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邦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31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殺人未遂(聲請書誤載為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聲請書漏載第3款 )、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 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 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 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 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 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權利,屬不利於受 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 準此,本件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 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 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 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亦可資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 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 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 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 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無 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 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 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0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 ,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 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如附表所示之6罪,業經如附表所示 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罪 刑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98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五、六所示罪刑則經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 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附表編號一所 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各罪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前揭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之情形。嗣受刑人於各 該罪刑之裁判確定後,同意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受刑人於109年10月29日出具之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在卷為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至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罪刑雖已於105年1月 16日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 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併此敘明。
㈡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其中附表編號一至四所 示罪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五、六所示罪 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已如前述,依上揭規定及說 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 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所拘束,並 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附表編號一為私行拘禁 罪、附表編號二為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編號三為竊盜罪、 附表編號四為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五為殺人未遂罪、 附表編號六為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類型迥異,所侵害法益 並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較為獨立,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應屬適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一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私行拘禁罪 有期徒刑6月 98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聲請書漏載至同年月2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30號 102年2月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30號 102年3月4日 二 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1年7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142號 103年2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142號 103年3月11日 三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0年7月1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28號 103年5月2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28號 103年10月31日 四 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0年7月1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28號 103年5月2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28號 103年10月31日 五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殺人未遂罪 有期徒刑6年2月 101年4月16日 本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 109年4月15日 本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 109年6月9日 六 參與犯罪組織罪 有期徒刑8月 97年間某日至101年8月27日(聲請書誤載為至101年5月9日) 本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 109年4月15日 本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 109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