之人,亦未指明聲請人為收付本票 之人。
㈡又本案並未扣得關鍵之80萬元本票,且合法有效之本票有其 法定程式,缺一不可。而聲請人與被害人陳錫鄰於事發當時 均為18歲,依民法規定,未滿20歲所簽發之票據,為無效票 據,則縱然聲請人取得該本票,亦無實際之用途。聲請人於 本院審理時,從未以被害人陳錫鄰未滿20歲之論點為辯護, 此部分自屬於原確定判決所未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 ㈢綜上,聲請人固有參與,但並非主謀,又原確定判決僅以聲 請人等之供述,貿然認定有本票存在,且合法有效,其認定 之聲請人強盜既遂之犯罪事實顯然有不合理之處,本件既有 上開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提起再審云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情形時,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該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就該 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 文。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 ,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舉凡法院 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 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 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 具有新規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 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 足與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 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業經原法 院審酌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既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 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換言之,所謂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 之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 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 罪質不變,即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 再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6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 帶兇器強盜罪,已敘明係依憑聲請人、同案被告潘緯倫、證 人即被害人陳錫鄰、證人張家熒、黃惠婷之證述,並有桃園 市○鎮區○○路00號前之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6張、桃園地檢
署勘驗現場(平鎮區承德路79號前)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現 場圖、陳錫鄰、黃惠婷於100年10月13日晚間至天成醫療社 團法人天晟醫院急診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綜合 之判斷,且就聲請人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逐一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案全部卷宗核閱無訛。並無 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 之情形。
㈡聲請意旨㈠以證人即被害人陳錫鄰之證述前後矛盾,不可採信 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指證人即被害人陳錫鄰先於警詢中證 稱:有1個大約2、30歲的人威脅伊,叫伊簽本票,伊就簽了 一張80萬的本票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6615號卷一第190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潘緯倫在場只有叫伊簽1張80萬的本 票,該張本票被潘緯倫等人拿走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661 5號卷二第12頁);又於原審中證稱:伊不知道要伊簽本票 的人是誰,只知道他有戴眼鏡,他也是後面才過來龍岡大操 場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5頁反面),均為原確定判決 前已存在及顯現,業經原審據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證據及判斷(見原確 定判決第13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 仍主張證人即被害人陳錫鄰之證述不可採,係其對該證人證 詞自為不同之評價,並不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新證據,不得據以成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㈢聲請意旨㈡以本票之證人即被害人陳錫鄰簽立本票時未滿20歲 ,且該本票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該本票為有效之票據,原 確定判決認定強盜既遂有誤云云。查證人即被害人陳錫鄰前 經本院傳喚到庭,並詢問其包含年齡等之基本資料(見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卷第172頁反面),然因聲請人並未於本 院審理中主張,此部分屬法院已發現,但未就其實質之證據 價值加以判斷之證據,具有新規性。然縱證人陳錫鄰簽立之 本票為無效票據,僅影響聲請人所犯強盜罪為既遂或未遂, 依前揭意旨,此部分為科刑範圍斟酌事項,其罪質不變,自 非屬再審程序之救濟範圍,無足以使法院產生足以影響原判 決認定之事實,而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心證。至聲請人主張證人即被害人陳錫鄰簽立之 本票並未扣案云云,核非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亦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未合,附此敘明。 ㈣綜上,聲請意旨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 惟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從而,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