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4511號
TPHM,109,聲,4511,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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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維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30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維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維傑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 役者,比照有期徒刑定其刑期之規定,亦即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應更定其刑者,或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 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本院同此見解。據此,相較「宣告刑」之加重,立法者認為 「執行刑」之加重對於被告的不利益結果,更是直接而明顯 ,從而於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70條,關 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特別增列第2項規定,明定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其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 罰所定應執行之刑」,以杜以往司法實務將之限縮於宣告刑 ,而不及於執行刑之爭議(本條項施行後,最高法院因而始 於103年9月2日以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三) ,決議同院67年1月10日67年度第一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一),因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此外,同條第3項 更明定此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 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準用之」之準用規定。以立法明定之方式,一舉解決最高 法院以往實務,對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的限縮適用,並強 化上述對於法院在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中,所應受到的外部 性及內部性界限之裁量權限制。
四、又按一人犯數罪,除如前述之在同一個案件內為判決外,亦 有各別繫屬分別受裁判並先後確定,且符合數罪併罰之情形 ,後者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但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應否同受「前定之執行刑」之拘束,本次修正條文對 此並未規定。本院以為,參酌立法者提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2項、第3項之緣由經過,此應屬立法疏漏,而非立 法者之有意省略。鑑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之性質,故於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 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因而認為,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而於103年9月2日以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 (二),決議以往行之多年的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要旨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已不合時宜,不再援用。從而,另 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如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者,即屬違背法令,不惟得作為抗 告之理由,亦得以之作為非常上訴之理由。
五、再按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 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 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



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 利之地位之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 )。許玉秀大法官於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 「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 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 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 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 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 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 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 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可以知道, 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 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 ,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 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 ,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 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 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 功能」等語。罪責相當原則涉及對於人格、性格的評價,我 們不能否認,越高的犯罪頻率越代表犯罪行為人穩定的人格 傾向。因為不管是否另外承認心靈意義的人格概念,關於人 格的確認,我們很難說出現實中比犯罪數本身更具有實證意 義的觀察工具。結論是,犯罪行為本身代表行為人的人格, 那麼站在尊重行為人人格的絕對前提上,多數犯罪行為的意 義自然是責任遞減(參見黃榮堅,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 月旦法學雜誌,第123期,2005年8月,第61頁)。簡言之,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 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絕對不是如司法實 務過往理解的操作方式,例如加一罪執行刑象徵性減1月, 加二罪執行刑減2月,加三罪則執行刑減3月等模式,而是重 在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換言之,法院 應考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 經濟的功能,尤其刑罰的兩大目的: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 從應報主義的角度,行為人所受的刑罰應該與犯罪行為成等 比,單純的算數相加是最簡單的反應,事實上,應報主義下 的刑度確認,可能還不僅等加的1加1等於2,而是在應報情 緒的作用下導致更為極端的結果,變成1加1還大於2。足見 所謂的應報雖然滿足了人們報復的心理,但是就人們所希冀



建立的一個和平的社會生活而言,極可能是一個負數。因此 學理大致上還是把刑罰的目的定位在預防的作用,至於所謂 應報思想,頂多是用來說明罪罰相當的觀念。不過事實上, 罪罰相當的觀念是比例原則下必然的結果,所以把罪罰相當 的概念放在刑罰目的觀的層次上,顯然沒有意義,也沒有說 出其真正的刑罰目的觀是什麼。就預防作用而言,刑罰的機 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其中刑法對於越嚴重 的利益侵害,基本上會對應以越嚴苛的刑罰,因為如此,社 會人才會感受到特定行為的嚴重性,例如強盜比竊盜嚴重、 重傷害比普通傷害嚴重、傷害兩個人比傷害一個人嚴重等等 (參見黃榮堅,同上文,第56頁)。問題就在,用來表達其 嚴重性的工具,亦即刑度,要如何形成?絕對不會是應報主 義下的方式,因為那對行為人而言是違反比例原則的,對外 部社會而言,另有違刑罰經濟的功能。
六、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各該判決、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數罪,均為 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據此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又如附表編號3 所列之罪刑(共4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25日;如附 表編號5所列之罪刑(共4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 ;如附表編號6所列之罪刑(共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拘 役35日;如附表編號7所列之罪刑(共4罪),曾經定應執行 刑為拘役100日;如附表編號11所列之罪刑(共3罪),曾經 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本院當以此為基礎,另與如附表編 號1、2、4、8至10所列之罪刑,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上述內部性界限之意旨。七、又受刑人所為如附表所示23罪,其著手竊盜犯行之時間,除 附表編號8以外,其餘皆集中於108年2月2日至同年8月20日 ,甚如附表編號3所示4次犯行中,有3次行為時間係於同日 或隔日所為;編號11所示3次犯行中,有2次係於同日所為, 且行為相隔不超過1小時;編號4與編號10所示犯行,亦為相 鄰隔日。另細鐸抗告人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所竊 取之財物種類,多為便利超商店內陳列之高單價酒類或酒類 禮盒,其犯罪類型、手法均相近,此等犯行固然亦與被告好 逸惡勞之個性有關,而被告多次入出監之素行,亦不排除係 因更生不易,難覓工作所致,但被告本身尚有罹患有嚴重憂 鬱症,其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之際,均有因該病症 而就醫治療並經醫師開立藥物之紀錄,是不能排除被告為如 附表所示各次行為時,確有因自身罹患之重度憂鬱症及其服



用藥物之作用,導致其辨識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本院以 為,考量本案受刑人多次竊盜之犯行恐為自身病症所致此一 特殊因素,是應著重對於受刑人之矯治、治療。如附表編號 1至11總計內部界限的刑期已高達550日,罪責相當原則涉及 對於人格、性格的評價,越高的犯罪頻率越代表犯罪行為人 穩定的人格傾向,此時多數犯罪行為的意義應有責任遞減原 則之適用,而絕非象徵性單純的數字相加減的方式視之。此 所以立法者會在刑法第51條第6款明定拘役刑不得逾120日的 緣故。本院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 ,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酌 定合適的應執行刑,及考量受刑人所為此等幾乎均為同性質 、同類型之竊盜犯罪情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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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