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GUYEN MINH DUC(中文姓名:阮明德,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29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MINH DUC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NGUYEN MINH DUC因違反戶籍法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
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
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
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
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
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
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違反戶籍法等罪,先後經本院及
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2前曾
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判
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如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附於本院卷),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
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犯罪情節、侵
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
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附
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 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 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再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