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富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34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富邦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蔡富邦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 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 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 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第3項「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 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之 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 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 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7號刑 事判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 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3年10月為 上限),並參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該判決本諭知緩刑5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撤 緩字第90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等情【是此時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加計其餘 裁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總和有期徒刑2年10月】, 再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次數、情節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 念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有價證券罪) 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有價證券罪) 詐欺 (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民國105年8月27日 105年9月13日 105年7、8月間至105年8月2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567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567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2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7年度訴字第589號 107年度訴字第589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45號 判決日期 108年3月29日 108年3月29日 108年4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7年度訴字第589號 107年度訴字第589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7年度訴字第59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 確定日期 108年4月28日 108年4月28日 109年4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742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742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168號 編號1至2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該判決本諭知緩刑5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90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