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4656號
TPHM,109,聲,4656,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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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名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名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名堯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 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 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 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 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 為已執行完畢,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 台非字第298 號、101 年度台非字第432 號判決、102 年度 台抗字第417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 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鄭名堯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 、7、8 、11、12、14)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4、5、6、9、10、13),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親自簽名捺印



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 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 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本院前以107 年度抗 字第1013號,就附表編號1 至12所處之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10月,以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 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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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