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苡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29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苡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苡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並經受刑人請求一併定執行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 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有關販毒部分,本院依販毒時 間先後重新排列如附表所示)。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 第1 項) 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現行法律規定,對於 裁判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易言 之,依現行刑法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經受刑人請求,即得合併定應執行 之刑。
三、本件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9 罪)、意圖販賣而持第二級毒品(1罪)等12罪,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確定判決 書可考,其中附表編號3至12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1、2部分,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一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因附表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
號1所示民國104年9月30日判決確定日以前,合於定執行刑 之要件,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在最長 刑期有期徒刑4年10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39年10月以 下,審酌受刑人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仍沉迷毒品不知悔 改之犯罪人格,再販賣第二級毒品,擴散毒品流通,兼衡附 表編號3至12部分前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已 定應執行刑總和為有期徒刑9年5 月(內部限制),暨所犯罪 質之同一性、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年3月。
四、附表編號1、2已執行完畢部分,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 刑時將予扣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