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6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姚子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上
訴字第3587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姚子太對於本件犯行均坦承不諱,足認 被告並無湮滅罪證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曾獲交保裁定,但因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新臺 幣5萬元之高額具保金,依此情節亦可知被告並無資力進行 逃亡之可能,足認本件並無羈押理由,且被告羈押已逾8個 月,已達判決刑期三分之一,被告於羈押期間亦日夜誦持佛 經,幡然悔悟,爰請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 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 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 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 3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之規定相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9年9月30日予以羈押在案 。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云云。然本院認被告涉犯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其所涉為最輕本刑7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再經本
院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良以重罪已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因認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況佐以被告前 曾有因他案經多次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此有本院通緝紀錄表 在卷可按,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斷,當足以使具有一般 社會通念之人認為被告確有為求脫免刑責而逃亡之高度風險 ,益徵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本件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倘本件僅施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 或執行之順遂進行。是本院權衡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 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之繼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是以被告指稱本件已無羈押之理由云云,自無足取;而 其徒以其業已坦承犯行,並已幡然悔悟,且羈押期間已達判 決刑期三分之一為由,聲請停止羈押云云,俱與本件羈押與 否之審酌要件無直接關聯,其執此聲請停止羈押,亦無可採 。
四、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為無理由,且本件復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 ,故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