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疑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4568號
TPHM,109,聲,4568,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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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568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 人 苑汝琦




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所為100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聲
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苑汝琦(下稱受刑 人)於向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閱卷後,經 閱畢所有卷證後,對於部分內容存有疑義,即:(一)雖偵辦受刑人案件之警方於移送書、裁定羈押禁見和偵查期 間之延長羈押裁定,以及刑事報到單背面,皆有載明受刑人 已坦承犯行,然而鈞院仍於100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判決就 受刑人所犯第三次犯行(即犯罪事實二㈢)未於偵查中自白 ,因而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 之規定,因此請求釋明受弄認在本案偵查中之下列陳述在客 觀語意上,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言,是否不屬於承認犯 行的自白陳述:⒈警方問:警方調查美籍人士SHU RICKY涉嫌 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一案,你是否參與?擔任何角色?答 :是的,我負責安排及聯絡毒品運輸之相關細節,如運到台 灣之時間與交易地點等。⒉檢察官問:RICKY帶進來的古柯鹼 是不是要交給你?答:是的。⒊法官問:是否有委託RICKY S HU從美國帶古柯鹼來台灣?答:我是求陳榮順的要求...。(二)上開⒈至⒊項院檢警的提問內容中所提及的涉案毒品古柯鹼, 就刑事偵審實務上而言,是否指本案未被發覺和未被查獲的 第一、二次犯行(即犯罪事實二㈠㈡)中的涉案毒品古柯鹼? 以上,請求賜准釋明疑義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疑義,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 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 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 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



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 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又刑事訴 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 有疑義,是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科刑判決確定 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若主文之意義明瞭,不影 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罪刑後,受刑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罪刑後 ,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先以101年度台上字 第4639號判決就本院100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判決犯罪事實 欄二之㈠、㈡所載共同私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入境臺灣販賣予 陳榮順二次(下稱第一、二次運輸販毒行為)部分,駁回受 刑人之上訴;最高法院另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就本 院100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㈢所載共同私 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入境臺灣(下稱第三次運輸販毒行為) 部分,撤銷本院此部分之判決並自為判決,有各該判決書在 卷可憑。是本院就被告所為之聲明疑義,僅就受刑人於本院 100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所載第一 、二次運輸販毒行為部分;至受刑人就本院100年度上重訴 字第42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㈢所載第三次運輸販毒行為部 分,因本院並非諭知該部分犯罪事實主刑及從刑之法院,無 從就第三次運輸販毒部分之主文予以解釋,先予說明。(二)又受刑人因本院100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 之㈠、㈡所載第一、二次運輸販毒行為部分之主文記載「原判 決關於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4部分及RICKY SHU、苑汝琦、邱亦龍、陳榮順執行刑,均撤銷。…苑汝琦 犯如附表五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4至 編號6所示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關於受刑人第一、 二次運輸販毒行為部分為附表五編號4、5)」,而就附表五 編號4、5「應科處之罪刑」欄則記載「苑汝琦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美金陸 萬伍仟元及新臺幣貳拾萬元,均與RICKYSHU連帶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②、④、10、16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事實欄二㈠部 分)。苑汝琦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未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美金陸萬伍仟元及新臺幣貳拾萬元,均



RICKYSHU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②、④、10、16所示之物 ,均沒收(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等語,有上開刑事判決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本院100年度上重 訴字第42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所載第一、二次運輸販 毒行為部分所為有罪科刑判決主文,其文義甚明瞭,檢察官 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是受刑人就 此聲明疑義,顯與法不合。
(三)至受刑人聲明疑義意旨㈠⒈至⒊項受刑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訊問時所為之問答內容中所提及之涉案毒品古柯鹼範圍究否 僅指犯罪事實二㈠、㈡中的涉案毒品古柯鹼等語,此為法院針 對證據之涵攝與事實認定之範疇,並非有罪裁判文義之疑義 ,尚非屬聲明疑義之範圍,受刑人據之聲明疑義,自屬無據 。
(四)綜上,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疑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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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