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4505號
TPHM,109,聲,4505,202011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505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陳伯謙



選任辯護人 林陟爾律師
黃致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
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陳伯謙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陳伯謙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1 5時0分許,假日公醫門診,需提帶出舍房就診,因假日警力 薄弱,有脫逃之虞,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經 法務部矯正署(下略)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後,先行施用戒 具即手銬1付,旋於同日17時30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 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 要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 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 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 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 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 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 ,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被告施用戒 具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有離開舍房至公醫門診 ,就診之必要,因假日警力薄弱,為免於離開舍房時,因戒 護人力不足,有脫逃之虞,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 1付,且於就診結束進入舍房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期間僅約2 時30分鐘,更已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 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 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 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